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和執行問題

《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和執行問題
[ 2011-12-23 18:46:00 | By: 清風竹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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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男女雙方離婚時由於各種考慮,在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產歸女兒所有,且女兒由父親撫養。但離婚後三年,直到女兒 18 歲,父親仍沒有把將房產過戶給女兒,父親並稱離婚時子女無權分得父母財產,如果要分也要等到他去世後作為遺產繼承,實際上女兒的財產權益岌岌可危,父親隨時可以賣掉房產。

離婚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男女一方當事人為了能和對方離婚,提出放棄自己所屬的那部分房產的產權給對方或子女,在離婚後又反悔,那麼,離婚協議中房產等財產的贈與約定能否撤銷嗎?

觀點分析:

1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產歸女兒所有,該約定無違法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女兒獲得房產自然是贈與獲得。

2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基於繼承或贈與方式可以取得產權。因此,不必等到女兒 18 歲,而是應該在離婚協議生效後就應該立即辦理財產轉移手續,也就是夫妻將房產所有權過戶給女兒,而不是過戶給父親。父親作為直接撫養人和法定監護人,負有對財產的照管的義務。

3 、如果父親對財產分割方式後悔,或主張取消贈與,如何處理呢?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個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當事人就分割離婚協議當中的財產,只要反悔就可以起訴,但有個時效性,必須在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二是重新分割財產理由是訂立協議時必須受到對方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法院予以駁回訴訟。因此,父親三年之後對財產分配後悔,超過了訴訟時效。

其次,《合同法》當中規定贈與合同是可以撤銷的,且撤銷條件比較寬鬆,不要求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在實際交付(轉移)財產前對無償贈與的合同可以主張撤銷。《合同法》第 185 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合同法》第 187 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離婚協議中贈與房產的協議生效,則需要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如果對贈與的房屋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則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贈與一方沒有喪失房屋的所有權。故可以撤銷該贈與合同。父親如果依據《合同法》對該贈與協議要求法院撤銷,這裡我考慮可能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其一,考慮法律的適用問題,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合同法》是對普遍的合同性問題作出的規定,它相對於婚姻法當中有關協議的規定就是普通法,而婚姻法的有關協議條款就是特別法。遇到規定衝突時,遵循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因此,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同意贈與房產,登記離婚後,受贈人即有權要求贈與人為其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登記手續,贈與人不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附隨義務及主張撤銷該項贈與,這屬於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協議,反悔一方沒有證據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且不是在離婚一年內反悔的,依法不應予以變更撤銷。所以按照這種觀點,父親應該房產轉移給女兒。

其二,以上並不存在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適用衝突問題。由於《合同法》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婚姻家庭繼承等人身方面的民事糾紛處理,因此,雖然按《婚姻法》,父親應該在協議離婚後一年內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但只限於夫妻之間的財產分割。如果是涉及到財產贈與的,就應該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不再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所以,如果離婚協議中雖然約定了無償贈與,但遲遲沒有辦理財產轉移,應該視為雙方對財產分配未處理完畢,父親可以對自己原有的財產份額主張撤銷贈與。同時由於離婚協議中並沒有明確約定贈與子女的財產中雙方各佔有的份額,因此,因推定原有協議約定不明,應重新約定或由法院判決。按照這種觀點,父親可以不將房產轉移給女兒,父親和母親可以主張重新分割。

由於觀點的不同,所以夫妻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給子女,如果當時沒有立即執行,後續產生糾紛後如何認定、操作、執行,在法律上還是有爭議,存在反悔的可能。

我認為:適用《婚姻法》、還是《合同法》?是確定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關鍵,我更傾向於適用《婚姻法》,贈與行為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一、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於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於《合同法》中關於贈與的規定。因此,男女達成的離婚協議,是不能引用《合同法》關於贈與的規定,是不能撤銷所謂的「贈與」的。而且,男方將其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或子女,可以看作是對對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而非贈與行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關係這種特定的人身關係基礎上的,是達成離婚協議的基礎,是不能隨意撤銷的。

二、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過的夫妻離婚協議,具有確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案男女雙方的有關財產處理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同時,該解釋第九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該條表明,人民法院對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只要是在正常情況下籤訂的,即只要雙方不存在訂立協議時欺詐、脅迫等特定情況下,就是認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說法院審理,只是審理有無欺詐、脅迫等等特定情形,而並不是要重新進行分割。

三、即便是一種贈與,因其道德義務性,也具有不可撤銷性。鑒於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的目的而設,其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於解除雙方身份關係的動機,因此,男方基於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係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係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男方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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