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幫人攜帶毒品過於隱秘反而不能推定主觀上明知(無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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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立新

來源:「刑事備忘錄」公眾號

被控運輸一公斤海洛因,被告人因無運輸毒品故意終審洗冤脫罪---莫為奇涉嫌運輸毒品無罪判決一案

案情介紹

  莫衛奇,男,51歲,湖南省湘潭市人,下崗工人。2008年春節前夕,在其附近租房居住的「熊總」在茶館打牌時問莫衛奇,是否願意到雲南去運玉石,路上費用全包,另外每天給100元工資。莫衛奇答應後,先後到雲南運輸「玉石」兩次,得款2000元。

  2008年4月16日晚,莫衛奇被「熊總」帶著從湘潭出發,19日達到雲南瑞麗。一位叫「華哥」的接待了他們,「熊總」要莫等「華哥」發貨,聽「華哥」安排。4月23日上午,「華哥」在賓館將一個裝著兩盒玉鐲的黑色行李包交給莫衛奇,併當場把玉石從包中拿出來讓莫衛奇作了驗收。隨後,莫衛奇乘坐「華哥」付了款的計程車到芒市後,按「華哥」定購的電子機票乘飛機到昆明,在芒市機場安檢時,其託運行李包夾層內被查獲海洛因1027克。當日,莫衛奇被芒市機場公安分局移交潞西市公安局並刑事拘留,2008年5月20日被執行逮捕。

  2008年9月17日,雲南省德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莫衛奇構成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莫衛奇不服,提起上訴。

此案發生後,引起了多方關注。2008年10月3日,法學專家朱培立在紅網論壇發帖《建議搶救蒙冤受屈的死刑犯》,首次披露了莫衛奇案:「我用半天時間反覆閱讀了判決書、起訴書、筆錄等材料後,覺得莫衛奇被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以下情況離奇得不可思議:違反了疑罪從無的『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錯殺無辜;違反了不輕信口供的『證據定案』原則。」朱培立稱,該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表明莫衛奇對在夾層內藏放毒品的情況「明知」或「應知」。偵查過程沒有對玉石包夾層內藏放的毒品作痕迹鑒定,也未取到莫衛奇的指紋。莫衛奇本人不僅未作有罪供述,亦多次說明自己對毒品不知情。基於上述觀點,朱培立認為可能錯殺無辜,就向莫衛奇的弟弟和妻子提供了救人方案:將情況向全國人大代表或雲南省人大代表反映。他還叫來自己的兒子、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公安分局刑警大隊長朱洋,聽家屬反映情況。

2008年9月22日,根據莫衛奇家屬反映的情況和提供的線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查明「熊總」即熊正江,系網上通緝的逃犯,並於9月26日下午抓獲了熊正江。經審訊,熊正江交代了他和「華哥」(劉再華)共同販毒,並蓄謀以運送玉石樣品為幌子,騙請莫衛奇打短工做玉石「挑夫」藏運毒品的事實。根據熊的供述,莫衛奇對藏在行李包夾層中毒品確不知情,系被矇騙。據此,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重審期間,熊正江的供述出現反覆,在接受雲南警方訊問時,他又供稱:「我想,莫衛奇知道是帶毒品,只是大家沒有講明這件事。」據此,德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11日再次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熊正江的供述證實莫衛奇應當知道是帶毒品。特別是莫衛奇之前已經來過兩次,結合這次莫衛奇拿到行李包後,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繞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為來看,其主觀應該明知是毒品。據此,再次認定莫衛奇構成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莫衛奇不服,再次上訴。

7月14日,雲南省高院電話通知莫衛奇家屬,請家屬派人前往德宏州中院。來自雲南省高院的法官向他們宣布,經審判委員會研究,熊正江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莫衛奇、謝開其判處無罪。

[理論分析]

  「明知」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如果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證據,殊難證明。為解決這一難題,在證據法理論、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層面,均允許通過推定的方式來認定「明知」。本案一審法院的兩次判決,對莫衛奇明知的認定,也是通過推定方式實現的。但基於推定的風險性,在運用推定時,必須嚴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規則,否則就難免有造成冤錯案件之虞。本案一審法院對刑事推定的運用,存在明顯問題,值得分析總結,為司法實踐提供鏡鑒。

  一、推定的概念及其規則

  (一)推定的概念

  所謂「推定」,是指在基礎事實得到證實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在沒有反證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實的一種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①在論證推定機制時,人們一般確認以下三點:一是推定依賴於一個或一批基礎性事實,正是根據這些基礎性事實,得出推定的事實結論;二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繫,是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邏輯關係,因此,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是推定運用的基本法則;三是推定適用的前提是允許對方反駁,推定事實只有在缺乏有效反證的情況下方可成立。②

  可見,推定是一種不同於運用證據證明的事實認定方法。首先,它不同於直接證據證明,因為直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不需要經過推理,而推定需要經過推理;其次,它也不同於間接證據證明,因為間接證據證明是針對待證事實進行,有一個完整的推理過程,其證明標準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

  而推定是通過對基礎事實的證明進而完成對推定事實的認定,其中省略了從基礎事實到推定事實的推理環節,其結論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特徵,證明標準相對較低。總之,推定是一種與證據證明並列的事實認定方法。

  之所以採用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是因為一些特定事實難以用證據證 明,包括無法用證據證明、證據收集困難、證據證明的成本過高等。例如, 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認定,由於現有的科學技術難以直接探知人類的心理活動,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很難收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一些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均允許通過推定的方法來認定主觀心理狀態。而之所以能夠以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是因為基於經驗法則,在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存在著常態聯繫,當基礎事實存在時,推定事實通常也存在。這種常態聯繫,是推定的根據,也是推定結論可靠性的保證。

  經驗法則源於對既往經驗的歸納,它所反映的事物之間的常態聯繫,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通過推定得出的結論,只能是一種蓋然性結論,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基於此,推定既有其可靠性,因而可以作為證據證明的有益補充;同時也有其風險性,必須謹慎加以使用。在刑事司法領域,由於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涉及對公民生命、自由、財產的剝奪,因而,除非有立法(包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般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即使刑事立法允許以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司法人員在運用推定時,也必須嚴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規則。

  (二)推定的基本規則

  一般認為,推定至少應遵循以下基本規則:

  1.無法用證據證明

  如前所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以證據證明為常態,推定僅為補充。在能夠運用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證明,而且能夠證明到法定標準時,應以證據證明的方式來認定案件事實,沒有必要啟動推定。即使已經啟動了推定,如果推定結論與證據證明的結論不一致,亦應以證據證明的結論為準。

  2.基礎事實必須真實可靠

  推定的過程,是一個邏輯三段論演繹推理的過程,其中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即經驗法則)是大前提,基礎事實是小前提,推定事實是基於小前提與大前提的符合性而得出的結論。推定的可靠性,取決於大前提(經驗法則)的準確性及小前提(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如前所述,作為大前提的經驗法則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如果作為小前提的基礎事實再不準確,則推定結論必然不可靠。因此,基礎事實真實可靠,是推定事實可靠性的基本保證。

  對基礎事實真實性的認定,必須運用證據證明,而且必須證明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在刑事訴訟中,基礎事實的證明責任通常由控方承擔,被告人對基礎事實不承擔證明責任,但享有反駁、質疑的權利。對於控方的證明,被告人只需提出「合理懷疑」,即可動搖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可靠性。

  3.允許充分反駁

  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常態聯繫,是推定的基礎,但這種常態聯繫並非必然聯繫,並不能排除有非常態聯繫、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必須允許被告人對推定進行充分反駁,以降低推定事實錯誤的風險。

  被告人的反駁,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一是反駁基礎事實,即對基礎事實提出反駁、質疑,以動搖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可靠性;二是反駁推定事實,即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成立。對於基礎事實,由於控方承擔完全證明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因而,被告人對基礎事實的反駁,只需要提出「合理懷疑」即可。一旦被告人提出「合理懷疑」,證明責任便轉移到控方,控方就有義務對「解釋」中所涉及的事實、情節進行調查核實,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義務。否則,即應認定基礎事實不真實,從而阻卻推定。而在基礎事實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人一方直接對推定事實進行反駁,一般認為應承一定的擔證明責任,但其證明並不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達到「優勢證據」即可。

  4.不得二次推定

  由推定事實的或然性所決定,不得以該事實為基礎事實,進行二次推定。二次推定所得出的結論,其或然性會成倍擴大,可靠性較差,對於認定案件事實已無實際意義。為防止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應禁止二次推定。

  以上規則,尤其是第2、3兩項,涉及對基礎事實、,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問題,對推定結論的可靠性影響甚大,必須嚴格遵循。

  二、對司法解釋中「合理解釋」、「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理解

  對於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推定,明確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發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因而屬於立法允許的推定。其第2條規定:「走私、 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 內查獲毒品的;(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四)體內藏匿毒品的;(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上述八種情形中,第(八)系兜底條款,從其語義看,是指能夠運用證據證明「應當知道」的情形,而並非據以推定的情形。其餘七種情形,均為據以推定「應當知道」的基礎事實。其中前三種情形,表現為執法人員檢查時,從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並且行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檢查,或者未如實申報的行為,也不能對委託其攜帶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況交代清楚。另外三種情形表現為採取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攜帶和交接方式。還有一種情形表現為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的報酬明顯不合市場交易常規,違背常理。①根據經驗法則,這些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即「應當知道」)之間,具有常態的聯繫,通常情況下,只要證明了基礎事實,即可認定推定事實,即行為人「應當知道」是毒品。因此,上述司法解釋所創設的推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允許以推定方式認定主觀「明知」,實際上是減輕了控方的證明負擔:一是變更了證明對象,把較為難以證明的主觀心理狀態「明知」,轉換為較為容易證明的客觀情形;二是轉移了部分證明責任,一旦控方完成了對基礎事實的證明,被告人就面臨被推定有罪風險,為避免對他的不利推定,被告人就有義務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即可根據基礎事實得出推定事實;三是降低了證明標準,通過推定得出的結論具有蓋然性,不像運用證據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研讀上述規定,發現有兩處語焉不詳,有必要加以分析、澄清:一是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二是如何理解「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下面,根據前述推定的概念和基本規則,分別加以闡明:

  (一)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根據前述推定的概念和結構,此處「合理解釋」,應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基礎事實的反駁。根據推定規則,對於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均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充分反駁。只有在缺乏有效反駁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據基礎事實認定推定事實;如果反駁能夠動搖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可靠性,則阻卻推定適用。從司法實踐看,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七種情形(基礎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作任何反駁或「解釋」,是比較少見的。多數情況下,總會作出一定的「解釋」或反駁,問題在於: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釋」是否「合理」,「反駁」是否「有效」,該如何判斷?

  這就涉及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問題。如前所述,對於基礎事實,控方應承擔完全的證明責任,而且必須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被告人一方對基礎事實不承擔證明責任,其作出「解釋」或反駁,僅需達到「合理懷疑」,使裁判者對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可靠性產生疑慮,即屬「合理解釋」、「有效反駁」。因此,此處所謂「合理解釋」,應以被告人是否對基礎事實提出了「合理懷疑」為判斷標準。一旦被告人一方對基礎事實作了「合理解釋」,構成「合理懷疑」,證明責任便再次轉移到控方,控方有義務對「解釋」中所涉及的事實、情節進行調查核實,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責任。否則,裁判者即應認定基礎事實不真實、不可靠,禁止推定適用。

  (二)如何理解「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從邏輯上講,「確屬被矇騙」與「明知」是排斥關係,一旦認定「確屬矇騙」,即可排除「明知」。從認定方式上講,「有證據證明」意味著能夠運用證據證明「不明知」,從而直接否定推定結論。從證明主體上講既包括被告人一方運用證據證明自己「確屬被矇騙」也包括控方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被矇騙」。對被告人而言,運用證據證明自己「確屬被矇騙」,實際上是對推定結論的反駁;對控方而言,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被矇騙」,是其客觀義務的體現。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一方運用證據證明自己「被矇騙」時,是否需要證明到「確屬」的程度?「確屬」意味著確定無疑,其證明標準類似於「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很高的證明標準。但根據前述推定規則,被告人一方對推定事實進行反駁,其證明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即可,並不要求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因此,如果把該規定理解為意在要求被告人一方對推定結論的反駁,必須證明到「確實、充分」程度,則明顯有違反前述推定規則和刑事證明原理,實踐中也 無法實際做到。如此錯誤的理解,還會誤導司法實踐,使司法人員草率地以「被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屬被矇騙」為由,輕易否定被告人反駁的有效性,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根據推定規則和刑事證明原理,對於上述「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之規定,可作以下兩種理解:(1)推定的適用必須「無法用證據證明」為前提,因此,在「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情況下,即可阻卻推 定的適用,不得再以推定方式認定「明知」,而應根據證據證明的結果認定「不明知」;(2)如果已經啟動了推定的適用程序,而且通過推定得出的結論是「明知」,但後來有新證據出現,能夠運用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屬被矇騙」,則運用證據證明的結論可視為對推定結論的強力反駁,從而直接否定推定結論。上述兩種理解,均符合推定規則和刑事證明原理。

  三、一審法院運用推定中存在的問題

  由於莫衛奇對「明知」問題一直未供,一審法院的兩次判決中對莫衛奇「明知」的認定,均採用了推定的方法。但在推定的運用上,明顯存在問題:

  (一)初審沒有正確對待莫衛奇的「解釋」和反駁

  一審法院的初審判決,對莫衛奇「明知」是毒品的推定,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有三:一是其「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二是莫衛奇在最後一次運輸前,將名字故意改為「莫瑋琪」;三是「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其中第三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的第(六)項情形。根據推定規則,如果莫衛奇不能對上述基礎事實作出「合理解釋」,則一審法院通過推定得出莫衛奇「明知」結論,並無不當。

  但問題在於,莫衛奇對上述三項基礎事實,均提出了反駁。他供述了「熊總」、「華哥」讓其到雲南來運玉石的相關情況,對三項基礎事實作出了「合理解釋」:(1)行程路線是「熊總」、「華哥」事前安排的,機票是兩人為其買好的電子機票,他只是服從安排,而且莫的家屬還向警方提供了「熊總」即熊正江、「華哥」即「劉再華」的相關情況;(2)其並不知道行李包的夾層中藏有毒品,行李包是「華哥":交給他的,他也當場驗了貨,確認裡面裝有兩盒玉鐲,警方亦未從毒品包裝上提取到他的指紋;(3)在最後一次運輸前將姓名改為「莫瑋琪」,是因為他母親給他算了命,認為原名不吉利,因而到派出所申請改了名。在上述「解釋」中,被告人一方提供了「熊總」、「華哥」的真實身份情況,對相關疑點也作了合理解釋,按照前述推定規則和刑事證明原理,對於這些「解釋」,控方應承擔調查核實責任。但遺憾的是,雲南德宏公安、檢察機關均未對「解釋」的情況進行認真調查核實,最終僅以雲南省潞西市公安邊防大隊偵查隊出具的兩份《情況說明》,簡單地否定了上述解釋。其中一份內容為:「莫衛奇涉嫌運輸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莫衛奇的戶籍證明和前科材料我隊於2008年4月24日發函至莫衛奇戶籍所在地的岳塘區派出所,但該所至今未見回函。」另一份內容為:「莫衛奇涉嫌運輸毒品一案中,所涉人員『華哥』、『姓熊的男子』因具體情況不詳,我隊無法查證;所涉電話經我隊多次撥打均已關機,故無法查證。」這種不做任何實際調查,即否定被告人「合理解釋」的做法,屬於未盡法定責任,明顯違法。 從熊正江歸案後查明的情況看,莫衛奇的上述「解釋」均得到了驗證。但在初審時,由於熊正江尚未歸案,因此不能以「事後諸葛亮」的眼光來苛求一審法院。但即便如此,根據上述分析,在熊正江歸案前,由於被告人一方已對委託其攜帶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況向警方提供清楚,已足以認定為「合理解釋」,從而動搖基礎事實的可靠性。在此前提下,控方有義務對「解釋」進行調查核實,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責任。但在初審中,雖然基礎事實已被被告人一方的「合理解釋」所動搖,但一審法院並未要求控方對相關「解釋」進行調查核實,也未依照職權自行調查核實,即根據並不牢靠的基礎事實推定被告人「明知」,顯屬對推定的錯誤運用。I

  (二)重審推定「明知」明顯違反推定規則

  重審時,熊正江已被抓獲,莫衛奇之前的相關「解釋」得到了驗證,且熊在接受湘潭警方訊問時,曾供述莫衛奇不知道攜帶的是毒品。這就使初審的推定在兩個方面出現動搖:一是對基礎事實,由於熊正江歸案,莫衛奇的「合理解釋」得到進一步驗證,基礎事實已不再牢靠;二是對於莫衛奇是否「確屬被矇騙」,除了有莫衛奇本人的辯解外,還有熊正江的供述予以印證,推定結論亦被動搖。根據推定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要求要求,對於前者,即被告人對基礎事實的「解釋」和反駁,僅需達到「合理懷疑」,即足以動搖基礎事實;對於後者,相關證據證明只要達到「優勢證據」,即證明被告人莫衛奇「被矇騙的可能性大於未被矇騙的可能性」,即可推翻「應當知道」的推定結論。應當說,在熊正江歸案後,一審法院據以推定的三項基礎事實,均得到「合理解釋」,基礎事實的可靠性已被動搖。另外,對於推定事實的反駁,雖然熊正江的口供有所反覆,但綜合各種證據,仍然可以得出莫衛奇「被矇騙的可能性大於未被矇騙的可能性」這一結論,亦足以否定推定結論。在基礎事實、推定事實均遭到有效反駁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理應否定之前的推定結論,重新認定被告人「不明知」。但遺憾的是,重審判決仍堅持之前的推定,認定熊正江的供述證實二人應該知道是帶毒品。特別是莫衛奇之前已經來過三次,前兩次都是採用相同的攜帶所謂的「玉石」,結合這次莫衛奇拿到行李包後,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繞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為來看,其主觀應該明知是毒品。

  重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比之初審判決已有所變化:一是增加了「熊正江的供述證實二人應該知道是帶毒品」這一依據;二是否定了三項基礎事實中的兩項,僅剩下「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一項。首先,應當指出,判決書認為「熊正江的供述證實二人應該知道是帶毒品」,這屬於以證據證明的方式認定案件事實,與推定無關。以證據證明方式認定案件事實,證明標準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否則便不能認定。而本案熊正江的口供時有反覆、前後不一,並不足以證明莫衛奇確系「明知」。其次,剩餘的一項基礎事實,即「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本身並不是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七種情形之一,並不能作為推定的基礎事實使用。而且,由於莫衛奇已對「行程路線」問題作出了「合理解釋」,該基礎事實本身的真實性、可靠性已被動搖,亦足以阻卻推定適用。

  總之,一審法院的兩次判決,在運用推定認定被告人「明知」時,均明顯違反了推定的基本規則。因而,所得出的推定結論不能成立。

  [結論歸納]

  刑事推定雖然是一種不同於證據證明的事實認定方法,但在其適用中,卻始終貫穿有刑事證明活動,並涉及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置等問題。根據推定規則和刑事證明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基礎事實、推定事實進行反駁時,相關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要求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基礎事實的反駁,僅需作出「合理解釋」,即對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可靠性提出「合理懷疑」即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釋」,控方即有義務對「解釋」中所涉及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責任。否則,即應認定基礎事實不真實、不可靠,阻卻推定適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推定事實的反駁,其證明標準僅需達到「優勢證據」,即「被矇騙的可能性大於未被矇騙的可能性」即可。並不要求證明到「確實、充分」,即「確屬被矇騙」的程度。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推定事實的反駁達到「優勢證據」程度,即可直接否定推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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