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分析盜竊、搶奪和詐騙罪的區別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廣西天峨縣人民法院 韋艷艷

【案情】

2013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林某來到某計程車公司自稱要租用一輛小轎車,並要求試車。第一次林某要求試一輛桑達納小轎車駛出500餘米後返回,說這輛車性能不好要求再次試另一輛,林某駛出後,竟未返還,揚長而去,後計程車公司逐報警,第二天林某被警方抓獲。

【分歧】

關於本案中林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乘計程車公司不備,將他人之物強佔為己有,構成搶奪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謊稱租車,將他人之物佔為己有,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林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對於林某的行為定性,區分盜竊、搶奪還是詐騙罪,關鍵在於判斷計程車公司的財產損失是一種自損行為還是他損行為。盜竊、搶奪是外力入侵的「財產他損行為」,而詐騙是由於行騙人實施詐術,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自願交付的「財產自損行為」。結合本案事實,林某雖然向計程車公司謊稱欲租車,讓計程車公司陷入了錯誤認識,將車子交與林某試車,但計程車公司將車交給林某,只是同意讓林某試車,並非對該車的一種財產處分行為。而要想構成詐騙罪,被害人對財產必須有處分的意思,而且這種意思是基於被騙後陷入錯誤認識的「自由意志」。所以說本案中計程車公司的財產損失並非是一種主動奉上的自損行為,而是因為林某的他損行為,故林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要區分搶奪與盜竊的行為,關鍵是看物被佔有之時,物與物主之間存不存在相對緊密的聯繫,而這是成立搶奪罪的固有要求。搶奪罪要求物與人之間必須存在著緊密聯繫,搶奪的最明顯的特點是針對他人緊密佔有的財物行使暴力(對物暴力),破壞他人的緊密持有,而取得財物。此時,被害人雖然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奪,但往往來不及反抗。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公然奪取」即是此意。本案中,林某向計程車公司謊稱租車,乘試車之機將他人之物佔有,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以現實或將來的暴力針對被害人,物和物主也存在分離狀態,林某是利用試車過程中,物主計程車公司對車的鬆懈持有狀態,以一種對人身沒有危害的、和平的方式將車駛走。所以,林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

第三,林某的行為是一種盜竊行為。值得注意的是,盜竊未必就是「秘密竊取」。盜竊也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堂而皇之地拿取,而受害人可能不知情,也可能知情。比如在公車汽車上扒竊,同乘車者可能有人看見,被竊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又比如高樓晾曬,放於被褥中的萬元存款灑落於地,多名過路者幫忙拾取,其中一名拾取後揚長而走。這也是一種眾目睽睽之下的竊取行為。

綜上,可以得出兩點結論,一是區分盜竊、搶奪和詐騙的關鍵在於:物的損害是他損還是自損,盜竊、搶奪是「財物的他損行為」,而詐騙是「財物的自損行為」。二是當認定盜竊和搶奪發生混淆時,我們需要判斷的是財物在被侵害時,財物與物主之間是否存在緊密聯繫。財物與物主在被侵害時存在緊密聯繫,才有可能是搶奪。本案中,財物在被侵害時,財物與物主不存在緊密聯繫,林某是以一種和平的方式破壞財物與物主之間的佔有,而歸於自己佔有,應當認定是一種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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