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盜竊前科不應 作為成年後盜竊入罪要件

未成年人盜竊前科不應 作為成年後盜竊入罪要件
2014.11.6人民法院報
卞榮巍

【案情】

2006年許某17歲時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四年,2013年許某盜竊財物價值1000餘元。公訴機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的規定,認為許某盜竊1000餘元財物,已達江蘇地區盜竊數額較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認為,許某未成年時的盜竊前科依法已被封存,不應再予刑罰評價而據此作為其成年後再次實施盜竊的入罪要件。許某盜竊1000餘元財物,未達到數額較大,不構成盜竊罪。

1.未成年盜竊前科排除適用於法有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在認定累犯的情節中,對成年後的犯罪行為量刑時,對其未成年時所犯罪行不再作刑罰評價。盜竊司法解釋第二條中第(一)、(二)兩項,規定的是以前科或劣跡入罪,這是一般犯罪的入罪情節,與後六項規定的以特定犯罪行為或犯罪數額減半入罪完全不同。因此,作為入罪情節的盜竊前科,在法律具體適用中,應將未成年時的盜竊前科作為例外,排除適用。

2.犯罪記錄封存僅限於查詢且須保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可以進行查詢,但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應予以保密。依該強制性條款,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應僅限於查詢,並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相關犯罪記錄。本案中,如認定許某構成盜竊罪,勢必要在審理查明部分敘述其未成年時的盜竊前科,這樣則明顯違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強制性規定。

3.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保護。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方面都處於發育階段,法院定罪量刑應當依法予以特殊保護。因此,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的除外規定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僅可以為他們提供更為寬鬆的生活環境和繼續發展的空間,也體現了我國刑法針對未成年人貫徹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特殊刑事政策。

(作者單位: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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