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法中的人格尊嚴價值及其實現

人格權法中的人格尊嚴價值及其實現更新時間:2013-12-19 王利明

  

   【摘要】人格尊嚴意味著,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得到承認和尊重。進入21世紀後,人格尊嚴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具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經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人格尊嚴必須通過人格權制度具體化並轉化為一項民事權利後,方能獲得民法的保護。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嚴,受害人將依據民法獲得救濟。在我國,要更好地維護人格尊嚴,未來的民法典中就應當將人格權法作為獨立的一編加以規定。

   【關鍵詞】人格尊嚴;人格權;人格權法;基本權利

  

   人格尊嚴,是指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得到承認和尊重。人在社會中生存,不僅要維持生命,而且要有尊嚴地生活。故此,人格尊嚴是人之為人的基本條件,是人作為社會關係主體的基本前提。人格尊嚴是人基於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工作環境、地位、聲望、家庭關係等各種客觀要素,對自己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是人的社會地位的組成部分。人格尊嚴是受到哲學、法學、社會學等學科關注的概念。[1]在民法中,人格尊嚴是人格權的基石。現代人格權法的構建應當以人格尊嚴的保護為中心而展開。

  

   一、人格尊嚴的歷史演進

   「尊嚴」 一詞來源於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貴、威嚴。[2]在古代社會,「各類非法學學科的思想者就已經開始探索人格尊嚴這一概念,以及其對市民社會的效力和影響」。[3]公元前5世紀的希臘哲學家普羅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著名的「人是萬物的尺度」的命題。這個時期希臘學者關於人的價值、地位和尊嚴的觀念,幾乎包含了現代人格尊嚴的一切思想,但是,學術界仍普遍認為,古希臘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嚴」的概念。[4]到了古羅馬時代,人格尊嚴(dignitas)則與個人的地位和身份緊密相連,它並不適用於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為少數人(如執政官等)所享有。儘管西塞羅(Cicero)在《論義務》(De officiis)—文中,曾經將人格尊嚴擴張適用到所有人,但西塞羅所說的人格尊嚴與現代意義的人格尊嚴概念還有較大的差異。他認為,所有人在本質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我們稱之為人的那種動物,被賦予了遠見和敏銳的智力,它複雜、敏銳、具有記憶力、充滿理性和謹慎,創造他的至髙無上的神給了他某種突出的地位;因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5]有學者對古希臘與古羅馬關於人格尊嚴的概念進行對比時認為,在古希臘的語言文化中,並沒有一個詞語可以精確地與古羅馬「dignitas」一詞的完整意義相匹配。[6]

   在歐洲中世紀時期,人沒有獨立的主體性,身份的從屬性壓抑了人的個性和尊嚴。這一時期,人的尊嚴來自於上帝,只有藉助上帝的啟示才能實現人的尊嚴。「中世紀的人們雖然獲得了靈魂上的安頓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們卻被套上了專制和基督教神學獨斷的雙重枷鎖,代價是由上帝的主人變成了上帝的奴僕,不僅失去自己的尊嚴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為的自由。」[7]例如,以奧古斯丁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所弘揚的是上帝的神法。奧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書中宣揚的是神恩論、原罪論,尊崇的是上帝的尊嚴,對於世俗法和人的尊嚴,實際上是貶低的。[8]

   學術界一般認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嚴」(或稱人的尊嚴或人性尊嚴)概念的是義大利文藝復興時期的學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他曾發表著名的演講《論人的尊嚴》(De dignitate hominis),在這個演講中,米朗多拉第一次明確提出了「人的尊嚴」的概念,故此,該演講也被譽為文藝復興的「人文主義宣言」。[9]米朗多拉宣稱,人是世間的奇蹟與宇宙的精華;人的命運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約;人擁有理性、自由意志與高貴品質,通過自身的努力不僅可以超越萬物,而且可以進入神的境界,與上帝融為一體。[10]從法學的角度來看,被視為一種法益的人格尊嚴,則是在17至18世紀從傳統到現代社會的轉變過程中,由啟蒙哲學家從自然法理論中發展出來的。[11]勃發於西歐的人文主義思潮積極地主張人的解放,強調人的權利是自然權利,高舉人的個性旗幟,梳理人的自主意識和尊嚴理性,使人開始關注人本身。啟蒙思想家認為,「每個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價值的——我們仍用文藝復興時期的話,叫作人的尊嚴——其他一切價值的根源和人權的根源就是對此的尊重」。[12]17世紀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提出,法的體系的中心是人,該種主體的人能夠自治,並且可以理性地選擇自己的行為達到最大的利益化,通過理性的方式進行功利選擇。[13]這實際上弘揚了人的尊嚴和自由的思想,這些思想都深刻影響了後世的立法。[14]人格尊嚴的概念基於基督教倫理和教會法,通過格勞秀斯(Grotius)、托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和其他學者的著作,作為persona的一項典型特徵,被廣泛地認可和接受,並被19世紀以後的法律所普遍採納。[15]

   在啟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嚴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繼了霍布斯、洛克、盧梭等人的倫理思想,將人格尊嚴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康德認為,「人格」就意味著必須遵從這樣的法則,即「不論是誰,在任何時候都不應把自己和他人僅僅當作工具,而應該永遠視為自身就是目的」。[16]「我們始終那樣的活動著,以至把構成我們的人性的力量,決不單純地看作是一個手段,而且同時看作是一個目的,即作為自在的善的實現和檢驗的力量,並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裡,在所有世界裡自在地絕對善的東西」。[17]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為尊重人格尊嚴的哲學基礎。理性哲學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黑格爾也認為,現代法的精髓在於:「做一個人『並尊敬他人為人。」[18]這一思想已經比較明確地包含了對人格尊嚴的尊重,這巳成為黑格爾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紀法典化的運動過程中,人格尊嚴的價值並沒有被當時的立法者充分認識,在法典中缺乏體現和相應的規定。但是,在20世紀後半葉,人格尊嚴則越來越受到立法者的關注,成為人權的核心概念。[19]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慘痛歷史教訓的反思。兩次世界大戰給人類帶來的深重災難尤其是納粹對人格尊嚴的嚴重踐踏,促使世界各國重新思考人格尊嚴的價值,最終將人格尊嚴作為法律體系的核心價值而加以確認。1945年《聯合國憲章》首次提到人格尊嚴(Human dignity)[20]。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則第一次確認了人格尊嚴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法律地位,極大地推動了人格尊嚴的法律理論的發展。《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寫道,對個人固有尊嚴的承認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該宣言第1條明確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該條直接促使了許多國家將人格尊嚴的條款規定到本國憲法當中。

   在人格尊嚴被規定到憲法方面,德國戰後的法律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納粹時代的種族主義和戰後揭露出來的其他的駭人聽聞的暴行,促使了德國人深刻反思法律體系的人性基礎,并力圖為整個法秩序尋找一個倫理和價值上的牢固基礎。他們找到的這個基礎就是「人格尊嚴」。[21]基於對實定法應該建基於人格尊嚴這一客觀價值基礎的認識,1949年德國《基本法》第1條就開宗明義地規定:「人格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嚴是一切國家公權力的義務」。這一條文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人格權法理論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也開啟了在法律中規定人格尊嚴,將人格尊嚴這一倫理價值實證化的立法先河,對世界人格權法的發展產生了深刻影響。此後,國際公約多次確認了人格尊嚴在人權體系中的核心地位。[22]例如,2000年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條(人性尊嚴)就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其必須受尊重與保護。」[23]

   綜上所述,人格尊嚴最早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被納入權利體系中,並形成了以人格尊嚴為基礎的基本權利理論體系。[24]這一點,與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異。從價值層面來看,這也體現了美國法和德國法在人格權保護價值取向方面的區別。美國耶魯大學的惠特曼教授就認為,美國和歐洲在對個人私生活保護方面存在著不同的價值觀,美國法主要保障的是個人的人身自由,而歐洲法主要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25]例如,人格尊嚴在德國被確立為憲法的最高建構原則,進而也成為戰後整個德國法秩序的價值基礎。[26]德國法院採納了學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張,認為憲法所確認的權利可以適用於私法關係,從而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的規定,創立了 「一般人格權(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然而,美國的法律體系更多地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障,這與更多地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大陸法系的思維存在差異。近年來,美國法律理論也越來越重視人格尊嚴的價值,開始介紹和移植相關的理論和制度。不少美國學者認為,人格尊嚴被涵蓋在憲法之中』憲政所保護的根本性價值就是人格尊嚴。[27]

   與西方人格尊嚴的發展歷程不同的是,我國古代社會並不存在人格尊嚴的概念。[28]新中國成立後,「五四憲法」雖然確立了人格自由的概念,卻並未規定人格尊嚴。[29]在1966至1976年間的「文化大革命」中,出現了嚴重侵害個人人格權、踐踏人格尊嚴的現象,諸如「戴高帽」、「架飛機」、「剃陰陽頭」、抄家、揪斗等。這些在神州大地普遍發生的侮辱人格、蔑視人權的行徑,使億萬中國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災難。正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總結教訓的基礎上,1982年《憲法》才確認了對人格尊嚴的嚴格保護。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為落實《憲法》關於保護人格尊嚴的規定,1986年《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此外,一些特別法也依據憲法先後規定了對人格尊嚴的保護。例如,1990年《殘疾人保障法》第3條第二、三款規定:「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40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9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2004年,我國對《憲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此背景下,人格尊嚴被上升為憲法所確認的基本人權之一,地位更高。

進人21世紀後,尊重與保護人權已經成為整個國際社會的共識,也成為當代法律關注的重心。「從『人格尊嚴』這一最高憲法原則的意義上來說,並不能夠直接得出傳統意義上對自由的保護,但是從當代社會的發展和對人格保護的需要來說,(一般人格權)存在其出現的必然性。」[30]從發展趨勢來看,人格尊嚴現在越來越多地被認可為一種可訴之權利,日益突出並佔據優勢地位。[31]

  

   二、人格尊嚴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的必要性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對部門法的制定和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因此,當憲法確認了公民的人格尊嚴為基本人權後,就會對民法產生重要的指導意義。人格尊嚴在民法中的價值體現之一,就是人格權的確立和保護。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格尊嚴只能由憲法予以規定和保護,如果通過民法中的人格權法來規定和保護,則降低了人格尊嚴的價值和意義。[32]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並不妥當。作為憲法中的基本權利的人格尊嚴完全可以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

   當代憲法理論認為,憲法上保障基本權利的精神應該覆蓋和貫穿所有的法律領域。在著名的呂特案判決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特別指出:「德國基本法中的基本權利規定同時也是一種客觀價值秩序,其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決定而對所有法領域發生效力。」[33]雖然民法屬於私法,但在當代憲法強調人權保障的趨勢下,民法上的各項民事權利也開始受到憲法基本權利內涵的影響。民法學說與判例在解釋民事權利時,也越來越多地將憲法基本權利的精神融會貫穿進去,從而實現憲法權利在民法領域的具體化。憲法權利具體化的第一種表現就是對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學說的認可。傳統學說認為,憲法基本權利的規範效力僅僅在國家和公民之間產生。但是,當代憲法領域產生的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則認為,如果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私人關係對其中一方的基本權利產生影響,則基本權利的效力可以超越個人與國家關係的範圍,而進入到私人之間的民事關係中去。[34]也就是說,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在特定情況下也會對私法領域發生效力,可以在公民之間產生效力。[35]例如,德國憲法學者在對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進行體系解釋時認為,《基本法》第1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格尊嚴應該被作為整個法秩序的「最高建構性原則」(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36]其他基本權利都以人格尊嚴為價值基礎和核心內容。人的尊嚴「為基本權利之基準點、為基本權利之出發點、為基本權利之概括條款、屬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甚至是整個基本權利體系的基礎,在憲法上解釋為人性尊嚴或人的尊嚴(Human dignity)更具有統攝性。[37]按照德國《基本法》第3條的規定,基本權利對於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著直接的約束力,這意味著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釋都應該貫徹基本權利的精神,其核心正是人格尊嚴。以人格尊嚴為基礎的基本權利對於民事司法產生的主要影響就體現在:原本只適用民法規範的民事案件的裁判中也要考慮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例如,在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中,應當考慮侵權人是否在正當行使自己的言論自由,這就涉及憲法上的言論自由在民法上的效力,也就是第三人效力的問題。

   憲法權利具體化的第二種表現為「憲法的私法化」現象,具體來說,就是在民事審判中,法官大量援引憲法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或者論證理由,從而強化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38]這在某種程度上也使得公法和私法的分類變得更為困難。[39]例如,德國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條「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並由此衍生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在美國,隱私權既是一種普通法上的權利,也是一種憲法權利。美國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將隱私解釋為憲法權利。[40]而且,美國至少有十個州在其州憲法中確認隱私權為憲法權利。由於隱私權成為一種憲法權利,從而可以保障隱私免於受到政府的侵害。[41]從各國的經驗來看,凡是承認人格權為一種憲法權利的國家,通常法院都有違憲審查的權力,公民也可以提起憲法訴訟,從而為憲法救濟提供了一種可能性。「憲法的私法化」還體現在其對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編纂的影響。民事立法開始更多地進行憲法基本權利的考量,將憲法基本權利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具體化。

   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居於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我國《憲法》所確認的人格尊嚴成為各個法律部門都必須予以保護的價值。在各部門法具體制度的建構中,應當充分貫徹對個人尊嚴的保障。也就是說,雖然憲法上確定了人格尊嚴,並將其作為基本權利,但是仍然有必要通過民法人格權法予以落實,並使之成為整個人格權法的核心價值。

   首先,雖然人格尊嚴是一種憲法權利,但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線條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體的規定,多數基本權利都被認為是有待通過立法形成的。[42]憲法中的人格尊嚴實際上仍然是一種價值表述和原則表述,無法使得裁判具有相對的確定性,無法實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基本正義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對人格權制度予以細化,規定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將之體現為能為裁判所依據的具有一定確定性的規則。此外,憲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不可能涵蓋生活中各種侵害人格尊嚴的類型。人格尊嚴可以具體體現為各種人格利益,例如名譽、肖像、隱私、信息等。但對各種權利的侵害,其法益內容各不相同,相關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一個簡單的人格尊嚴條款來包含各種侵害人格權的類型。

   其次,法官在進行裁判時,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為裁判的大前提。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時不得直接適用憲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4條規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該條並沒有將憲法列人民事裁判文書可以引用的範圍之列。由於法官無法直接援引憲法來裁判民事案件,這就決定了在我國直接依據憲法在個案中保護人格尊嚴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許多國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憲法裁判民事案件,尤其是在德國等國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憲法中人格尊嚴的規定裁判民事人格權案件,即使其民法體系中確實有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也可以通過援引憲法來予以補充,甚至可以直接以憲法對人格尊嚴的規定替代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規範。但在我國,由於憲法不能在民事裁判中適用,我們就必須制定和完善人格權法,特別是對一般人格權作出規定,這樣才能使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從而使憲法中人格尊嚴的規範得到落實。換言之,憲法中的人格尊嚴必須通過民法中的概括條款、概念和規則才能進人民法領域,規範民事活動。

   再次,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貫徹憲法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困難。有的學者主張,我們可以通過對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條款的解釋,落實憲法的基本權利或其價值。然而,這樣做必然涉及對憲法的解釋。我國《憲法》第67條將憲法的解釋權排他性地授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如果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解釋憲法規範,勢必違反《憲法》的規定。由此可見,希望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貫徹憲法的規定,具有相當的局限性,難以實現對民事主體的充分保護。

   最後,將人格尊嚴轉化為民法上的價值和民事權利,也意味著明確了國家的積極保護義務,即國家要通過立法、司法等途徑來保障人格尊嚴。所謂國家的積極保護義務,最主要的就是立法者制定相關法律規範的義務。國家應積極通過立法保障人格尊嚴。在民法上確認人格尊嚴及相關的制度,正是國家履行其積極保護義務的重要表現。現代民法要求必須貫徹憲法的人權保障精神,其實質就是要體現規範公權、保障私權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嚴等人權通過民法的私權保障機制而得以實現。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積極地對憲法基本權利進行具體化。如果民法立法無法完成這一任務,而更多地依賴民事司法直接適用憲法,就可能對民法固有的秩序造成衝擊。

   綜上所述,人格尊嚴雖然是一項憲法基本權利,但必須通過人格權制度將其具體化,並且轉化為一項民事權利,才能獲得民法的保護。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嚴,受害人將依據民法獲得救濟。《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是我國民法上第一次明確地將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轉化為民事權益。此外,其他單行法也對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做出了規定。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該規定不僅宣示了對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明確了侵害後的救濟。這些規定表明,我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實際上巳經在進行將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條款具體化的工作,並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三、人格尊嚴應當直接轉化為一般人格權

   在人格權制度的發展歷史上,首先出現具體的人格權,然後才形成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將人格尊嚴轉化為一般人格權的實踐最早出現在德國。按照德國法學家卡爾·拉倫茨的看法,《德國民法典》之所以沒有採納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是因為難以給這種權利劃界,而劃界則明顯地取決於在具體案件財產或利益的相互衝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43]另外一位德國法學家梅迪庫斯則認為,「民法典有意識地既未將一般人格權,也未將名譽納入第823條第1款保護的法益範圍。」[44]「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民法開始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尤其是德國《基本法》高度重視對人類尊嚴的保護,這就直接促使了民法人格權理論的發展。在1954年的讀者來信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將原告置於一種錯誤的事實狀態中,讓讀者誤以為其同情納粹,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關於人格尊嚴的規定,認為一般人格權就必須被視為由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法院從其中推導出了一般人格權的存在。[45]「從『人格尊嚴』這一最高憲法原則的意義上來說,並不能夠直接得出傳統意義上對自由的保護,但是從當代社會的發展和對人格保護的需要來說,(一般人格權)存在其出現的必要性。」[46]不過,根據聯邦最高法院以後的相關判例,一般人格權最直接的法律淵源為《德國民法典》第823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權利」,德國民法學上稱其為「框架性權利」。通過採用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德國法院為一系列具體人格權益的保護提供了依據,包括對肖像的權利、對談話的權利、秘密權、尊重私人領域的權利等,從而完備了對人格利益的司法保護。[47]在早期,德國聯邦法院認為,侵害一般人格權並非直接導致精神損害賠償,而只是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剝奪行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權而獲得的全部利益。但是,自「騎士案」[48]後,法院也承認了侵害一般人格權時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49]

   在我國,已經有對人格尊嚴的概括性規定。1986年《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從該規定來看,立法者區別了名譽和人格尊嚴,實際上是認為,人格尊嚴是名譽權之外的特殊利益。但該規定並沒有確立「一般人格權」的概念。能否將「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視為關於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對這一問題,學界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一方面,從體系解釋來看,該規定將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並列,意味著其主要是保護名譽法益,而並非是對人格利益的一般性保護。另一方面,從目的解釋來看,《民法通則》的立法目的在於建構具體的權利體系,而並沒有做概括性規定的立法目的。

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編纂中,應該規定一般人格權。就人格尊嚴的保護而言,其表述應該採用「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表述方式。因為該表述意味著用一個概括性條款來宣示人格尊嚴是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同時,也可以作為一個兜底性條款而對具體列舉的條款所未能涵蓋的部分提供概括的保護,從而為社會變遷中出現的新型人格利益確立了請求權的基礎。日本法學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權的產生,使得對那些需得到保護而實體法條文未具體規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隨社會發展而出現的新型人格利益給予保護成為可能。[50]筆者認為,通過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第一,採用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是對人格權保護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價值的宣示。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種人格權,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公民的各項人格權都在不同程度上體現了人格尊嚴的要求。事實上,許多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如污辱和誹謗他人、宣揚他人隱私、毀損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損他人的人格尊嚴。顯然,一般人格權中的人格尊嚴更為直接地體現了人格權保護的基本目的。

   第二,採用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體現了憲法具體化的要求。人格尊嚴本身就是一個表明了人權保障之哲學立場、價值基礎和邏輯起點的概念。因此,在憲法中,也常常被規定在人權保障的原則性概括條款之中。在基本權利體系中,人格尊嚴也具有基礎性和統帥性的作用。既然憲法已將人格尊嚴設定為法秩序的基礎,那麼民法也應受此憲法基本決定的轄射,將人格尊嚴作為民法的價值基礎。在人格權法中轉述憲法的表述,並非簡單的重複,而具有將憲法規定具體化的價值『從而使得其具體化為一種民事權益。

   第三,採用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可形成權利保護的兜底條款。將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對於保護司法實踐中的新型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難以通過已有的人格權類型加以保護。[51]當現行法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存在不足或者有漏洞時,可以依據侵害人格尊嚴的規定進行彌補。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超市的保安懷疑原告(消費者)偷拿財物,對其進行搜身,雖然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但實際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52]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於原告舉行結婚儀式前,故意將垃圾撒在其家門口,法院判決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3]。此案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嚴,因為人格尊嚴是公民基於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係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的社會價值的客觀認識和評價。如前所述,有時行為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的降低,故此無法認定其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只能認定為侵害人格尊嚴。在實踐中,許多損害公民人格尊嚴的行為(如就業歧視、代孕等),都很難通過已有的人格權類型加以保護,而只能通過一般人格權來獲得救濟。

   第四,採用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有助於進一步規範法院的裁判。我國學術界普遍認為,應當規定一般人格權。但是,對於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內容存在不同的看法。通過將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之一,可以使得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具體化,也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確的指引。例如,實踐中曾經出現過法官在判決中創設新型權利,如親吻權[54]、悼念權(祭奠權)[55],引發了不少爭議。如果採用概括性條款來規定人格尊嚴,則法官可以依據人格尊嚴規定對這些案件進行裁判,而不必勉強適用其他具體權利條款,甚至生造一些含義模糊、缺乏規範性的「XX權」來進行裁判,從而規範裁判行為,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第五,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採用概括性的一般人格權條款也逐漸成為一種趨勢。例如,歐洲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認為,在民法中有必要為隱私和人格尊嚴設置專門的條款,並轉換成一條私法規則作為歐洲人權憲章的第1條莊嚴地公佈於世。[56]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在將憲法中的人格尊嚴具體化過程中,並不一定要將其規定為一種「人格尊嚴權」。人格尊嚴原則作為一般人格權的重要內容,具有彌補具體人格權因具體列舉而難以滿足對人格利益的全面保護的功能,即人格尊嚴原則具有補充性。許多學者認為,對人格尊嚴權的保護就是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57]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也承認了 「人格尊嚴權」,並將其規定為一般人格權。事實上,該規定是將人格尊嚴作為一種補充性的條款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對於公民的名譽權的侵害,一般適用名譽權的規定,但對公民名譽感的侵害,雖不能適用名譽權的規定,但可以通過侵害人格尊嚴的條款而加以保護。這體現了人格尊嚴的補充適用性。[58]儘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人格尊嚴權,但筆者認為,這並不意味著人格尊嚴就一定要被規定為一種權利。一方面,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需要藉助人格尊嚴條款來保護,但這些人格利益性質還不穩定,與權利外的利益的區分還不明晰,與相關權利的關係也不清晰,能否在發展中逐步固化為一種權利也不明確,過早賦予其權利的地位是不妥當的。另一方面,如果將人格尊嚴規定為一種權利,反而會限制其適用範圍,減損其保護人格權益的作用。這是因為,如果作為權利,則人格尊嚴將無法為權利外的利益提供保護。還要看到的是,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該條款並沒有明確規定人格尊嚴權,這在一定意義上說明立法者並沒有認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做法。

  

   四、人格尊嚴構成了具體人格權體系的內在價值

   人格權法的體系包括內在價值體系和外在規則體系。內在體系和外在體系是獨立的不同體系,內在體系是外在體系得以形成的基礎,[59]人格權法的內在體系發生的變化,必然向其外在體系延伸和擴張。這兩個體系是相輔相成的。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了具體人格權的體系,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二款又明確承認了隱私權,至此,我國的具體人格權的體系已經初步形成。筆者認為,能夠將這些具體列舉的人格權組成一個有機整體的正是人格尊嚴。

   首先,人格尊嚴是人格權法的基本價值,人格尊嚴「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及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60]「』人的尊嚴『正是人類應實現的目的,人權只不過是為了實現、保護人的尊嚴而想出來的一個手段而已」。[61]以人格尊嚴為基本價值理念,根本上是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嚴。尊重和維護人格獨立與人格尊嚴,才能使人成其為人,能夠自由並富有尊嚴地生活。所以,可以說是人格權法諸種價值中的最高價值,指導著各項人格權制度。無論是物質性人格權還是精神性人格權,法律提供保護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了人格尊嚴,才能真正理解人格權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

   其次,人格尊嚴是每一項具體的人格權,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權的基本價值。在具體人格權構建中,要本著人格尊嚴的價值理念,以豐富其類型和內容。人格權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維護人的尊嚴。基於此種維護人的尊嚴的理念,人格權的具體制度得以展開。物質性人格權是為了維護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權則彰顯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而標表性人格權則為人們提供了對外活動的重要表徵,這些都彰顯了人的主體性價值。人格權制度的發展越來越要求保障個人的生活安寧、私密空間、個人信息的自主決定等,這些人格利益的背後實際上都體現著人格尊嚴的理念。例如,在姓名權的保護方面,是否可以擴展到筆名、別名等,從維護人格尊嚴考慮,應當做出肯定的解釋。又如,死者人格利益是否應當受到保護,從維護人格尊嚴考慮,答案也應當是肯定的。

   以隱私權為例,保護隱私權實際上就是為了保護人格尊嚴[62]。美國學者惠特曼(Whitman)認為,整個歐洲的隱私概念都是奠基於人格尊嚴之上的,隱私既是人格尊嚴的具體展開,也是以維護人格尊嚴為目的的。[63]隱私權是抵擋「貶損個人認定的行為」或「對人格尊嚴的侮辱」的權利。[64]隱私權存在的基礎是個人人格的尊嚴,隱私權實際上彰顯了個人人格尊嚴。[65]換言之,隱私體現了個人的人格尊嚴,個人隱私不受侵犯是人格尊嚴的重要體現。尊重個人隱私,實際上也是尊重個人的尊嚴;尊重人格尊嚴,就要尊重個人的私生活安寧,使個人對自身及其私人空間享有充分的支配,並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礙。在此基礎上,人們相互之間才能尊重彼此的私生活領域。特別是像與身體有關的私生活隱私,都與個人尊嚴相聯繫,如果暴露這些隱私,將嚴重損害個人人格尊嚴。

   再次,人格尊嚴價值為認定人格權利和人格利益提供法律標準。隨著社會發展,出現了許多新型的關於人格利益的主張,這些主張能否得到人格權法的保護,缺乏必要的法律標準。人格尊嚴作為人格權法的基本價值理念,檢驗著哪些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人格權法的保護、哪些不應當受到人格權法的保護,為是否損害人格利益劃清了界限。在筆者看來,認定的標準應該是,是否涉及受害人的人格尊嚴。例如,個人信息權究竟是一項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我國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如果從維護人格尊嚴的角度看,個人信息是直接關涉人格尊嚴的,個人信息權是每個人都應當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其所彰顯的正是個人的尊嚴。個人信息常常被稱為「信息自決權(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樣體現了對個人自決等人格利益的保護。[66]通過保護個人信息不受信息數據處理等技術的侵害,就可以發揮保護個人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效果。[67]對於每個人來說,無論是窮人還是富人、是名人還是普通百姓,都享有對自己信息的權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和傳送該信息。正是因為個人信息彰顯了人格尊嚴,所以有必要將其作為一項人格權來對待。

   正是因為人格尊嚴是人格權法的重要內在價值,因此,在構建人格權的權利體系時應當以人格尊嚴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民法的體系分為內在價值體系(innere Systematik)和外在規則體系(aussere Systematik)。外在體系是指民法的編纂結構等形式體系。內在體系即價值體系,[68]包括民法的價值、原則等內容。就人格權法而言,應當以人格權的權利體系為基礎進行構建。而整個人格權的權利體系應當以人格尊嚴作為首要價值予以展開。我們已經探討了一般人格權之中應當包含人格尊嚴的內涵,而就具體人格權而言,也應當以人格尊嚴作為確定權利類型以及權利內涵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我國,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隱私權等。我國《刑法》、《律師法》、《居民身份證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承認了身體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這些都涉及人格尊嚴,所以,都應當納人具體人格權的範疇之中。儘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權、個人信息權、婚姻自主權和貞操權等,是否應當作為人格權存在爭議,但是,它們與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存在密切聯繫,應當被認可為具體人格權類型。

   總而言之,正是因為人格尊嚴已經上升為人格權法的核心價值,其必然影響到人格權法的外在體系的構建。無論是一般人格權還是具體人格權,其都應當圍繞這一核心價值展開。同時,也正是因為人格尊嚴保護的強化,也促使了人格權法的迅速發展,並使得人格權法成為民法中新的增長點。人格權法的獨立成編只有以人格尊嚴為中心,才能構建一個內在完整和諧的邏輯體系。

  

   五、強化人格尊嚴的保護應當使人格權法獨立成編

   關於人格權法是否應當在未來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從維護人格尊嚴出發,未來我國的民法典有將人格權法作為獨立的一編加以規定的必要。

第一,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基於我國的立法體制和司法體制而做出的必然選擇。如前所述,在許多國家,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可以作為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據,從比較法上的發展趨勢來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現在越來越多地被認可為一種可訴之權利,日益突出並佔據優勢地位。[69]但是,這在我國卻是不存在的。法官無法通過解釋憲法把保護人格尊嚴作為民事裁判規範適用。而憲法的不可訴性也決定了有必要在民法中將人格尊嚴做出更為清晰的規定,不僅需要通過一般人格權的設定,而且需要通過多項具體人格權的規定,來落實憲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

   在現代社會,作為人格尊嚴具體化的人格權,其類型不斷豐富和發展,從司法實踐來看,大量的新類型侵權案件,如網路侵權、人肉搜索、性騷擾、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對姓名及肖像的非法利用、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侵害、新聞侵權、博客侵權等,都為人格權法律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這些新型侵權對人格權的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也是人格尊嚴的法律維護面臨的新問題。鑒於法官不能直接依據憲法規定解決這些問題,就必須通過大量的民法規範將各種人格權益予以確定。

   第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也是實現人格尊嚴的價值,適應人格權發展的需要做出的選擇。人格尊嚴作為人格權法的基本價值理念促進了各種新型人格權的發展,這一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個人信息權的發展。個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的、反映個體特徵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包括個人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現代社會是信息社會,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越來越方便,信息的交流、傳播越來越迅速,信息越來越成為一種社會資源,它深刻影響了人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適應信息社會對個人信息保護提出的迫切要求。由於個人信息直接體現的是每個人的人格尊嚴,[70]所以將個人信息納入人格權的保護範疇才有助於實現人格尊嚴的保護。另一方面,網路環境下人格權的發展。互聯網的發展,使我們進入了一個全新的信息時代。尤其是博客、微博的出現,使得信息傳播進人了嶄新的時代。在現代網路技術背景下,各種新類型的網路侵權,如人肉搜索、木馬程序、網上的人身攻擊等,都會侵害人格尊嚴。因此,在編纂民法典時應當回應這一變化,而最好的方式就是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詳細規定各種新型的人格權,這也是民法適應社會變遷的表現。

   第三,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保護弱勢群體人格利益,強化特殊主體人格尊嚴保護的要求。從我國現有的立法來看,對殘疾人、婦女、兒童、未成年人等特殊主體人格權的保護,主要散見於《婦女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權益保障法》等特別法之中。筆者認為,在未來,我國人格權法也應對此集中、統一地加以規定。一方面,對特殊主體人格權的規定實際上是民法保障人權、注重實質正義的體現。民法不僅關注一般的人、抽象的人,也關注具體的人、特殊的人,尤其是對弱者的關注。另一方面,我國民法有保護特殊主體的傳統,而並沒有過分強調規則的普遍適用性,例如,《侵權責任法》中就患者隱私權做出了特別規定。這些傳統規定對於強化弱勢群體的保護髮揮了重要作用,也表明民法對人格權的關注更為具體,為了延續這一良好傳統,人格權法也有必要對特殊主體的人格權作出規定。在人格權法中規定特殊主體人格權時,除了應注意延續既有的法律經驗,還應吸納新的規範,例如,我國於2007年簽署了《殘疾人權利公約》,該公約具體列舉了殘疾人享有的各項人格權』其中一些表述與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並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權利比身體權更合理『人格權法應予採納。當然,人格權法對特殊主體人格權的規定屬於一般規範,這些人格權更為具體的內容應在特別法中詳加規定,以體現民法典與特別法的合理分工與協調。各項具體人格權都在很大程度上彰顯了人格尊嚴,而對人格尊嚴的維護又促進了人格權的發展,這些都應當反映在人格權立法之中。

   第四,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實現民法的基本目的,貫徹民法的基本原則的要求。人格權法的獨立成編不僅不會破壞民法內在價值的和諧性,相反,還有助於實現現代民法的基本目標。一方面,以人格尊嚴為基本價值理念,是為了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和更有尊嚴,這也是國家存在的重要目的。[71]「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任何社會和國家都應當以保護和實現人的發展為目的。[72]在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不僅要滿足人民的物質需求,更要關心人們的精神生活需求。人格權制度的內容體系以及價值有助於滿足人們精神上的需要。從人格權法立法目的來看,應該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為核心,至於維護人身安全,則是刑法的功能。如果只是維護個人的人身安全,顯然,人格權法的意義就不大了,會使人格權法在功能上淪為刑法的輔助性法律。另一方面,維護人格尊嚴是民法平等原則的體現。平等意味著對每個人的無差別的對待。無論是什麼人,都有其獨立和不容抹殺的人格,尊重每個人的人格,是現代社會得以存續的基礎。如果因為某些情形而否定某些人的人格,就會破壞現代社會的價值基礎。例如,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不受剝奪的人格尊嚴,任何人也不得對其實施侮辱和誹誘等行為。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還存在不少隨意搜索和公開犯罪嫌疑人身份、照片等信息的行為,甚至在一些地方還曾屢屢發生給盜竊嫌疑人掛牌遊街等嚴重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這些都意味著,我國廣大公眾對於人格尊嚴的價值的認識尚有不足,而法律提供的保護也有欠缺。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從而提升社會對人格尊嚴價值的認識,強化對人格尊嚴保護的完善。

   最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民法人文關懷理念的具體體現。現代民法以人文關懷為基本理念,並在此基礎上構建其價值體系。未來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應當貫徹人文關懷的精神理念,並據此建構民法人格權的具體制度。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故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當代民法中,人格權的地位已經越來越凸顯,形成了與財產權相對立的權利體系和制度。甚至在現代民法中,人格權與財產權相比較,可以說更重視人格權的保護。[73]在民法中,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應該置於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是最高的法益[74]。財產權只是人提升其人格的手段,但人格權實現的客體是人格利益。人格價值和尊嚴具有無價性,所以與財產權相比,原則上說,人格權應當具有優先性。因此,要彰顯人格尊嚴的價值,客觀上也就要求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如果我們將人格權法單獨作為一編予以規定,就需要構建其完整的內容和體系,同時在協調與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基礎上,充實和完善其內容。例如,以人格尊嚴為基礎,構建妥當、完整的人格權權利體系。再如,針對現實中違反人格尊嚴的現象,法律可以有針對性地進行規定,如禁止對他人的不人道待遇、禁止從事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和職業、禁止出租身體、禁止有償代孕、禁止人體器官有償轉讓、禁止生殖性克隆、禁止非法的人體試驗、[75]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的侵權責任等。

  

   六、結語

   從全世界的範圍來看,人格權都屬於民法中的新生權利。人格權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項具有廣闊前景的制度。加強和完善人格權制度,代表了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未來我國民法典應當在維護人格尊嚴的基礎上,對人格權進行系統全面的保護,並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地加以規定。任何一個中國人都應當有嚮往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權利。美好的生活不僅僅要求豐衣足食,住有所居,老有所養,更要求活得有尊嚴。中國夢也是個人尊嚴夢,是對人民有尊嚴生活的期許,人格權法能夠使人們活得更有尊嚴。

  

   【作者簡介】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法學學科評議組成員兼召集人、中國法學會常務理事,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

  

   【注釋】

   [1]See David A.Hyman,Does Technology Spell Trouble with a Capital「T」?:Human Dignity and Public Policy, 27 Harv.J.L.&Pub.Pol』y 3,3(2003).

   [2]也有學者認為該詞與人的尊嚴無關。See Robin Gotesky and Ervin Laszlo, ed.,Human Dignity-This Century and the Next:An Interdisciplinary Inquiry into Human Rights,Technology,War,and the Ideal,New York:Gorden and Breach, 1970,p. 42 .

   [3]Lorraine E.Weinrib,Human Dignity as a Rights-Protecting Principle,17 Nat』l J.Const.L.325,325~326,330(2005).

   [4]參見[美]華藹仁(Irene Bloom)「基本直覺與普遍共識—孟子思想與人權」,梁濤、朱璐譯,《國學學刊》2013年第1期。

   [5][古羅馬]西塞羅:《論共和國論法律》,王煥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頁。

   [6]See Izhak Englard,Human Dignity:From Antiquity to Modern Israel』s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21 Cardozo Law Review(2002),p.1907.

   [7]汪太賢:《西方法治主義的源與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

   [8]參見曾祥敏:「論奧古斯丁《上帝之城》中的善惡觀」,《時代文學》2011年第11期。

   [9]參見孔亭:「《論人的尊嚴》一書評介」,《國外社會科學》2011年第2期。

   [10]參見[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義大利文藝復興時期的文化》,何新譯,馬香雪校,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350~351頁。

   [11]參見前注[2],Robin Gotesky and Ervin Laszlo書,第42頁。

   [12][英]阿倫·布洛克:《西方人文主義傳統》,董樂山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34頁。

   [13]See Samuel B.Groner,Louisiana Law:its Development in the First Quarter-Century of American Rule,8 La.L.Rev.350,375(1948).

   [14]例如,普芬道夫的觀點直接對1794年的《普魯士國家一般邦法》產生了重要影響。Vgl. Peter Stein,Le droit romain et 1』Europe,2e éd.,LGDJ,2004,p. 134.

   [15]Vgl.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 Edited,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p.7.

   [16][德]伊曼努爾·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頁。 [17][美]約翰·羅爾斯:《道德哲學史講義》,張國清譯,上海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57頁。

   [18]賀麟:《黑格爾哲學講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頁。

   [19]參見前注[3],Lorraine E.Weinrib文。

   [20]參見劉興桂:「略論人權問題」,《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1年第S1期。

   [21]當然,這種態度是受到了《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的影響。參見張翔:「基本權利的體系思維」,《清華法學》2012年第4期。

   [22]例如,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一款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在序言中強調「承認並肯定一切人權都源於人與生俱來的尊嚴和價值」。

   [23]其他的國際和地區公約也反映了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公約保護人格尊嚴的基本精神。例如,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中,都有保護人格尊嚴的條款。

   [24]參見前注[21],張翔文。

   [25]See 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113 Yale L.J.1151(2004).

   [26]Vgl. Dürig,Der Grundrechtssatz von der Menschenwürde,A?R 1956,119 ff.

   [27]See Walter F.Murphy,An Ordering of Constitutional Values,53 S.Cal.L.Rev. 703,758(1980).

   [28]荀子曾說:「師術有四,而博習不與焉,尊嚴而憚,可以為師。」(《荀子·致士篇》)此處,「尊嚴」實際上是威嚴的含義。

   [29]參見1954年《憲法》第89條。

   [30]BVerfGE 54,148(153).

   [31]See C.Mccrudden, Human Dignity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in 19 Eur.J.Int. L.655,667(2008).

   [32]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於人格權的規定」,《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33]BVerfGE,7,198(198).

   [34]參見張紅:《基本權利與私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2頁。

   [35]Vgl. Dürig,Festschrift für Nawiasky,1956,S. 157 ff.;Schwabe,Die sog.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1971;Canaris,AcP 184,201 if.;Medicus,AcP 192,43 ff.;a. A. Hager,JZ 1994,373;Canaris,Grundrechte und Privatrecht,Walter de Gruyter,1999;Jorg Neuner(Hrsg.),Grundrechte und Privatrecht aus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Mohr Siebeck,2007.

   [36]參見前注[26],Dürig書,第119頁;前注[21],張翔文。

   [37]參見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台灣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3~4頁。

   [38]嚴格地說,「憲法的私法化」也可以包含在民事司法中「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學說的現象,但是,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學說和憲法私法化是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來觀察憲法對於私法的影響。

   [39]See Franz Werro:Tort Law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New Millennium. A Tribute to John G. Fleming』s Legacy,49 Am. J. Comp. L. 154.

   [40]參見[美]理查德·C.托克音頓、阿麗塔·L.艾倫:《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馮建妹等編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9頁。

   [41]同上,第85頁。

   [42]Vgl. Ernst-Wolfgang B?ckenforde,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NJW, 35,1529(1529).

   [43][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邵建東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頁。

   [44][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頁。

   [45]See Schacht-Brief Decision,13BGHZ 334(1954),有關本案的介紹,可參見同上,第805~806頁。

   [46]BVerfGE 54,148(153).

   [47]施啟揚:「從個別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台灣大學《法學論叢》(4-1),第145~147頁。

   [48]26 BGHZ 349(1958).

   [49]See Basil S. 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 36~37.

   [50]參見[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為權利而鬥爭—梁慧星先生主編之現代世界法學名著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頁。

   [51]參見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頁。

   [52]參見「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譽權案」,(1998)虹民初字第2681號,(1998)滬二中民終字第2300號。

   [53]參見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濟民一初字第238號。

   [54]參見「陶莉萍訴吳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1)廣漢民初字第832號。

   [55]參見「崔妍訴崔淑芳侵犯祭奠權案」[北京市丰台區人民法院(2007)豐民初字第08923號(2007年7月18日)],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1輯(總第6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127頁。

   [56]這就是現在的Sect. VI.-2:203。See K. VON BAR,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toAnother. Oxford,2009.418.

   [57]楊立新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頁。

   [58]參見前注[51],唐德華主編書,第30頁。

   [59]Vgl. Franz Bydlinski,System und Prinzipien des Privatrechts,Springer Verlag,Wien/New York,1996,S. 48ff.

   [60]梁慧星:《民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頁。

   [61][日]真田芳憲:「人的尊嚴與人權」,鮑榮振譯,《外國法譯評》1993年第2期。

   [62]See 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April,2004.

   [63]同上注。

   [64]See 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39 N. Y. U. L.Rev. 962,971,974(1964).

   [65]同上,Edward J. Bloustein文;Judith Thomson,The Right to Privacy,4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295~314(1975)。

   [66]See Margaret C. Jasper,Privacy and the Internet: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 52.

   [67]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2001,p. 164.

   [68]參見前注[59],Franz Bydlinski書,第48頁。

   [69]參見前注[31],C. Mccrudden文。

   [70]參見前注[67],Michael Henry書,第164頁。

   [71]參見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義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頁。

   [72]參見王家福、劉海年、李林主編:《人權與21世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頁。

   [73]參見石春玲:「財產權對人格權的積極索取與主動避讓」,《河北法學》2010年第9期。

   [74]參見前注[26],Dürig書,第119頁。

   [75]參見1997年《關於人權和生命醫學的公約》第1條,2005年《關於生命倫理與人權的普遍性宣言》第2條以及《法國民法典》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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