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事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分析與對策
提 綱
一、構建科學合理的獨立審判程序
二、嚴格把握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不能任意擴大
三、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為確保案件的質量,不能任意簡易
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
五、適用簡易程序,巧用審判技能
六、加強對簡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認識
七、對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議
內容提要: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時是解決民事簡單的民事案時的需要,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點在基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就民事簡易程序的性質和功能而言,這種與普通程序並立的訴訟程序,應當是基層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主要審判方式。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簡化了許多程序和手續,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節省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是與我國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律相適應的一種訴訟程序。所起的作用和意義是很大的。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提起應當達到人權保障、訴訟經濟和真實發現三者之間的平衡,讓訴訟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及其他的訴訟參與人都發揮出各自的功能。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適用範圍應認真掌握,在便利人民群眾訴訟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要嚴把案件質量關,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使案件公平、公正的得到審結。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易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選擇正確的方法,巧用審判技能是提高裁判質量和效率不可缺少的。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是法制建設和改革過程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在許多方面還需要改革和完善。使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更加科學合理,更能及時調處社會矛盾,化解民事糾紛,更加合理地節約審判資源,使民事簡易程序在審判實踐中發揮其重要的作用。
民事簡易程序以其高效、便捷的特點在基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基層法院是我國受理一審案件最多的法院,普遍面臨著人員少,案件多,壓力大的矛盾,因而積極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民事糾紛,應該是基層法院的主要審判方式,但實踐中並非如此: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數量佔全部一審民事案件比例一直較低,通過調查發現,經濟發達地區相對較高,在50%以上,而欠發達或貧困地區法院相對較低,就泌陽縣法院來講,近幾年來,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佔全部一審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10%以下。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繁簡不分,認識錯誤,程序違法等現象。除了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主要存在規定過於原則化、條文少,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收案範圍不明確、適用混亂等缺陷外。法官的主觀認識也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1、怠於詢問當事人的答辯意見
有些法官認為簡易程序被告的答辯期限也是15天,同普通程序無異,故在受理和應訴之初不徵詢被告對所需答辯期限的意見,怠於製作詢問筆錄,直接留給被告15天答辯期,人為地把本可以縮短答辯期限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期延長了。
2、對三個月內審結缺乏信心
由於基層法院案件多,壓力大,加之部分法官業務能力有限,對簡易程序的3個月審限信心不足,唯恐不能按時結案而將本來很簡單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審理。
3、不能勇於承擔責任
簡易程序是獨任制,部分法官不能正確對待責任追究制度。總認為採用普通程序適用合議庭審理,對案件形成集體意見比較穩妥。一旦案件出現重大錯誤,能夠由合議庭成員來分擔責任風險,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
4、簡易程序的啟動在被告答辯後視案件難易程度而定
這種觀點也制約了簡易程序的健康發展。即在案件受理後,首先向被告發出應訴手續(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和開庭傳票),並不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15天答辯期滿後根據被告的口頭或書面答辯意見再決定是否採取簡易程序。
由於存在上述主觀因素,影響了簡易程序在基層法院的良性運作,鑒於此,有必要對基層法院的民事簡易程序審理予以重新審視。
一、構建科學合理的獨立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民事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的需要,總結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在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的前提下設立的一種與普通程序並立的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有具體規定,既然同普通程序一樣作為一個章節並列體現,那麼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就不能隨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不能依附於普通程序。因為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結構,有比較完整的內容,能夠在立法予以充分的關注並加以規範的前提下有效運作。鑒於此,首先應明確簡易程序的收案範圍,在案件受理之初即確定是否啟動簡易程序。其次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訴訟權利和如何行使訴訟權利,體現在對有關程序及有關事項的選擇上,即為程序選擇權,也就是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當然這種程序選擇權不能被濫用,應有法律的限制,比如,審級就不能選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程序選擇權有明確體現:①當事人可以選擇撤訴、調解或判決作為結案方式。②對離婚或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有權選擇公開或不公開審理。③對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可事先約定管轄法院,對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再次,應對民事二審程序進行修訂,二審應增加獨任制審判程序,主要任務就是審理不服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審獨任制簡易程序應該比二審普通程序更簡化,更方便當事人訴訟。另外,對於解決具有單一給付內容的小額訴訟案件,例如3萬元以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可由各地法院酌情而定,報上級法院批准),甚至可以採取格式化的法律文書進行裁判,使訴訟方式更為靈活。只要事實清楚,只講明事實和適用法律條文即可結案。
二、嚴格把握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不能任意擴大
民事簡易程序系起訴、受理、傳喚、審理之簡便化為一體,故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務重,人力不足為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定標準,將一些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權利義務關係較繁雜、爭議較大的案件推給派出法庭或基層法院,從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誠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需按照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階段的先後順序進行,不需要嚴格劃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不必拘泥於每個階段的先後順序,適用該程序的案件可以隨到隨審,不必經???λ???http://www.yystyj.com/a/tytz/過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又如公開審理的案件,開庭時,宣布開庭即可,允許群眾旁聽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件和開庭時間、地點;再如開庭審理時,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可以合併進行,也可以穿插進行,並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的案件期限較短。但如果隨意擴大適用範圍,就不能保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裁判適當,不能保證辦案質量。
三、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為確保案件的質量,不能任意簡易。
首先,在嚴格貫徹「兩便原則」即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基本指導思想時,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同審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樣,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除法定不公開審理和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其餘案件一律依法公開審理,對於簡易的民事案件如不公開審理有可能出現暗箱操作、徇情枉法,顯示公平等不良現象。
其次,著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因程序簡易,就簡化或忽略對證據收集、整理、考究,甚至簡化必要的手續和程序,如卷宗中是否具備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狀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託授權委託書,必要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結論等證據,詢問筆錄、審理筆錄等等必備資料。不得以只求效率,不講質量,草率結案,結果出現許多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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