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對法律解釋規則的運用

一、法律解釋對於法官的必要性和要性作為一名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最離不開的就是解釋法律了。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可以說解釋法律是法院判決的基礎。在我國的法制建設中常常提到的口號「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涵義就是指法官除了要尊客觀事實外,還要求裁判必須要受到法律的制約。而法官裁判案件除了要正確的運用法律外,還需要準確而具體的闡明自己所依據的法律以及所依據該法律的理由。

要想做到準確而具體的闡明自己所依據的法律以及所依據該法律的理由,就必須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是因為法律規範本身是抽象、概括的規定,法律條文規定相對比較原則,它所反映的是社會生活中典型的事件、關係以及它們的基本特徵。但是在司法過程中,遇到的卻是具體的人、事件和關係,為了把一般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千差萬別的具體的人、事件和關係,就必須對法律規範進行解釋;其次,法律是一種比較穩定、定型的行為規範,但社會的政治、經濟狀況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這樣一來就會出現原有的法律規範和社會生活不相協調的情況,而立法往往又還來不及反映新的社會生活。為了使法律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生活的需要,也要運用法律解釋的手段,在保證法律統一的前提下,靈活地處理好具體案件所遇到的法律問題;第三,法律條文不僅抽象、籠統,而且還使用大量的專用辭彙、術語,有很強的專業性,將這些專業用語轉換為當事人能接受的通俗語言,也需要法官進行法律解釋。因此為了讓當事人了解依法裁判的理由,為了使當事人接受判決的結論,法官就要不斷地表明自己裁判所擁有的「法律上的依據」。這一過程就是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就是法官將抽象的法律向具體個案裁判轉化的過程。「法律不是擺在那兒供歷史地理解,而是要通過被解釋變得具體而有效。」伽達默爾的這句話就表明了解釋對於法律的要性。「法律的生命在於理解、解釋和運用。法律的生命開始於法官的法律解釋。」由此可見法律解釋對於法官的必要性和要性。

二、法律解釋的定義和規則那麼作為一名法官,應該如何進行法律解釋?怎樣認識法律解釋呢?首先我們需要弄清楚法律解釋的定義和基本規則。

解釋學,又稱詮釋學、釋義學,指的是文本解釋的技藝,旨在字句疏通,釋疑解惑。法律解釋學起源於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德國。如何給「法律解釋」下定義?在我國主要有兩類,第一是技術性的定義。此種解釋只是從語義上把法律解釋定義為:「對法律規範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第二種是政治性的定義、它強調從法律以外去尋找法律的含義:「所謂法律解釋,就是根據統治階級政策、立法意圖和法律意識對法律規定的具體內容和含義作必要的說明」。近年來在法律解釋方面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解釋觀。主要就是兩種,即客觀主義(又叫嚴格解釋)和主觀主義(又叫自由解釋)。

客觀主義體現的是法律決定論的思維模式。要把握某種社會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實只須看法官和法律條文的關係。大陸法系的傳統是致力於把法官禁閉在條文的牢籠之中。英美法系的傳統是讓法官通過先例機製作繭自縛,條文主要發揮對慣性結果進行矯正的作用。而中華法系的傳統是「禮法雙行」、法官需要兼顧條文和情理。按照決定論的思維模式,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無法可依為理由來拒絕作出判決,而必須通過解釋發現包含在法律體系之中的具體的規範。法被理解為一個自我封閉、自我準據、等級森嚴的體系,一切事實關係都必須而且能夠包攝其中。司法中的法律解釋必須盡量排除主觀的價值判斷,通過邏輯三段論的推理保持法律決定的首尾一貫、無懈可擊。法律規範被認為具有普遍性和永恆性,可以「放之四海而皆準」,因而只有合乎法律規範的決定才是客觀正確的。「司法權的行使總是以實現立法機關的意志、即法律規範為目的,而決不能受法官個人意志的絲毫影響。」法律決定論的核心在於通過「概念計算」來預測審判結果的理論前提以及相應的制度性設計。

主觀主義則體現的是法官主觀論的思維模式。與法律決定論相反的是主觀論的立場,不承認法官的決定具有真正的客觀性。採取這種立場的人們主張:作出判決的活動其實只是一種主觀性行為,法庭的辯論以及法律解釋只不過是掩蓋其主觀任意性的偽裝。這種思想的特點在於容許法院不僅僅適用法律條文,而且可以根據社會上的各種利益要求和國家的實質性判斷從現實中歸納和創造出法律規範來,承認判例作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當然,也不是說法官可以擺脫羈勒、為所欲為。司法者造法的標準是經驗、常識、正義觀乃至科學方法。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他還說:「一般命題解決不了具體案件」,他的思維更傾向於利益的比較衡量。持法官主觀論的人認為,在實際的審判過程中,決定判決內容的既不是法律規範也不是邏輯更不是概念,而是「跟著感覺(hunch)走」!換言之,要先根據感覺大膽得出結論,然後到法律和學說中去小心求證,而在這個過程中具有決定性的卻是法官的個性。因此,判決是無法預測的。

在我國採用什麼樣的法律解釋呢?在理論界梁慧星主張「要保障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而蘇立則強調解釋的主觀性甚至「無法解釋」、在規範相對化方面走得很遠。但兩者並沒有形成完全對立的主張。梁慧星也承認法律解釋的主觀說「值得贊同」。蘇力也沒有完全否定其客觀性。筆者認為,中國的傳統習慣就是採取「拿來主義」。無論是政治、經濟還是學術領域,都擅長采眾家之長,走中國特色的解釋之路。無論是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都有其片面性。我國的司法解釋理論應該是「主客觀相結合的解釋論」,這樣既維護了法治的尊嚴,又克服了法律的僵化。

平心而論,在審判和法律解釋的過程中難免要進行主觀的價值判斷,這一點現在已經得到比較廣泛的承認。何況當代社會日新月異、已經變得這麼複雜多元,普適性法律的地盤在縮小,臨機應變的判斷的需要在增強,完全的可預測性幾乎成了天方夜譚,因而很少有人還要堅持那種法官等於法律擬人化的僵硬公式。但是,還必須看到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為法律就在於它能一視同仁,給熙熙攘攘的人世間提供足夠的安定預期。為此,在萬變之中確立不變的規範根據、防止具體判斷的主觀性流於恣意,迄今仍然是法律家不可推卸的責任。只要不否認這一點,那麼某種相對的可預測性或者實質上的客觀性就會繼續成為人們追求的制度化目標。法律解釋無論是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都應遵循一定的規則來進行。法律解釋的規則綜合各家學說、結合各國實踐,歸納起來有兩類規則,即合法性規則和合理性規則。

合法性規則。合法性規則即法律解釋不得超越法律,以發現法律本意為首要任務與限制。這是法治原則的要求。合法性規則包括:(1)語詞規則,即必須按日常的含義解釋法律語詞,如果說語詞是專門法律概念,則按技術含義解釋,並應遵守語法規則和邏輯規則,除非法律中規定了特定的邏輯。(2)整體規則,即應當把法律當作整體看待,從相互關聯中協調地解釋法律,不得斷章取義。包括不得對低位階的法律作違反高位階法律的解釋,對普通法的解釋不得違反憲法等等。(3)例外規則、特權規則。剝奪權利規則和負加義務規則應當從嚴解釋,特別是刑法和稅法應當從嚴解釋,防止通過法律解釋擴張特權、剝奪權利和令人民負擔義務。

合理性規則。即法律解釋必須合理,不得作非理性的解釋。如果說合法性規則的主要功能在於正確闡明法律含義、選擇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話,合理性規則的主要功能則在於規範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約束填補法律空白和糾正法律失誤行為。合理性規則的精神基礎在於承認立法者和法官都是理性的人,法律是一種合理的制度。在此基礎上,法官可以發展法律,也只有在此範圍內,法官才能發展法律,這是在解釋法律中司法裁量權適用的規則。這些規則包括:尊一般倫理、遵守社會公理、遵守公序良俗,儘可能減少個人利益和情感對解釋的影響,力求作出最符合理性要求的解釋。

三、法律解釋方法及法官對法律解釋的具體運用任何事情的進行都離不開方法,法律解釋亦是如此。運用什麼方法進行法律解釋呢?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又如何解釋法律呢?法律解釋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幾種:

文字解釋方法。文字解釋又稱文意解釋、語義解釋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語之通常含義解釋法律的方法。學者大都認可此種方法當為法解釋之首選方法,離開文字解釋則必致損害法的安定。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認為立法確實詞不達意,方可作違背文字本來含義的解釋。而法律術語意義與一般的日常用語有所不同,如法律中的「善意」非指慈善心腸,而是指「不知情」。

邏輯解釋方法。邏輯解釋指運用形式邏輯規則和方法對法律進行分析,從而對法律作出準確理解的方法,包括依據各概念間的邏輯關係推論出被解釋概念的內涵或外延,從判斷間的邏輯關係推出新的判斷以確定法律的含義。

擴充解釋方法。擴充解釋或稱擴張解釋,這是由於法律用詞失於狹窄,不足以表達法律真意時,乃擴張其意義使合於法律真意的解釋方法。例如,《民法通則》第93條關於無因管理的條文僅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而管理人因此而受有損失時,此項損失可否要求受益人賠償?若此項損失不應賠償,則顯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對此,最高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和解釋》中則做出了擴張解釋,即: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的管理人或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再如:「三歲小孩被公雞傷害眼睛」的案例。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的過錯相抵原則,即受害人有過錯的可減加害人的過失。法官判決此案引用該條就適用了擴張解釋。雖然受害者本人無過錯,但法官認為受害人的監護人疏於管理,從而認定受害方存在過錯,故判決受害方承擔3%的責任。

限縮解釋方法。限縮解釋是與擴充解釋相對稱的解釋方法,這是指由於法律用語失於寬泛,不符合立法原意時,對文字的含義加以限制,以符合法律真意的解釋方法。例如,《民法通則》第58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由於法律分強行法和任意法,當事人之約定可排除任意法之適用,所以這裡的「法律」當限縮解釋為「強行法」。再如:《合同法》第73條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其中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債權包括金錢、實物和勞務;行使包括催告、起訴、行政機關仲裁。而最高法院對於該條的解釋中債權解釋為只能是金錢債權,而行使則是指向人民法院起訴和仲裁。這裡對債權和行使的解釋就是限縮解釋。

當然解釋方法。指法律雖無明定,但其事實比法律規定之事實更有適用理由,從而適用法律規定的解釋方法。這裡的當然指「理所當然」,不言而喻的意思。當然解釋的法理依據即所謂「舉以明,舉以明。」例如:法律禁止銷售過期食品(),則霉變食品()自在禁止之列。公園禁止攀摘花木(),則摘果伐干()更在禁止之列。這就是舉以明。再如台灣一案例:原告張某與被告國王大飯店因被告越界建築而引起的相鄰糾紛案。台灣民法規定:及時提出異議,則拆屋還地,不及時提出異議照價收買。本案被告不同意收買,其理由是法律規定「知情而不異議」的照價收買,本案原告是「不知情不異議」。法院判決認為法律規定「知情而不異議」尚且可照價收買(舉),本案原告不知情,當然更得照價收買。這是典型的當然解釋方法。

體系解釋方法。體系解釋亦稱整體解釋、系統解釋、整體解釋,指以全面考慮法律整合的結構關係或相關法條之規定為基礎對法律所作的解釋。系統解釋的方法是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義,防止一葉障目不見泰山,失卻法律原意。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其責任性質如何,有人解為過錯責任,有人解為視為過錯責任,而大多數學者認為系無過錯責任。依體系解釋,該條則應屬於無過錯責任,亦即嚴格責任。7再如關於「殘疾賠償金」的解釋。一種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一種解釋為「逸失利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在規定殘疾賠償金之前還規定有生活補助費。顯然生活補助費為逸失利益,那麼殘疾賠償金即為精神損害賠償。這種解釋就是體系解釋的運用

目的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指以法條的目的為根據闡明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為德國法學家耶林首創。他認為:法律乃人類意志的產物,故法律解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實現何種目的,以此為出發點,加以解釋,始能得其要領。目的為解釋法律之最高準則。自此以後,目的解釋遂成為法律解釋的要方法。例如:因高壓線帶電引起的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高度危險制度屬於無過錯責任。處理這類糾紛的原則就是誰能控制危險誰承擔責任,誰享受利益誰承擔責任。這就是目的解釋。

歷史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又稱沿革解釋或稱法意解釋,指以立法史料為依據闡明法律真意的解釋方法。

比較解釋方法。比較解釋方法指利用外國立法例及判例作為依據推論法律真意的解釋方法。我國現代立法大多實為移植的西方法律,因此我國歷史上解釋法律引用德國、日本立法及理論的為數不少。改革開放以來,新中國也開始出現比較解釋方法,不過許多情況下並不明示。隨著經濟全球化運動的入,在民商法領域裡比較解釋方法的運用當有一席之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欺詐行為應當雙倍賠償。此條就是從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借鑒過來的。這就是比較美國法律所作出的解釋。

社會學解釋方法。社會學解釋方法指運用社會學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進行法律解釋的方法。如台灣的「偽造人民幣」一案。台灣的法律規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人民幣在台灣不是有價證券。因此台灣法院作出了無罪的判決。該案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並對該判決進行了批評。這就是運用了社會學解釋。我國解釋法律時常常結合「形勢」予以考慮,預測判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以社會效果最好的一種作為裁判的依據。這種解釋可歸入社會學解釋。

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指以憲法為根本依據的解釋方法。此種解釋方法要求對普通法律作解釋時,不得作出違反憲法的解釋。合憲性解釋有一個與違憲審查的平衡問題,即合憲性解釋要求對法律的解釋不能違憲,違憲審查則要求對違反憲法的法律作違憲宣告,這是涉及兩種不同取向的解釋。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在尊法律原意。如有關「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是否有效的認定。我國法律規定:合同內容違法者無效,民事行為違法者無效。我國《憲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故因此認定該條款違法。這就是典型的合憲性解釋方法的運用

反對解釋。反對解釋指以法律規定推論其反對之結果的法律解釋方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依反對解釋,「對大嫌疑分子,如果不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先行拘留。」在法律解釋的方法中,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所得出的結果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例如擴充解釋和限縮解釋、文字解釋和比較解釋,使用這些方法的結果可能是大相徑庭的。因此解釋者使用何種解釋方法就顯得很要。各種解釋方法選擇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發現法律真意,只有在法律真意不明時才可選擇裁量法意的方法。

在探討法律解釋方法的時候,我們有必要提及法律漏洞之彌補。因為對法律漏洞的補充,也是法律解釋活動的繼續。法律(制定法)存在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因為人類的建構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也因為法律是事先的規則,它對後來發生的事件的預見性是有限的。同時法律作為規則要在無限多樣的事件上起規範作用,必然會產生漏洞。在法治社會裡,法律的漏洞必須在法律制度內部得到彌補,法律漏洞的填補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不能是法官的任意,更不能是法律制度外權力者的任意。填補法律漏洞成為廣義法律解釋制度的一部分,這已成為現代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英美法系歷來承認法官造法,法官有權填補法律漏洞不成為問題。受概念法學影響的《德國民法典》沒有填補法律漏洞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1款確立的著名原則已為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接受:「如果在本法中無可適用的條款,法官應適用習慣法;在無習慣法時,適用法官作為立法者時所會制定的規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瘟雞案」中通過對《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作出解釋的方法,提出在產品責任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使產品責任由過錯責任接近於嚴格責任,使責任方承擔法無規定的產品責任。對於如何填補法律空白,西方法學界有精的研究。德國當代法學家拉倫茲將法律漏洞歸為兩大類:「開放的漏洞」的「隱蔽的漏洞」,與此相應的兩種填補方法就是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另一德國法學家魏德士將德國法學界常用的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或工具歸為五種:類推、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縮、事物的本質、自由的法官造法等。填補漏洞的主要方法還是法解釋學上的方法。

引用一般價值觀通常表現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例如:誠實信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權利禁止之濫用、情勢變更、理性、理性人之應盡注意等等。法官對這些不確定概念進行價值補充以尋找或創造個別規範時,不得憑個人任意、情感好惡,必須根據非個人的公眾的價值,並負有充分說理的義務。

權威性理論除可直接引用為法律以補充法律之漏洞外,形成了一些具有一定規範性的補充方法,這些方法主要是:

類推適用。類推適用也稱比照適用,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最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的理論基礎是相同的案件應當相同之處理的法理。類推的前提是沒有明示的規則可以適用。類推雖不創造規則,卻是把規則適用到立法者未規定適用的事項,屬於彌補法律漏洞。我國1979年刑法第79條還保留了類推制度,現行刑法取消了類推制度。現代刑法一般沒有類推制度,因為它違反罪刑法定這一法治原則,但是民商法可以類推適用。例如:天津的原告泥人張的後代訴被告天津泥人張彩塑工作室「泥人張」姓名侵權案。死者的姓名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呢?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則類推適用侵犯死者的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其近親屬即配偶、五代內血親可以起訴。因死者的姓名與名譽有類似性,都是人格利益。故以此規則類推適用。

目的性限縮。目的性限縮指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應排除之事項排除在外,為貫徹法律真意,將該事項排除在外以補充漏洞的方法。目的性限縮的法理基礎是「不同類事項作不同處理」。我國台灣學者能舉例為「民法」第106條規定的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法律未將「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有利益衝突」此類行為排除,為立法者疏漏,不合立法目的,司法者應作目的性限縮,將此類行為排除。例如:北京海淀區法院審理的原告張承志(作家,《黑駿馬》、《北方的河》作者)訴被告世紀互聯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被告將原告的作品刊登在互聯網上,原告便訴至法院。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發表的作品未申明不得轉載的不構成侵權。被告以此抗辯認為不構成侵權。海淀區法院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32條所規定的不包括篇幅較長、可獨立成書的作品。這就是用限縮解釋方法將本案排除在外。因立法時未考慮到這個問題,法官根據立法目的保護作者的權益為解釋依據。

目的性擴張。目的性擴張指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應涵蓋之事項涵蓋在內,為貫徹立法目的,將應涵蓋之事項予以涵蓋的補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台灣學者楊仁壽認為,目的性擴張與擴張解釋不同,目的性擴張是將法未涵蓋之事項涵蓋之,而擴張解釋指立法用語含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為表達立法真意,司法者對文意予以擴張。例如:原告李某訴被告某醫院「器官異位」引起的醫療事故糾紛。原告的舌頭後長一甲狀腺,被告醫院診斷為腫瘤。一審法院依醫療事故責任判決賠償原告5000元;二審法院依《民法通則》第106條侵權責任判決賠償原告50萬元;再審認為原告有過錯,根據過錯相抵,判決賠償25萬元。但筆者認為本案不符合過錯責任的要件,應根據公平原則,採用目的性擴張解釋。

四、法官進行法律解釋並在裁判文書中得以體現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如何確保法律解釋是客觀的、到位的、令人信服的呢?我們在面對一個個案件,特別是複雜的、疑難的案件時,審理案件的法官有什麼樣的「招」來解釋法律,而且要確保其解釋實現了法律的價值,這的確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法律的規定總是比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細微的情節予以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在解釋法律規定的過程中善於發現隱含在規則背後的內容,即所謂的「隱含法律」.這些「隱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則,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實,也可能是一些經過合理推理的結論。只有發現了這些「隱含法律」,法官才能夠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類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類似案件,從而達到相同情況相同對待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律具有的不確定性也是眾所周知的,比如,在面對一個具體案件時,我們往往會對法官或法院最終的判決無法作出準確的預期,甚至還會做出錯誤的預測。這種錯誤的預測實質上也就是法律的不確定性造成的。「法律的規則經常是含糊的,無底的,理由是臨時的,有很多爭論的,此外,不僅可以變更而且實際上也經常變更」。賓館存車的性質是保管合同還是場地租賃合同,以及打假的「王海」是不是消費者等問題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審判實踐中至今都未能達成共識。「在法律的各個領域中,我們都發現了棘手的,難以確定的兩可情況,其中心含義的模糊不清之處也會產生解釋上的困難」。「隱含法律」並不容易被人們清楚地查明,發現這類屬於法律體系中的背景、根據並對其闡述是件非常困難的工作,這項工作需要法官的素質作保障,需要他有一雙「彗眼」善於識別和提煉。

在中國這個規範主義傳統十分薄弱的國家,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必須受到視,將法律看作一個「首尾一致的體系」,那我們就可以擺脫一種隨意性很強的判決,這應當是法治的一種標誌,起碼是一種可取的路徑。在我國法官素質水平有待於普遍提高的前提下,大力培養和加強「嚴格的規則之治」,發揮制定法作為理順和調整社會關係主要手段的主導作用非常要。沒有規則就不會有法治社會。

為保證相對客觀的解釋能得到實現,為了將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必須有一個程序上的保障和限定。這就是說法官應在判決書說理部分中清楚地說明其適用法律的相關背景和法理知識,並對其適用的法律作出充分的解釋。

具體案件中的法律,實際上就是由法官根據法律規範、法律事實、法律價值和精神、法律思維方法以及法律的具體操作規範所構建的審判規範,也即判決理由。在個案中,判決理由就是法律。人們期待司法公正,除了期待法官公開判決外,更要的是要公開說明判決理由,對判決結果進行論證。法律解釋的過程不僅是發現法律的過程,而且也是構建審判規範,並使其正當化(包括合法化和合理化)的過程。正當化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判決中說明理由,二是將判決理由公佈於眾,說服當事人接受裁判結果。因此中國審判改革應點落實的部分就是在判決書中說明判決理由。而在判決中闡明判決理由也正是法律解釋學在審判實踐中的最終立腳點。因此,我國法律解釋學和審判改革的方嚮應該是由解析規範、制度型解釋向構建審判規範、說明判決理由型解釋轉換。(作者:鄧相紅)

四、法律解釋規則的內容及運用

(一)合法性規則。合法是與違法相對的,正如在法律理論中有形式的違法性和實質的違法性一樣。儘管我國慣常的說法是「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是有機統一的」,但這並不是立法的實際情況,而是一種理想。其實法律解釋的合法性特指形式的合法性。解釋必須首先具有合法性,它是指法律解釋要接受憲法和法律的形式規制,這也就是所謂的合憲性解釋。我們把合法性規則作為法律解釋的第一規則,與法律保守性性質是一致的。合法性中的「法」是實在的制定法,不是按自然法觀念、理性法則去預測「將來的制定法」或者是某個立法建議。合法性規則的要義就是指不管該實在的制定法是否合理,解釋都必須與之相符合。現存的制定法是解釋的基礎,這種剛性的要求與法治要求的法的確定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相合,體現了一種嚴格解釋的法律精神。

(二)合理性規則。「合理性」規則是指法律的解釋要合乎法理、人倫常理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與側於形式意義的合法性規則相對應,這裡的合理性規則特指實質意義上的合法性。雖然合法性規則是法律解釋的第一基本規則,但合理性規則卻是法律解釋的核心規則,法律解釋的問題都是圍繞著法律的實質解釋展開的。合理性規則的判斷標準本身不僅是多元的、靈活的、矛盾的,而且這種實質性的判斷還得接受合法性規則的拷問,它要符合法的確定性、穩定性、客觀性和安全性。當然,不難想像,如果不考慮形式合法性的規制,將實質解釋固執地貫徹到底,那麼實質解釋必然會走向極端自由解釋主義。毫無疑問,強調前瞻性、開放性、靈活性的合理性規則與強調保守性、封閉性、確定性的合法性規則是一種矛盾的規制傾向。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實質合理但形式不合法,或者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合理的矛盾現象是大量存在的,面臨理論與實踐的這些矛盾時,涉及到我們下面要討論的法律解釋的目的性規則。

(三)目的性規則。法律解釋始終在合法性規則與合理性規則這個矛盾體的對立關係之中動蕩。這就需有一個規則來對這兩個規則加以整合,這就是法律解釋的目的性規則。實質性解釋是法律解釋的核心,但實質性解釋恰恰又是問題最多的解釋,是一個充滿矛盾的解釋領域,如果把握的不好,將陷入「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就是法無理」的法律懷疑主義、虛無主義的泥潭。法律解釋中所包含的這些衝突和矛盾是永遠存在的,我們必須對矛盾和對立進行整合,其整合的基本規則就是應當聯繫一國具體的歷史環境(如當時的經濟條件、文化觀念、政治需要、立法者所持的法律觀和對違法的反應等)來思考問題,以這個客觀歷史條件所反映出的社會對法的要求為目的來確定一個法律解釋的大體傾向。這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解釋的目的性。

(四)客觀性規則。客觀性是指非隨意性和非個人化,解釋必須符合社會正義的要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其實質就是要在解釋主體的主觀性之外尋求一種客觀標準。這些標準主要包括:立法者原意、成文法字裡行間的原意、公序良俗、公平正義觀念等。對法律解釋的客觀性,雖然絕對的客觀是難以做到的,但追求法律的客觀性並不等於法律解釋本身一定要絕對的客觀,由於立法解釋、適用等都是人的活動。在這些活動過程中,帶有一定的主觀成分是在所難免的,但我們不能因此就放棄對客觀性的追求,因為如果我們放棄對客觀性的追求,法律為人類行為提供標準的規範作用就可能喪失。

總之,在決定法律解釋的適用規則時要注意以下兩點:其一,立法機關不能有包攬一切法律解釋的想法。還應當注意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執行適用法律的時候,必然會對法做出解釋;其二,要注意對法律解釋進行監督。如果在進行解釋的時候違反法律解釋的規則,就應當對該解釋做出無效的處理。

【參考料】:

[1]沈宗靈主編:5法理學6,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08一409頁.

[2]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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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孫笑俠.法解釋理論體系述.中外法學,1995,(1).

[5]陳雄根.略談我國的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的關係.江蘇市場經濟,2002,(3).

[6]魏瑋.英國法律解釋三大規則之適用.法律適用,2002,(2).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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