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 亮點、憂慮與案例

徐昕按: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台,有了一些新規定,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否落實,卻是令人憂慮的。舉幾個例子。

浙江省@湖州中院 剛被@最高人民法院 列為深化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試點法院,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工作座談會剛在湖州舉行,該院就不顧律師強烈要求,對必須開庭、排除非法證據的李世華案決定不開庭審理。這麼及時地說一套做一套,真是太不給兩高三部一點面子。我們都看不下去了,正在考慮申請最高法院取消湖州中院的試點資格。

又如,黑龍江省圖強林區檢察院偵辦的馬彬案,馬彬描述的刑訊逼供手段,令人震驚,是我們所了解到的最近幾年檢察官實施的最殘酷的刑訊逼供,沒有之一。當事人被刑訊逼供所留傷痕在近一年後,仍殘留在身。刑訊逼供的手段有:暴打,打耳光,長時間固定坐姿,不讓睡覺,威脅、侮辱、誘供,多次以死亡相威脅。尤其是2016年6月23日,偵查人員將馬彬蒙上頭套,外提到野外,進行殘酷刑訊。偵查人員對馬彬拳打腳踢,拿鈍器往其雙腿部猛擊,後又用方鋼在其腿上滾動碾壓,最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筆錄讓其簽字。馬彬說,若當日不簽,很可能會被打死。但辯護人要求驗傷已兩個多月,有關檢察院和法院皆不予理睬。未來排非的難度,也可想而知。

再如,孔祥文妻子陳發銀實名舉報重慶@長壽檢察的檢察官刑訊逼供,並要求最高檢撤銷長壽檢察獲得的「群眾最滿意的基層檢察院」稱號,長期未獲回應。有關部門既未說陳發銀造謠,也不調查刑訊逼供是否客觀存在,令人難以理解。

種種問題,表明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任重道遠。但無論多難,我們都應當共同努力,點滴推動中國法治進步。

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八大亮點

中國法院網

作者:陳瑞華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通過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了嚴格規範,確立了一些新的規則。這一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旦實施,對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完善針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制度,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併產生深遠的影響。縱觀整部《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做出了八個方面的制度創新,或可稱為具有「八大亮點」。下面依次對此作出分析和評論。  首先,《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具體說來,《規定》將「威脅」手段限定為「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將「非法拘禁」設定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經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後繼續非法羈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屆滿後不變更強制措施,等等。對於偵查人員通過這兩種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有罪供述,《規定》也做出了適用上的區別對待:偵查人員採用「威脅」手段的,需要達到令被訊問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的程度,司法機關才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則不需要達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為適用強制性排除規則的對象。  其次,《規定》初步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所謂「重複性供述」,又被稱為「重複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後,再次做出了與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假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獲取了有罪供述,隨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實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證據能力?這成為一個存在極大爭議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定》首先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條件,要求作為排除重複性供述的前提,偵查人員一開始採取的非法取證行為只能是刑訊逼供行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來作出的重複性供述必須與前面的刑訊逼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複性供述的情況是非常複雜的,對這類重複性供述假如採取一律排除的處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意圖。為限制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規定》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規則。一是在偵查期間,偵查機關因為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將其予以更換後,進行再次訊問的;二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訊問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訊問人員告知訴訟權利以及認罪後果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該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  第三,《規定》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規定》將法律援助律師制度擴大適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場合。同時,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偵查行為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還可以向法院、檢察機關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由此,辯護律師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閱卷權和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這些規則一旦得到實施,就有可能解決辯護律師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的問題,有效增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效果。  第四,《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主導權。檢察機關在審判前階段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鮮明特色。為發揮這一制度優勢,《規定》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偵查期間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檢察機關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在偵查終結前對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行核查,這要由駐看守所檢察官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來進行,並對核查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二是檢察機關在審判逮捕期間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進行調查核實;三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也可以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檢察機關經過上述調查核實工作,認定偵查人員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可以排除有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不得將有關證據作為逮捕和公訴的依據。  第五,《規定》確立了庭前會議的初步審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並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法院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在庭前會議上,法官應要求檢察官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說明,允許控辯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合意。經過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法官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就可以決定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否則就將駁回被告方的相關申請。由此,庭前會議就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就可以發揮初步審查的功能。  第六,《規定》重申了先行調查原則,強調程序性審查的優先性。在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進行當庭調查。這就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一旦啟動,就具有中止案件實體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後,才能恢復案件的實體審理活動。當然,為防止庭審的過分遲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調查。這就等於先行調查原則也有相應的例外。  第七,《規定》確立了當庭裁決原則。法庭對偵查人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做出是否排除相關證據的決定。如果需要合議庭進行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法庭再恢復開庭時應當宣布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之前,法庭不得對有關證據進行宣讀和質證。這種當庭裁決原則的確立,有助於保障先行調查原則的實施,維護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權威性。  第八,《規定》完善了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裁決方式。對於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將其視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就將一審法院拒絕審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行為納入程序性制裁的軌道。與此同時,對於一審法院應當排除而沒有排除的證據,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確認其為非法證據後,可以將其予以排除。但是,在決定排除相關證據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的裁決屬於「無害錯誤」的,也就是不影響原審定罪裁決的,就可以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相反,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屬於「有害錯誤」的,也就是足以影響原審有罪判決結論成立的,二審法院則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種對二審法院裁決方式的完善,對於被告方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維護兩審終審制,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總體而言,《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作的上述八點調整,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發展。經過上述調整,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論是在適用對象還是在適用程序上都得到較大完善。假如這些新的規則能夠得到順利實施的話,那麼,檢察機關、法院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將會進行更為全面的司法審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遏制偵查人員程序性違法行為、為被告人提供權利救濟等方面將發揮更大的作用。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僅僅有法律規則的確立,並不足以保證這些規則的有效實施。要縮小書本法律與實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員應當本著最大的善意,鼓起維護司法正義的勇氣,總結司法審查的經驗和智慧,腳踏實地地推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個案中的實施。唯有如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最新發展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偵查

  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寫明。

  第十一條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十二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對訊問筆錄中有遺漏或者差錯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十五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第十六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對於人民檢察院排除有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從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要求複議、提請複核。

  四、辯護

  第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

  第二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五、審判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六條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作證或者說明情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布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第三十條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第三十二條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三十四條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法庭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後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十一條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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