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與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來源:中國法院網北京朝陽頻道


【必讀小案例】

被告人李某某欲替女友徐某某報復其前男友程某,決定利用徐某某在朝陽區南磨房中心小學向程某交還電腦的機會對程某進行毆打。被告人李某某糾集了被告人焦某、韓某、楊某某和張某(另案處理),於2011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朝陽區雙龍小區南磨房中心小學門外路邊,對程某及與其一起來取電腦的劉某進行毆打,其間李某某和張某持刀對劉某進行砍、扎,致劉某左背腰部穿透傷,乙狀結腸系膜破裂出血,後腹膜血腫,腰大肌部分斷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銳器傷;致程某左眼鈍挫傷。經鑒定劉某所受損傷為輕傷(偏重),程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後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韓某、楊某某被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焦某、韓某、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案件焦點】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對四被告人認定的罪名是尋釁滋事,但合議庭在審查案件期間,對起訴的罪名產生了異議, 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如下:

(一)四被告人有明確的傷害故意。本案中的起因為,徐某某與程某曾系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徐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交往,李某某聽聞程某欺負徐某某,便聯繫了其好友焦某、韓某、楊某某,要其帶著刀過去幫其女友出出氣。

(二)四被告人的行為並不具備隨意性。在犯罪預備階段,四被告人曾多次通過網路、電話及碰面來預謀犯罪,並選定具體的時間,地點。其中,李某某還特別交代讓其他參與者準備刀具。本案的犯罪對象也很明確,就是徐某某的前男友程某。在犯罪實行階段,李某某等人圍毆程某和劉某,並最終造成了劉某輕傷(偏重)、程某輕微傷的行為系在一個犯意支配下的整體行為,不應割裂的進行分析和評價。

(三)四被告人的行為並未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的客體僅為劉某和程某的身體健康權。

綜上,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在案之刀具二把,予以沒收。

【法官後語】

兩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區別:

(一)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要有損害他人肢體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的故意,而並無破壞社會秩序的故意。而尋釁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其通常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逞強鬥狠、肆意取樂、故意挑釁等。

(二)客觀方面。是否具有隨意性,是區分兩罪的關鍵。首先,從犯罪對象上觀察,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往往事先被挑釁、羞辱、發生爭吵或受到傷害而實施打擊報復,其犯罪對象由於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對的明確性,而尋釁滋事的犯罪對象具有隨意性和模糊性。其次,從客觀行為的隨意性方面來看,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通常會從犯意產生到犯罪預備,再到實行階段的一個完整過程。反觀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徵,因其毆打行為往往是一時興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預謀或預謀的過程很短。最後,從加害手段上來看,故意傷害罪其準備的工具往往危險性很大,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對於作案工具的選擇也是不確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對較弱。

(三)犯罪客體。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客體是單一客體,它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權利。而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行為除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擾亂了社會共同秩序。

(四)既遂標準不同。故意傷害罪的既遂需達到輕傷以上,如果僅是輕微傷則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罪的既遂標準沒有傷害程度的明確要求,只需情節惡劣即可。

徵稿啟事

推薦閱讀:

尋釁滋事罪的立法意圖淺析
【判例】以自焚相威脅的「恐嚇」型尋釁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秦火火、立二拆四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村霸」橫行村裡尋釁滋事 樊城警方將其一窩端

TAG:傷害 | 故意傷害罪 | 尋釁滋事 | 區別 | 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