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三歲楊國華為兒子申訴
07-01
八十三歲楊國華為兒子申訴 楊國華為兒子楊勇盜竊一案,不服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烏中刑二終字第94號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裁定認定楊勇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楊勇不可能犯盜竊罪,是個別人利用職權編造事實誣告陷害為由申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新刑監字第93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稱,「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複查,原審裁定認定楊勇犯盜竊罪的基本事實清楚,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害人的報案陳述,楊勇的供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規定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而該《駁回申訴通知書》稱「原審裁定認定楊勇犯盜竊罪的基本事實清楚」。是否意味著並不是全部事實清楚呢?而不是全部事實清楚是否能夠稱得上「證據確實、充分」呢?「基本事實清楚」其言外之意就是案件事實還沒有完全查明,證據還不確實、充分! 楊國華提供的《筆錄》—— 犯罪嫌疑人:楊勇 問:我們是水區刑警大隊的偵查員(出示證件),根據水刑批字[2011]264號批准逮捕書(宣讀內容),現依據向你宣布並執行逮捕決定,是否明白? 答:明白。 …… 問:你什麼時間,在什麼地方實施的盜竊? 答:我不清楚 問:為什麼不清楚? 答:我想不起來。 問:你實施過幾次盜竊? 答:我想不起來 問:你在今年2月份,去過新華南路附近的岩棉家屬院嗎? 答:我想不起來了。 問:還有今年4月份時,你去過新民路那裡嗎? 答:想不起來了。 終審裁定稱,「上訴人楊勇提出,原審法院認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實中,其沒有盜竊紀念幣;第五起犯罪事實中,其沒有盜竊黃金手鐲;第六起犯罪事實中,其沒有盜竊香煙;第七起犯罪事實中,其沒有盜竊金條和彩金項鏈,現金只盜得2000元,原審法院認定上述物品繫上訴人所盜,與事實不符,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楊勇對部分被盜物品提出了異議,但原審法院僅憑被害人的報案即認定該部分物品為上訴人所盜,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應認定上述物品為上訴人所盜,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一審判決還稱,「被告人楊勇曾因盜竊被判過刑,刑滿釋放後不思悔改,繼續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楊勇1992年11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本案的定罪量刑無關。 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判決楊勇剝奪政治權利二年,適用法律錯誤。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只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具體項目和期限,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範圍,楊勇的犯罪不在這些規定的範圍之內。依法不能判決剝奪政治權利。 總之,楊勇上訴和申訴的理由是成立的,期望重新審判,糾正原審的錯誤。 (劉治成代書,2014年9月18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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