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確定法官員額基本方法概覽 李賢華

各國確定法官員額,一般以管轄區人口、受理案件數量以及方便訴訟為依據。

確定法官員額的歷史淵源

法官員額制度的產生,依賴於職業法官制度的出現。在羅馬帝國時期,出現被稱為「法學參議」為貴族服務的法律專家。隨著新的社會分工和立法的發展,職業法學者階層逐漸形成。但由於當時司法與行政不分,法官的專門化和獨立性程度不高,未形成真正的職業化法官。

後來,根據其功能逐漸出現了自由法官與審判法官兩大類別。自由法官是指履行對各種偵查行為尤其是偵查強制措施實施司法控制職能的法官;審判法官是指履行審判職責的法官。到目前為止,除了瑞典、芬蘭兩國外,其他國家普遍存在「自由法官」這一角色。

英國不同,有關對強制措施實施司法控制的法律非常複雜,治安法官、郡司法長官(法官)或內務大臣都有可能對某些偵查措施開展司法審查。因此,英國的「自由法官」既包括職業法官,也包括業餘法官。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實行法官員額制度的國家。在亨利一世(1100年一1135年)時,就建立了強大的集權君主制國家,其法律制度也隨之發生革命性的變化。

自亨利二世時起,英國的法庭結構模式逐步由綜合性集會式法庭,演變為現代意義的專業型法官式法庭。隨著專業法庭的建立,法官的職業化進程開始啟動。

在亨利二世統治的最後10年,各類法庭及巡迴法庭的法官有55名,其中,工作量較大的13名,他們被視為英國職業法官的早期萌芽。

大陸法系國家職業法官出現較晚。在德國,由於長期分裂和王權的衰弱,直到15世紀末,因法院的設立才開始出現職業化的法官。隨著羅馬法在法院普及,非職業化法官逐漸為職業法官所取代。又由於在審判方式上出現獨任制和合議制,使法院的員額確定有了重要的參考依據。

法國實行司法法院與行政法院分立的雙法院體制,司法法院中具有民事初審管轄權的法院是小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大審法院至少由3名法官組成,既可設合議庭也可設獨任審判庭。

確定法官員額的立法保障

各國法律對法官員額的編製、選拔法官的程序都有嚴格的規定。大部分法官放在基層法院。

編制法定。不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法官人數一般都有限制。各國依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了各級、各類法院法官的職數。

在美國,國會批准任命的聯邦法院法官席位分別為:最高法院9名;上訴法院179名;地區法院624名。各州法官人數一般由州的地方憲法規定,最高法院多由7至9名法官組成,基層法院人數更少,有的甚至只有1名法官。

德國聯邦和州每年預算都要明確規定法官、書記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具體人數。

印度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據印度憲法規定為8名,但議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增加。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官根據《日本裁判所組織法》規定為15名,法官人數不能增減。

在美國,要增加一名法官編製,必須由需要增加法官編製的法院提出該院歷年的平均收結存案數、人均結案數的數據,形成令人信服的理由。上世紀80年代初,聯邦法院密西根區向美國國會申請增設一名法官,以解決大量積壓的刑事、民事案件,結果花了10年的功夫才把名額申請下來。

程序法定。根據美國聯邦憲法和1989年司法法令的規定,美國聯邦法院法官的遴選一般要經過以下程序:司法部長和總統協商後提出候選人,聯邦司法委員會對候選人司法能力進行審查,總統提名,參議院批准,總統任命。

在英國,除治安法官由大法官任命外,各級各類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由英王委派或任命。

在法國,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由總統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長任命。

在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由總統確定。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所長由天皇任命,其他法官由內閣任命。

重心在基層。法官配置呈現金字塔形,上少下多。法官員額與各個審級相匹配,審級越高,所配置的法官數量越少,但對法官的經驗和素質的要求更高;反之,審級越低,所配置的法官數量就越多,法官群體的多數會集中在初審法院。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保持9名法官的數量。在最高審判機關層級,法官很少,在級別較低的上訴法院、初審法院,法官數量卻比較多。

確定法官員額,以總人口和發案數為主要依據

人口數量和發案數量是確定法官員額的兩個關鍵數據。在這個前提下,法院和法官的設置,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以總人口量為依據。人口因素是影響法官數量的重要指標。人口與案件數量成正比,人口多則糾紛多,法院的受案數量必然增長,法官人數就要增加,所以,各國多以總人口的一定比例來確定法官數量。

美英德日等國,都把人口數作為配置法官員額數的重要依據。

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共有法官3萬名,總人口2.5億,每萬人中有法官1.2名。

英國共有正式法官964名,每萬人中有法官0.17名;

德國有法官2.1萬名,每萬人中有法官2.5名;

日本有法官2900名,每萬人中有法官0.23名;

墨西哥每萬人中有法官0.07名;泰國每萬人中有法官0.15名;義大利每萬人中有法官1.2名;瑞士每萬人中有法官0.17名;奧地利每萬人中有法官0.21名。

從以上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由於採取職業養成型法官選任模式,相對於採取經驗優勝型法官選任模式的英美法系國家而言,法官的總體數量要多些。當然,採用雙軌制的美國除外。

以案件數量為依據。案件數量多少,是確定法官數量的重要依據。許多國家都以訴訟爭議金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權的標準,在當事人雙方爭議的金額或價額一定限度以下,訴訟主體無其他特殊情況的,原則上均由低級別法院管轄,反之,則由高級別法院管轄。由此而來,案件多的地區,法官員額就應該多;案件少的地區,法官員額就應該少。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受理的案件佔全國案件總數的2%,州法院系統受理的案件佔98%;聯邦上訴法院每年約受理3.6萬件案件;聯邦地區法院每年約受理25萬件民事案件、4萬件刑事案件、60萬件破產案件。但聯邦地區各法院法官數量並不一致,少的只有1名法官,多的有27名法官。

在德國慕尼黑初級法院,有民事法官62人,一年審理4.58萬件案件,平均每個法官審理700至750件;刑事法官55人,年審理3.8萬件案件,人均審理400件。

不受行政區域限制。從各國的情況看,按行政區劃設置法院的情形並不多見。

美國有50個州,加上哥倫比亞特區,共51個州級單位,設13個上訴法院,94個聯邦地區法院,約有一半的州設三級法院,另一半較小的州只設兩級法院。

法國有95個省,設有450個違警罪法庭,180個輕罪法庭和民事大審判庭,95個重罪法庭,33個上訴法院。

印度有21個邦和9個中央直轄區,現有高等法院19個。德國有16個州,但有25個高等法院。

在優化審判程序和配備輔助人員上下功夫

針對案多法官少的矛盾,各國主要從案件程序的優化和配備輔助人員兩方面進行化解。

優化案件處理程序。雖然案件的數量是確定法官工作量的主要依據。然而,由於案件性質不同、處理方式不同或所處審級不同,其所需的工作量差別就很大。各國在訴訟法中都有關於審前程序的規定,如美國有「發現程序」、「訴答程序」、「審前會議」及刑事訴訟中的訴辯交易,日本有「準備訴狀」、「爭點和證據整理程序」等。

設計各種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儘可能在開庭之前使雙方爭議焦點和爭議的事實清晰明朗化,使訴訟當事人對訴訟的前景有一個基本的判斷,使得一部分案件在開庭前通過和解、撤訴或其他方式了結。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只有6%經過完整的庭審,而這6%的案件卻佔用了五分之二的工作日,其餘94%的案件都是在剩餘五分之三的工作日中完成的。

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院每年都要指定一部分法官輪流擔任「程序法官」,以掃清庭審的道路。

精心配備輔助人員。為了幫助法官從瑣碎的程序性事務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處理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均實行法官助理制度。

在英國法院系統中,既有準法官型的助理法官,也有包括法官助理在內的其他類型的法官輔助人員。法官助理均由資深律師擔任。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每個大法官可以有3名法律助理、2名秘書;上訴法院法官可以有1至3名法律助理、2名秘書;地區法院法官可以有2名法律助理、1名秘書;上訴法院還有法律顧問。法官助理在法律文書製作、法律問題研究、法律條文和案例的檢索、開庭前的準備、當事人爭議的歸納等方面起到重要的輔助作用。

在德國,承擔法官助理職責的是各級法院的司法公務員,如柏林三級法院有司法公務員700名;慕尼黑高級法院有司法公務員285名;聯邦最高法院有司法公務員73名。

在日本,司法見習生畢業後申請當法官並獲批准的,由最高裁判所任命為助理法官,協助法官工作。日本的法官輔助人員還包括法院秘書、書記員、執行員、調查官、法警、法院技術人員等。日本最高裁判所共有法官15名,每一名法官配1名秘書,還另有20名研究員協助工作。日本四級裁判所共有法官2900名,除法官以外的職員約有21800名。按照世界各國的通例,執行官(行使執行實施權的執行人員)不屬於法官。立案工作通常由司法輔助人員來完成。

由於訴訟數量不斷增長,世界各國已經出現增加法官的趨勢,如日本由於法官受到工作壓力、抑鬱症等困擾,醞釀要將法官職數增加到7000人左右,即要增加到每萬人中有0.6名法官。

美國從1951年到1990年的40年間,聯邦法院的法官人數增加了130%,而同期的輔助人員數量則增加了443%。即在1951年,每名聯邦法官可配置12.7名輔助人員,到1990年,每名法官配備的輔助人員增加到29.9名。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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