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與法律意義

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與法律意義
劉岳 李詩江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要視事實、證據依法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決定。對於不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種形式,即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其中,相對不起訴,也稱酌定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不起訴,即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實踐中,檢察機關相對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是作有罪處理還是作無罪處理存在認識分歧,有必要進行探討。

  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相對不起訴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相對不起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總則規定免除處罰情節。如,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68條規定,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規定免除處罰的情節。如,刑法第383條第3款規定對犯貪污罪的,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390條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雖然沒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但檢察機關綜合案件事實情節和犯罪嫌疑人表現,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事實審查,根據犯罪手段、危害後果、犯罪動機等,認為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和社會危險性不大,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相對不起訴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體現寬嚴相濟、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的一項重要制度,為有效分流案件、提升辦案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

  相對不起訴的法律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對相對不起訴的規定內容均使用了「犯罪」情節輕微。有人據此認為,相對不起訴是在認定犯罪前提下對案件作出有罪處理。

  其實,這是對相對不起訴的誤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認有罪。」因此,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只能是按「無罪化」或「非罪化」處理的,絕不能認為是作有罪處理。相對不起訴案件對應的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一是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確認,即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確定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二是相對不起訴中的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認識,對行為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意味著行為人沒有犯罪記錄存在。三是「犯罪」一詞在日常生活乃至法律上存在多種含義和維度的使用與理解,但從刑事訴訟的意義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通過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的證明與確認。正如有關專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中對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款如此闡述: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法律意義上講被決定不起訴的人是作為無罪處理的。

  綜上,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是對行為人作出無罪處理。與此同時,對於行為人需要被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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