揭開女員工隱婚隱育的4個法律真相,一定讓你意外!

當前,職場隱婚、隱育現象大量存在,究其原因是用人單位出於對女性懷孕、生育、休產假等問題的擔心,而拒絕招錄已婚未育的女性,迫使一部分勞動者為了獲得工作機會而隱瞞已婚或未育的事實。那麼,法律上如何界定勞動者的這種隱婚隱育行為呢?往下看▼

問題1: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詢問勞動者的婚育狀況?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有知情權,勞動者也有如實說明的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任意詢問勞動者,因為用人單位行使知情權也要有合理的範圍限制,即只能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什麼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呢?對此,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一般說來,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等,會被認為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另外,這些基本情況根據行業的性質不同也會有所區別,比如,特定傳染病史(如乙肝大小三陽)在一般行業不屬用人單位知情權的範圍,但在餐飲業中勞動者對有無特定傳染病(乙肝大小三陽)就負有如實說明義務。

真相

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探聽勞動者的個人隱私,如詢問勞動者的婚育情況,除非用人單位能證明這些個人隱私與履行勞動合同存在著直接的關聯性,否則,用人單位探聽這些個人隱私,並以這些個人隱私情況來決定是否錄用,就會違反《就業促進法》的相關規定,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

問題2:勞動者隱瞞婚育狀況入職是否構成欺詐?雙方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什麼是欺詐呢?《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18條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那麼,符合什麼情形才能認定為勞動法律上的「欺詐」?

一般認為,訂立勞動合同時的欺詐無效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實施了欺詐行為,比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2. 勞動者的欺詐使得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訂立了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不實施欺詐行為,或者說不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話,用人單位就不會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3. 勞動者提供真實情況後,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這種做法合法。

對比上述三要件,可知勞動者隱瞞婚育狀況入職具備前兩個要件:勞動者實施了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還使得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訂立了勞動合同。

但是,是否也具備了第三個要件呢?關鍵要看,勞動者如實告知用人單位婚育情況,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這種做法是否合法。

顯然,除非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的婚育情況與履行勞動合同存在著直接的關聯性,否則,用人單位的這種做法違反了《就業促進法》的相關規定,屬於侵犯了已婚未育女性的就業權,構成就業歧視,不合法。

真相

所以從法律的角度講,絕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隱瞞其婚育情況入職並不構成欺詐,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問題3: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隱瞞婚育狀況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了誠實信用是訂立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那麼,裁判機構能否直接援引法律的基本原則來作為裁判的依據,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合法呢?

司法實務中認為,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利益受損,而法律並無對其進行保護的具體規定時,為了避免顯失公平,這種情況下,裁判機構可以援引法律的基本原則來實現對當事人的救濟。

除此之外,裁判機構不宜直接以此作為裁判依據,因為這樣會導致法律具體條款的弱化。

真相

鑒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這種情況下,如果還允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會導致用人單位濫用合同解除權,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故用人單位不能僅以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與之解除勞動合同。

問題4:勞動者隱瞞婚育狀況是否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要看用人單位是否以婚育情況作為招聘勞動者的條件。

因《就業促進法》保護已婚未育女職工的平等就業權,如果用人單位以是否結婚、生育來作為招人標準,在招聘之初就明確表態,概不錄用已婚未育的女職工,並以此為由解聘錄用的已婚未育女職工的,確實違反了法律規定,屬於歧視就業者。

真相

用人單位只是按照一般條件招聘錄用已婚未育女職工之後予以解聘的,而不是在錄用之初因婚姻狀況而解除對已婚女職工的聘用,就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就業歧視。

內容來源:勞動報,法寶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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