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他人存摺後索取密碼取款是敲詐勒索罪還是搶奪罪

[案情]

  今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將被害人呂女士背包搶走,內有人民幣150元、農業銀行活期存摺兩個(票面金額為人民幣6000元)、身份證、手機繳費收據數張等物品。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給被害人打電話,稱她的背包被自己撿到。被害人遂告訴被告人,自己急需身份證等物。被告人讓被害人說出兩張銀行存摺的密碼,取出1000元錢後,就還給她。被害人表示存摺已經掛失,取不出錢來。被告人威脅說,不說密碼就不還包。被害人只好說出了密碼,並說如果被告人取不出錢來,可告訴她,她給他700元現金。25日,被告人用被害人的存摺和密碼從銀行取出1300元(被害人口頭掛失已經失效)據為己有。27日,被告人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沒取出錢,讓被害人在某地方將承諾的700元錢給他。被害人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當日,被告人取錢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有三種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將被害人呂女士背包搶走,被告人讓被害人說出兩張銀行存摺的密碼,取出1000元錢後,就還給她,其行為應定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定為搶奪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不能定敲詐勒索罪。其一,敲詐勒索罪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行為。所謂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指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給予精神上的強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懼,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而本案中被害人並未受到這種精神上的強制,其告知被害人密碼的行為,主要是基於怕麻煩,其實她本可以先掛失身份證再補辦,不過可能受害人看來這樣做既浪費時間又手續繁雜。其二,本案並不符合以毀壞貴重財物相威脅的方式。因為這一方式通常是行為人以威脅要毀壞高價值或者對財物所有人有不同尋常的意義的財物(一般指具有唯一性,不可代替性)相威脅,來勒索價值較低的財物或者勒索對財物所有人而言無關緊要的財物。而本案中補辦身份證的費用遠遠低於存摺上的價金。其三,敲詐勒索罪要求迫使被害人交付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提供數額較大的財產性利益,本案中被害人無奈告知存摺密碼同交付數額較大公私財物還是有一些區別的。被告人之所以能要挾被害人,源於被告人的搶奪犯罪行為。如果沒有搶奪犯罪行為,而正如被告人所說是撿的東西,那麼,被告人的敲詐行為也就是個民事糾紛問題,根本就談不上犯罪,至多是治安處罰。因此,對被告人定敲詐勒索罪不太合適。

  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未遂)同樣是不能成立的。一般人認為,行為人只要具備了搶奪罪主客觀方面的特徵,就成立搶奪行為。但是,能否構成犯罪還要受到其危害程度(社會危害性)的制約,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行為侵犯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應作為犯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數額較大"的規定不宜簡單地理解為罪與非罪的標準,因為財物數額只是決定搶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因素。筆者認為數額一般情況下為搶奪罪罪與非罪的標準,特殊情況下,比如行為人主觀上企圖搶奪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財物,客觀上實施了搶奪財物的行為,僅僅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而綜合全案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認定為搶奪罪未遂。另外,搶奪罪既遂未遂的標準應為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所奪取的財物,已實際控制所奪取的財物為搶奪既遂,未實際控制所奪取的財物為搶奪未遂。這裡的"實際控制"並非指財物一定就在行為人手裡,而是說行為人能夠支配該項財物,比如搶奪到手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實際上被告人在前後兩個階段中實施的搶奪行為以及後來實施的假冒、索要密碼、取錢等行為是密切相連,不可分割的,缺少了任何一個行為被告人搶奪受害人錢財的犯罪目的均不能最終實現。

  綜合本案被告人的整個犯罪過程和案情因果關係的邏輯結構,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以搶奪罪定性。搶奪罪侵犯的對象一般是各種公私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對於活期存摺應該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頒布實施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到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麵價值已定並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摺、已到期的定期存摺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儘管以上規定是針對盜竊罪而言的,不過從盜竊罪和搶奪罪之間的聯繫和區別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活期存摺亦可成為搶奪罪侵害對象。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搶奪犯罪的數額不能根據活期存摺上面的數額來認定,而只能根據行為人最終從金融機構取走的數額來認定。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僅僅實施搶奪行為,不實施其後的假冒、索取密碼、取錢等行為,應該說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實本案已經不存在存摺能否構成搶奪罪的犯罪對象的問題,因為被告人已經通過所取密碼取走了人民幣1250元。另外,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實施了公然奪取被害人財物的搶奪行為,佔有了受害入的存摺、身份證等物品;後又被告人假稱揀到了受害人的背包並向其索要存摺密碼,最後取走1250元。先前的搶奪行為是前提,而後的假冒、索要、取錢等行為是將存摺本身包含的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搶奪罪的繼續。這一思想也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體現。王某行為應以搶奪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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