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共有與分割的經濟學分析
06-29
經濟分析法學是20世紀60年代產生於美國的一種嶄新的、以效益為價值目標的法學研究方法。我國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民法方法論的科學化是民法現代化的主要標示之一。因此,在醞釀修改婚姻法之際,筆者不揣冒昧,用經濟分析法學的方法研究夫妻財產共有與分割制度,以期為這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一、婚姻的經濟學本質與夫妻財產共有 因婚姻而產生的家庭,不僅是一個社會組織,也是一個經濟組織。它與一切社會市場部門一樣,也存在明顯的性別勞動分工。這部分地歸因於專門化投資得來的效益,也部分地歸因於男女性別上的差異。(註:參見[美]S.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彭建松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頁。) 當男性的精子與一個女性的卵子結合時,該男性就完成了他對孩子生產的生物學意義上的貢獻。從此之後,女性就控制了再生產過程:從生物學意義來說,她孕育胎兒、分娩,並且用她自己的奶汁餵養嬰兒。婦女不僅有重要的生物學意義上的義務來生產和餵養孩子,而且她們也有用其它的更為精巧的方法照料孩子的義務。不但如此,婦女們願意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照料她們的孩子,因為她們認為在生育上,大量的生物學上的投資是有價值的。而男人們從生物學上來說只有較少的照料孩子的義務,他們把時間和精力花在生產食物、衣服、保衛以及其他市場活動上。從生物學意義上形成的男女性別的差異來說,家庭成員的性別,不但在區別孩子的產生和照料方面的特徵是重要的,在區別其他家庭商品和市場部門的特點方面也是重要的。婦女一小時家庭時間或市場時間並不完全替代男人一小時時間,儘管他們在人力資本(註:人力資本是一個人擁有的從事具有經濟價值的活動的能力、知識和技能,它主要靠學習、訓練和經歷來獲取和積累,是決定勞動生產率的一個主要因素。參見費方域:《企業的產權分析》,上海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29頁。)上作同樣數量的投資。男女之間的這些差別表現在家庭內的勞動分工和家庭構成這兩個方面。 男女之間在生物學意義上的差別,決定了在家庭部門,婦女有超過男人的一種比較有利的條件,即使當他們在人力資本上作同樣數 量的投資,一個有男女兩性的效率高的家庭將會把婦女的時間主要分配於家庭部門,而把男性的時間主要分配在市場部門。如果男女的時間可以從整體以一種比率完全替代,那麼,無論男性或女性將完全專門化於這兩個部門之中的某一個部門,婦女將把她的全部時間配置於家庭,因為她在家庭的邊際產品將大於她在市場的邊際產品。(註:參見[美]S.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彭建松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頁。)只有男人或只有女人的家庭則效率低下,因為他們不可能在比較有利的條件下從性別差異中獲得利益。男女兩性之間在比較有利條件下的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不僅說明典型家庭為什麼要有兩性,而且闡釋了為什麼婦女通常把她們的時間花在生育和照料孩子及從事其他家務活動等方面,而男人則把他們的時間花在市場活動上。這種性別上的勞動分工導致專門化投資上的性別差異:婦女主要在提高家庭效率,特別是生育和照料孩子的人力資本上投資,而男性主要投資於提高市場效率的資本。專門化投資上的這種性別差異又增強了任何生物學意義上引起的市場部門和家庭部門之間性別的勞動分工。 綜上所述,男女兩性在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顯的勞動分工,這種性別勞動分工又導致其人力資本投資方向的不同。任務的專門化,意味著為了一定的任務,一方對另一方有所依賴。婦女傳統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護;男人傳統地依靠婦女生育和撫養孩子以及操持家務。因此,通過結婚使男 女雙方都會生活得好,形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在一個共同的家庭里,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之間達成一種口頭或習慣的長期契約,以便生產孩子、食物和其它商品。(註:參見[美]S.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彭建松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頁。)換言之,因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和投資方面的專門化而產生的性別勞動分工意味著:一個家庭的產出是由其成員分別執行任務而產生的。這也就是波斯納所認為的:「家庭是一個重要的經濟生產單位(撫育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就像在市場中一樣,婚姻如果不是為了互利,就創造不出效率來。」(註: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頁。)據此,婚姻在經濟學上具有團隊特徵。 婚姻的團隊本質決定了婚姻是人力資本的特別合約。從合約的當事人都是平等的產權主體這一邏輯起點出發,夫妻雙方都有資格擁有夫妻財產所有權。夫妻財產作為婚姻這一團隊生產的「集體產品」,是由團隊成員——夫妻雙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資本進行生產和經營的成果,無法按個體作原子化區分,自然不能歸某一方獨佔,而應由其共同享有。 關於結婚後共同財產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11月3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其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意見」,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為固有的共同財產和轉化的共同財產兩大類。前者包括該「意見」第2條規定的:(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後者主要是指「意見」第6條的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固有的共同財產,除第2項規定外,其它共同財產均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人力資本投資取得的財產,符合婚姻的團隊本質,而第2項的規定,將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由於此時交易費用為零,該權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將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對另一方來說就是搭便車,這樣的權利配置是沒有效率的,不過,如果另一方對其配偶的被繼承人盡過扶養義務,也就是說付出過成本,將其配偶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這樣的權利配置也不是沒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在結婚後對其經營、管理,將其人力資本投資於該財產上,對於該財產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賦予其對這部分財產享有權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這樣的權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於另一方對他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取得沒有付出成本,將這部分財產權利賦予另一方,是沒有效率的。因此,我國婚姻法應將共同財產的範圍嚴格限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人力資本投資取得的財產或類似共同繼承、受贈以及一定條件下一方繼承、受贈這樣的符合權利資源配置效率的財產。 二、分割夫妻財產的實證分析 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在家庭中,男女兩性的人力資本有著及其重大的差異,那就是婦女的人力資本具有專用性特徵。所謂人力資本的專用性特徵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種專門技術、工作技巧或擁有某些特定信息。(註:參見O.E.威廉姆遜:《交易費用經濟學講座》,載《經濟工作者學習資料》,1987年第50期。)一個具有某種專用性資產的人要退出企業,則會給退出者本人或企業帶來損失,因為這種特異能力在企業外部得不到充分評價,是一種難以進入市場交易的資源押出。(註:參見[日]加護野忠男、小林孝雄:《資源抵押與退出障礙》,轉引自[日]今井賢一主編:《現代日本企業制度》,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同樣,在婚姻產生的家庭中,只有婦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撫養子女和從事家務勞動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優勢,而婦女的這些特異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充分評價,不像男性的人力資本那樣是一種進入市場交易的資源。 現代意義上的分別財產制,確立於英國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這種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不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在婚姻關係終止時,夫妻也只對各自的財產享有所有權。這種財產純粹分別所有的原則,忽視了婚姻的團隊本質,沒有看到夫妻間人力資本的相互依賴和協作關係,婦女的人力資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認。當婚姻終止時,由於婦女的人力資本具有專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資本的損失就是一種沉沒成本,(註:沉沒成本適用於所有有形和無形的資本,一般情況下,沉沒成本越大,退出障礙也就越大。參見於立、王詢:《當代西方產業組織學》,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1頁。)沉沒成本越大,婦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損失就越大。筆者認為,這種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標準。所謂帕累托效益,是一種可用作評估資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為:「如果沒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況變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況變得更差一些,那麼這種經濟狀況就是帕累托有效的」。(註:[美]H.范里安:《微觀經濟學:現代觀點》,費方域等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24頁。)按照上述分別財產制在離婚時的財產權利配置,於男性而言,在得到婦女協助的情況下,把自己的人力資本投向市場,其收益大於成本;於婦女而言,其對家庭的人力資本投資未得到評價,成本大於收益,交易成本過高,根據帕累托效益標準,其權利配置僅對男性有利,因此是無效益的。同時,這種權利配置會發生外部性問題。 在經濟學中,對外部性基本含義的一個通俗解釋是,當一個人或一些人沒有全部承擔他的行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時,反過來說,有人承擔了他的行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時,就存在著外部性。(註:參見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頁。)外部性可以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某一主體的活動給別的主體帶來了可以無償得到的收益,負外部性是某一主體給別的主體造成損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卻無需賠償。從資源配置的意義上分析,無論是正外部性還是負外部性,都會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就負外部性而言,雖然損害的製造者沒有承擔加害他人的後果,但該後果由社會(即損害者以外的主體)承擔者,所以損害者私人成本小於社會成本,別的主體特別是直接受害者的私人成本就會同時增加。更為嚴重的後果是,損害者在不承擔損害他人後果的條件下,往往就會以社會或別人巨大的代價換取自己的小利益。另一方面,由於正外部性的製造者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讓別人無償受益,他可能會約束或修正自己的行為,使別人免受或少受其益,這樣的後果,就減少了社會福利。所以,在外部性存在的情況下,單個主體最大化行為不會自動導致有效率的資源配置。為此,就必須採取措施對其加以矯正,以減少或消除外部性在社會成本中的構成比重,努力使社會成本(收益)接近或等於私人成本(收益),將外部性製造者所製造的社會成本和收益,變為製造者自身的成本和收益,即外部性內部化。外部性內部化的關鍵,在於外部性所表現出來的外在於外部性製造者的外部損害和外部利益確定給外部性的製造者,而確定的方法,按照科斯教授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中的思路,是對外部性所及的產權問題的依法界定和維護。 在夫妻財產的產權界定中,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一方面使離婚時男性不承擔婦女的成本損失,其私人成本小於社會成本,而婦女的私人成本同時增加,不僅給婦女造成了損失,更為嚴重的是,容易發生由男性引起的機會主義離婚。另一方面,由於婦女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讓男性無償受益,她可能會約束或修正自己的行為,減少其人力資本對家庭的投資,把人力資本更多地投向市場部門,以減少其機會成本(註:所謂機會成本,也稱經濟成本,是採取某種而非另一種行動所放棄的機會的成本。參見[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張軍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第46頁。)的損失,這樣的後果,就減少了社會福利,不能實現帕累托效益標準。 在當代,許多國家已經意識到分別財產制的弊端,對其外部性問題加以糾正,使外部性內部化,將夫妻所製造的社會成本和收益,變成他們自己承擔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對夫妻財產外部性所及的產權問題依法重新界定和維護。當代許多國家,雖然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在婚姻關係終止時,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也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割,以減少外部性問題。德國的剩餘共同制、瑞士的所得分配財產制,都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在婚姻關係終止時,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予以平均分割。(註: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63、1378條;1988年修改的《瑞士民法典》(英文版)第196~220條。)分別財產制產生的鼻祖——英國,在判例法中允許妻子在離婚時對家庭財產享有1/3或更大比率的利益,(註:參見張賢鈺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復旦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頁。)在制定法中對夫妻財產分割的一些規定,如1996年《家庭法法案》第16條第2款對1973年《婚姻事件法》25B條(離婚時由養老金計劃所生權益等規定)第2分條作出的補充規定:特別是在法庭作出財政命令的場合,該命令應該就享有養老金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在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分割問題作出規定,以減少對養老金享有權利的這方當事人的權利,創設對方當事人的養老金權利;以及日本在婚姻關係解除時規定的「夫妻一方得對他方請求為財產之分與」、「家庭裁判所應依夫妻之協力所得財產之數額及其一切情況,定其分與數額及其方法」,(註:《日本民法典》第768、771條。)這些立法例充分認識到婚姻的團隊特徵、婦女人力資本的專用性和分割夫妻財產的外部性問題,提高了權利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了帕累托標準。 《法國民法典》1965年法第1401條規定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我國《婚姻法》也規定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婚後所得共同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關係終止時分割共同財產,《法國民法典》1965年法第1475條規定夫妻雙方平均分割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議處理不成時,由法院根據照顧女方的原則等予以判決。這些規定符合婚姻的團隊本質,避免了分割夫妻財產的外部性問題,因而也是有效率的。特別是我國法律規定分割夫妻財產時照顧婦方的原則,符合婦女人力資本的專用性特徵,減少了離婚時婦女的隱含費用,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婦女退出婚姻的障礙,提高了權利資源配置的效率。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各國的夫妻財產制類型,無論是德、瑞、日、英吸收了共同財產制思想的分別財產制,還是法、中的婚後所得共同制,其權利配置都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們在財產分割的規定上又有細微的差別:一些國家明確規定平均分割夫妻財產,一些國家賦予法官分割夫妻財產的自由裁量權。前者意味著法定對每一個案的處理均實行平均分割的方法,不需要詳細調查每一個案的具體情形,法官付出的成本低,但由於現實生活中每一個案的差異性和複雜性,特別是由於婦女人力資本投資產生的沉沒成本的大小不同,法官按照「一刀切」的方法分割夫妻財產,並不一定使所有案件的權利配置效率很高,有的案件的權利配置效率甚至可能較低。而後者的規定,雖然使法官付出的成本較高,卻有利於提高每一個案的權利配置效率,進而達到帕累托標準。因此,前者雖然從整個制度設計上符合效率原則,但由於其難以適應每一個案的需要,並不一定能使每一個案都實現高效率的權利配置,故應該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這個角度討論,日本、英國及我國的財產分割方法優於德國和瑞士,特別是我國的婚後所得共同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既按民法共同共有關係原則上予以均等分割,具有一定的原則性,又允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三、結論 通過本文對夫妻財產共有與分割的經濟學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當代各國實行的吸收了共同財產制思想的分別財產制與法國和我國的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係終止分割夫妻財產時,並無實質意義上的差異,可以說是殊途同歸,但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過於寬泛,應予以縮小。根據本文的經濟學分析,筆者特提出如下建議: 1.堅持符合我國歷史傳統的共同財產制,將婚後所得共同財產的範圍嚴格限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之內,維持「意見」第2條的規定,但應將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有條件地規定為共同財產,除非另一方對其配偶的被繼承人盡過扶養義務,否則該財產為個人財產;將婚前財產無條件地規定為個人財產,但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應為共同財產。 2.明確規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將制定法和判例法結合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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