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106號: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認定

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唐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臨武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臨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中貪圖便宜,為自用,經彭貴紅(另案處理)介紹在湖南省臨武縣金江鎮唐家村路邊,從兩名不知道姓名的桂陽縣人手中以17 000元價格購買了一輛皮卡車(價值46 000元)。購買時,唐某中明知該皮卡車屬於來路不明、沒有合法手續,且賣價與實際價值差額巨大的車輛。隨後,唐某中將該皮卡車來路不明、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告訴了被告人唐某波。2012年7月28日,唐某中授意唐某波將該皮卡車以12 000元的價格(懸掛假牌照號:瓊008339)販賣給臨武縣花塘鄉鋪下村的成盛標(已判刑)。後唐某中分得賣車款9 000元,唐某波分得賣車款3 000元。經查證,該皮卡車系車主黃某於2010年9月3日在桂陽縣太和鎮被搶車輛。2013年6月2日、7月2日,唐某波、唐某中先後主動到臨武縣公安局投案。

臨武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販賣,被告人唐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為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唐某中、唐某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中、唐某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後,唐某中、唐某波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應依法從輕處罰。結合唐某中、唐某波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並根據臨武縣司法局對唐某中、唐某波作出的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並同意對唐某中、唐某波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調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唐某中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唐某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2.如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

三、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眾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條件。那麼,對上游犯罪中的「犯罪」應如何理解?對此,我國刑法學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上游「犯罪」應理解為符合具體犯罪構成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缺一不可,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觀方面要素,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可以。我們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過於機械,導致放縱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為人因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未被迫責,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人也無法被定罪。第二種觀點則可能將本罪處罰的範圍擴大,如每個盜竊行為人均因數額未達到較大的標準而未構成犯罪,但收贓者收購了上述行為人盜竊的物品後,累計數額很大,於是對其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這裡的「犯罪」是指實質意義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已作出明確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也對此予以明確規定:「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犯罪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這就表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是實質意義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實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實有充分證據證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實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遊行為經查證依法不構成犯罪,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則即便上游犯罪行為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當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也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在本案中,上游盜竊行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詳,無法對盜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但從現有證據看,該行為人盜竊了價值46 000元的皮卡車,該事實必然構成犯罪,故雖然上游犯罪行為人不在案,或者以後歸案後發現存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不影響對掩飾、隱瞞該贓物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二)犯罪所得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雖不是數額犯,但其上游犯罪多為侵財性犯罪,故數額對於判斷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是極為重要的。為此,《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原則上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3 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第三條第一款則對「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予以明確、細化,其中第一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在大多數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都是贓物,要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是否嚴重,就首先需要確定贓物的價值。

那麼,如何確定犯罪所得的價值呢?在現代社會中,財物價格變動較快,除了折舊等因素外,必須確定計價時間點。《解釋》在第四條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該規定主要是結合之前有關盜竊罪等財產型犯罪的計價方法,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市場價的確定應當以價格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準。總體而言,物價水平處於上漲的趨勢,案件被查處時贓物的價格通常會高於行為時的價格,故依照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處時贓物價格低於行為時的價格,此時,仍應以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但是,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的價格的,則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於2010年11月購買贓車,被告人唐某波於2012年7月28日代為販賣贓車,二被告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不完全一致,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也應根據各自實施行為時為準。因此,原則上來講,應對涉案皮卡車進行兩次鑒定,從而確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飾、隱瞞的犯罪數額。但本案審判時,《解釋》尚未出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掩飾、隱瞞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5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購買贓車時間所做的鑒定價格,顯然也達不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依照當時的規定不做兩次鑒定並無不當。

綜上,臨武縣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為人未歸案的情況下認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結合二人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及自首情節對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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