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4號,如何審查判斷經鑒定屬於被害人真實簽名的保證書等書證的真實性
《刑事審判參考》公布指導案例第1044號,總第101集。黃光故意殺人、詐騙案——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認定為自首以及如何審查判斷經鑒定屬於被害人真實簽名的保證書等書證的真實性
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陸建紅審編:最高法院刑四庭周峰
一、基本案情
廣東省陽江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黃光犯故意殺人罪、詐騙罪,向陽江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其以投毒方式殺害被害人龍利源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指控其詐騙龍利源錢財,不是事實。其辯護人提出:(l)黃光在陽春市公安局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後,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殺人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2)起訴書指控黃光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保證書證明黃光與龍利源之間債務已經結清。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被告人擔任廣東省陽春市八甲鎮政府農辦副主任期間具體負責林業工作,經人介紹與廣東省高州市源興林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龍利源(被害人,歿年38歲)結識。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間,黃光謊稱能幫助承包電站周邊林木、向電站供應沙石和辦理建築企業資質證書,先後以需支付承包款、辦事費、押金等名義騙取龍利源錢款共計135.5萬元。
(二)故意殺人事實
龍利源發覺被騙,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錢款,黃光遂產生殺害龍利源的念頭。2011年12月23日11時許,龍利源與生意夥伴黃文一起到陽春市八甲鎮八甲火鍋城預訂了貓肉火鍋,後打電話約黃光到八甲鎮合路村委會查看山林。當日13時許,三人看完山林回到鎮上,一起到八甲火鍋城201包房就餐。等餐期間,黃光借故離開,到其轎車上取出事先準備的一包片狀大茶葯(鉤吻,俗稱「斷腸草」,有劇毒),然後進入火鍋城廚房假意試吃貓肉,又借故將店老闆吳萬夫婦支開。見廚房只剩自己,黃光取出部分大茶葯放上漏勺,先將漏勺放進烹煮貓肉的火鍋浸泡數分鐘,再撈出大茶葯倒掉沖走。貓肉火鍋端上桌,龍利源、黃文和黃光開始食用。龍利源、黃文喝過湯說有苦味,黃光即謊稱系貓膽破裂或者所配藥材過多所致,還食用少量貓肉和火鍋湯以遮掩真相。稍後,龍利源、黃文、黃光均出現中毒癥狀,被送到鎮衛生院進行治療和搶救。在醫院期間,黃光打電話報警,但隱瞞了其投放大茶葯的事實。龍利源因為食用過多大茶葯而中毒太深經搶救無效當日下午死亡,黃文、黃光經搶救脫險。經鑒定,龍利源因鉤吻中毒死亡。
法院認為,被告人以投毒手段故意殺害一人,還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135.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詐騙罪,依法應當並罰。該案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據此,法院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66條、第57條、第64條、第69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十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不服,向廣東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黃光及其辯護人均基於以下理由請求二審對黃光所犯故意殺人罪從輕處罰和撤銷詐騙罪認定:(1)被害人龍利源以暴力威脅方法向其催收已結清的70萬元,從而引發了本案,龍有重大過錯;(2)其有自首情節和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犯罪中止行為;(3)其與龍利源之間書寫的保證書是真實有效的,可以證實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清,其沒有詐騙被害人的財物,不構成詐騙罪。
廣東省高級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無異。
廣東省高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以投毒方法故意殺人,致一人死亡,還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135.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詐騙罪,依法應當並罰。黃光詐騙被害人巨款後,因為賭六合彩輸錢、斥巨資購房等原因而不能歸還詐騙被害人的巨款,便產生了在食物中投毒殺害被害人的想法,其作案動機卑劣;在被害人等發現食用的貓湯異常時,還說謊騙被害人等放心食用,在醫院搶救被害人時,也拒不說明或者提示被害人所中毒的類型,足見其決意要殺害被害人;同時,黃光還罔顧其他無關人員的生命安全,其主觀惡性極深。黃光的投毒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極其嚴重;本案社會影響惡劣。綜上,黃光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廣東省高級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一項、第235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後為殺人滅口,採用投毒方法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當並罰。故意殺人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後果嚴重,依法應當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9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0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如下:
核准廣東省高級法院(2013)粵高法刑四終字第61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黃光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認定為自首?
2.如何審查判斷經鑒定屬於被害人真實簽名的保證書等書證的真實性?
三、裁判理由
(一)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構成自首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的成立,必須同時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綜觀本案全案,黃光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
1.黃光缺少自動投案的要件。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然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及黃光本人食用有毒貓湯後均呈中毒狀,送往醫院搶救。在醫院,黃光打電話報警稱三人食物中毒,要求出警。但報警時並未稱其投毒,且自始至終沒有告知或者提示醫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葯而中毒,致被害人因搶救無效而死亡。如果黃光告知或者提示醫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葯而中毒,或許龍利源不致死亡。而且,公安機關出警後,仍不能明確誰是投毒行為實施人,黃光的報警,並不必然將自己置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案件事實也表明,2011年12月23日發生的中毒事件,龍利源當天就死亡,黃光當天報警,但公安機關直到經過大量調查工作,取得一定證據後,才於同月30日對黃光刑事拘留。從23日至30日的7天中,公安機關曾4次對黃光調查詢問,但黃光均未如實交代其投毒殺人的事實。公安機關的4次調查,均屬於排查性質,並未將黃光列為犯罪嫌疑人。因此,黃光的報警與公安機關將黃光作為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間沒有關聯性,黃光缺乏自動投案的要件。
2.黃光的到案不屬於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自動投案,是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地投案。但實踐中存在許多非典型地反映行為人積極主動投案,卻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的行為,對於此類行為,可以視為自動投案。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七種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最高法院於2010年12月22日下發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對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從上述解釋性文件可知,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必須體現行為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主動性和自願性的要件。公安機關對黃光刑事拘留時的案由是詐騙,並非故意殺人。黃光在刑事拘留後的第二天如實供述了投毒殺人的事實。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67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自首。①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公安機關雖然以詐騙罪立案並拘留黃光,但實際上已經掌握了相當證據證明黃光實施了投毒殺人的行為。理由如下:(1)公安機關一直是圍繞投毒案件開展前期調查的,這從刑拘之前對黃光的幾次詢問筆錄中清晰可見。(2)在黃光供述投毒殺人罪行之前,偵查機關從火鍋店業主及一同食用貓湯的黃文處獲悉,龍利源在搶救期間情緒激動並用手指著黃光;黃光當天行為反常,並在廚房進出頻繁,特別是在火鍋城廚房消毒櫃頂上提取了剩餘的大茶藥片。同時,證人提交了龍利源與黃光有經濟往來的相關票據,據此確定黃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在黃光交代之前就已經掌握了黃光投毒的事實,並掌握了相當的證據。(3)公安機關之所以未以故意殺人罪立案而以詐騙罪立案並拘留黃光,一方面由於黃光犯詐騙罪的證據已經收集得比較充分,而詐騙罪正是黃光故意殺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已將相關物證送檢,但檢驗報告未出正式結果。為了防止黃光毀滅證據、逃跑,故先以詐騙罪立案偵查。綜上,黃光在被以詐騙罪立案並刑事拘留後交代的投毒殺人犯罪,不屬於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二)經鑒定屬於被害人真實簽名的保證書等書證亦必須依照證據規則進行審查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中,認定被告人虛構事實,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款項的證據充分。首先,龍利源轉款給黃光的證據充分。銀行提供的轉賬單、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銀行憑條,高州市源興林業發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日記賬、支付證明單、收據等書證證實龍利源以轉賬及支付現金的方式給付了黃光300多萬元。一、二審就低僅認定135.5萬元。黃光對其收到135.5萬元也予以承認。其次,黃光虛構事實的證據充分。委託書、偽造的工程合作協議書、偽造的建築企業資質證書、省住建廳和高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證明、陽春市八甲鎮政府提供的證明、黃光發給龍利源的簡訊等證據,證明黃光所稱的工程項目不存在,建築企業資質證書、工程合作協議書系偽造。龍利源所在公司的員工及龍利源的親友等均證實,龍利源基於相信黃光虛構的上述事實將巨款交給黃光。最後,黃光巨額支出及參與六合彩賭博的證據充分,證明其從龍利源處取得款項後,不僅沒有將其用於所謂的「項目」,也沒有歸還給龍利源的意思。
審理過程中,黃光辯稱其和龍利源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清。為證實此一事實,其前妻徐永潔在一審期間提交一份列印的保證書。內容如下:「本人與黃光同志之間的數目已於2011年11月20日結算清楚,除以前已還款外,本人尚欠黃光叄拾貳萬元整,定於2011年12月6日前還清,如未能按時還清,則每超期一天按所欠款項千分之五交滯納金。特此保證。保證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證人處簽有「龍利源」,還有手寫字體「數目屬實,保證書各存一份。黃光」和「數目已全部還清。本保證書作廢。黃光」。
因保證書中「龍利源」的字跡經鑒定是龍利源所寫。因此,該份保證書成為認定黃光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關鍵。這一爭議的焦點在於,該保證書上的簽名經過痕迹鑒定系龍利源親筆簽名,且對鑒定程序、鑒定依據、鑒定方法及鑒定人的資質審查後,均沒發現問題。一般情況下,真實簽名的字據,其證明力極強,高於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但我們認為,即使簽名為真的字據,也並非一定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進行審查,並結合案情和其他證據來判斷其真偽和證明力。
1.關於該保證書的形式要件。經過審查,該收據系黃光前妻徐永潔提供,但徐永潔不能說明該證據形成的來龍去脈。因此,對收據的真實性應當進行審查。該保證書的紙張形式也有可疑之處。依照黃光供述,「龍利源就自己去打了一張保證書,是打在一張A4紙上的,分上下兩節,一式兩份,我與他各取一份」。但從保證書原件看,與正常情況下將一張紙一分為二明顯有異。A4紙的標準高度(長度)和寬度分別為297mm×210mm。如果一分為二,則每張高度(長度)和寬度分別為148mm(左右)×210mm。但該保證書為173mm×210mm。由此推論,如果龍利源手上有另一份保證書,則規格為124mm×210mm。這種兩分法與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的做法有明顯不同。並且,該份保證書的下行處幾乎沒有空白處。既然是一式兩份,那麼在黃光所稱的另一份保證書上的內容與徐永潔提供的保證書的內容應該是相同的。徐永潔提供的保證書,其內容佔了A4紙五分之三面積,且下行處無空白,在另一份僅佔A4紙五分之二面積的紙張上,依此保證書的樣子列印和書寫同樣的內容便很困難。即使勉強可以,肯定形式上與在案保證書具有巨大差別。因此,可以認為,該保證書在紙張形式上存疑。當然,僅憑此存疑,不能認定保證書系偽造。還得根據內容結合案情分析保證書的真實性。
2.關於保證書的實質要件。對保證書的實質內容的審查,應當從在案證據,並結合日常生活常識去分析。
第一,與黃光開支及收入不符。黃光替龍利源辦事,並收取了龍的巨款,龍利源再向黃光借32萬元不符合常理。黃光作為一名公務員,2009年購買小車,2010年分別為前妻徐永潔出資30餘萬元、為同居女友出資13餘萬元購買了住房,還往徐永潔賬戶上存款10萬元以幫助其在信用社完成儲蓄任務,特別是和同居女友一起參加六合彩賭博,輸了180餘萬元。黃光的上述巨額支出的收入來源不明。此外,另一份保證書無從查找,龍利源所在公司及家人均不知此份保證書,也不知保證書所說的款項結清一事。保證書籤署後至案發前,黃光仍然在向龍利源所在公司匯錢還款。如果按照黃光所辯解的賬已結清,此保證書日期為2011年11月20日,那麼黃光就沒有必要再向龍利源所在公司還款。但是,龍利源所在公司的員工李鋒證實,其出差到東莞辦事經費不夠,向龍利源要錢時,龍利源稱有錢在黃光處,讓黃光匯3萬元給李鋒。而銀行明細證實,2011年12月12日黃光賬戶轉賬3萬元到李鋒賬戶。
第二,缺乏黃光歸還龍利源巨款或者黃光將巨款用於其所稱的工程等方面的證據,而黃光收取龍利源巨額資金的證據卻非常充分。黃光巨額開支的證據特別是其參與六合彩賭博輸巨款的證據非常充分。也就是說,保證書所稱的款項已結清,沒有依據。(1)黃光稱70萬元已經結清,但如何結清卻沒有具體的供述和辯解,而對此70萬元尚在其處則有數次供述。
(2)黃光供述的支付官河村委會保背村38萬元,與官河村委會相關人員的證言及證人黃文關於龍利源與保背村的款項均系龍利源自己所付,未經黃光之手的證言不符。(3)黃光關於支付龍利源承包聯合村山林中介費20萬元的辯解,與聯合村相關證人關於此項承包沒有中介費一事的證言相矛盾。(4)龍利源給黃光9萬元用於辦理資質證,黃光僅花了1500元從網上買了一個假的資質證,餘款黃光僅稱已結清,但無法說明如何結清,也沒有相關證據。(5)龍利源所在公司財務沒有結清款項的記載,眾多證人也證明從未聽龍利源說過與黃光結清經濟往來一事。(6)黃光關於龍利源向其借錢的理由與本案證據相衝突。首先,黃光稱龍利源與妻子有矛盾,龍的妻子想當老闆,故龍利源向其借錢的說法不成立。龍利源妻子從不管企業財務,對龍利源與黃光之間的巨額財務往來也僅知道龍利源因讓黃光辦理資質證給黃光款項一事,其他款項來往均不知,且本人稱2011年11月20日前後沒有與龍利源鬧意見。其次,黃光所稱的其借給龍利源32萬元中部分來源於徐永潔10萬元、徐永娟6萬元的借款,與徐永潔、徐永娟證實的情況不符,二人均證明未借錢給黃光。
綜上分析,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和最高法院複核裁定未將本案被告人提供的保證書作為認定黃光與龍利源之間款項已經結清的依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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