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犯罪山西警方且慢放人
不作為犯罪山西警方且慢放人
原創2017-08-14強哥的小段子法律讀庫
繼大學生李文星應聘誤入傳銷組織死亡事件後,媒體再次披露:6月23日,四川工業科技學院畢業的何林坤,被大學室友、老鄉楊某騙入位於山西運城的傳銷組織,7月14日,何林坤被暴打身亡。
運城警方告訴何林坤的父親,何林坤被騙入傳銷窩點後,傳銷團伙逼迫何林坤加入組織、引誘下線,何林坤不從,被毆打致死。經鑒定,何林坤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導致蛛網膜下腔瀰漫性出血,加上肺部破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發後,警方搗毀了該傳銷窩點,參與毆打何林坤的四人抓獲三人,還有一人在逃。警方還告訴何林坤家人:由於楊某沒有參與毆打何林坤,所以只把楊某拘留了十天,楊某獲釋後失蹤。
何林坤的家人認為,楊某上學時與何林坤同住一個寢室,私交甚好,寒暑假時,楊某常到何林坤家玩耍,何家人總是好飯好菜熱情招待。楊某卻恩將仇報,欺騙何林坤落入傳銷組織,被毆打身亡。楊某是害死何林坤的間接兇手,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那麼,何林坤的家人提出追究楊某法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要求是否合理?警方以「楊某沒有參與毆打何林坤」為由,認為楊某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是否正確?
一、不作為犯罪
筆者認為,被害人家屬提出追究楊某刑事責任的要求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楊某即使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也極有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傷害罪。警方對其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過輕。
對被害人家屬的質疑,警方的理由是「楊某沒有參與毆打何林坤」,而不是「楊某不在現場」。這說明,楊某很可能就在何林坤被毆打的現場。
果真如此,楊某很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傷害罪。
眾所周知,犯罪是行為。行為有兩種基本形式:作為與不作為。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從表現形式上看,不作為是消極的身體動作。所謂「消極的身體動作」,不是指行為人沒有任何身體活動,而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法所期待的行為(沒有阻止構成要件的實現)。
成立不作為犯罪需要滿足三個條件:(1)有作為義務。(2)具備「作為可能性」。(3)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
二、作為義務
作為義務。對於作為義務的來源,我國刑法理論一直採取形式的法義務論,將義務來源分為四類:即法律規定、職務(或業務)、先前行為、法律行為。德日刑法理論占支配地位的觀點是實質的法義務來源。其核心內容是,只有當行為人支配了結果發生的原因時,該行為人才具有作為義務。對結果發生原因的支配,可以分為對危險源的支配與對法益的脆弱性的支配。無論中外,先前行為都可以成為不作為犯罪中的義務來源。
刑法教科書常舉的例子是,一個成年人帶領一個兒童進入深山老林,未盡保證人義務,將兒童獨自丟下自己回來,導致兒童死亡。該成年人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我國司法實踐中,發生過拼車的男乘客強姦女乘客的案件,計程車司機受脅迫沒有制止,仍以強姦罪被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兩個例子,案例一的作為義務來源於先前行為,案例二的作為義務,有觀點認為來源於先前行為,也有人認為來源於業務或者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可以存在競合。
如果按照實質的法義務的觀點,兩個案件中的行為人均支配了結果發生的原因。前者是對法益的脆弱性的支配,後者是對危險源(場所)的支配。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關於不作為犯罪的通說,有作為義務,有危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即可成立不作為犯罪。
按照國外理論,使刑法保護的具體法益面臨緊迫的危險,是先前行為成為作為義務來源的實質根據。第一,先前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法益造成了危險。第二,危險明顯增大,如果不採取積極措施,危險就會立即現實化為實害。第三,行為人對危險向實害發生的原因具有支配性。亦即,在當時的情況下,先前行為人是最應當防止實害發生的人。或者說,沒有其他人更應當優先保護法益。
回到何林坤案件。首先,何林坤落入傳銷窩點,被限制人身自由,是楊某的欺騙行為直接導致的結果,楊某的違法行為對何林坤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現實的危險。其次,在三、四個傳銷人員毆打何林坤之時,何林坤的人身安全面臨的危險明顯增大,如果不予制止,何林坤就會面臨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第三,楊某對危險向實害的發生的原因具有支配性。這裡說的是對原因的支配性,而非對結果的發生具有支配性。也就是說,在此時此地,楊某是最應當保護何林坤的人。
三、作為可能性
作為可能性。即具有可以阻止犯罪構成實現的可能性。父母有搶救落水子女的義務,但如果父母不會游泳,法律也不會強人所難,只要父母盡到了其他救助手段,既使無法挽救孩子的生命,法律也會以不具有「作為可能性」為由,認為父母不構成犯罪。
何林坤案件中,誘騙何林坤落入傳銷組織的楊某如果就在何林坤被毆打的現場,其完全有可能制止、勸阻其他人對何林坤的毆打,即便不能完全阻止,只要其實施了必要的保護行為,也可以緩解、減輕何林坤被傷害的程度。如楊某僅僅是不動手,冷眼旁觀,能為而不為,哪怕是不敢為,楊某都無法免責。
四、結果迴避可能性
結果迴避可能性。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也實施了法律所期待的行為,但仍然無法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不成立不作為犯罪。換句話說,只要有作為義務的人儘力實施了法律期待其實施的行為,哪怕結果不盡如人意,也不能追究行為人不作為犯罪的責任,但不排除其構成過失犯罪。
會游泳的父母下水救嬰幼兒,因體力不支而失敗,父母不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但如果嬰幼兒的落水是由於父母的重大過錯,未盡監護職責所致,則父母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何林坤案件中,判斷結果迴避可能性的關鍵是,楊某對何林坤是否給予了必要的保護。如果楊某實施了制止、阻攔其他人對何林坤的毆打行為,何林坤的死亡結果是否可以避免?顯然,這既是一個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是一個常識的判斷。法醫鑒定顯示,何林坤是被長時間毆打,最後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可見,哪怕何林坤能夠在任何一個環節得到楊某的保護或者幫助,也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令人痛心的是,無論在毆打環節,還是送醫搶救環節,楊某都沒有任何施救行為,眼睜睜看著被自己騙來的大學室友被活活打死。
楊某有作為義務,有作為可能性,如果其施以援手,可以避免何林坤被毆打致死的結果。楊某完全具備不作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五、餘論
也許有人會說,要求楊某救助保護何林坤是強人所難,楊某當時的處境也有危險,他如果制止、阻攔,可能自身難保。
但筆者認為,僅僅以此否定楊某的作為義務和作為可能性遠遠不夠。首先,何林坤的危險處境是楊某的違法行為造成,這一先前行為帶來的法定義務不得免除。膽小和懦弱在某些情況下,完全可以成為(士兵或某些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構成犯罪的理由。其次,制止、阻攔其他傳銷人員對何林坤的傷害行為,或者降低這些人對何林坤的傷害程度,是否會使楊某有生命危險,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斷。如楊某加入傳銷組織的時間長短、在組織中的地位、與其他人員的關係等等綜合判斷。除非是真正危及到其本人的生命安全,否則,僅僅是一般的威脅,不足以得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最後,最重要的是,楊某是否為了保護何林坤不被毆打致死,做出過哪怕一絲一毫的努力。如果其根本沒有任何保護何林坤的行為,就足以得出其成立不作為故意傷害罪的結論。
當然,還有另一種情況:楊某並不在毆打何林坤的現場。既使如此,楊某明知自己的欺騙行為會使何林坤陷入傳銷組織,失去人身自由,也不能排除其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能。之所以說楊某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是需要考察楊某誘騙何林坤當時的處境,是否受脅迫、是否出於自願、是否可以逃跑等,綜合判斷其有無期待可能性。但此處的期待可能性和在毆打現場的期待可能性的評價標準並不相同。
又一個正直而年輕的生命毀在傳銷組織手裡,我們在痛恨和聲討非法傳銷屢打不絕的同時,是否也該檢討:我們關於傳銷司法解釋的入罪條件是否過於嚴苛;我們的司法機關是否用足用好了全部的法律武器。
誰說沒動手就不是故意傷害?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配圖來自網路】
作者:強哥的小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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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李愛華
像這種只披露部分事實的案件,盡量少使用假設性前提進行評論,容易誤導大眾!
3小時前
·25
景新
對被害人家屬的質疑,警方的理由是「楊某沒有參與毆打何林坤」,而不是「楊某不在現場」。這說明,楊某很可能就在何林坤被毆打的現場。 這是什麼邏輯
3小時前
·17
舜
那麼我也可以"可能"一下,可能楊某筆錄中說了,他也不知道這是傳銷,以為掙錢就拉何某進來了,可能楊某也說了他當時制止了,但是也被打了,可能犯罪嫌疑人也說了,楊某和某在他們的脅迫下什麼也不敢幹不敢說,有不服從的就一頓毒打,可能楊某還說了他們打過我們好多次,但是他們的目的是讓我們發展下線,每次也沒打死過人,可能犯罪嫌疑人還說了我們也沒想打死他就想讓他發展下線掙錢,誰成想打死了人……我能說出好幾百種情形,而且這都是現實中極有可能的情況,所以理論實際相結合才能得出真理!也才能得出處理結果,我想在死了人這麼重大的問題上山西警方不可能不謹慎,肯定是在做出了大量調查和研判分析,請示彙報的情況下做出的謹慎決定,作者在文中的種種提問和不解我不知道是在傳遞警方徇私枉法或者濫用職權的信號,還是您真的沒下過基層,不了解辦案程序和實際工作,如果是前者那麼我想這問題很嚴重,如果是後者對於您個人也很嚴重。
3小時前
·14
程嘉偉
以後可不可以據此起訴那些在犯罪現場圍觀的不作為者。
3小時前
·10
鄭
對於陷於非法拘禁的狀態,楊存不作為解救義務,但請注意一點: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不具致人死亡的危險,不能等同於把人扔進水裡的先行行為。這也是《刑法》238條非拘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亡按234、232條定罪處理的原因。
3小時前
·8
……
此文章只是在闡述一個不作為的犯罪論,具體到本案是否構成不作為的故意傷害罪,尚待定論!
3小時前
·8
婉轉入雲霞
雖然痛恨傳銷,但不能以此痛恨為誘導步步為營分析不作為構成傷害罪的因由。
3小時前
·6
趙岩
此文章有個嚴重的問題是過多的猜測與推論,按照刑法對於認定事實的嚴格要求,在現場就是在現場,不在就是不在,不能肆意推定,誤導讀者。其二,刑法是按照法益侵犯來認定犯罪,傳銷與故意殺人是兩個行為,侵犯了兩種不同的法益。根據文章內容的敘述,顯然介紹人未參與故意殺人的行為,且不在現場,對故意殺人的事實並不清楚,因此不能按照共犯處理,不能按照不作為故意殺人罪來處理。
2小時前
·6
知名不具
贊一個,但是在實操中並沒有卵用。餘論中,為了彌補觀點漏洞而寫的補充,取證上非常困難,無限接近於零。
3小時前
·5
久別的人
集誘騙、搶劫、殺人於一體的惡劣犯罪行為,社會輿論還以傳銷為之命名,
3小時前
·5
晚稻地
贊,建議給受害者家屬看看。也給警方發過去看看。
3小時前
·5
刺糖果
傳銷,和毒品一樣,是社會的毒瘤,害人害已,堅決剷除,!
3小時前
·3
J.c(A"da)
中國為何屢次發生變相傳銷,此案類類不斷發生,望相關部門應作出重要思考,與用實際為民辦一件實事來真實。啊!
3小時前
·3
菠菜同學
犯罪成本太低,收益卻那麼大,足夠讓人鋌而走險
3小時前
·2
停不住
感覺何林坤被騙入傳銷組織,明白自己的處境之後,應該是跟楊某決裂了,反目成仇的那種,然後在發生毆打事件時楊某也不去管他的死活或者是希望給他點教訓或者楊某本身也受過這種虐待最後屈服了也希望他的朋友體驗一下。
2小時前
·2
舜
基於純粹法律觀點(紙上談兵)並無過錯,本人也曾學過一點點淺薄的法律,文中作者的觀點或許是對的。但是在實際發生的危險情況下要求楊某解救何某非常不切實際!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楊某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他不是戰士,也不是警察,面對危險他下意識的會保護自己,避免自己這一個體受到侵害,這跟膽小懦弱沒關係,本能使然。我們在這麼多年的生活中遇到過很多危險情況,不知作者神勇過幾次。還有就是警方的處罰決定輕重問題,實際卷宗作者肯定沒看到,所以文中涉及到定論或者案情的話語作者全部用"可能"。
3小時前
·1
趙菇涼
按刑法理論來說,王某將被害人置於非法傳銷被拘禁的狀態,此時楊某對於被害人有制止其他人毆打他的作為義務,在先行行為,應為能為而不為的情況下,應成立不作為犯罪
1小時前
·1
孫雪梅
以前傳銷只是騙錢,而這種要命的事已經完全是涉黑性質暴力犯罪,堅決打擊不能手軟
2小時前
·1
大江東流
傳銷資本主義副產品,根除不了。為不勞而獲短時發大財拉親戚朋友下水,雖是不道德行為,不知法律層面如何定性?
2小時前
·1
國中
不管你是年輕還是老人都要努力付出才有財富,天上不會掉陷阱!
3小時前
·1
好文章,分析入情入理
3小時前
·
信仰
支持立法 對於傳銷組織要從根本上解決 就像碰瓷一樣 低投入 低風險 高回報 犯罪成本過低 肯定會有人投機取巧
1小時前
·
?
我都不明白作為一個吃瓜群眾都能有自己的觀點,難道作者都不可以有自己的觀點嗎?人家只是根據刑法理論加上事情的大致經過做一個推斷。 我的看法是被害人如果是某部長的家屬那麼你們認為楊某他現在能出的來嗎?天理循環因果報應遲早的事。
1小時前
·
wang w
運城警方告訴何林坤的父親,何林坤被騙入傳銷窩點後,傳銷團伙逼迫何林坤加入組織、引誘下線,何林坤不從,被毆打致死。經鑒定,何林坤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導致蛛網膜下腔瀰漫性出血,加上肺部破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發後,警方搗毀了該傳銷窩點,參與毆打何林坤的四人抓獲三人,還有一人在逃。警方還告訴何林坤家人:由於楊某沒有參與毆打何林坤,所以只把楊某拘留了十天,楊某獲釋後失蹤。 被害人家屬提出的質疑確實正當!家屬當然更加關注致死的事實,但作為公安機關以至司法機關,應當全面偵查並審查。因為毆打致死和傳銷是案件的兩大事實,密切關聯,不能就事論事!
1小時前
·
嶺南松
對傳銷人員來說,所有的上線對下線都有詐騙行為。建議修改刑法,嚴格追訴上線。
1小時前
·
一無所有
本人認為只要查明有共同故意傷害的故意,就能構成故意傷害罪。至於是主犯還是從犯在按他們的作用大小定就行了。 打擊傳銷犯罪的司法解釋我認為確實 有點太寬,造成打擊不力。
1小時前
·
吳琰
作者在詭辯,不作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要看有沒有作為的義務,其次要看是不是存在明知結果而放任的心態,本案中很明顯,當事人沒有保護其不受傷害的義務,也並不是抱有放任其被傷害的故意,如何能構成不作為的故意傷害?
2小時前
·
謝楠
支持作者觀點!不過基層警方明顯是沒有學過法律的居絕大部分,都是經過公務員考試的再經短期培訓就上崗,或者軍轉的!論通過司法考試的重要性
2小時前
·
白蘭瓜
交友不慎啊!支持追究它的刑事責任。
3小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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