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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離婚協議的效力

婚內離婚協議的效力

——析原告戴某某與被告秦某某離婚糾紛案

  [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是:雙方離婚;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男方不承擔撫養費;商品房1套歸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給男方1000元;等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直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與原告分手,並與原告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進行分割。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因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籤訂的,故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  [審判]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於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生效,是否應當按照該協議的內容判決分割原、被告的財產。  姜堰法院審理後認為,關於原、被告於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且如果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也有悖於公平原則,違背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原告不服,持起訴理由上訴至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調解,原、被告達成協議。  [評析]正確認定原、被告婚內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狀態是審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2005年5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開了蘇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在這次研討會上,與會代表認為,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婚內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徵:  1、協議內容的複合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不是單一的,而是複合的,其內容涉及夫妻身份關係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子女由誰直接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探視權的約定等等,既包括人身關係,也包括財產關係。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於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係有兩種方式,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而在訴訟離婚中,又包括調解離婚和判決離婚兩種具體形式。因此,在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  3、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雖然具有複合性,涉及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等多方面的內容,但解除婚姻關係卻是協議的基礎目的,其他內容具有附隨性,基礎目的有無達致影響著附隨內容的效力,在婚姻關係未解除的情況下,附隨內容不生效力。有一種觀點認為,在當事人雙方婚姻關係解除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財產及撫養子女的內容可以生效。筆者認為,此種觀點與法理相悖。就財產關係而言,夫妻之間的財產共有形式為共同共有,夫妻關係為共有關係的基礎,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1此為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並為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法所規定,於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亦有類似規定。2基於上述原理,在夫妻關係存續的情形下,夫妻之間共有財產的協議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撫養而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從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無須解決子女由誰直接撫養;所支付的撫養費亦為夫妻共有財產,而夫妻共有財產是是無法劃分各人的份額或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故也無法明確是哪一個人支付的撫養費。所以,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係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婚內達成了離婚協議,從協議的內容來看,訂立協議時當事人選擇了協議離婚這一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應包括兩項內容,其一,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其二,通過登記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因此,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是當事人共同選擇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也是離婚協議發生效力的必經途徑。而本案原告最終選擇了訴訟離婚的方式,此與雙方訂立協議時選擇的離婚方式及法律規定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不符,不能啟動雙方離婚協議的效力。故此,在訴訟過程中,如果調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據雙方尚未生效的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  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有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本案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基於此,法院可以根據該約定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妥當,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是有區別的,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針對的是將來取得的財產的權利歸屬,而分割財產的約定是針對已經取得的現存財產的處置,兩者並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內容視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並進而根據此約定的內容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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