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與認定

作者:謝 威(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參閱要旨:

準確理解與認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應把握兩方面:首先,明確肇事者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其次,在構成逃逸的前提下,明確該逃逸情節的具體類型。關於第一點,可以通過逃逸的刑法含義及成立標準予以認定;關於第二點,可以通過考察三種逃逸情節的差異點進行區分。

案號:一審(2016)滬0112刑初1861號 二審(2016)滬01民終2351號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江林、賀韓玲。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何江林駕駛小客車搭載其單位員工被告人賀韓玲等人,沿上海市閔行區紀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聯友路西側約150米處時,適逢被害人范松遠飲酒後沿紀宏路行走至此,小客車與范松遠相撞,致其倒地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賀韓玲主動撥打110報警,但是何江林為逃避法律責任,向到場民警謊稱所駕駛的車輛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賀韓玲在明知何江林駕車撞倒行人的情況下,仍對民警謊稱車輛未與被害人相撞。最終導致緊隨而來的120醫務人員未能準確診斷被害人傷勢並及時搶救,民警亦誤判被害人僅為深度醉酒而昏睡路邊,在記錄何江林身份信息後將其放行。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何江林在雨天夜間駕駛機動車過程中,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將前方行人撞倒,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江林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賀韓玲接電話通知後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兩名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審理期間,何江林向被害人親屬補償8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部分),獲得諒解。

審 判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何江林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具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賀韓玲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被告人何江林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可從輕及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賀韓玲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此外,何江林的辯護人以其系初犯偶犯、能認罪悔罪、有賠償情節並獲得諒解等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據此,閔行法院於2016年11月3日作出判決:一、被告人何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斯徒刑3年6個月;二、被告人賀韓玲犯包庇罪,判處拘役6個月,緩刑6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何江林以案發後沒有逃逸行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為由,提出上訴。

在二審中,何江林的辯護人提出:一、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沒有離開現場,為避免麻煩才向處警民警謊稱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上訴人是經過民警許可後才離開案發現場的,故其不具有逃逸情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二、處警民警和120救護人員沒有對被害人及時檢查和救治,存在一定的過錯,原審將未及時米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完全歸結於上訴人的虛假陳述顯然不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改判緩刑。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何江林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理應向處警民警說清事故真相,及時救治被害人,但上訴人卻在現場向處警民警作虛假陳述,穩瞞事實真相,導致處警民警及救護人員對事故原因發生誤判,肇事人員未能當場確認,被害人亦未能及時得到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上訴人故意隱瞞事故真相的目的是為了擺脫罪責,逃避對其法律責任的追究,因此可以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據此,二審法院於2017年2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何江林是否有逃逸情節,以及對該情節的法律評價問題。這需要從兩個層面依次展開探討:第一,必須明確何江林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第二,如果構成,那麼應被認定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即定罪逃逸),還是法定加重情節(即肇事逃逸),抑或是重罪構成要件的情節(即逃逸致死)?

一、逃逸的刑法含義及成立標準

對於何江林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有如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為「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本案中,何江林在肇事後明知他人報警,仍主動留待現場等候民警前來處理,期間見被害人渾身酒氣並有肢體反應,且未見明顯外傷,便僥倖希望其倒地不醒系因深度醉酒,後在民警及醫務人員詢問時均未作如實陳述。儘管如此,何江林雖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但未實施逃離現場的行為,最終亦是徵得民警許可方才離開,因此不應認定為逃逸。

第二種意見認為,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是不合理的,因為要求行為人在犯罪後不逃跑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之所以對交通肇事罪特別規定了逃逸情節,根本目的是為了督促肇事者及時救助傷者。因此,「只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認定為逃逸」。結合本案,儘管何江林在民警處置過程中未曾離開現場,但在民警再三詢問其是否駕車撞人等關鍵問題時,何江林明知撒謊很可能會導致民警和醫務人員對情勢作出誤判,進而延誤對被害人的及時救助,仍堅稱沒有撞人。後醫務人員向何江林提出若要將被害人送醫需有人陪同,其亦表示拒絕。最終,案發當晚被害人僅被視為嚴重醉酒送至派出所例行看護,錯過了第一時間的搶救。由此可見,何江林實無救助被害人的意願與行動,甚至還妨害了他人對傷者的救助,應認定為逃逸。

第三種意見認為,從案發到民警等人前來處置,何江林確實沒有離開現場,且其最後離去系因得到民警放行,看似不存在逃逸行為。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假象,是因為忽視了一個重要因素,即何江林為實現逃逸目的對關鍵事實作了虛假陳述。因賀韓玲的報警電話使何江林陷入了無法立即逃離現場的被動處境,其唯有向民警等人隱瞞實情才能創造逃離現場的「正當理由」。根據民警處警的錄音,何江林曾多次強調所駕車輛未與被害人發生過碰撞,自己不過是做好事的路人身份,並催促民警立刻放行,主觀上逃避救助義務及相關處罰的心態顯而易見,客觀上亦通過欺騙民警等人完成了逃離現場的行為,故應認定為逃逸。

筆者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需要明確逃逸的刑法含義與成立標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共有兩處涉及到逃逸,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與「因逃逸致人死亡」,結合《解釋》第3條和第5條規定,逃逸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由此可知,逃逸是需要行為基礎的,即從行為方式來看,逃逸是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的一種作為。這既符合一般人對逃逸的通常理解,也符合刑法意義上的文理解釋,因為刑法處罰的是行為。

那麼,是否只要肇事者逃離現場就構成刑法上的逃逸?筆者認為不是,還需要考察行為人的逃逸目的。堅持規範目的的學者認為,應該以逃避救助被害人為核心來理解和認定逃逸,這有一定的說服力,但是在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情形,因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若行為人逃離則無法認定逃逸,不禁令人質疑。再結合《解釋》對主觀方面的規定,其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救助傷者、保護現場、及時報警、聽候處理等。因此,從行為目的來看,逃逸是為了不履行由交通肇事所引發的法定義務。通常情況下,法定義務並非單一且有先後之分,應根據法益所面臨的危險緊迫程度以及對先行行為人的依賴程度大小確定先後順序。其中救助傷者>保護現場>及時報案>聽候處理。在肇事者難以同時履行所有法定義務的場合,因履行最先義務而離開現場的,不應認定為逃逸。如肇事者為將被害人及時送醫而離開現場的情形,因其離開是為了承擔首要義務,故不能認定為逃逸。但是若其有能力同時履行多項義務卻在只承擔其中一項後逃離現場的,可認定為逃逸。如肇事者委託同行友人將被害人送醫而自己逃離的,仍應認定為逃逸。這裡會產生一個疑問,對於留待現場有能力救助被害人卻不予救助的情形是否成立逃逸?筆者認為不成立,因為肇事者沒有逃逸的行為。但是這樣並不會導致罪刑失衡:只要對行為人在先的交通肇事行為與其後不予救助的不作為分別進行法律評價即可,成立交通肇事罪與遺棄罪的並罰。

綜上,逃逸的刑法含義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為了不履行由此引發的諸如救助傷者、保護現場、及時報案、接受處理等一系列法定義務,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成立逃逸需要同時符合行為性與目的性的要求,基於此,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二、逃逸在定罪量刑時的理解與把握

  

既然何江林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那麼接下來需要探討的是其逃逸情節的性質。在只有一名被害人的前提下,定罪逃逸情形僅出現被害人重傷的結果;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情形均出現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只不過後者還要求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考察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所造成的傷害後果。如前所述,明確被害人的傷害後果,是判斷逃逸情節被認定為定罪逃逸與否的關鍵。關於本案的傷害後果,有觀點認為,當何江林逃離現場時,其交通肇事行為僅導致被害人重傷,後民警將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長達十餘小時才送醫,延誤了對其的及時救治才導致死亡。因此,應以何江林逃離事故現場時被害人的傷勢情況確定傷害後果為重傷,再結合《解釋》第2條第(6)項的規定,何江林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對此筆者不予認同。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若被害人沒有當場死亡,通常會被送往醫院救治,那麼在重傷結果向死亡結果發展的過程中,被害人的傷情既可能停留在重傷,也可能演變為死亡。因此,對於傷害結果的認定,原則上應該以被害人在醫院接受救治後的穩定傷情為準(即是否死亡)。在被害人最終死亡的場合,除非死亡結果系因異常因素介入所致,否則仍應將死亡結果歸咎於最初的交通肇事行為。如在發生事故後,身受重傷的被害人被立刻送往醫院救治,但於數日後死亡的情形,傷害後果應認定為死亡。但若被害人在救治中因醫院失火而被燒死,則只能認定為重傷。本案中,事發時系雨天深夜,事故現場偏僻昏暗,被害人渾身酒氣無明顯外傷。在此特殊情況下,何江林依然欺瞞事故真相,加之賀韓玲的包庇行為,足以使處警民警對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產生錯誤認識,認為其真的只是深度醉酒,並基於此錯誤認識將其帶回所里例行看護,後於次日上午發現被害人仍未清醒即送往醫院檢查。由此可見,整個過程中民警已經盡到了職責範圍內的責任,並無所謂的過錯。換言之,民警客觀上造成的延誤送醫,不過是何江林肇事後欺騙行為對事態發展的正常延續,因此,應認定被害人的傷害後果為死亡。

其次,考察逃逸行為與死亡後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根據《解釋》第5條的規定,逃逸致死要求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逃逸行為切斷了被害人獲得及時救助的可能,最終導致出現本可避免的死亡結果。因此,考察的重點是:1.行為是否切斷了及時救助的可能;2.結果是否存在迴避可能。只有當上述兩項都是肯定的情況下,才能證明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何江林的逃逸行為導致處警民警沒有在第一時間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客觀上切斷了被害人本可獲得的及時救助,因此,第一項是肯定的。而關於第二項,「對這種自然式、醫學式之因果關係的訴訟證明(被害人死於何時、何病理因素),在絕大多數逃逸並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中,都是無法採證或即使採證也不可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結合在案證據,只有鑒定意見書可證實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但由於顱腦位置及功能的特殊性,假設何狂林在事故發生後不逃逸而及肘實施救助,被害人是否一定能被救活?答案並不確定。那麼,依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宜不認定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可知,何江林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一審的定罪量刑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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