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再研究
06-29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雖然現今主流觀點及立法規則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是隨著人們對精神健康權的認識逐步深化,對人格尊嚴的逐步重視,要求法律保護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健康權的呼聲也逐漸高漲。在此,筆者希望通過再次探討能夠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修訂過程中對充分保護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健康權一問題的重視。一、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問題的規定。人是肉體和精神的統一體,人的健康包括身體的健康和精神的健康,在法律上對健康權的保護也應是對身體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併保護。但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卻對兩種健康權保護進行了區別對待,對身體健康權給予全面充分保護,對精神健康權卻以侵權行為性質是民事侵權行為還是犯罪行為,而作出予以保護或不予保護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指出,「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民事侵權法方面,雖然缺少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長期以來仍以大量的判決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確認。而在2001年3月1日《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之後,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司法領域得到正式的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重申了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的原則。該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法律衝突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問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民事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被給予的差別對待,在司法實踐中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隨著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審判實踐的發展,人民法院不時地遭遇著這樣的尷尬??——對於侵害程度相對較輕的民事侵權行為,受害人能夠依法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但對於侵害程度較重的犯罪行為,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卻無法得到支持。刑民之間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法律規定的不兼容,在審判實踐中已經或可能造成諸多問題。造成問題1、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施行已逾4年的今天,精神損害賠償的觀念已為大眾所熟知。而如強姦、姦淫幼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盜侮屍體等刑事案件,物質損失一般不會很大,但卻往往造成受害人嚴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後,卻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理由僅僅是其所遭受的侵害行為是較之普通民事侵權行為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此時,受害人則難免會認為《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的規定豁免了犯罪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而未對其合法利益給予應有保護,進而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質疑。造成問題2、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被置於一個兩難境地。如果其選擇「公了」,報案或提起自訴,則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損害無法得到賠償,而如果其選擇「私了」,取得精神損害賠償,則犯罪分子又無法得到法律的懲處。那麼,可以設想,極端的情形可能是受害人為取得精神損害賠償而為被告人脫罪,在公訴案件中作偽證。如果此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則實在是法律的悲哀。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具備要避免悲劇在將來的上演,就必須對現在的法律進行反思和修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受到立法時的具體歷史條件制約。包括社會條件和司法技術條件。《刑事訴訟法》是在1979年頒布實施, 1996年修正的。這時期,在社會條件方面,受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的限制,人民生活水平較低,大多社會公眾僅在追求吃飽穿暖,對健康的追求基本限於對身體健康的追求,所以,法律對健康的保護,既使是在民法領域,也只限於身體健康。在司法技術方面,由於精神損害的非物質性,賠償標準難以統一,審判難度大,而當時司法技術水平又難以達到要求,所以,在《刑事訴訟法》中只能規定不受理為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而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對健康的追求更為全面,精神健康逐漸得到了人們的重視。而隨著司法技術水平的提高,人民法院已具備了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判的條件。雖然缺少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在較為活躍的民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面對越來越多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仍然依據民法的原則性規定作出裁判,保護了眾多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00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因勢利導,制訂、施行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審判實踐中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而該司法解釋出台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領域的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表現出了滯後性。那麼能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以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排斥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而適用先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呢?在司法實踐中,已有部分人民法院通過其裁判,肯定地回答了這個問題。四、司法實踐中的突破2004 年5月無業人員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訴,同時,受害人趙某等人的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李某賠償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近七十萬元。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受理該案的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附民原告人的請求。在該案的附民原告人看來,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無疑代表了法律的公平正義,但作為一名法律職業者在看待這份判決時,則要進一步考量代表個案公正的判決成立 的法律基礎是否牢固,換句話說,是要考量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是否已找到了解決民訴法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與刑訴法領域的《刑訴法》第七十七條、《刑附民訴訟範圍的規定》及《被害人提起精損的批複》之間衝突的合理方法。有學者這樣論證這份判決的法律基礎,《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手段可以分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釋》並沒有說,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有理由認為,《解釋》的本意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還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由此可見,自《解釋》施行以後,與《解釋》不一致的司法解釋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說,自《解釋》施行之時起。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以上只是從司法解釋的層面解決了這一問題。然而要從法律層面解決這一問題,還有一個如何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問題。刑訴法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只是授權性規範,並不是禁止性規範。從這一規範並不能推導出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結論。從邏輯角度講,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推理過程是這樣的: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不是物質損失,所以精神損失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推理如同「所有黨員都應學雷鋒,張三不是黨員,所以張三不應學雷鋒」是一樣的,其荒謬之處是顯而易見的。用邏輯術語說,這種推理犯了「大詞不當周延」的錯誤。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層面上,因民訴法領域兩部司法解釋的出台已排除了刑訴法領域兩部司法解釋的適用,故的確可以用解釋效力的規定來解決矛盾。但法律層面上,刑訴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卻仍是一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刑訴法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該條規定在形式邏輯上稱主謂述句,其類型屬主謂述句中的全稱肯定述句,簡稱A述句,其結構為凡S是P.按照A述句結構該條規定可以調整為「凡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 當然依照形式邏輯規則,也有可能出現凡S′是P的情形。但是因為該條規定已經明示討論的主體範圍是被害人,而該範圍中僅有兩部分,一是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被害人,二是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所以決不可能出現「凡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被害人都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的情形。這就是法律邏輯不同於普通形式邏輯的特殊性之所在。法律邏輯學的解釋方法必須植根於法律條文結構上的技術性規則。而這種技術規則中很重要的一條規則就是「法律條文明示其一,則否定其他」,在法律邏輯上就是,凡S是P,則凡S′不是P.而且此規則不但適用于禁止性規範,同樣適用於授權性規範。這種法律條文結構上的技術規則簡單講就是,明示張一、張二、張三兄弟三人之中,張三是好人,則可推導出張一和張二是壞人。這種技術規則在許多法律規範中均有體現,比較典型的如《憲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根據這一規則,必然推導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都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所以,依據這條規則,採用法律邏輯的推理方法,可由《刑訴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推導出「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非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有學者從法哲學的高度論述:權利不止存在於法律之中,也存在於法律之外。法律只明文授予了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但是由於保護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被害人的精神健康權益是符合公平正義理念的,所以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被害人也就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筆者認為,關於權利只存在於法律之中還是也存在於法律之外的問題,爭議久已有之。這個問題又來源於法律的本位問題,即法是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對此問題學屆現仍無定論,但主流觀點是法律應以權利為本位,也就是認為權利不但存在於法律之中,也存在於法律之外,法無限制即自由,法無禁止即權利。但要強調的是,法的禁止既包括法律的禁止性規範的規定,也包括從授權性規範中推理得出的禁止規定。如前所述,從《刑訴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法律邏輯的推理方法,可以推理出「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非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結論,這就是授權性規範內含的禁止性規定。所以,不能夠以權利可以存在於法律之外為由,認為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中國經濟轉型期,法官們最艱巨的使命就在於在法律衝突的夾縫中對公平正義的探求。然而,由於中國長期受大陸法系傳統和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影響,在法律適用上實行法律嚴守主義,法官的職權僅在於將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對應起來,法官既不能以自身對公平正義的理解為標準對法律的善惡作出評斷,也不能為尋求個案的公正而排除落後於時代的法律的適用。所以,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的這份判決,可以說,在個案上實現了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但卻缺少牢固的法律基礎。五、法律衝突的合理解決方法那麼如何給予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以法律救濟呢?《刑訴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只是規定,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該條並未禁止受害人在單獨的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筆者認為,如前所述,最高院《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及《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已經在司法解釋層面上掃清了障礙,最高院《刑附民訴訟範圍的規定》和《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批複》兩部司法解釋不再產生拘束力,所以受害人就可以依照民訴法領域內的兩部司法解釋,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單獨就賠償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並在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要注意的是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受害人不能先就物質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就精神損害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而只能放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就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一併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當然,這種逾回的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方式只是不得已而為之,是法官在法律衝突中尋求公平正義的權益之計,而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給予受害人在精神損害問題上以全面充分的保護,還需要立法者對《刑訴法》作進一步的修正。陝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應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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