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違法所得沒收可用民事優勢證據證明標準

一般違法所得沒收可用民事優勢證據證明標準
李勇

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不起訴、撤案以及起訴書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以及起訴書中已經認定、但法院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需要沒收的,應當由檢察機關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在對一般違法所得進行認定、沒收中,應當適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證明標準還是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一般違法所得沒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證明標準。

一般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類似於民事訴訟中的對物的訴訟爭議處理程序。檢察機關把需要沒收的涉案財物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旨在解決涉案財物的權利歸屬問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無關,即便對一般違法所得沒收不當,利害關係人仍可通過自我救濟途徑解決,具有可回溯性。在違法所得的處理上,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處於平等地位,有關主管機關居中審查、裁判。這種一般違法所得沒收制度在對物的處理問題上與民事訴訟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宗旨相符,因此,應當適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適用於一般違法所得的沒收。刑訴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從該法條的規定來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適用於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待證事實,與被告人的人身權益密切相關。而對一般違法所得沒收是未經刑事定罪的對物的獨立的沒收,既不關涉定罪也不影響量刑,與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適用條件不符,不應以一般違法所得沒收與刑事訴訟活動相關而簡單適用刑事訴訟活動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筆者認為,在適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證明時,還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在第三人佔有涉案財物時,應當對善意取得進行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雖然該規定針對的是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善意取得問題,但作為涉案財物的處理原則,仍應擴大適用於一般違法所得的處理。即在一般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一旦證明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則不應進行沒收。

二是在特殊情形下,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偵查機關(部門)難以全面查明涉案財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涉案財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之間有實質聯繫,則不能對此納入犯罪予以評價,但查明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涉案財物具有可疑性,如果仍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將不利於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因此,有必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明涉案財物的合理來源,否則推定涉案財物為違法所得。推定涉案財物為違法所得應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第一,有一定的基礎事實。基礎事實應當是足以用刑法調整的犯罪事實。第二,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具有必然聯繫。這種必然聯繫是引起與被引起、包含與被包含、普通與個別的聯繫。在推定認定中,應當從嚴把握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繫,防止推定的隨意性與擴大化。第三,涉案財物具有高度可疑性。可疑性判斷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履歷、涉案財物的性質等多方面因素,並在證明可疑性上具有證據上的優勢。

(作者單位: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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