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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監察法》幾個問題的梳理

11月7日,中國人大網全文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2017年6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稿),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這無疑是我國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將監察法草案認真研讀了一遍,大致了解了國家監察法的立法思路。這裡,將社會關心的重點法條擷要如下。整理略為倉促,可能不太準確,建議對照條文學習:

一、關於國家監察機關的性質、地位和領導體制

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是最高國家監察機關。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第5條)

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監督。(第6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監督。(第7條)。

領導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二、監察範圍:實現「全覆蓋」

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下列公職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的公務員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第十二條)

三、監察機關的職責:監督、調查、處置。

監督。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

調查。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第十七條)

處置。監察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在行使職權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第十八條)

四、監察許可權廣泛:享有技術調查權

依照「草案」規定,監察機關擁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力(第20條);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的權力(第21條);要求職務違法被調查人如實陳述,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的權力(第22條);詢問證人等人員的權力(第23條),留置被調查人的權力(第24條);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通緝、限制離境的權力(第25、26、27、28、30、31條)

此外,監察機關還擁有技術調查權。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時,根據需要,履行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准每次有效期為三個月,經過批准,可繼續延長,每次不超過三個月。

五、留置權:不超過3個月,可延長一次

留置主要針對四種情形,即:(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第24條)

在程序上,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第41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41條)

六、留置期限可折抵刑期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41條)

七、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中發現的線索,必須移送,不能自行偵查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第35條)

八、檢察機關不起訴,應徵求監察機關意見,報上級檢察機關批准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證據不足、犯罪行為較輕,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徵求監察機關意見並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第45條)

九、監察機關受人大監督,造成損失應賠償

人大對監察機關的監督權包括組織執法檢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等。(第51條)

上級監察機關有權複查下級監察機關的決定(第59條)

此外,監察機關還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第65條)

此外,監察法並未涉及律師介入問題。

當然,鑒於目前監察法草案仍在徵求意見階段,未來內容肯定還會作出修改。改哪些,怎麼改,還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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