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罪的認定及其立法完善

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  [內容摘要]我國現行刑法第263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只要是在搶奪時攜帶了兇器,不管是否將兇器加以顯示,一律以搶劫罪進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對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的轉化定罪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來認定。但通過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攜帶兇器搶奪在行為人對所攜帶的兇器並未加以顯示的情況下,規定其轉化為搶劫罪缺乏理論依據,且混淆了搶奪罪和搶劫罪的實質區別,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應該對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修改、完善。  [主題詞]攜帶兇器搶劫罪轉化認定立法完善  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以及1979年刑法並沒有對行為人搶奪時是否攜帶兇器進行定性上的區分,而我國1997年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67條第2款則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現行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搶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進行定罪處罰。這種搶劫罪是基於行為人實施搶奪時攜帶兇器這一特定的條件而轉化的,因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將之稱為轉化型搶劫。這種轉化型的搶劫在司法實踐中很常見,且案情各有特點,而現行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法條規定卻很簡略,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出現了一些分歧,筆者為此進行了探討,以利於司法實踐對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型搶劫罪的準確理解及認定,並對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定罪的法理依據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而犯罪構成則是社會危害性的外在法律體現。犯罪構成是刑事法律所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為成立犯罪所必須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具體標準,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重要衡量尺度,一行為之所以成為此罪,就在於該行為符合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構成分別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四個有機組成的部分。那麼對於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行為而言,其侵犯的客體及其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犯罪主體又有什麼特徵呢?  首先,從其侵犯的客體來看,所有的搶奪行為均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攜帶兇器搶奪作為搶奪的一種特殊形式,其侵犯的客體首先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其搶奪時攜帶兇器的行為又因具體情形的不同,又可能使我國刑法保護的其他客體受到侵犯。攜帶兇器搶奪中的所謂攜帶,按《現代漢語詞典》的注釋,是隨身帶著之意,它至少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暗藏著持有;二是明示地持有。因此攜帶兇器搶奪亦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攜帶兇器藏而不露,在乘人不備進行搶奪的過程中(含逃跑時)未加以顯示;另一種情形是攜帶兇器在乘人不備進行搶奪的過程中加以顯示。這裡的「加以顯示」是指行為人將攜帶的兇器放在顯著部位,能使搶奪對象感知兇器的存在。對於第二種情形而言,行為人搶奪時攜帶兇器並將兇器加以顯示,意圖顯然是想對被害人進行潛在的脅迫和精神強制,使其不敢抗拒,因此,其在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同時,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其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而對於第一種情形而言,行為人雖然在搶奪時攜帶兇器,但其並沒有對被害人加以顯示,被害人並未感知其兇器的存在,其被搶走公私財物時,精神上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和強制,因而此時攜帶兇器搶奪與未攜帶兇器的搶奪行為一樣,並沒有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侵犯的僅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單一客體。  其次,從客觀方面來看,搶奪的行為特徵表現為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於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來說,如果行為人對其攜帶的兇器藏而不露,並未加以顯示,那麼行為人在搶奪的過程中只具有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基本行為。而如果行為人對其攜帶的兇器在搶奪過程中加以顯示,則其行為特徵除了具有搶奪的基本行為外,還具有對被害人進行潛在的精神強制和脅迫的行為。  再者,從其主觀方面及犯罪主體來看,攜帶兇器搶奪在主觀上顯然是直接故意,並且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同時其犯罪主體應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年滿14周歲且精神、智力發育正常的自然人即可成為搶劫罪的主體,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的解答,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指具體罪名,故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犯搶劫罪也包括「攜帶兇器搶奪的」轉化型搶劫罪,亦即年滿14周歲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主體。  上面分析的是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及其主客觀方面、犯罪主體情況,其與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典型的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又有何聯繫呢?對於典型的搶劫罪而言,其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這是構成搶劫罪的一個必備要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行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其中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從而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任其劫取財物;其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凡年滿14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在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這麼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對於攜帶兇器搶奪而言,其主觀方面、犯罪主體與搶劫罪完全相同,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在乘人不備搶奪的過程中將兇器加以顯示,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護者進行了潛在的精神強制,並立即搶走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被害人人身權利雙重客體,因而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相類似。但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時,將兇器藏而不露並未加以顯示,被害人並未受到任何精神強制和脅迫,行為人的搶奪行為並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僅僅是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故而與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迥然不同。  因此,從法理上分析可以看出,攜帶兇器搶奪在行為人對所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的情況下,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相類似,則其社會性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亦相類似,因而規定其轉化為搶劫罪是有法理基礎的。而在行為人對所攜帶的兇器並未加以顯示的情況下,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相差較大,而對此行為也規定轉化為搶劫罪顯然是沒有理論依據的。  二、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罪的司法認定  我國刑法第267條第2款並沒有根據行為人是否將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的不同情形而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具體規定,而是籠統、原則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這個法條並沒有從法理上具體分析攜帶兇器搶奪的不同情形所造成的不同社會危害性來分別作出規定,不能不說是個缺憾。從這一法條的規定來看,行為人只要是在搶奪時攜帶兇器的,不管出於何種目的,也不管是藏在身上還是加以顯示,不管被害人是否感知行為人攜帶了兇器,一律轉化為搶劫罪而以搶劫罪進行定罪量刑。這是我國現行刑法對攜帶兇器搶奪進行定罪量刑的明確規定。雖然這一規定有不合理之處,但在這一規定沒有被修改之前,對攜帶兇器轉化為搶劫罪的認定,應當而且也只能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認定。從刑法第267條第2款以及第26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是:  (一)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是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搶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搶奪的行為特徵,搶奪的對象只能是公私財物中的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搶奪的對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乘人不備,是指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沒有覺察和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奪走財物。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公開奪走財物;其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應當指出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攜帶兇器只有搶奪了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亦即在已經構成搶奪罪的基礎上才能轉化為搶劫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首先,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精神,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搶奪行為即轉化定罪,該法條並不要求其搶奪行為構成犯罪,亦即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才轉化定罪;其次,由於搶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因而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只要實施了搶劫行為即可構成搶劫罪,而不要求搶劫的數額較大。故刑法第267條第2款並沒有對搶奪數額作出要求,而規定只要實施了搶奪行為即轉化為搶劫罪,這與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是相適應的;再者,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型搶劫罪中的所謂「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犯有盜竊、詐騙、搶奪罪行,也包括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數額未達到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追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既然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搶奪轉化為搶劫罪不需要以搶奪數額較大為前提,那麼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搶奪轉化為搶劫罪亦不需要達到數額較大。  (二)行為人攜帶兇器是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的重要條件。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搶劫行為轉化為搶劫罪須是「攜帶兇器搶奪的」,亦即隨身帶有兇器是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的限制性條件。至於何謂「兇器」,刑法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均有不同看法,且理解偏差較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專門作出解釋:「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據此解釋,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兇器有兩類:一類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另一類是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於兇器的種類不同,司法實踐中對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的認定亦應有所區別。結合上述司法解釋以及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如果行為人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的,不論是否將兇器加以顯示,一律以搶劫罪轉化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攜帶上述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則需視其是否為實施犯罪準備而定。如果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且確有證據證明該器械是為了實施搶奪而特別準備,不論是否將該器械加以顯示,應當轉化定罪。但確有證據證明不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準備的,且在搶奪過程中並未使用該器械的,則不應轉化為搶劫罪定罪。  從上述兩個條件可以看出,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轉化型搶劫罪有以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搶奪行為;二是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隨身攜帶了兇器;三是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年齡已滿14周歲,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四是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目的。其行為只有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才可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因此,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的定性處罰應嚴格按照上述構成要件來認定,而至於行為人搶奪的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起點,所攜帶的兇器是否加以顯示、是否為被害人所感知則在所不問,因為立法上目前並沒對此作出明確要求。  三、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定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筆者在論述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定罪的法理依據時已經提到,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人在搶奪中對所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時,其行為與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類似,其社會危害性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亦相類似,這種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具有法理基礎;而行為人對所攜帶的兇器藏而不露並未加以顯示時,其行為並沒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故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及社會危害性相差甚遠,此行為沒有轉化為搶劫罪的法理依據。而刑法第267條第2款卻不加區分地規定只要攜帶兇器搶奪,不管行為人是否加以顯示,一律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這規定顯然是忽略了對兇器未加以顯示的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並不具有法理依據。  同時筆者還認為,現行刑法關於對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攜帶兇器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不僅沒有法理依據,而且混淆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實質界限。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實質區別在於,搶奪罪是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其行為特徵是乘人不備奪了財物就跑,而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因而僅僅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並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搶劫罪則不同,行為人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劫取公私財物,因而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由於行為人未將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更談不上使用,被害人並不感知兇器的存在,更未受到暴力威脅,因而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將此行為也規定轉化為搶劫罪,顯然是混淆了搶奪罪和搶劫罪之間的實質區別。  另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攜帶兇器搶奪時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的,構成典型的搶劫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定罪處罰;而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轉化型搶劫應是指攜帶兇器搶奪而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缺乏根據的。攜帶兇器搶奪並將隨身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的,其犯罪主體、主觀方面以及侵犯的客體雖然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典型的搶劫罪相同,但其客觀方面及社會危害性與典型的搶劫罪相比仍有明顯的區別。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乘人不備奪取財物並將隨身攜帶的兇器加以顯示的脅迫行為,顯示的意圖僅是有可能使用兇器,也有可能不使用兇器,也就是說是否使用兇器並不明確,這種脅迫僅是對被害人存在潛在的暴力威脅。而搶劫罪的客觀方面的脅迫是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對於這種威脅,被害人是直接面對的、正在發生的,且是明確的,因而兩者在客觀方面的行為特徵是有區別的。因此攜帶兇器搶奪並將兇器加以顯示的犯罪構成要件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僅是相似,而並不完全相同,因此兩者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也並不完全相同。攜帶兇器搶奪並將兇器加以顯示的行為,較之一般的搶奪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與典型的搶劫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要小。因此,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的行為認定為典型的搶劫罪而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顯然是不正確的,由此推斷出的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是指攜帶兇器搶奪但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行為也就毫無根據可言。  再者,把攜帶兇器搶奪但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行為規定轉化為搶劫罪,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根據罪行危害的大小來決定刑罰的輕重,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貫穿於刑法的始終,對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但兇器未加以顯示,因而不會產生脅迫等精神強制效果,不會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與典型的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差甚遠。按一般邏輯,社會危害性越大,其罪則越重,其刑亦越重。而現行刑法卻將社會危害性比搶劫罪小的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搶奪行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顯然是加重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筆者曾見過一則案例,該案例可以明顯地看出將攜帶兇器搶奪但未將兇器加以顯示的行為以搶劫罪定罪,罪責刑並不相當。  該案的事實是:200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攜帶斧頭竄至市區工商銀行富水北路支行營業廳內,在某公司女職員羅某拿出現金放在櫃檯上準備辦理存款業務時,被告人曾某將其現金計人民幣27600元悉數搶走,欲逃跑時被群眾於廳內當場抓獲,並被搜出隨身攜帶斧頭一把。  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曾某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遂依照我國刑法第267條第2款、第263條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曾某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向該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認定曾某攜帶斧頭搶走儲戶資金27600元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鑒於本案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原判量刑過重,故以搶劫罪改判被告人曾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在這則案例中,被告人曾某攜帶兇器斧頭進行搶奪,但在搶奪過程中並未將斧頭加以顯示,被害人及現場群眾並不知曉其攜有斧頭,也並未受到任何暴力脅迫或精神強制,因此被告人曾某攜斧搶奪27600元現金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與未攜兇器搶奪27600元現金的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並沒有多大的區別。而該案如以搶奪罪定罪,數額較大,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且被告人曾某有搶奪未遂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而該案以搶劫罪定罪,數額較大,則應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內量刑,相差很懸殊。該案中一審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援引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對被告人曾某判處極刑,二審考慮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為一審判決未能體現罪刑責相適應原則,量刑偏重,而予以改判。應當說二審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案以搶劫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量刑,並無不當。但根據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曾某的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性與一般的搶奪罪並無多大區別,故對被告人曾某判處的刑罰顯然仍是較重。因此,從這裡可以看出,對攜帶的兇器未加以顯示的搶奪行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現行刑法第267條第2款關於攜帶兇器搶奪,即使攜帶的兇器未加以顯示也一律適用刑法第263條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並不科學。因此筆者建議,應將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攜帶並顯示兇器進行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或者修改為「顯示攜帶的兇器進行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做到根據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犯罪行為進行準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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