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議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06-29
【摘要】:幫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於幫助的故意,以非實行行為加功於犯罪,使犯罪易於實施或完成的犯罪參與形態。本文認為幫助犯的成立條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正犯的存在,該正犯的行為必須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共犯行為是必須依存於成立犯罪的正犯行為。第二,幫助犯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雙重故意,也就是既要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幫助故意,也要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故意。關於虛假幫助,有的構成犯罪,有的不構成犯罪;關於片面幫助,不構成共犯,因而也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第三,幫助犯在客觀方面須具備的的要件是實施了幫助行為,這是成立幫助犯的事實要求。 【關鍵詞】:幫助犯 幫助行為 共同犯罪 正犯 【引言】 在刑法領域中,共同犯罪研究歷來受到各國刑法學者的高度重視。在共同犯罪的研究領域更是學派紛呈,百家爭鳴,這也促進了刑法學的不斷進步和刑事立法的不斷完善。然而,共同犯罪理論一直都是以共同正犯和教唆犯為重點課題的,特別是德、日等國家的刑法學者們長期致力於這兩方面的研究 。與之相比,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卻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國內外從事該方面研究的刑法學者寥寥無幾,這是比較遺憾的。眾所周知,幫助犯在共同犯罪領域中是佔有重要地位的,幫助犯在理論上還有很多需要研究的地方,如幫助犯的處罰根據、幫助犯的成立條件、幫助犯的存在範圍與類型、幫助犯與相關犯罪形態、幫助犯的認定與處罰等。筆者希望幫助犯問題能夠得到全面與深入的研究,以推動刑法理論與刑事立法的發展。本文將對幫助犯的成立條件進行簡單論述。 一、幫助犯的定義與特徵 幫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基於幫助的故意,以非實行行為加功於犯罪,使犯罪易於實施或完成的犯罪參與形態。據此,可知幫助犯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特徵:第一,幫助犯只存在於共同犯罪中,非共同犯罪中的幫助型犯罪不是本文所指的幫助犯;第二,幫助犯在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的故意,不存在過失的幫助犯;第三,幫助犯在客觀上實施的是非實行行為的幫助行為;第四,幫助行為必須使犯罪易於實施或完成,如果對犯罪的實施或完成沒有任何影響,不能成立犯罪。 從幫助犯的概念和特徵我們可以進一步了解到幫助犯的成立條件。以下將從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條件即正犯的存在、幫助犯的主觀要件、幫助犯的客觀要件三個方面來討論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二、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條件——正犯的存在 關於幫助犯的成立,是否必須以正犯的存在作為前提?從世界範圍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是持肯定的態度。我國台灣地區1971年的有關判例指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日本的有關判例也認為,只有在正犯成立之後,才能成立從犯。 但是在刑法理論上,因對共犯性質的理解不同,存在積極說與消極說兩種觀點。 積極說認為,幫助犯的成立必須有正犯的存在。我國台灣地區的蔡墩銘教授認為:「從犯即在於幫助正犯犯罪之實行,則正犯之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 積極說的觀點正是共犯從屬性說的結論。共犯從屬性說主張:因為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本身不是實行行為,所以,教唆犯或幫助犯的成立,只有存在正犯的實行行為時,才有成立的可能;如果沒有正犯的實行行偽作前奏,是不可能有幫助行為或教唆行為的。客觀主義的學者多提倡這種學說,如德國的貝林格、邁耶、麥茲格和日本的小野清一郎等。這是客觀主義理論在共犯問題上的一致反映。消極說認為,只要實施了幫助行為,不管正犯是否存在,即可成立幫助犯。也就是說幫助犯是完全可以獨立於正犯的。這種觀點多為主張共犯獨立性說的學者支持。按照共犯獨立性說,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本身已經具有反社會的犯罪實質,所以即使沒有正犯的實行行為,僅根據共同犯罪人固有的行為,就可以成立獨立的犯罪。這種學說的理論基礎來源於主觀主義的犯罪論。主觀主義的犯罪論主張,犯罪既然是反社會的行為表現,那麼正犯與共犯僅僅是表現方式的差異,並沒有必要追問兩者之間的從屬關係。 該說還認為,犯罪人的犯罪意識和犯罪行為都是被決定的,應處罰的不是由素質和環境所導致的宿命的犯罪行為,而是表現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本人。 這有主觀定罪的傾向,而並不十分重視客觀方面的表現,可能走向極端。 持共犯獨立性的學者對從屬性理論進行了批評。從屬性理論將共犯的犯罪性理解為不是共犯固有的,而是借用了正犯行為的犯罪性,其理論基礎是古代的團體責任歸責理論,而不是今天的個人責任主義的刑法基本原理。在這一方面,從屬性理論違背了現代的文化理念。日本的牧野英一也反對從屬性理論,他認為,如果期待他人行為才處罰,這樣的考慮不當地擴大了對社會的危險者的社會防衛的方法。 筆者認為,幫助犯對法益的侵害只能通過正犯的實行行為才能實現,也就是說,單純的幫助行為是不能侵害法益的。而犯罪是對法益的侵害,如果沒有侵害法益,即使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成立犯罪。所以,幫助犯的成立必須以正犯的存在為前提。肯定幫助犯具有獨立的犯罪性,在將幫助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的場合無疑是正確的,如我國設立的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但這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幫助型犯罪,它獨立地侵害了法益,其本質上是正犯,而不是刑法總則意義上的幫助犯。因此,只要刑法未將某種幫助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其必然受從屬性的制約。基於以上理由,筆者贊成共犯從屬性說的觀點。 現在可以肯定,正犯是幫助犯成立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犯罪構成要素上,正犯須具備何種程度的犯罪要件?刑法理論上一般將這一問題稱為「從屬性程度」或「要素從屬性」問題。德國的刑法學者邁耶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他將共犯的從屬形式劃分為四種:1、最小限度的從屬形式,指被教唆或被幫助的正犯行為只須具備犯罪構成事實的符合性,其教唆或幫助者即構成共犯。至於是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在所不問。2、限制的從屬形式,指被教唆或被幫助的正犯行為,須同時具備犯罪構成事實的符合性與違法性,其教唆或幫助者才成立共犯。至於是否具備「有責性」不影響共犯的成立。3、極端的從屬主義,指被教唆或被幫助的正犯行為,須同時具備犯罪構成事實的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要件,其教唆或幫助者才成立共犯。4、誇張的從屬形式,指被教唆或幫助的正犯行為,除須具備以上三個要件外,因身份而發生刑罰加重或減免的原因,也歸責於共犯。邁耶的四分法對刑法學的研究是非常有益的,對我們解決「從屬性程度」問題具有啟發和借鑒作用。 筆者認為,不同於德、日國家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在我國,犯罪的構成要件之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成為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其中,德、日國家犯罪構成理論中的違法性及有責性要素在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中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它們已經被內化於我國的構成要件中。因此,在我國,犯罪是主客觀即行為與行為人的統一,沒有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不存在的,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的犯罪人也是不存在的。因此共犯行為必須依存於成立犯罪的正犯行為,即應該採取極端的從屬形式。 三、幫助犯的主觀要件 關於幫助犯的主觀要件,理論界一般稱之為「幫助犯的故意」問題。筆者也贊同「幫助犯的故意」這一稱法,但是,由於幫助犯須依存於正犯而存在,因此幫助犯的故意內容與正犯的故意內容是有區別的,即幫助犯的成立須具備雙重故意。以下對雙重故意展開論述。 幫助犯須有雙重故意,可以說是德、日、英、美及我國理論界的通說。關於幫助犯的雙重故意的內容,一般認為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之外還須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但是,有的認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指除幫助犯應有「故意」以外,,其所幫助之對象亦必須是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為要件。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欠妥的,它實際上是指明了幫助犯的存在範圍——幫助犯只存在於故意犯罪之中,其並沒有從實質上說出幫助犯的主觀要件。 著眼於雙重故意,對幫助故意可以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上進行研究。 從幫助故意的認識因素上來看,幫助犯要具備雙重故意,首先必須認識到他人實施的或將要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如果對他人的犯罪行為缺乏必要的認識,而事實上給予了幫助,那就不是幫助犯。例如甲借乙的鋸子,並謊稱是為了鋸木,但實際上是去盜竊國家珍貴樹種。在此情況下,由於乙並不知道甲的實際行為,因而乙就不構成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幫助犯。如果因過失不知他人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而給予幫助,是否構成幫助犯呢?對此,理論上認為這是過失幫助。對過失幫助學界一般持否定態度,也就是說它不是我們要討論的幫助犯內容。對於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對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有明確的認識?一般認為,對於他人犯罪的非構成要件事實不屬於犯罪本身的事實,不論幫助者是否有認識,都不影響幫助的可罰性。但是,對於他人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要求幫助者明知,則說法不一。有的認為幫助犯明知他人準備犯罪,但對具體犯何罪、在何時何地針對何犯罪對象並不了解,而仍然積極予以幫助的,應構成幫助犯。 這一問題實際上與幫助犯的故意形式密切相關,如果認為幫助犯存在間接故意,該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筆者認為幫助犯的故意應限於直接故意,所以應要求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認識範圍內的事實。此外,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對他人的犯罪行為予以幫助,即「認識到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容易事實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 以幫助故意的雙重故意相適應,其抑制因素也是雙重的:一是對本人的幫助行為會促進正犯行為的實行或助成結果的心理態度;二是對正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這兩重意志因素是呈對應關係的,表現在:如果行為人希望自己的幫助行為能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條件,自然對最後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如果行為人只是放任其幫助行為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那麼他對被幫助者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是希望而是放任的態度。因此在雙重意志因素中,前者具有決定意義。 關於幫助者對幫助行為的態度,學界認為在此不限於希望的態度,也包括放任的態度,即希望或放任自己幫助行為為被幫助人實行犯罪提供便利。筆者認為,將幫助犯的故意限於直接故意更妥,因為如果肯定幫助犯的間接故意,那麼則會出現對具有間接故意的幫助犯案直接故意的犯罪的幫助犯處理的情況。例如,預見到他人入戶可能是為了盜竊,卻隨意告知其屋內有珍貴的古董。這裡盜竊罪是目的犯,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這裡的幫助人卻是持間接故意的態度,若以盜竊罪處置似乎不妥。有人認為這種觀點將幫助犯的主觀要件與正犯的主觀要件混為一談。其實不然,因為許多幫助行為對於實行行為並不是必要要件,為了合理追究幫助犯的刑事責任,我們應對其主觀要件從嚴把握。誠然,這樣的認定必然會放縱許多應受處罰的犯罪促進行為,在此,美國將其獨立地設為犯罪促進罪,具有很大的參考價值,應該可以借鑒。 幫助犯故意中,還有兩個特殊的問題需要討論,即虛假幫助與片面幫助兩個問題。以下就此展開論述。 虛假幫助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客觀上提供的是虛假的幫助,如甲要求乙提供毒藥來實現殺害丙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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