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經濟法體系的新思考

  一般來說,人類的思維對現實世界的把握是從對現實世界的分類開始的,格雷說:「誰能夠對法律進行完美的分類,誰就能獲得關於法律的完美的知識」{1}。因此,面對龐大的經濟立法,經濟法學界應當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對經濟立法進行科學的分類,只有如此,才能使人們對複雜的經濟法律現象有較為清晰的把握,為人們學習、適用和執行經濟法律法規提供理論指導。  一、中國學者關於經濟法體系的主要觀點  中國經濟法學經過20多年的成長,關於經濟法體系出現了兩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以至於多分法之說。張守文教授認為,經濟法可以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製法兩個部分{2}。漆多俊教授認為,針對市場經濟的三大缺陷[1],國家調節應當採取三種方式[2],因而經濟法體系有三部分構成,即:市場規製法、國家投資法、宏觀調控法{3}。王保樹教授將經濟法分為市場管理法、宏觀經濟管理法、涉外經濟法{4}。楊紫煊教授認為,國家經濟協調關係的結構決定了經濟法的體系由企業組織管理法、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社會保障法構成{5}。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體系由市場主體規製法、市場秩序規製法、宏觀經濟調控和可持續發展保障法和社會分配法構成{6}。劉瑞復教授將經濟法律制度分為七個部分:經濟組織法律制度;經濟活動法律制度、經濟競爭法律制度、經濟調控法律制度、經濟管理法律制度、經濟監督法律制度、涉外經濟法律制度{7}。  經濟法學界提出的經濟法體系的觀點雖然不盡相同,但思路和方法基本是相同的,即基本是按照經濟法律法規的功能和作用分類的。劉大洪、呂忠梅二位學者認為:經濟法體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規範所組成的,研究經濟法的內部結構,也就是要研究經濟法規範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如果認為經濟法就是限制經濟主體意思自治和規範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那麼經濟法體系主要由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兩個子部門構成{8}。顯然,劉大洪、呂忠梅先生認為經濟法體系是按照經濟法規範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進行的分類。  竺效博士進一步提出「法律目的」是法律部門劃分的第三項考察指標,即法律目的至少可以與法律調整方法和法律調整對象作為法學部門劃分的標準。他的說法是:法律目的分為部門法法律目的和部門法下各個法律規範的法律目的。宗旨即主要目的,也許,將來可以將法律宗旨作為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用法律目的作為法學部門的劃分標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9}。  每部法律都有特定的目的,我們要了解、掌握、運用法律,必須思考立法者立法的目的。耶林在《法的目的》一書中,強調法律乃是人類意志的產物,有一定的目的,應受「目的律」支配。故解釋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實現何種目的,以此為解釋之出發點,始能得其要領。以目的作為解釋法律之最高準則,此即所謂目的法學。經耶林的大力提倡,法的目的,於是成為法學之基本指導原則,並成為一種目的解釋方法{10}。但本人認為,目的可以成為解釋法律的方法,但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明顯不妥當,理由在後面論述。  目前經濟法學界關於經濟法法律體系框架的理論,與法學基礎理論關於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顯得格格不入。法律體系一般是按照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與調整方式兩項標準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這種標準對特定法律部門內部體系的構成應當也是有意義的,還沒有發現哪一個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範特定功能和作用進行分類的[3]。研究框架問題雖然屬於研究範式與方法的範疇,但它是衡量一個學科的成熟與科學程度的重要標誌{11}。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框架進行反思。  二、研究經濟法體系的方法  筆者認為,法律關係的不同不僅可以作為區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由,而且能夠成為劃分民法分論各組成部分的基本依據[4],因此,經濟法的部門法劃分可以嘗試從法律形式上進行分類,分析龐大的「經濟法律法規」中,法律規範顯現出來的法律關係主體、客體、內容有什麼不同,然後合併同類的法律規範對其進行歸類研究。  (一)關於法律關係主體  行政法主體有行政主體、公務員和行政相對人之分,他們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行政法律關係有上下級行政主體之間的關係、行政主體與公務員的關係以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係,因此行政法的各個組成部分(行政機關組織法、公務員法、行政行為法)首先是按照主體的不同進行分類。  王全興教授認為:「法律給主體定位的科學方法,應是將主體置於其所在的社會關係系統中,從其所參與的各種社會關係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12}。張守文教授認為主體在一定關係中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他指出:在經濟法主體結構中,主體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為目標和宗旨有別,所享有的權利或權力各異,所需承擔的違法責任自然不同,從而會形成不同的「角色責任」{13}。他還特彆強調「調製主體」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調製主體,又可能是行政主體或立法主體等等{14}。  在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係中,國家或政府的地位、身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經濟法是建立在多種社會經濟關係基礎上的學科。我們可以首先嘗試依據「國家」在社會經濟關係中的不同角色,不同身份和地位,不同的行為目標和宗旨來對經濟法律法規進行分類。  (二)關於法律關係的客體  法律關係的客體也非常重要,在主體一致的基礎上,客體的不同就成為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了。因為客體是利益的載體從而決定了各種權利的內容。客體的不同導致了權利內容的設計不同{15}。權利的特點、內容以及救濟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權利保護對象的特點決定的{16}。民法分論分為物權法、債權法、知識產權法、人身權法等是按照權利客體的不同進行的分類。因為民法是一種(單一)社會關係基礎上的學科。經濟法法律關係客體的特徵是客體所具有的「社會性」屬性,即社會性的財產和社會性的行為[5]。因為經濟法法律關係客體的社會性特點,決定了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以及權利救濟方法的特點。國家干預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是社會性的行為;國家參與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是社會性的財產。一般認為權利的內容是根據客體的屬性而確定的。實際權利的主體與客體也有直接的聯繫,所以,要真正認識經濟法主體和權利必須充分了解其客體—具有社會性特點的財產和行為。  三、筆者關於經濟法體系的見解  由於已經認定經濟法的精神為國家干預主義,是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規範和調整,因此,從具象方面看,經濟法是調整因國家對經濟活動的管理所產生的社會經濟關係的法律[6]。在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係中,國家或政府雖然總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體{17},但國家管理經濟時的地位、身份有很大的不同。如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係中,國家只是對保護消費者利益、監管經營者負有管理責任,因此國家在這種關係當中並不是當事人,筆者暫稱其為「關係人」[7]。而在國家投資關係、稅收關係中,國家直接與另一方當事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成為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因為國家投資和徵稅等活動關係到社會公共經濟利益,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因此,在國家作為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的關係中,應當有「社會」作為關係人監督和制約。據此,筆者認為依據國家在社會經濟關係中是否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一方,先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分為國家干預法和國家參與法。在國家干預法調整的經濟關係中,當事人的地位有所不同(即是否有強弱的區別),因此將其分成市場規製法和經濟調節法;在國家參與法中,國家的身份不同,因此將其分為國家作為私權主體的參與法和國家作為公權主體的參與法。按照經濟法主體的不同,經濟法的體系應當至少有四個部分組成。  (一)國家干預經濟法  國家干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如果從主體方面說,是調整國家作為關係人介入個體與社會之間的社會經濟關係;如果從客體說,則是調整國家對社會性經濟行為管理和監督等過程中發生的社會經濟關係。  1.國家干預經濟法法律關係的三要素  (1)法律關係的主體有當事人與關係人兩種  國家干預經濟法法律關係的主體有當事人與關係人兩種。當事人一方是特定的主體(即圖1中的「個體」),主要是經營者;另一方是「社會」,即特殊社會群體;關係人是國家,由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關係人的身份介人個體與社會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一種三角形關係或三維關係。在這三角形關係中,國家處於頂角位置,作為個體的一方和特定的社會群體雙方當事人在兩邊底角(如圖1所示),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但他們之間的關係的建立及其內容則受到國家的干預或管理(如圖1)。例如,在國家對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干預下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形式平等,實際並不平等的關係,這種關係不僅涉及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關係到社會經濟秩序的協調、有序以及經濟的繁榮發展等公共利益。為了平衡這種關係,國家要藉助於強制性的權力對其進行調整。(2)法律關係的客體是社會性經濟行為國家干預經濟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是社會性經濟行為。社會性經濟行為是與個體性的經濟行為相對應的一種行為,簡單說就是私權主體作出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特徵有:①主體的私人性,社會性經濟行為的行為主體是私權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私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②社會性經濟行為是關係到無數不特定人利益的行為。如私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借錢不還,屬於個體性的經濟行為;但私權主體欺騙社會公眾,非法進行社會集資,就屬於社會性經濟行為。因為非法集資涉及的主體是「社會」。社會性經濟行為的出現,是社會化經濟的必然產物。  (3)法律關係的內容主要包括「社會」的權利與國家的權力兩類  「社會」的權利主要是社會經濟秩序權,是國家干預經濟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社會經濟秩序權屬於社會權。社會權是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發展起來的一種權利。是相對自由權的一個概念。自由權是「對國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意味著排除來自國家權力的不當或違法干預的權利。社會權是通過國家(freedom through state)或由國家(freedomby state)保障的權利,是通過公權力的積極介入干預來保障的權利。例如,生存權、受教育權、勞動權等,都是這裡所說的社會權{18}。如果說民法保護的民事權利是自由權的話;那麼經濟法保護的則是一種社會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是經營者擁有的公平競爭和自由競爭的社會經濟秩序權。  因為國家干預市場主體中經營者的「社會性」經濟行為,因此國家擁有的權力可以稱之為干預經濟活動的權力。岳彩申博士認為國家干預權是經濟法的基本範疇之一{19}。如果說民事權利也是國家保護的權利,那麼社會權與民事權利的區別是,社會權是國家必須提前介入,事先採取措施加以保護的權利,國家司法機關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一般是事後介入,只是當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受害人主張權利時,國家司法機關接受當事人的告訴,通過審判加以保護。社會權是通過國家或由國家保障的權利,是通過公權力的積極介入干預來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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