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禎軍:作為權利的文化

  

  文化與人類社會的發展息息相關,它通過高度複雜的過程,藉助於物質的和非物質的混合體傳播,影響人們的思想和行為方式。文化既能夠通過人們選擇的住房類型、吃的食物、演奏和聆聽的音樂,以及人們信仰的宗教等得到反映,也可以通過一個人與父母、孩子、親屬、朋友、陌生人以及其他周圍的物質世界的關係來得到表達。所有這些文化的物質和非物質的方面都與價值融合在一起,傳承給後代。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為,「文化塑造我們所有的思維、想像和行為……它是變革、創造性、自由和激活創新機遇的強大源泉。對於群體和社會來說,文化就是能量、靈感和力量源泉」。人類社會的「發展最終以文化概念來定義,文化的發展是發展的最高目標」。

  人類對文化的消費、積累、傳承和發展是自身得到發展的利益需求。在人類社會的發展中,唯有將這種利益需求加以保護,才能保證人類對文化的消費、積累、傳承和發展具有穩定性、連續性,才能確保人類社會自身較好的發展。因此,自20世紀60年代起,人類對文化的需求利益得到制度層面的肯定,逐漸發展為具有特色的一系列權利——文化權利。這些權利通常暗指一些形式的政治或法律認同,從而使個人和群體產生一定的歸屬感。文化權利因而關係到人的尊嚴,它也被國際社會共同理解為一項普遍的人權,即承認一定意義上對人類幸福和繁榮的文化身份、成員資格和共享價值的根本重要性。許多國際人權文件將文化權利納入其中,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60年《反對教育歧視公約》、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關於國際文化合作原則的宣言》、1970年《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76年《關於人民普遍參與文化生活並為之貢獻的建議》、1979年《消除所有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1980年《關於藝術家地位的建議》、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2004年《人權發展報告:當今多樣性世界中的文化自由》等,都對文化權利內容的不同方面進行了確認。為了確保人權文件中規定的文化權利在實踐中獲得有效的保護,國際社會還建立了文化權利的監督實施機制。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的締約國應定期向公約的監督機構——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提交實施公約的報告,接受委員會的監督審查。200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正式通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任擇議定書》,建立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個人申訴和調查機制,《議定書》將於第10個國家批準時生效,目前已有7個國家批准。

  然而,儘管文化權利已被納入國際人權保護機制中,但相對於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它至今仍是在權利保護中最不發達的權利。究其原因,首先,文化的概念不甚明確。文化的內涵不僅豐富,而且具有開放性,涵蓋從文化產品到文化過程,到作為生活方式的文化,這使文化權利的保護範圍難以確定。其次,文化往往也被理解為是生活在一個具有占統治地位文化特色的國家或社會中的諸如少數民族,次級國家民族和移民群體等文化少數人的經驗,其內容中包含的宗教、少數人權利問題進一步增加了文化權利保護的複雜性。再次,文化權利是一種依靠國家積極採取行動才可以實現的權利,國家權力的現實支持是文化權利必不可少的保證。因此,在國際社會,儘管「經濟、社會和文化」的表達在權利保護中被廣泛使用,文化權利通常與經濟和社會權利在一起列舉,但在大多數情況下,保護的關注往往僅限於經濟和社會權利,文化權利的保護在實踐中往往被忽視。如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認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中關於文化權利保護的內容「遠不能讓人滿意」;而在國家層面,也很難找到一部在列舉經濟和社會權利的同時,專章全面規定文化權利的憲法。

  在我國,曾經對社會主義革命產生重要影響的社會權理念強調國家通過積極的財政手段保障社會成員普遍過上有尊嚴的生活。因此,在性質上與社會權同屬於積極權利的文化權利,在我國的憲法規範中從來就沒有缺失。新中國第一部憲法(1954年《憲法》)就明確將文化權利規定為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第9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而現行《憲法》更是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確立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並在第2條、第4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47條、第119條等諸多條款中對文化事業管理、少數民族地區文化發展、文化生活改善、文化教育及普及、文學藝術事業發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公民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事業管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和民族文化繁榮、國家對文化建設事業的支持等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

  以憲法為依據,各種與保護文化權利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相繼誕生。據不完全統計,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已經制定了有關文化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文化行政規章400餘件,文化權利的保護在制度層面不斷加強。另外,為向國際社會表明我國重視人權保護的姿態,並進一步促進國內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保護,2001年3月,我國政府批准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採取積極主動的措施,認真履行國際義務。2011年《中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保障現狀與展望》指出,改革開放30多年來,中國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保障取得了長足進步,基本達到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表明文化權利的實現和保護除了受制於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之外,更多地取決於國家的主動性和自覺性。

  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是我們黨在文化法治建設取得現有成績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加強公民文化權利保護的重要舉措,體現出了一種高度的文化自覺。這種高度的文化自覺同時也體現了一個負責任的大國在文化權利保護中應具有的主動性和自覺性。文化作為以人為載體加以積累、傳承和發展的特別形式的社會現象,其發展離不開法治。提高文化建設法制化水平,是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建設社會主義文化強國的必然選擇。而無論是文化大發展大繁榮,還是建設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其必然結果都將是公民的文化權利獲得更加充分的實現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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