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醉駕」的最新《會議紀要》(文字版)

浙江省關於「醉駕」的最新《會議紀要》(文字版)

黃奧(法學碩士,金亞太律師機構合伙人,安徽亞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常務副所長)

編者按:司法實踐中,再簡單的個罪都有可能涉及到複雜的司法適用問題,無論是《刑法》還是司法解釋都不可能窮盡現實中所有的特殊情況。法律規定的模糊極易導致司法實踐的不統一和量刑的不均衡。例如針對危險駕駛罪,司法實踐中對於機動車的認定、道路的認定一直存在較大爭議,而針對於「醉酒挪車、醉酒後駕駛一段時間交由他人接替以及在檢查時當場飲酒」這類特殊問題應當如何處理也是較為棘手的問題。此外,是否應當「一刀切」式的將所有醉駕一律判刑以及危險駕駛罪與《刑法》第13條規定的協調等問題都是司法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面對繁紛複雜的司法實踐,針對法律空白的區域,各省司法機關都會出台符合自身發展的相關規定以儘可能地規範司法活動。通過法律法規以及文件的檢索可以發現,浙江省司法機關對於個罪的司法疑難問題規定的精細化及前瞻化當屬全國前列。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後,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諸多疑難問題,浙江省司法機關及時總結了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或者極易出現的疑難問題,並以會議紀要的形式予以明確,其對於全國各地方、各司法機關的司法實踐都具有較大的指導意義和參考價值。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關於辦理 「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

為了更好的懲治 「醉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增進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經研究,就有關問題達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於立案標準

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有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範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查獲後,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後,經戶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吸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二、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對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採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於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後,恢複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三、關於機動車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定執行,包括各類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

四、關於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於訴訟證據的要求。

「醉駕」犯罪案件,應當移交下列證據及相關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2)有證人的,能證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言;(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單;(4)血液提取筆錄或者提取登記表;(5)執法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說明;(6)現場查獲的,查獲時拍攝的被告人及其所駕駛車輛的照片或者視聽資料;(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包括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以前的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等)。

查獲後又故意當場飲酒的,根據呼氣測試和血液檢測的結果綜合認定其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後當場飲酒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並從重處罰。

呼氣測試的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逃跑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

「醉駕」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鑒定。但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樣本錯誤、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除外。

六、關於刑事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應該種犯罪危險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結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時,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

懲治「醉駕」犯罪,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處理好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摩托車問題,區別處理好其他情節較輕的「醉駕」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應予入罪;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不認為是犯罪。

1.醉酒駕駛汽車,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的,或者雖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的從重情節之一的,不適用緩刑:(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3)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的;(4)無駕駛汽車資格(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銷、暫扣、扣留駕駛證的情況。短期超出駕駛證年檢期限及駕駛證被扣完分數的不屬於無證駕駛汽車);(5)明知是不符合安檢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6)在被查處時有逃跑、抗拒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情節嚴重;(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後駕駛三年內、醉酒駕駛五年內被追究的。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無上述從重情節且認罪認罰的被告人適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無上述從重情節,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2.醉酒駕駛兩輪、三輪車摩托車,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酒精含量超過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在超過200mg/100ml,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應當給予刑事處罰。

3.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於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並處罰金的,按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並不得適用緩刑。

「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並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5.醉酒駕駛機動車是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嚴重情形。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前述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可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

七、附則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加強協調溝通,簡化辦案程序,提高辦案效率,以使本轄區內案件處理平穩,量刑基本均衡,確保辦案的社會效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以預防和減少「醉駕」案件的發生。

本紀要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為為準。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關於「醉駕」犯罪審判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不再執行。本紀要下發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紀要予以改動。

抄送:省委辦公廳、省人大辦公廳、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政協社法委、省紀委辦公廳、省委政法委辦公室、省司法廳、省監察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7年1月17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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