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章第三節「共同犯罪」的有關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於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第二十四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五條:對於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章「其他規定」的有關條文:第八十六條:本法所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一、怎樣辦理團伙犯罪的案件?辦理團伙犯罪的重大案件,應當在黨的方針政策指導下,依照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執行。鑒於在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在法律文書中,應當統一使用法律規定的提法。即:辦理團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應按犯罪集團處理;不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處理,並根據其共同犯罪的事實和情節,該重判的重判,該輕判的輕判。對犯罪團伙既要堅決打擊,又必須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較輕、危害較小的案件當作犯罪團伙,進而當作「犯罪集團」來嚴厲打擊。二、在辦案實踐中怎樣認定刑事犯罪集團?刑事犯罪集團一般應具備下列基本特徵:(1)人數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2)經常糾集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3)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糾集過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糾集開始時就是組織者和領導者。(4)有預謀地實施犯罪活動。(5)不論作案次數多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險性都很嚴重。刑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該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應對該集團經過預謀、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負責。集團的其他成員,應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別對其參與實施的具體罪行負責。如果某個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犯罪範圍以外的其他犯罪,則應由他個人負責。對單一的犯罪集團,應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對一個犯罪集團犯多種罪的,應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團成員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數罪的,分別按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罰。三、為什麼對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須堅持全案審判?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除對其中已逃跑的成員可以另案處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實查清,然後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切不要全案事實還沒有查清,就急於殺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開處理。這樣做,不僅可能造成定罪不準,量刑失當,而且會造成死無對證,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員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難以做到依法「從重從快,一網打盡」。四、辦理犯罪集團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樣執行黨的政策,做到區別對待?辦理上述兩類案件,應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黨的政策和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規定,實行區別對待。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應依法從重嚴懲,其中罪行特別嚴重、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應依法判處死刑。上述兩類案件的從犯,應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比照主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對於脅從犯,應比照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免予起訴或由公安部門作其他處理。對於同犯罪集團成員有一搬來往,而無犯罪行為的人,不要株連。五、有些犯罪分子參加幾起共同犯罪活動,應如何辦理這些案件?對這類案件,應分案判處,不能湊合成一案處理。某罪犯主要參加那個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動,就列入那個案件去處理(在該犯參加的其他案件中可註明該犯已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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