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同案犯供述的「零口供」案件的認定(零口供案件主題周)
一、案情:2012年12月,經同案人方某介紹,被告人林某聯繫被告人黃某欲購買毒品100克、第二大,被告人黃某準備好毒品與被告人林某約定在某賓館交易,被告人林某與方某事先到某賓館登記並在3號房等待,下午3時許,被告人黃某攜帶毒品進人該賓館3號房與被告人林某及方某交易,交易時被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黃某坐的床鋪被子下面搜繳用黑色理料袋包裝的毒品100克,經過鑒定繳獲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黃某至死至終否認毒品交易,認為從床鋪上搜查到的毒品跟他無關,對於來賓館的目的是和林某等人約好到房間賭博。目前只有同案的方某、林某供述了與黃某的毒品交易犯罪事實。
二、問題:1、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屬於「刑訴法」規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2、只有同案犯供述,能否認定犯罪?
三、解析:閑繞著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的問題.學術界爭鳴較多,真可謂眾說紛壇,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第一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況下都屬於被告人的口供,不能當做證人證言;第二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為證人證言;第三種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則上仍屬於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證人證言的作用。實踐中雖然名稱上仍然為被告人供述,但實質上互為證人證言,因此在各個被告人供述細節一致的情況下,即便有其他被告人不供述,仍然可以定案,其他同案犯的一致供述並不認為是刑訴法規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對於這類案件的認定,實踐中應該嚴格把握以下幾點:
1、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一般不僅憑二名同案犯的言詞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由於作證主體的利害相關性和證言來源的特點決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往往具有易變性、主觀性等缺點。如果僅憑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麼,整個案件事實認定的基礎就極不紮實,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變而改變。2、對於三名以上同案犯有罪供述的,供述的細節能達到非常高的一致性的情況下,也需要謹慎對待,適用的類型不應當包括判處死刑的案件,在適用時需要嚴格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尤其要嚴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詞證據,確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的情況下所作。同時,必須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間串供的可能性。這不僅僅為了正當程序,為了保障人權的要求,就此類案件來說,更重要的是為了確保案件事實認定的客觀真實性。3、同案犯有罪供述的各個細節與是各類證據之間的矛盾必須得到排除。
具體到本案,1、雖然只有二名同案犯的有罪供述,但如果能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話,也是可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本案關鍵的其他證據系查獲的毒品,而該毒品是否黃某帶來交易的,從現有的證據看難以形成鎖鏈,因為先到房間等候的是被告人方某、林某二人,黃某屬於後到房間,即便有賓館服務員證實在開房間之前都檢查過,被子下面不可能藏有毒品,那麼毒品肯定系方某、林某、黃某其中的人帶進來的,但毒品是黃某帶進來的還是方某、林某帶進來的,對於該關鍵點卻只有方某和林某二個同案犯的供述,該二人對於該情節的供述又與黃某有直接的厲害關係,因此不能僅憑該二人的供述來認定毒品是由黃某帶進來的事實。並且黃某一直辯解來房間是來賭博的,該辯解也無法很好的得到排除。綜上,雖然在交易現場搜出毒品,又有二名同案犯的供述,但由於「(1)搜出的毒品系黃某(2)黃某來販賣毒品的。」該二點關鍵事實的證明只能依靠二名同案的被告人供述來完成,即便供述細節的一致性,深海魚認為,認定基礎事實的證據仍然不足。並且該二人有直接的厲害關係,不能完全採信。因此,被告人黃某被指控販賣毒品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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