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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騙稅相關知識總結

一、騙稅基本規定  騙稅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一)手段: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  1、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1)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2)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3)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稅的發票;  (4)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理解:只要能證明取得的進項發票是虛開的或者報送單是偽造的,哪怕其他方面證據不夠充分,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  2、其他欺騙手段  (1)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2)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3)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4)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1、數額≥5萬元,負刑事責任  (1)騙稅5萬元以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特別嚴重,150萬元)以上並在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2)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特別嚴重,150萬元)以上的。  2、數額 <5萬元,負行政責任  追繳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三)注意  1、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逃稅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騙稅罪處罰。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虛開罪)。  二、騙稅具體規定  (一)司法解釋  1、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騙稅規定定罪處罰。  2、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騙稅罪規定從重處罰。  4、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總局文件  1、不得申報退稅  自營或委託出口業務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已退(免)稅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稅款不再辦理。騙取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退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由省級以上(含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稅權。在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間,對該企業自營、委託或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辦理出口退(免)稅。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出口企業將空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免)稅單證交由除簽有委託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國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2)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4)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後,出口企業自己或委託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其他運輸方式的,以承運人交給發貨人的運輸單據為準,下同)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有關內容不符的;  (5)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6)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並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7)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出口退稅法律法規的行為。  2、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准,按下列規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  (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5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辦理出口退稅的時間以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准後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之日為起始日。  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  4、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的貨物勞務,主管稅務機關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增值稅退(免)稅憑證有偽造或內容不實的貨物」適用增值稅徵稅政策。查實屬於偷騙稅的,應按相應的規定處理。  (1)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進貨憑證為虛開或偽造;  (2)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註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後開具;  (3)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上的內容與供貨企業記賬聯上的內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載明的貨物勞務與供貨企業實際銷售的貨物勞務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與實際購進交易的金額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貨物名稱、數量與供貨企業的發貨單、出庫單及相關國內運輸單據等憑證上的相關內容不符,數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7)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早於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所列貨物的發貨時間(供貨企業發貨時間)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發貨時間;  (8)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與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不符;  (9)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重量與出口運輸單據載明的不符,數量、重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10)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的,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1)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2)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  (13)供貨企業銷售的委託加工收回貨物,其委託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14)出口貨物的提單或運單等備案單證為偽造、虛假;  (15)出口貨物報關單是通過報關行等單位將他人出口的貨物虛構為本企業出口貨物的手段取得。  5、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收匯資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相應的規定處罰外,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徵稅政策,屬於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  (1)不能收匯的原因或證明材料為虛假的;  (2)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三、常見騙稅手段  (一)循環或道具出口  1、貨物流  從進口代理商處購進CPU、手機等銷售給國內電腦配件零售商,購進或租用淘汰的同型號貨物,或可拆卸貨物部分代替整體,低值高報,利用海關開箱查驗比例低,虛假報關出口,在香港等地更換包裝後,又通過深圳等地口岸以「夾帶」等方式走私入境,實施下一輪循環騙稅行為,或者出口後不再循環回國內。  2、資金流  國內電腦配件零售商——個人帳戶——地下錢莊——香港關聯公司——國內外匯帳戶  3、票流  從進口代理商處購進CPU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不開票方式再銷售給國內電腦配件零售商。  理解:主要產品有體積小、易於運輸、價值高且退稅率比較高的電子產品(如CPU、手機等)。很多有真實的進項發票,不以查虛開增值稅進項發票為重點。  (二)買單配票  買單就是真有出口,但不是退稅人出口,是別人出口,真正出口的人不退稅。如國外客商在廣東一帶,採購商品或在國外下訂單給中國一些小單位,自行在中國口岸出口,但又不具備出口條件;還有些小規模納稅人出口業務、來料加工業務不退稅,而報關行或貨代公司等中介機構掌握著這些出口貨物信息和報關資料,一些不法分子就採取各種「移花接木」的手法,將上述貨物偽報成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從而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信息),再通過虛開申報退稅所需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採取偽造出口單證、從地下錢莊買匯虛假結匯等手段,騙取出口退稅。  理解:借貨出口上游發票基本上是虛開的,從尋找上游虛開發票的思路打擊騙稅。  四、文件依據  1、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  2、?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  4、2006年,《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  5、2010年,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號)  6、2012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七條第一款  7、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24號公告)第十三條  8、201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  9、201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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