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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審查起訴階段正確適用特別和解?

  在審查起訴階段正確適用特別和解需要做到以下三點:

  一是不能混淆特別和解與一般和解。從理論上講,凡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行為人都可以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並且在被害人自願和解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包括特別和解和一般和解兩種,其中特別和解有特定的適用範圍、適用方式和適用效果。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是:(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並且行為人在過去五年以內沒有故意犯罪。特別和解的適用方式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檢察機關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特別和解的適用效果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檢察機關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或者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一般和解在適用範圍上通常沒有限制,在適用方式上也不需要公權力參與,在適用效果上公安司法機關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是不能擴大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被害人對這些法益具有一定的處分權,因此允許行為人與被害人進行特別和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是上述法益以外的法益,即使按照刑法理論應當按照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所規定的犯罪論處,也不能進行特別和解。例如,在行為人妨害公務致人重傷一案中,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和故意傷害罪,按照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此,行為人的行為因為同時侵害了公共秩序法益,所以不能與被害人進行特別和解(可以一般和解)。也即: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超出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的前提下,才能適用特別和解刑事程序。

  三是不能誇大特別和解的適用效果。特別和解不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行為人因特別和解而得到從寬處理的法理依據在於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減小,從而可以在其刑事責任對應的量刑幅度內適用較輕的刑罰,此其一。其二,特別和解可以從寬處理有刑事法的明文規定,屬於法定情節,但是其為「可以型」法定情節,而非「應當型」法定情節。其三,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比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適用範圍寬泛,並且特別和解不具有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尚需經過考驗期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特別和解在檢察機關對行為人作不起訴處理上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總之,只有在行為人所應承擔的刑罰最高為罰金時,才能以特別和解為由對行為人作不起訴處理。否則,就是變相的「花錢買刑」。當然,在行為人所應承擔的刑罰為管制以上時,具有特別和解情節的可以比不具有該情節的得到較輕的處理。

  (作者:黃文得 單位:江西省贛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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