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商法律網——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與私法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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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與私法人格權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上傳時間:2009-3-27瀏覽次數:1820字體大小:大中小關於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與私法上的人格權規定的基本關係問題,是值得研究的重要問題。在憲法領域,憲法學者對此進行了詳細的研究,在民法學界對這個問題也在進行認真的研究。這些關係問題涉及到對國民的人格地位和人格權的保護,因此,還應當進行更為詳細的討論和研究,以增進人民的福祉。依我所見,研究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到以下四個方面。一、憲法基本權利與私法人格權的一般發展趨勢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公民享有的公權利,是憲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在這些權利中,有些是政治權利,例如言論自由、遊行集會自由等;有些是具有民事權利性質的權利,例如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等。公民的政治權利,除了憲法的規定之外,其他的交由公法進行具體的規定,例如遊行結社的權利,就有遊行示威法進行具體的規定。而公民具有民事權利性質的權利,則由私法也就是民法進行具體的規定,因此就有了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的民法規定。從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與私法人格權的一般發展趨勢而言,從總體上說,私法人格權的發生早於憲法權利,但是,私法人格權的最終的發展壯大,則依靠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的發展而發展。在歷史上,最早的權利保護,儘管是一種最為簡單的或者樸素的權利保護,就是對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在最早的古代成文法時期,就有對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但是,憲法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則在憲政時代開始的時候,才出現了公民以及權利的概念,因此,私法人格權的概念產生的時期更為古老,是在憲法權利誕生之前就產生的。縱觀數千年國外人格權的發展歷史可以清楚地發現,人格權的立法發展是一個由小到大、由弱變強的過程,人格權的概念是一個逐漸發展、逐步完善的民法範疇。其中,在憲政時期之後,在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後,私法人格權才更加迅猛地發展起來。我曾經歸納,私法人格權的發展有五個方面的特點:第一,人格權的主體範圍由少到多,最後發展到所有的民事主體。第二,人格權的種類由少變多,人格權體系逐步壯大。第三,人格權的性質從依附性轉變為固有性、專屬性、絕對性。第四,人格權的保護方法從野蠻轉變為文明、科學。第五,人格權立法從分散形式逐步達到集中、完整的形式。在這些特點中,私法人格權發展的最為顯著的標誌,就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憲政時期的開始,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人權觀念的普遍發展。正是在這樣的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發展之後,私法上的人格權才得到最為普遍、最為迅猛以及最為普及的發展,形成了在私法領域中,最為強大,最為普遍、最為浪漫的一個權利類型。二、憲法的人格尊嚴與私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對於這樣一個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沒有注意到,因而在這兩部法典中也沒有對其做出規定。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過程中,該法典的起草人歐根?胡倍爾(Huber)等人極注重對人格權的保護,所以在法典草案中曾寫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並賠償損害,又得依情形,請求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以作補償。」該條文在討論中爭論的焦點,就是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均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爭論的結果,確認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單設了「人格的保護」這一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就是「一般規定」,規定人格不得讓與,人格受侵害時,可訴請排除妨害,訴請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始得允許。該法典單設人格權保護的一般規定,立法旨趣就在於「承認『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對人格權(關係)的保護樹立原則性的規定。」 瑞士立法的這一舉措,開創了一般人格權立法的先聲,創造了新的立法體例,在民法發展歷史上具有不可磨滅的偉大功績。《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亦未規定名譽權等其他具體人格權。「二戰」以後,《德國基本法》規定:「人類尊嚴不得侵犯。尊重並保護人類尊嚴,系所有國家權力(機關)的義務。」「在不侵害其他人權利及違反憲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規定範圍內,任何人均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這一憲法條文明顯規定的是一般人格權。由於憲法對一般人格權的原則作出了規定,而民法典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所以德國法院以基本法確立的原則為依據,創設對一般人格權民法保護的判例法。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讀者投書案」。被告D出版公司在其發行的周刊雜誌上撰文批評曾在納粹政權擔任要職的Dr?H氏開設銀行之事。Dr?H氏委請M律師致函D出版公司,要求更正。D出版公司以讀者投書處理M律師的函件,並刪除若干關鍵文字。M律師認為D出版公司侵害其人格權,訴請法院判決D出版公司在該周刊雜誌讀者投書欄刊登更正啟事,表示該函系律師函件,而非讀者投書。對於此案,聯邦法院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條明定人格尊嚴應受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一種私權,在不侵害他人權利、違反憲法秩序或倫理的範疇內,是一種應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思想或意見源自人格,是否發表,如何發表以傳達於公眾,將受輿論的評價,涉及作者的人格,應由作者自己決定。擅自發表他人私有資料,固屬侵害個人應受保護的秘密範疇,發表他人同意的文件,擅自添加或減少其內容,或以不當的方式為之時,亦屬對人格權的侵犯。故以侵害人格權判決原告勝訴。此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又判決了一個「犯罪紀錄片案件」,亦援引聯邦基本法的規定,確認對一般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至此,德國判例法已承認一般人格權。在日本,原民法並無人格權的一般規定。「二戰」結束後修憲,其憲法第13條規定:「凡國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權的一般憲法原則。為了使民法和憲法相協調,日本立即於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國憲法施行後民法應急措置之法律》,與憲法同日實施,以應急需。該法第1條規定:「本法律之目的,在於新憲法施行後,就民法方面,以個人之尊嚴,與兩性之本質的平等為基礎,為應急的措施。」開宗明義,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設置第1條之二:「本法,應以個人之尊嚴,與兩性之本質的平等為本旨,而解釋。」將憲法的原則在民法中予以落實,確認了一般人格權,並進行民法保護。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與私法上的具體人格權憲法規定的具有私權性質的基本權利,與私法人格權具有一致性。在這樣的規定中,其關係是:憲法的規定是基本規定,原則性規定,而在私法上的規定,則是具體規定,是民法設置的基本規則。例如,人身自由權,在憲法中是做了規定的,但是,憲法對人身自由權的規定,具有宣言性質的規定,它並沒有規定人身自由權的基本內容以及保護方法。但是,在私法中,對人身自由權就要規定它的基本內容,規定它的受到侵害的救濟方法,以實現法律對人身自由權的保護。四、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基本權利與私法未規定的人格權在私法研究領域,還有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就是對於憲法已經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那些權利,但是在民法中並沒有規定。對於這樣的權利的研究,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要不要在私法中,規定一個一般原則。第二,對於這樣的權利性質,是否要有一個基本性質的界定,能不能夠由私法進行保護。第三,在民事司法領域,是否可以引用憲法的規定,作出民事裁判。出處:楊立新民商法網【我想發表評論】【將文本推薦給好友】【關閉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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