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問題探析
吳家連
【內容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適應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係的需要,它表現為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物質損害賠償。但它的提出不是無條件的,而是要符合法津的規定,如其的責任主體只能是無過錯方的配偶,而不及於其他的任何「第三者」,同時訴訟請求的提出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逾期法院將不再支持。在司法實踐上要支持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就要有足夠的和有效的證據,但作為「重婚者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大都是秘密的,原告方很難得到切實有效的證據。同時作為被「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其所受的精神損害也是無法衡量的,因此就要從立法上對此方面的問題加以解釋解決,從而制定出衡量的標準,以滿足不同情況的需要。
【關鍵詞】 離婚 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的和睦美滿關係著社會的安定團結。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需要法律的規範和保障。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產生的一種社會現象,可以說每個人都與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聯繫,婚姻與家庭是不可分割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沒有婚姻就沒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締結的結果。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的發展,人們在思想認識上有了較大的飛躍,從而使得那種原始的、純粹的婚姻情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則表現為1980年修改舊婚姻法時所確立的離婚法定條件的提出。它是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礎上所作出的一次質的飛躍。它的提出符合當時社會的現狀,推動了婚姻制度的變革,加速了婚姻立法的進程。為新《婚姻法》中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奠定了基礎。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婚姻關係的一方有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賠償自己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害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立法的角度給予婚姻當中的無過錯方以經濟補償,它堅持了「損害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把包括精神賠償在內的損害賠償圈定在經濟補償的範圍之內。所謂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過錯方實施了新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而給無過錯方的精神帶來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適應我國新形式下調整離婚關係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見,有利於維護合法婚姻關係,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該制度的運用還存在著不近完善的地方,如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問題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難知曉,也就很難舉出切實有效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從而使自己處在不利的地位。同時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和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也存在著相當的困難。因此,我們應該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把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從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視和解決。從而使我國的婚姻法更趨完善,切實保護婚姻關係的穩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條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 實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法律賦予無過錯方的這一權利有利於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但亦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附加了條件: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只有因為過錯方的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可依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僅依據此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基於此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是過錯方
實踐中,有些同志認為履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還應包括「第三人」或者僅指「第三人」。當然,這種理解都是值得商榷的,是違背立法本意的。因為在我國現階段立法和司法狀況都不完備的情況下,把賠償義務人的範圍圈定的過大,就不利於我們查清事實,明辨是非,也就不利於審理工作的進行。因此,我們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自己的權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響白己權利的行使。
(三)離婚損害賠償要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
對於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時間,法律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但根據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一是無過錯方作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當然,在人民法院審理之前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經告知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以後其也喪失了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權利。二是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其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三是如果其在一審時未提出而二審時提出,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1]
二、審理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有關證據方面的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賠償,無過錯方即負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指控對方有過錯行為的舉證責任。從實踐中看,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是一個較為困難和複雜的問題,特別是在無過錯方以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事由請求賠償問題上,其舉證將會更困難。這是由於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進行的,無過錯方既難以知曉又很難取得有效的證據。即使通過跟蹤、拍照、錄音等方法掌握一些證據和線索或者由親朋好友提供證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難以被法庭認定和採納,導致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在舉證問題上我們不應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要求過於苛刻,否則就會在客觀上極大的削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背離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為此,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從法律上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適當放寬條件,或者在特定的情況下適當舉證責任倒置。例如無過錯方通過跟蹤、拍照、錄音等方法取得的線索,雖然有的線索的取得是失當的,但根據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應基於這些線索,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在注意保護當事人隱私權的情況下,要求過錯方對其否定主張負舉證責任,要求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指向的「第三人」到庭對無過錯方提供的照片、錄音等證據到庭進行質證,以明是非。無過錯方提供的一些間接證據,過錯方應負舉證責任,如:對無正當理由長期夜不歸宿、大額經濟開支、長時間外出不歸等。證據中的書證、物證、加害者的承認、知情人的證言等,均可作為無過錯方舉證的依據,以解決其舉證難的問題。
另外,隨著新《婚姻法》的宣傳貫徹不斷深入,將會有更多的無過錯方主動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在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及時向有關部門提請救助,所以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都會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納入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中來,立法部門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應參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過錯方實施「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請求,知情的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應給予證明。在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損害賠償案件時,應聽取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見,多掌握一些情況,更有利於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對於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的人身傷害,無過錯方主張的傷害現實,以及醫療單位的病歷、治療記錄等都是一個有力的證據,我們應予以認真對待,與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和無過錯方的傷害事實有直接關係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都應予採納。
(二) 有關損害的認定問題
根據損害賠償的原則,損害賠償是以受害人在實際上所遭受的損害為前提的,無損害就無賠償。損害的認定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較為複雜。這是因為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損害不僅有直接的和間接的物質損害,還有精神損害。[2]
直接物質損害在一般情況下是有形的物質損害,是指因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一方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以及因為損害而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造成無過錯方現有財產利益的損失或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無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上的傷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都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
間接物質損害,也就是預期物質之喪失是否包括在離婚損害賠償之內,應區別對待。屬於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可預期利益的喪失,應包括在離婚財產損害的範圍內。但配偶繼承權等期待權的喪失,則不應列入賠償的範圍。因為配偶繼承權的實現,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外,還需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遺產、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繼承權等。也就是說,配偶繼承權將來實現與否尚不能確定,保險受益權亦如此,故均不應包括在內。至於夫妻扶養請求權是否應列入賠償範圍?亦應區別處理:無過錯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現實或條件,實施法定行為的過錯配偶卻不予以扶養的,由此造成無過錯配偶應得的扶養費損失,過錯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尚未具備扶養條件的,不宜列入賠償範圍。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因過錯方實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人們長說的「青春費」不應包括在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精神痛苦是指無過錯方因人身權遭受過錯方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鬱、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人類活動可分為物質性和精神性兩方面,在以往法學中,精神活動未得到合理說明。近現代隨著物質文明的突飛猛進,反映在法律上則是有關人格利益保護的法律崛起。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一是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人體的生理損害。當過錯方侵權行為侵害了無過錯方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即侵害了無過錯方的物質人格權時,會給無過錯方在生理上造成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人體的心理損害,即當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的名譽、榮譽、人格尊嚴等精神性人格時,[3]侵害了無過錯方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無過錯方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無過錯方產生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鬱、絕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無法用金錢恆量。因此精神損害的認定相比財產損害就顯得十分困難。實踐中,對於精神損害如果一概不予以賠償,不僅不利於無過錯方,而且有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們既要正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又要看到其認定方面的困難。只要過錯方實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實存在,就應給予賠償。
(三)有關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
賠償數額的確定是損害賠償的核心,也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急需解決的問題。對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確規定。依筆者之見,損害賠償的功能之一是通過損害賠償,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因此,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精神損害均應予以賠償。
一般而言,對於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害賠償應當遵循民法上的「填平原則」,即離婚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以其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為限,損害多少就賠償多少。財產損害賠償的這一原則,是由財產損害賠償的功能所決定的,直接物質損失部分以實際損失來界定賠償數額。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受到傷害,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傷殘情況和賠償標準執行。但在賠償數額上,可以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適當調整賠償標準:在離婚分割財產後,無過錯方所有的財產中,因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部分,由過錯方負責賠償;賠償數額以恢復原狀或能正常使用所需費用為限;過錯方實施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違法行為,造成夫妻共有財產明顯減少,如:長時間個人收入不歸家庭生活開支,不盡扶養義務,無理由大額經濟開支等,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由過錯方負責賠償,賠償數額可根據過錯方正常收入情況、扶養義務、挪用款項的數額來確定;無過錯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條件,過錯方實施違法行為不予扶養的,可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計算賠償。如果原定有扶養協議的,按扶養協議約定的扶養標準計算賠償。
可預見利益的喪失方面,應根據離婚訴訟前三年已得利益的平均數,按無過錯方實際損失份額計算賠償數額,一般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標準計算,如果還未得到收益,可以進行評估或其他可行性辦法進行預測(當地同行標準、部門標準、國家標準等)計算賠償數額。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的確定較之財產損害難度大。筆者認為,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帶來影響等確定。由於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兩個方面,必要時應由醫學專家鑒定其輕重程度,以便確定賠償數額的高低。[4]
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造成的損害成正比。過錯輕微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小,受害人較易容忍和諒解,確定賠償數額應相對較小;過錯嚴重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大,為補償或恢復這種傷害,則應確定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
3、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應結合過錯方侵權行為的方式、手段、場合等具體的情節綜合考慮。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惡劣,持續時間長,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大就大,其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高於一般的家庭暴力。
4、其他原因。如過錯方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上,對於離婚損害精神賠償,有必要根據其不同情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制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和標準,以達到其對無過錯方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之目的,而不宜採取過於簡單和原則的規定,以利於司法實踐中操作。一般情況下可按以下標準執行:(1)過錯方的過錯行為特別嚴重的,如重婚時間達三年以上,並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五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身體重傷以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手段殘暴惡劣的。可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五年以上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一般最高不超過10萬元;(2)過錯方的過錯行為比較嚴重的,如:重婚時間達三年以下,並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兩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身體重傷以下至輕傷以上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間較長。可以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五年以下、兩年以上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3)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嚴重。如:重婚時間達一年以上至兩年以下的,但未養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兩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無過錯方人身傷害多次,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多次的,可以當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按兩年以下標準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一般最低不低於1000元,欠發達的農村地區最低不低於500元。
三、確立離婚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眾所周知,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婦女在家庭中沒有地位,妻子根本就談不上健康權。當今社會,尤其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我國經濟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雖然隨著新《婚姻法》的出台,婦女權益在某些方面也確實得到了保護。但是,封建思想殘餘仍有市場,加之法律規定尚不完備,執法尺度尚不統一,夫妻間侵害生命健康權的問題並未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況下實行夫妻間人身損害賠償意義重大。
1、實行對夫妻間生命健康權的保護,不僅可以對違法者進行制裁,而且可以對受害人進行補救。這樣既能達到懲罰、教育侵權人的目的,又能收到保護、撫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權利得到恢復和補償,從而為夫妻間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提供了法律保障。
2、實行對夫妻間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有利於提高人們的守法觀念,增強夫妻的法制觀念,實現夫妻平等,家庭和睦,增進社會安定團結。
3、實行對夫妻間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有利於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隨著夫妻間侵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將強化夫妻間互敬互愛、相互扶助等優良道德準則的推廣。增強夫妻間的道德觀念,提高全民族的社會主義道德水平,從而加速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作為一個司法實踐者,筆者堅信,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婚姻法律制度將會更加產生成熟、更加完善。
(作者系民一庭助理審判員 責任編輯 武鵬)
報:市委、市人大、市政協、市委政法委、市高級法院
送:市府、市檢察院、市檢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級法院、
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發:轄區各法院
[1] 參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起草說明。
[2]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制出版社。
[3]楊人文:《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4]高祥陽 陳寧:《婚姻財產?離婚制度?家庭維權》完全手冊,中國城市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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