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52個指導性案例如何指導審判實踐?(應用現狀 實務要點分析2016)|法客帝國
[原題]從「柔性參考」到「剛性參照」:指導性案例應用現狀探究及完善
——以52個指導性案例的援引情況為分析視角
題記: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案例的生命在於應用。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品]
引言
案例指導制度是推進司法改革過程中,彌補成文法抽象、滯後的重要方式,是加強法律監督、規範自由裁量權、保障法律準確適用、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舉措,是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的最佳方案。[注1]2010年11月26日最高院發布《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提出「指導性案例」概念,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注2]形成被稱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判例制度」。至今,最高院共發布10批52個指導性案例。這批具有特殊身份、承載特殊使命的指導性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應用如何呢?本文以指導性案例的援引為視角,探究指導性案例的應用現狀。
一、實證分析:指導性案例的應用現狀
(一)52個指導性案例的基本情況
自2011年12月20日發布第1批指導性案例至2015年6月30日,最高院累計發布了10批52個指導性案例。(表1)
經統計分析,發現這52個指導性案例存在以下特點:
1. 專業類新案例多,傳統民商事案例少。
52個案例中,各類民商事(含執行)案例29件(55.8%),刑事9件(17.3%),行政9件(17.3%),海事2件(3.8%),國家賠償3件(5.8%)。總體來看,專業類新案例數量多,傳統民商事案例少。(表2)
2.審級分布均衡,上訴審案例多。
從審級上看,終審法院為最高院的11件,高級法院14件,中級法院16件,基層法院11件,分布較均衡。其中最高院直接參与的案件13件(含2件死刑複核,終審為高級法院),再審3件,執行複議4件,國家賠償3件。從審判程序看,二審生效案例為26件,一審生效12件,其餘為死刑複核2件、執行複議/執行監督5件、國家賠償3件、再審3件、檢察抗訴1件。
3.東部發達地區案例多,其他地區案例少。
從終審法院的地域分布看,刨除11件最高法院終審案例,剩餘41件集中在東部發達地區,其中上海、江蘇、浙江三地合計產生的指導性案例佔總數的51.6%。剩餘18件案例中,北京、天津、四川、山東各3件,黑龍江、河南、內蒙古、安徽、廣東、湖北各1件。(圖1)
4.案例的規則供給量存在差異。
指導性案例作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其主要功能是提供裁判規則。從內容看,指導性案例的規則含量差異較大。有的案例側重於回應社會熱點,案件本身解決的法律問題並無多大爭議,規則供給量較低。如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和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貪污案,這兩個案例提煉的裁判要點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即便不發布指導案例,司法實踐也不會出現較大偏差,其功能主要是回應反腐的社會形勢,表明政治立場。[注3]有的案例是對新設罪名、新增法律規則做出示範性裁判。如《刑法修正案八》新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將惡意欠薪行為入罪。指導性案例28號明確,沒有用工資格的包工頭欠薪跑路可以成為該罪犯罪主體。有的案例屬於因法律規則過於原則和抽象,通過案例解釋法律規則填補法律漏洞,這類案例的規則含量較高。比如,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是審理公司僵局案件的難點。指導性案例8號的觀點「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提供了認定僵局出現的一種情形。有的法律問題長期存在爭議,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差異較大,最高院通過發布指導案例統一裁判尺度,比如指導性案例23號,解決了職業打假人是否可以作為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問題。有的則是如何利用舊有法律規則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如指導性案例第27號,解決的是利用互聯網釣魚侵害他人財產行為如何定罪的問題。
(二)52個指導性案例的參照援引現狀
《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參考學術期刊影響因子的評估模式,援引率可以作為判斷指導性案例應用效果的重要指標。如果指導性案例不被援引就難以證明被參照適用。而且,如果不援引,法官就可以不理會指導性案例,當事人和律師也會覺得法院不重視指導性案例,這就會削弱指導性案例的實際效力,變成與其他案例一樣只有形式指導意義,而沒有實質意義。[注4]因此可以從指導性案例的援引入手,探究指導性案例的應用情況。
筆者在最高院主辦的中國裁判文書網,以「指導性案例」和「指導案例」[注5]做關鍵詞檢索,時間範圍限定在2011年12月20日(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錄得裁判文書452篇。排除重複文書、串案文書、當事人提交指導性案例但法院未予回應的、以及當事人提交非指導性案例的文書後,最終錄得44篇在本院認為或證據認定部分援引指導性案例的文書。(表3)
結合以上數據及相關文獻,發現指導性案例的參照援引存在以下問題:
1.援引率低
(1)援引指導性案例的文書總數少。452篇裁判文書中,絕大多數都是當事人援引指導性案例或其他類型案例作為證據或者訴辯理由,只有44篇裁判文書在事實查明或判決主文部分援引了指導性案例。[注6]據四川省高院課題組關於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四川高院案例等案例的應用情況的調研,試點法院在試點期內參照適用案例的比例僅為0.72%,[注7]與本文結論可相互印證。
(2)被援引的指導性案例數量少。僅有9件被正式援引,大部分指導性案例處於「沉寂」狀態,不到總數(52件)的20%,未充分發揮其指導審判實踐的作用。
(3)援引指導性案例的法院數量少。44個樣本文書中,刨除援引一次以上案例的5家法院,實際僅39家法院援引了指導性案例,而全國共有3250家法院,只佔法院總數的1.2%,一定程度上說明指導性案例在全國法院系統的實際影響力有限。
2.援引不均衡
(1)地域不均衡。44篇援引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文書中,浙江、山東、上海、湖北、河南、江蘇、天津七省市是援引指導性案例最多的地區,占樣本總數的79.5%。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地區恰恰也是產生指導性案例最多的地區。說明產生指導性案例的省份,應用指導性案例的熱情也更高,指導案例的推進程度在全國範圍內有差異。在區域案例產生數量和區域案例援引數量之間出現明顯的正相關關係,除了該區域內法院對案例指導工作的重視和熱情這一原因外,產生指導性性案例的上級法院通過指導性案例形成統一裁判標準、對下級法院裁判予以有效規範、形成不得不引用之勢亦應是重要原因。(圖2)
(2)被援引的案例類型不平衡。民商事類案例被引率最高。被援引的9件指導性案例中,民商事案例有6件(其中公司類3件,交通事故2件,執行監督1件)、刑事2件、行政1件,其中尤以傳統民事類案件第24號案例「榮寶英訴王陽、永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最受「歡迎」,在44個樣本文書中被援引31次。(圖3)
3.援引質量不高
總體來看,案例應用在一定程度上統一規範了裁判尺度,減少了「同案不同判」現象,但應用質量還有待提升。
(1)效力被忽視。部分文書對當事人提出應當應用指導性案例的訴求不予理會,或者簡單加以拒絕。比如,某案件上訴人稱:其在一審中提交了指導性案例24號,認為本案與指導案例相似,應當參照適用,但一審判決書對該意見隻字未提,既沒有載明上訴人提交了該案例,也未對本案是否參照該案例進行披露。二審法院的回應:「我國非判例法國家,人民法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對本案的審理僅有參照意義。經審查,本案系經依法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注8]
(2)說理性不足。經統計,44個樣本中,36篇文書(81.8%)參照適用指導性案例;8篇(18.2%)「不予參照」。選擇參照的文書,有的簡單以本案與指導性案例事實類似而決定參照。選擇不予參照適用的文書均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是否參照指導案例發表意見後,法院作出不予參照的回應,但是部分文書說理過於簡單,未經論證直接給結論。如,「本案案情與指導案例案情不完全一致,故不能參照」。[注9]又如,上訴人X公司提交指導性案例9號作為證據,法院回應稱,「X公司提交的證據屬於指導案例,不屬於證據,不予採納」,其說理之「簡單」難以令人信服。[注10]
(3)理解有偏差。對同一指導性案例,不同法官產生了不同的理解。有的僅參照裁判要點,有的重點參照裁判理由;認定案件事實是否相似,有的標準較寬鬆,有的很嚴格;對裁判要點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被援引最多的第24號指導性案例為例,其裁判要點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終審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事故認定原告無責,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均無過錯,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故法院未採納保險公司關於應當按照損傷參與度鑒定結論扣減相應比例殘疾賠償金的意見。案例發布後,不同法院對該案的體質狀況、過錯認定、因果關係產生不同理解。有的認為體質狀況僅指年老體衰,有的認為可以擴大至疾病;有的認為應當依據原生疾病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相應扣減;有的認為事故無責就意味著沒有過錯,原生疾病不能作為賠償扣減因素。(表4)
(4)援引不規範。援引內容上,有的援引裁判要點,有的著重援引裁判理由並圍繞指導案例的裁判理由展開說理。援引方式上,有的援引發布日期+編號+裁判要點;有的在援引案例之前先援引《規定》第七條,申明指導案例的效力;有的僅援引案例編號;有的籠統表示為「指導性案例」或「指導案例」,如果讀者不熟悉指導案例內容,都無法知曉其所指。援引位置上,有的在事實證據認定部分,有的在本院認為部分,有的在裁判依據部分。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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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無論是援引的數量還是質量,指導性案例的參照援引結果均不理想,折射出指導性案例影響力有限、應用遇冷的現狀。
二、追根溯源:制約指導性案例應用的三大瓶頸
(一)效力瓶頸:「可以參考」VS 「應當參照」
最高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從制定到公布都備受各界關注,相較而言,指導性案例顯得「靜悄悄」,發布之後少有法院組織系統學習,沒有引起法院和法官的足夠重視。據某調研成果,14.5%的法官不知道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26%的法官沒有學習過指導性案例。[注11]另一調研也顯示,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普遍不了解指導性案例,且審判中一般不涉及指導性案例,高級法院的法官更為重視指導性案例,但也主要是關注案例的精神,擔心其判決的案件被最高院改判。[注12]有觀點認為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不能搞判例制度,內心對指導性案例有抗拒心理。種種原因導致指導性案例在實踐中並未得到應有的重視,「應當參照」淪為「可以參考」。
我國一直未能建立有約束力的指導性案例制度,主要原因在於指導性案例對法官裁判的拘束力不明確。最高院為了迴避只有成文法才有法律效力的思維定式,一方面強調指導性案例有事實約束力,試圖通過最高院的行政權威保證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不賦予其正式的法律效力,導致指導性案例的真實效力不明,難以激起法官學習適用的動力。單從指導性案例的名稱「指導」二字看,「指導」具有參考、參照、示範、指引、啟發、規範、監督等多重含義,[注13]唯獨缺乏強制約束力,法官如果不想參照指導性案例,以 「指導性案例僅具有參照價值」就能加以拒絕。《規定》將「可以」提升為「應當」、將「參考」上升為「指導」,措辭變化背後的理論期待是案例可以進入裁判文書,成為法官辦案時應當注意和遵循的規則。[注14]但就如何參照、不參照有無後果等重要問題缺乏官方的正式答覆,導致法院處在迷茫中,不知如何推廣指導性案例,法官也擔心援引案例容易被當事人糾纏不清或者被上級法院發改,因此,即便法官實際採用了指導性案例的規則和精神,也不明確援引,實質上削弱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2015年最高院出台《<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就案例援引提出規範性要求,尤其指出,當公訴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引述指導性案例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指導性案例並說明理由,對法官克以說明理由的義務,但是依然沒有明確如果不這樣做有何後果,實際拘束力並不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基於某些案件領域的專門問題,發布了大量「典型案例」,目前幾乎是每月一批次的發布頻率,數量遠超過52個指導性案例。此類典型案例的文本形式與指導性案例並無本質差異,但在效力定位上並不明確,未明確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明文參照,理論上看其效力比指導性案例「矮一截」,但是從其公布的「典型意義」看也具有一定的明晰規則、統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因此,大量典型性案例層出不窮,且具有與指導性案例極為相似的指導功能,從而弱化和稀釋了指導性案例的「參照」價值,也引發了對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的層次體系和內在邏輯的追問。
(二)供需瓶頸: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需求
1.指導性案例總量少。目前僅52個指導性案例,總基數很小,難以形成規模效應。案例指導制度能否發揮常態作用,重要因素就是其提供的規範數量要多,只有量化規模才能制度性地產生影響。數量過少,會讓人們的期待落空。[注15]
2.傳統民商事案例數量少。目前一半左右的指導性案例(25個)是最高院和高級法院審理終結的,以重大疑難、專業新型案件居多。而大部分法院是中基層法院,大多數法官主要審理傳統民商事案件,但是現在關於傳統民商事的案例數量較少,不能很好滿足基層司法需求,影響了指導性案例的總體應用。
3.部分案例的規則供給不足。指導性案例的設立初衷之一是增加規範的供給數量,緩解司法解釋的製作壓力。從指導性案例的內容看,有的案例簡單總結歸納現有法律規則,沒有貢獻新的裁判規則。回應公共議題、重申司法解釋之類的案例,規則含量較低,法官可以直接運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必要參照指導性案例。
4.案例本身說服力不夠強。指導性案例的文本有八大要素:編號+標題+關鍵詞+裁判要點+相關法條+基本案情+裁判結果+裁判理由。最終呈現的是一個精心編撰的文本,既沒有附加完整的裁判文書,也沒有權威的理解和適用說明,不利於使用者準確完整掌握案例。案例編輯過程中難免遺漏一些重要事實和推理環節,造成某些案例邏輯論證不夠嚴密,觀點不夠清晰,容易產生誤解,影響案例的接受度和應用效果。
(三)技能瓶頸:缺乏應用案例的必要技能
法官的案例應用技能是決定案例應用效果的關鍵。我們習慣於「規則→事實→結論」的演繹推理模式,而參照案例需要運用更多的類比推理和歸納推理技巧。此外,正確應用案例,需要法官掌握一套複雜的案例比對技術,大部分法官都不掌握。我國長期以來的法學院教育和法院系統培訓,側重於傳授理論知識,忽視案例應用技能培訓。法官參照案例的主要動力還在於遇到疑難案件、新型案件時,從既有案例中尋找裁判規則、推理方法、相關法條甚至直接照抄照搬論理過程,因此貿然要求全體法官系統性地應用案例,難免引起法官會的不適應甚至抗拒。另外,參照適用案例需要法官具備較強的文書說理能力,我國裁判文書說理性普遍不強,制約了案例應用的效果。
三、效力強化:從「柔性參考」到「剛性參照」
制度的效力來自於其外在的約束力和內在的說服力。約束力是一種制度權威,依賴國家的制度保障;說服力是一種理性權威,依賴理性和邏輯的力量。[注16]完善案例指導制度,發揮指導性案例的效用,可以從強化指導性案例的約束力和說服力兩個方向努力。
(一)逐步強化指導性案例的法律約束力
1.凝聚共識:案例指導不是「判例法」。從中國歷史上看,案例指導制度不是新生事物,漢代「決事比」、宋代「編例」、元朝「判例法」、清朝「律例並存」等都是中華法系的重要特點。建國以來,我國也一直存在用案例指導司法工作的實踐。從國際上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呈現逐漸融合的趨勢,大陸法系國家也存在判例制度,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重要作用。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於聯邦和各州的憲法機關以及所有法院和機關均有拘束力。日本的《判例所構成法》明確規定,下級法院必須遵循法院的判例,如果判決與最高法院判例相反,當事人可以上告或者抗告。案例指導制度不是「判例法」,不是法官造法,而是法官釋法,賦予指導性案例以法律約束力並不違背我國憲政國情。
2.分階段逐步賦予指導性案例正式的法律效力。賦予指導性案例剛性參照效力是案例指導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但是鑒於各界就指導性案例的應有效力存在較大爭議,一步到位賦予其強制約束力存在困難,建議分階段逐步推進,大致設想如下:
第一階段——擴大認知度。應用的前提是知曉。目前指導性案例在法官群體中的認知度較低,因此當務之急是推廣指導性案例,可參考方式:(1)利用多種途徑宣傳指導性案例,推動法律人士關注和應用指導性案例;(2)最高院加強對高級法院在指導性案例應用方面的考核,通過權力層層傳遞機制,帶動中基層法院應用;(3)在法律資料庫的相關法律條文後設置「指導性案例」鏈接,增強案例和法條的關聯度,培養法官尋找法條的同時尋找案例的思維習慣;(4)逐漸增加指導性案例的發布數量,減少司法解釋的發布頻率,形成規模效應,以規模促影響。
第二階段——效力強化。經過第一階段的推廣,指導性案例的認知度和數量均得到提升,可以在第二階段賦予其較強的約束力,可考慮途徑有:(1)當同類型指導性案例數量達到一定程度後,集中成一個司法解釋發布,並在司法解釋的條文後附加指導性案例一併發布,增強案例和司法解釋的關聯度,產生指導性案例相當於司法解釋的認識聯想;(2)利用審級監督強化指導性案例的效力,應當參照而未予參照的可以作為當事人上訴、申請再審,法院二審改判、提起再審的條件;[注17](3)在法院內部,參考德國建立背離報告制度,如果法官決定不參照某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向本院審委會作書面報告和說明。
第三階段——司法解釋。經過第二階段,指導性案例產生了事實上的約束力,社會也逐漸適應了指導性案例,此時基本具備將指導性案例上升為司法解釋的條件。通說認為,指導性案例是一種解釋法律、應用法律的司法活動,而最高院具備解釋法律的權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既然最高院被授權制定司法解釋,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規定司法解釋的細節,因此最高院有權決定司法解釋的類型,可以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在原有的「解釋」、「規定」、「批複」和「決定」之外,增加「指導性案例」作為一種司法解釋的形式。[注18]如此,指導性案例將不會因地方法院領導的重視程度、法官個人的意願而被輕易忽視,指導性案例的應用狀況將得到根本性扭轉。
(二)強化指導性案例的說服力
1.選編規則供給能力強的案例。當法律或司法解釋未規定,或僅有原則規定或規定有多重理解時,大多數法官會選擇參照適用案例。補充法律漏洞型、法律解釋型、疑難複雜型案例具有很強的規則供給能力,因此應當增加這類案例的數量,豐富法官的「法律工具箱」。此外,因全國大多數法官在中基層法院工作,應當增加關於傳統民商事法律的案例數量,擴大案例的應用範圍。
2.選編說服力強的案例。指導性案例具有約束力的內在因素是其對於法律的解釋、裁判理由的論證具有很強的說服力,能夠幫助法官作出案件的裁判。[注19]法官最期待的也是「論證充分、嚴密的案例」。[注20]因此,要編選論證充分、邏輯嚴密、說服力強的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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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附判決文書和理解適用說明。目前發布的案例僅有指導性案例正文,大都簡潔明了便於閱讀,但不利於使用者準確、完整理解案例,因此建議在指導案例的正文後以附件形式添加該案例的裁判文書和《案例理解和適用說明》(類似產品的「使用說明書」)。添加裁判文書有助於使用者完整把握全案事實和法官的裁判思路,彌補裁判要點抽象化的不足,也能增強案例本身的說服力。《案例理解和適用說明》應當由最高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撰寫,指出支撐該案例裁判要點的要件事實、關鍵詞理解、推理邏輯、應用範圍、例外情形等內容,方便法官準確掌握案例精髓,減少應用偏差。為避免歧義,應當特別註明僅指導性案例主文具有參照援引效力,裁判文書和適用說明僅有指引作用。
(三)明確中國特色案例體系的內涵
《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及實施細則已充分體現對指導性案例工作的強調,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定位、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其他「典型案例」如何協調,另冊編製「典型案例」的考量何在等,均需要明晰。是建立單一的指導性案例體系,還是既有指導性案例又有典型案例乃至其他案例,不同案例的效力差別、選定規則、援引規範等如何確定,均需要最高司法機關儘早統籌謀劃。
四、制度配套:提高法官運用案例的技能
(一)確立應用指導性案例的基礎規則
1.先法後例規則。案例是解釋法律的結果,案例依附於法律而存在,案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為法律有效力。作為成文法國家的法官,應當尊重成文法規範,首先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中選擇法律規範,如果法律對待證法律問題已經有明確規範,則無須援引指導案例;如果窮盡現有法律仍不足以解決問題,再尋找有無近似的指導案例,並決定是否參照該案例。
2.不得超越裁判要點借題發揮規則。歸納裁判要點是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與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制度的重要分水嶺。英美法系的法官需要自行總結歸納前案的裁判要旨。我國是最高院審委會經研究後慎重確定的裁判要點,法官在運用時不能超出這個要點做擴大解釋,以維護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的權威和統一。[注21]
3.案例相似性比對規則。為準確適用指導性案例,有必要由最高院制定權威、統一的案例相似性比對規則。更進一步,因刑事、民事、行政屬於不同部門法,各自的價值取向和裁判思維存在差異,有必要按照部門法制定不同的比對規則。判斷案件是否類似可以從行為類似、性質類似、爭議焦點類似考慮。[注22]也有觀點認為認定類似的標準應當較窄,可明確為:案由相同、法律關係屬同一種類、案件事實類似、爭議焦點類似,[注23]至於如何構建具體規則,非本文主題,有待學者和實務工作者的繼續探索。
4.援引公開規則。公開援引是揭示法官真意,促進法官與當事人、法官與外部律師、法律學者等法律共同體圍繞指導性案例形成共識的前提。[注24]按照是否參照指導性案例,援引可分為支持性援引、區別性援引、背離性援引。區別性援引是指當事人提出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而法官不予參照時,必須對兩案進行區別性說理,說明兩案在要件事實、法律要點上的差異。當法官認為根據規則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但是發生重大情勢變更、案件極為特殊、參照會造成嚴重不公平等情形的,可以做背離性援引,闡明其不能參照的具體理由。
(二)提高法官應用案例的能力
1.把指導性案例作為法院系統的培訓必修課。指導性案例應用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能力和水平。案例運用技術應當成為法官必備的司法技能。全面實施案例指導制度的前提是法官了解、認同和掌握指導性案例。最高院每年都會出台一批或幾批指導性案例,如不舉辦系統培訓,部分法官可能不會主動學習或者不能準確掌握案例。將指導性案例納入法院系統的培訓必修課,講解指導性案例的內容、背景、應用要點,學習演練案例相似性比對技術,提高辦案法官的案例運用技能。
2.增強法官的文書說理能力和水平。不論是指導性案例的產生,還是產生後的參照運用,都要求法官具備很強的說理能力。改變法官不願意說理、不會說理的現狀,強化文書說理能力培訓,運用案件評查、優秀司法文書評選、個人績效考核等機制鼓勵法官主動說理,提高法官的說理意願和說理水平,既有利於產生優質案例,也有助於改善案例的應用效果。
結語
完善法律統一適用機制是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的重要目標。案例只有得到應用才能發揮其設定的功能。推進指導性案例的全面應用還有待於理論界和實務屆人士做更多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
附註:
[*] 謝彩鳳,女,1986年生,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位、德國漢堡大學歐盟法-國際法碩士學位(LLM),英文專業八級,現就職於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撰寫的案例被評為北京法院系統參閱案例第25號,有多篇文章在《審判前沿》《北京審判》《人民日報》《人民法院報》 ChinaDaily等刊物發表。E-mail:414862128@qq.com。
[注1] 劉作翔 徐景和:《案例指導制度的理論基礎》,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4期。
[注2] 在此之前,法院系統內部存在多種「非指導性案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最高院相關庭室和法官編著的案例及評述,如《刑事審判參考》等。二是部分高級法院、中級法院甚至基層法院制定了有關案例,如北京高院的《指導案例》、上海高院的《上海法院案例精選》、珠海法院的「示範案例」。這些案例的共同特點是具有參考指引作用,不具有拘束力。
[注3] 周光權:《判決充分說理與刑事案例指導制度》,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6期。
[注4] 於同志:《論指導性案例的參照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07期。
[注5] 最高院使用的正式名稱是「指導性案例」,但考慮到用語習慣,本文同時以「指導案例」檢索防止遺漏。
[注6] 現實情況可能是法院參考了指導案例的精神,但裁判文書沒有援引。
[注7]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指導性案例的應用障礙及克服———四川法院案例應用試點工作的初步分析》,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5期。
[注8] (2014)青民五終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書。
[注9] (2015)汴民終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
[注10] (2014)浙杭商終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書。
[注11] 楊會 何莉萍:《指導性案例供需關係的實證研究》,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2期。
[注12] 陸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法律效力之證成》,載《法學》2014年第9期。
[注13] 胡云騰 於同志:《案例指導制度若干重大疑難爭議問題研究》,載《法學研究》2008年第6期。
[注14] 劉作翔:《我國為什麼要實行案例指導制度》,載《法律適用》2006年第8期。
[注15] 林維:《刑事案例指導制度:價值、困境與完善》,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3期。
[注16] 張騏:《再論指導性案例效力的性質與保證》,載《法治與社會發展》2013年第1期。
[注17] 胡云騰:《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幾個問題》,載《光明日報》2014年1月29日第16版。
[注18] 陸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法律效力之證成》,載《法學》2014年第9期。
[注19] 李友根:《指導性案例為何沒有約束力——以無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資格為研究對象》,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0年第4期。
[注20] 有問卷調查結果,56.5%的法官傾向於選擇的案例是「論證充分、嚴密的案例」,遠高於36.5%的「上級法院案例」,說明法官更加看重案例的借鑒意義。見楊會 何莉萍:《指導性案例供需關係的實證研究》,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2期。
[注21] 胡云騰:《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幾個問題》,載《光明日報》2014年1月29日第16版。
[注22] 蔣安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制度的構建》,載《法制資訊》2011年1月30日。
[注23] 孫海龍 吳雨亭:《指導案例的功能、效力及其制度實現》,載《人民司法·應用》2012年第13期。
[注] 24張騏:《再論指導性案例效力的性質與保證》,載《法治與社會發展》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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