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分手後陪嫁財產及彩禮的酌定返還

同居分手後陪嫁財產及彩禮的酌定返還
——廣西百色中院判決龍某訴田某解除同居關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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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其同居時女方帶來的「陪嫁」應視為女方的個人財產,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時男方應予返還;男方請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

案情

龍某(女)與田某是同屯人,雙方確立戀愛關係後,請了本村的李某做媒人。雙方按農村風俗習慣於2011年1月16日結婚同居,此前,龍某家提出人民幣1.808萬元彩禮金的要求,田某家按要求把彩禮金交給介紹人李某,由李某親自交給龍某的母親張某,當時張某返還80元給田某。除此之外,田某家還拿去了酒、肉、糖果等物品。龍某就帶著「嫁妝」來到田某家,與田某共同生活。

2012年6月21日,龍某起訴到廣西壯族自治區樂業縣人民法院,稱與田某按農村風俗同居後經常被田某打罵,由於無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已經寫了分手協議。請求法院判令田某返還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財產(摩托車、大衣櫃、梳妝台、沙發、桌椅、電視機、音響、影碟機、洗衣機、電冰箱等物,共價值兩萬餘元),並由田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田某辯稱:自己並未打傷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妝都是用其給女方的禮金購買,如果龍某要要回嫁妝的話,就需返還禮金。

同年7月18日,田某提起反訴,要求龍某及其母親返還彩禮金1.808萬元,其他彩禮摺合人民幣4660元。

裁判

樂業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龍某(反訴被告)與被告田某(反訴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同居期間沒有共同財產,按農村風俗習慣,同居時龍某帶來的「陪嫁」應視為龍某的個人財產,田某應當返還。田某請求返還按照農村習俗給付的彩禮金,也依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樂業法院判決:1.被告(反訴原告)田某返還給屬原告(反訴被告)龍某的財產摩托車1輛,大衣櫃1個,梳妝台1個,沙發1套,桌椅1套,電視機、音響、影碟機1套,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打米機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田某按查明認可的價值折價)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龍某。2.原告(反訴被告)龍某、田花返還給被告(反訴原告)田某彩禮金人民幣1.8萬元。

一審宣判後,龍某及其母親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百色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畢竟雙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時間,日常生活消費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間有一定的過錯行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一審認定返還彩禮金過高。

百色中院判決:維持樂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樂業縣人民法院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龍某、田花返還給被上訴人田某彩禮金人民幣9000元。

評析

1.同居分手後,「陪嫁嫁妝」應當返還 本案中,龍某與田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同居關係不是合法的婚姻關係,不能以合法婚姻關係來確認龍某父母以嫁妝的形式贈與傢具、電器的行為,是贈與給男女雙方的事實,只能認定上述陪嫁物品是龍某的個人財產。現雙方終止同居關係,龍某要求田某返還財物有法可依,田某應當予以返還。

2.同居分手後,女方應酌定返還彩禮金 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彩禮,但彩禮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關於彩禮發生糾紛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就本案而言,龍某與田某按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法律上屬於同居,可自行解除。田某請求龍某返還同居前給付的彩禮金,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但由於雙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時間,日常生活消費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間有一定的過錯行為。故應綜合考慮,從公平責任出發,女方酌定返還彩禮金為宜。

本案案號:(2012)樂民一初字第454號;(2013)百中民一終字第51號

案例編寫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樂業縣人民法院 羅昌明姚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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