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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星:重讀奧斯丁的《法理學的範圍》

   就分析法學(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奧斯丁的理論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論,概括地說,基本體現在《法理學的範圍》之中。這一文本,是綱領性的旗幟性的文獻。因為,正是這一文本的出現,導致了影響深遠的分析法學的浮出。〔1〕即使是在今日,我們也依然需要重新關注、閱讀、解釋和回應這一文本所提出的觀念和問題。〔2〕

   19世紀,是實證主義(positivism)發展的重要階段。實證主義的基本思想,在於觀察、解釋、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實際存在」。在法學中,「較為自然地」觀察「一個法律的存在」以及「關於法律的學科的存在」,並且,從中去建立「客觀的」學術敘事。在19世紀中葉以及下半葉,逐漸成為法學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一個基本觀念。〔3〕在這樣的歷史語境中,奧斯丁為自己確立了一項任務——闡明「有關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學」的範圍,而且,經過這樣的努力,奧斯丁希望在法學實證主義的思潮中,開啟分析法學的學術風格。〔4〕

   作為觀察對象的「法律」的呈現,以及相應的「法」一詞的使用,有著悠久的歷史發展譜系。雖然各類語言對「法」一詞(只是我們現在言稱「法」罷了)所表示的對象具有不同的稱謂,但是,人們相信,這一對象是有自己的固定內在要素的。於是,伴隨本質主義的信念,同時,基於自己的「相信」,「法」一詞的使用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在論述法律現象的時候都在陳說「法」的性質(nature),以及意義(meaning)。這是他(她)們的定性工作。顯然,當深入追蹤這些歷史發展譜系的內容的時候,在某種意義上,人們似乎只好面對異質眾說的多元局面。但是,奧斯丁設想,作為一門科學(science)的學科,尤其是嚴肅的「政治社會治理科學」的學科,如果容忍「語詞的諸侯割據」,那麼,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務,必須列入議事日程。為使體現法學實證主義的分析法學穩健推進,必須實現「語詞的帝國統一」。〔5〕

   被稱作「法」的對象,究竟具有怎樣的基本特質?這是前現代以及現代法學學科的主要問題。法學學科的起點,在前現代以及「現代性」的學者看來,是一個不能迴避的思考對象。在法學的語境中,起點就是闡述「法」的特徵,起點就是確定「法」的概念。說明了基本對象的特徵和概念,闡述法律科學的範圍的任務,其完成便是指日可待的。

   奧斯丁提醒我們注意,準確意義的「法」,是一種「命令」(command),〔6〕而且是一種普遍(general)性質的「命令」。〔7〕「命令」,是一類「要求」(wish),是一類願望(desire),〔8〕其中包含了「義務」和「制裁」這兩項基本的要素。〔9〕從另外的角度來看,「命令」、「義務」和「制裁」,是一個問題的三個方面。〔10〕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也就知道了「義務」,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11〕當然,「命令」的出現,其前提是存在著一個制定者,而且存在著一個「接受者」。〔12〕在奧斯丁的設想中,這裡的制定者基本上是政治意義上的優勢者(superior),〔13〕這裡的「接受者」是政治意義上的劣勢者(inferior)。〔14〕因為實際力量的對比差異,「接受者」將不得不接受制定者的「制定」。這就是法律上的「強制」(might or enforcement)。〔15〕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們只能認為,表徵了「義務制裁」的「強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學學科的關鍵詞。

   我們可以理解,知道了學科的關鍵詞,闡述學科的範圍應該是件容易的工作。但是,問題的另一方面,要求我們解決另外的一個困惑:為什麼存在著其他種類的「法」一詞的使用,這些使用,有時沒有國家優勢者意義的「強制」的含義,而又毫不客氣地出現在法學的學科之中,比如「自然法」(natural law)、「萬民法」(jus gentium)、「國際法」的使用,等等?為什麼這些詞語不能成為關鍵詞?

   面對複雜多樣的「法」一詞的使用,奧斯丁認為,正是基於我們考察的對象的某些類似(resemblance),正是基於語詞的類比式修辭活動(analogy),人們從而設想了一種原來不屬正宗「法律家族」的對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員。〔16〕事實上,如果仔細剝離「類似」的譜系,以及類比式修辭活動的譜系,並且,將其中的隱秘予以揭發,那麼,真正的「法」與並非準確意義的「法」,其間的界線也就自然凸現了,人們的「誤讀」,也就會自動消失了。〔17〕於是,我們當然可以認為,因「類似」而產生的聯想,以及類比修辭的使用,其輕度病症就是某種意義的語詞誤用,其嚴重疾患就是沒有意義的語詞比喻(metaphor)。它們是法理學內容混亂不堪的根源。〔18〕這樣,說明法理學範圍的任務,從側面來說,便是清理這門學科中語言修辭活動滋養的「病灶」。〔19〕在奧斯丁的《法理學的範圍》這一文本中,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們便發現了「並非準確意義的」(improper)法的清單:自然法、萬民法、國際法、禮儀法、尊嚴法、僅僅具有解釋作用的法、沒有規定責任的法、憲法……針對清單中的對象,奧斯丁使用的動詞是「打掃」、「剔除」。

   奧斯丁的學術策略,是在闡述法學修辭活動的語言問題的同時,提出真正意義的「法」定義,並且,以此作為基礎,說明法理學的範圍,使這門學科成為純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實證科學」(孔德用語)。〔20〕彷彿,這門學科從未成為過一門合格的學科。

   「法」一詞的使用的多樣,其本身已經說明使用者的觀念的多樣。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奧斯丁在《法理學的範圍》這一文本中嚴厲批判了與己對立的觀念。只要是具有「他者特徵」的敘事,在奧斯丁看來,就是必須實施征討的敘事。奧斯丁批判了布萊克斯通的思想、〔21〕格勞修斯的思想,〔22〕甚至批判了霍布斯的思想,〔23〕以及邊沁的思想。〔24〕這意味著,在奧斯丁的意識深處,只要與自己觀念相異的觀念,即使是微乎其微的相異,都應當是給予摧毀的觀念,否則,人們無法徹底地將法學尤其是法理學,從抽象蒼白的迷霧中解放出來。這是法學意識形態的「霸權」行動(這裡不含貶義)。

   休謨提出了一個命題:應該區分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25〕在法學的語境中,這樣一個命題,經由奧斯丁(當然包括邊沁)的發揮,轉變為了這樣一種陳述:應該區別「實際存在的法」和「應當存在的法」。〔26〕奧斯丁相信,「法」一詞的誤用,在另外的方面來看,就是將這種觀念的「在場」轉變為了「缺席」。如果我們記住了「實際存在的法」和「應當存在的法」的區別,那麼,我們就會實證地、客觀地、中立地觀察社會中的法律現象,就會知道法律科學的特質,以及其與倫理科學之間的分界,「法理學的範圍」這一問題,從而部分地迎刃而解。〔27〕

   「應當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種「標準」的提示。換言之,提出「應當如何」,是在表達一樁事務應該符合一個「標準」的意思。〔28〕如果我們認為「標準」是不應存在的,那麼,我們是在蔑視「標準」,我們是在讚頌「真實存在」,即使「真實存在」本身是為我們所厭惡的,而且,經由這裡,我們的思想觀念,就會出現嚴重的「立場」問題。奧斯丁發現了這裡的「立場」難題。他清晰地意識到,從一個角度看去,劃分「實際如何」與「應當如何」,在邏輯上可能(並不是必然)導致保守消極的政治立場,從而導致法律改革的困難。為了解決難題,奧斯丁認為,我們應該樹立「標準」,但是這一標準卻應該是功利的原則,亦即實實在在的善樂(happiness or good),而不是所謂的、膚淺的、抽象的、晦澀的、最易引發語詞戰爭的「權利」、「公平」、「正義」之類的倫理標籤,或者粉飾。依據功利的原則,我們可以而且應該進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則,可以診斷社會的疾病,同時,可以診斷我們對社會進行觀察而產生的思考疾病。〔29〕在這裡,人們當然可以認為,奧斯丁的解決方式,在理論上,並不是順暢的,並不是天衣無縫的,它也不可能是順暢天衣無縫的。像他所反對的他者一樣,他也依然是在提示「應當如何」?ㄒ嗉唇????蜃魑?曜跡?H歡??頤怯Ω每闖觶?映J兜母惺芊矯胬此擔?濾苟〉墓勰罨蛐硎淺閃⒌摹R蛭???誚彩齜?墒抵ぶ饕宓墓適攏??謁得髯魑?抵た蒲У姆ㄑВ?綰尾拍茉?滴鵲保?竊謁得鰨?揮性詵ㄑУ男鶚魯【爸星宄?哂形蟮甲饔玫乃?健壩Φ貝嬖詰姆ā保??煽蒲У拇嬖誆拍蓯怯懈??摹6?遙??瓜蛭頤翹岢雋蘇庋?撓辛Ψ次剩何?裁粗揮蟹?芍?獾畝?鰨?拍艹晌?骯?秸?濉鋇謀曜跡???殺舊聿荒艹晌?課?裁粗揮辛磽獾乃?擼?拍艹晌??傷?ψ裱?謀曜跡?拍艹晌?胺?墒欠窆?秸?濉鋇謀曜跡???扇床荒艹晌??咚?ψ裱?謀曜跡?晌?八?呤欠窆?秸?濉鋇謀曜跡??斯??腦?潁俊?0〕這是對「法學應然話語(discourse)」的要害的嚴厲瓦解(即使我認為這同樣是對「功利標準理論」的嚴厲瓦解)。所以,恰恰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必須意識到,進入政治倫理的敘事戰場不是奧斯丁建構法理學的目的。他的希望,在於使「法」一詞的使用沒有雜質,清晰純凈。

   在法理學的範圍中剔除「應當存在的法」,是法律實證主義的重要命題。這一命題是以這樣一個觀念作為前提的:如果試圖將法理學變成一種科學,也即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科學,我們只有觀察在現實中人們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詞的,〔31〕以及觀察該詞指稱的對象是怎樣存在的。這是經久不衰的實證理念。奧斯丁在自己推論中,很大程度上將這一前提自覺地呈現在讀者的視野中。奧斯丁試圖表明,既然人們可以通過觀察、考證、領會語言的使用,可以通過語言的使用知道語詞對象的存在,那麼,有何理由拒絕實證的法學科學的建立?當我們可以沒有「價值判斷」這一障礙,輕鬆地通過語言的日常使用去建立經驗性的法律科學的時候,有何理由不做出這樣一種建設性的努力?面對這樣的問題,我們可以感受到,在19世紀的強有力的實證話語激動的語境中,反抗奧斯丁的敘事綱領,自然是容易徒勞無益的。〔32〕

   從1920年到1930年,一場重要的法學運動——美國現實主義法學運動(Legal Realism Movement)——出現在法學歷史的譜系中。〔33〕這一運動的核心命題,在於「法官是法律的制定者」。〔34〕這一命題至今是人們難以回應的一個法學「猜想」。我們可以理解,其邏輯出發點是這樣的:規則的真實意義,只能在法官的判決中予以領悟,因為,作為現實中的社會成員,我們不能避開法官的最後處置,相反,一般性的規則,亦即人們誤稱為「法律規則」的規則,是沒有這種現實力量的。奧斯丁早已揭露了這裡的關鍵問題。在他的觀念中,規則所以具有意義,僅僅在於規則是由政治優勢者來強制的,而強制的主體代碼,便是法院一類的「受託」執行者。法正是由此獲得了真實的意義。廣而言之,「如果沒有人去建立政府,沒有人讓政府擁有實際的權力,人類的法律將是烏有之物,是不值得一提的,或者是廢紙一堆,是形同虛設的。」〔35〕從另外的角度來看,如果強調所謂的上帝意志,高舉「公平正義」的大旗,人們是無法在「法庭競技場」中贏得法律爭鬥的勝利的。「從創世紀開始至今,在一個法院里,沒有聽說過以上帝法作為辯護理由或請求理由,可以獲得成功的」。〔36〕而上帝意志、公平正義一類的「標準」,就是「應 當存在的法」。如果沒有「剔除」的意識,它們就會在法律制度的運作中混淆視聽,〔37〕尤其當人們對上帝的意志出現不同的理解,對「公平正義」出現不同的觀念的時候,混淆視聽就成為了制度崩潰的意識形態根源。〔38〕法理學的範圍,在這個意義上,也就無從談起,法理學作為一門科學也就是可望不可及的。

   前面,簡略地概述了《法理學的範圍》的基本思想。事實上,圍繞著基本思想,奧斯丁在這一文本中循序漸進地展開了細緻論證。其中涉及許多術語、觀點、理論的分析,內容豐富、辯駁縝密。這些分析,值得讀者仔細地整理和研討。例如,奧斯丁在提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的同時,細緻地分析了「主權者」、「獨立政治社會」的概念,它們的特徵和種類,並且,舉出了具體的實際例子予以說明。〔39〕這些術語、觀點和理論的分析,其相互之間大體來說都有著密切的邏輯關係。

   儘管《法理學的範圍》的影響是深遠的,但是,後來的大量學者對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評。概括來講,批評主要是圍繞如下幾個層面展開的。

   第一,奧斯丁式的「法」的定義,似乎只能說明部分的法律現象,尤其是義務性的法律現象,而無法說明授權性質的法律現象。在奧斯丁的定義中,法是依賴「制裁」這一概念的,沒有「制裁」的存在,法律則是無從談起的。這對於某些義務性的法律規定而言,是十分準確的。但是,授權性質的法,是授予「權力」或「權利」的。授予意味著「許可」。當不實施權力或權利的時候,人們很難發現,「制裁」可以作為威脅的要素從而出現。這裡人們是難以發現「強迫規定」的。〔40〕

   奧斯丁曾經討論過這個問題。他認為,授權性質的法律,意味著「相對義務」的法律的存在。換言之,每一項權力或權利都對應了一項義務。要使權力和權利得以真實地存在,必須要對相應的義務作出規定,不論這種規定是明確的,還是隱含的。其實,即使沒有作出明確的義務規定,授權性質的法律,依然是在提示他者具有不得阻礙權力和侵犯權利的義務。〔41〕在這個意義上,奧斯丁是想說明,授權性質的法律依然是以「制裁」作為後盾的,儘管,這種「制裁」是以間接方式呈現的。〔42〕

   然而,我們可以看出,奧斯丁的論證是有問題的。如果人們可以認為授權性質的法律,是以間接方式呈現「強制」的,從而依然是以「制裁」作為後盾的,那麼,人們同樣可以認為義務性質的法律,是以間接方式呈現「非強制性」的,從而不是以「制裁」作為後盾的。這樣,當奧斯丁認為,義務性質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授權性質的法律是以間接方式,呈現制裁的,那麼,人們自然可以認為,授權性質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義務性質的法律是以間接方式,沒有呈現制裁的內容。進一步來說,當奧斯丁認為全部法律是強制性的時候,人們可以認為,全部法律是沒有強制性的。這裡,對立相反的推論都是成立的。〔43〕

   第二,在一些批評者看來,奧斯丁的理論,似乎不能說明主權者的「要求」和強暴者的「要求」的區別。奧斯丁理論的一個關鍵,是「命令」的逼迫。「命令」的內在要素之一就是「制裁」的威嚇。在這裡,我們可以發現,強暴者的威嚇比如搶劫的威嚇,也是一種逼迫。雖然,奧斯丁明確地提出,法律式的命令具有普遍的一般性,但是,我們依然可以覺察這樣一種「普遍性」是不能起到區分作用的。強暴者的威嚇,也是可以針對「許多」人的,並且也是可以以普遍的方式作為表現的。〔44〕奧斯丁沒有反省這裡的理論困難。

   第三,提出一個「法」的定義,實際上等於是提出一個劃分「法律現象」與「非法律現象」的標準(master rule)。其實,奧斯丁為自己提出的任務之一,就是在「準確意義上的法」和「非準確意義上的法」之間,划出界線。〔45〕作為一個學科知識建構的目的,立出標準、划出界線,是為了提供一個社會接受的「尺子理論」,從而希望人們依據「尺子」剝離人們自己視域中的不同現象。但是,在法律的語境中,人們是否有可能接受一個統一標準性的「尺子」?有的學者已經指出,不論在具體的意義上,還是在普遍的意義上,我們都會對「法律是什麼」出現不同的意見,我們會發生「法律爭議」。〔46〕「法律爭議」不僅會出現在疑難糾紛中,而且會潛在地隱藏在簡易糾紛中。就所謂的簡易糾紛而言,這是因為,從一個特定的角度來看,隨著語境的變化,隨著人們觀念的變化,隨著利益紛爭的激化,沒有出現過爭議的法律問題亦即簡易糾紛都可能成為「爭議」的。而當「爭議」出現的時候,人們勢必會站在不同的立場,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說」,主張自己的「法律是什麼」的觀念。在這一點上,「尺子理論」的設想,是難以成功的,畢竟這是難以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為詞語觀念,在我們的意識中,終究是以潛藏的具有不 同甚至對立性質的價值判斷、利益需求和知識「前見」作為基礎的。〔47〕因此,建立奧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學」的願望,只能是個值得同情、而不值得贊同的願望。

   自然,批評性的意見,終歸是一種意見。隨著思考範式的變遷,我們會對奧斯丁的法理學觀念產生新的解讀和意見。在這個意義上,我以為,《法理學的範圍》依然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優秀的「分析」範本。從中,我們應該體會「分析法學」的方法起點,應該欣賞步步銜接的邏輯推論,應該品味漸次深入的思考開掘。即使我們可以提出許多詰難,我們依然必須承認,這一文本,是後來法理學得以開闢新視域、得以激發新話語的重要文本。

   〔1〕現在,學界通常認為,分析法學的原創意識可以在邊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邊沁的《法學概論》(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 Herbert Hart, ed.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1970)中發現,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維坦》(參見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楊昌裕校,北京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類似的原創意識。但是,人們依然不能不承認,奧斯丁的《法理學的範圍》,是事實上的使分析法學得以在法學界發動推進的先導性文本。畢竟,眾多後來的崇尚分析法學的學者,首先是在《法理學的範圍》這一原典中獲得思想的。

   〔2〕 在西方,近來也有學者開始重新研讀評價奧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國學者W. L. Morison專門撰寫了《約翰·奧斯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Edward Arnold,London: 1982)。在《約翰·奧斯丁 》一書中,作者試圖反駁其他學者對奧斯丁的批評。英國學者Wilfrid Rumble重新編輯了《法理學的範圍》並撰寫了序言,在序言中為奧斯丁的理論進行了辯護。

   〔3〕參見Hubert Rottleuthner, 「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 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ed. Aleksander Peczenik, Lars Lindahl, and Bert van Roermund,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1984, p. 525。另可參見Dennis Lloyd,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還可參見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1974, p. 93。

   〔4〕 分析法學的學術觀念,大體上包括了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確定一個可以觀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闡述這種法的基本特質;其二,在第一個內容的基礎上,又次一級的諸項法律概念進行分析,比如,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責任,等等,而且對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以及它們的邏輯關係進行分析。參見David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erendon Press, Oxford:1980, p. 54。

   書名: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作者: John Austin

   出版:Wilfrid Rumb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評論人,譯者:劉星

   〔5〕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5th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 John Murray,London: 1885, Vol. I. pp. 85—86。

   〔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79, 89, 91, 330?

   〔7〕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2—93,96?

   〔8〕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89 ?

   〔9〕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178?

   〔1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93?

   〔11〕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6,97?

   [12〕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9?

   〔13〕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78—179?這裡之所以說「基本上」,是因為奧斯丁提過命令的制定者可以是政治上的絕對優勢者,也可以是政治上的次等優勢者,也可以是享有法律權利的個人。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8。

   〔1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8—179 ?

   〔15〕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96?

   〔1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80, 85—86, 167, 219?奧斯丁用來說明問題的具體例子,可以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93。奧斯丁說明了某些類比式修辭活動產生的緣由,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06—208。

   〔17〕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6?

   〔18〕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1—212?

   〔19〕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68—169?

   〔2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72,332—333?

   〔21〕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0—211, 214—216。

   〔22〕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6—217。

   〔23〕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79中的注釋。

   〔2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0—91, 212—213, 218—219?

   〔25〕 參見休謨:《人性論》,關於運譯,鄭之驤校,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

   〔26〕 奧斯丁說:「法的存在是一個問題。法的優劣,則是另外一個問題。」(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4)。

   〔27〕 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5。

   〔28〕 奧斯丁也說過:「當我們討論人法(human law)的好壞,或者,討論人法值得讚揚或應該譴責的時候,當我們討論人法應該如何以及不應如何,或者,討論人法必須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時候,我們的意思(除非我們直接表明我們的喜惡),表達了這樣一個觀念:人法是與某種東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與某種東西背道而馳的,而這種東西,我們默默地已經將其視為一個標準,或者尺度。「(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3—174.)

   〔29〕 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19—120,122。

   〔3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8?

   〔31〕 參見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

   〔32〕 現在,學界通常認為,在法學中運用語言的分析方法,大體始於20世紀英國學者Herbert Hart。其實,在奧斯丁的《法理學的範圍》中,我們可以看到許多有關語言運用的討論,看到奧斯丁是如何通過這些討論去分析法理學的問題。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認為,奧斯丁的論證邏輯起點恰恰在於「語言的正常使用」。通過「語言的正常使用」,奧斯丁論證了何種法律思想是正確的,何種法律思想是錯誤的。因此,Hart實際上是經過20世紀語言分析哲學的武裝,推進了奧斯丁的語言分析範式,而不是開創了法學中的語言分析範式。有關Hart的著述,參見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61, 1994。

   〔33〕 參見劉星:《法律是什麼——20世紀英美法理學批判閱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以下。

   〔34〕 參見John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The Macmillan Company,New York:1921, p. 172; Jerome Frank, Law and Modern Mind, Doubleday & Co.,Garden City: 1963, pp. 50—51。

   〔35〕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321。Richard Taylor, 「Law and Morality」, in 4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68), p.627; Karl 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ceana Publication,New York: 1981, p. 3.

   〔3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5.

   〔37〕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8?

   〔38〕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6?

   〔39〕 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 220以下。

   〔40〕 參見John Austin, The concept of Law, 1961,p. 27。

   〔41〕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00,196?

   〔42〕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96?

   〔43〕參見劉星:《法律是什麼——20世紀英美法理學批判閱讀》,第28—29頁。

   〔44〕 參見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第33頁。

   〔45〕 參見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0。

   〔46〕 參見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1986, p. 5。

   〔47〕 參見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pp.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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