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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獄偵耳目制度的問題與解決

獄偵耳目袁連芳

【內容提要】獄偵耳目制度在中國歷史上有悠久的發展歷史,其存在有深厚的理論基礎。但是隨著日益嚴峻的犯罪趨勢,獄偵耳目制度被濫用早已背離了該制度設立的僅僅提供線索的初衷。獄偵耳目制度作為一種偵查方式,功能異化為刑訊逼供或者引誘犯罪,不僅影響司法公正,還踐踏了人權。文章結合獄偵耳目制度的發展歷史重點闡述該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在刑事偵查技術中的地位以及取得的證據的使用,分析獄偵耳目制度在我國的發展現狀以及出現的問題,旨在提出合理且可行的建議。【關鍵詞】獄偵耳目 非法證據排除 基本權利 完善措施

▍文 徐閃閃

▍來源 《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

2003年杭州發生一起「強姦致死案」,「嫌疑人」張輝、張高平二審分別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和死緩,服刑將近10年。2013年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張輝、張高平強姦案再審並公開宣判,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在浙江張氏案中,偵查機關採用類似卧底的方法暗中支持獄監耳目通過欺騙、變相刑訊、恐嚇等方式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並且又以作為獄監耳目的同監犯的證言作為定案依據,直接釀成了本起冤案。這起冤案的發生就是刑事偵查中的獄偵耳目制度無限制使用的結果,該制度在我國現階段的發展已經違背離了制度設立的初衷,其沒有限制的適用必然會導致冤案的發生和對被偵查者人權的踐踏。

一、獄偵耳目制度的概述

(一)獄偵耳目制度的演變

獄偵耳目制度在我國有深厚的歷史淵源。在秦漢時期就出現了使用秘密偵查人員來幫助破案的現象。這些秘密偵查人員有時被稱為「耳目」,在《酷吏列傳》中就有讓一些有前科的人給官府當耳目來幫助官府治理社會的記載。[1]每一種制度的產生都有適宜其生產的環境,後來秘密偵查人員曾因長期被濫用而被普通舉報制度取代了。[2]基於獄偵耳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後來又被偵查機關運用到案件的偵查中。獄偵耳目能與偵查合作,需要建立在信任基礎上合作的動機。[3]獄偵耳目制度並非新生事物,在1927年到1937年的土地革命戰爭時期的鋤奸行動中就有類似制度,當時被稱做「獄偵特情」。1953年全國「二勞」工作會議將「獄偵特情」改為「臨時耳目」。[4]1982年公安部人民警察幹部學校刑偵教研室編撰的內部機密教材《刑事偵查》一書將「獄偵耳目」制度概括為:「抓住把柄控制利用的辦法」。可以理解為:「這是一種強制使用的方法,部分犯罪分子在押期間,由於偵查工作需要,利用其獲得偵查線索,也可以使其戴罪立功。也有些是辦好勞教手續並徵得勞教部門同意,被留下來使用。」[5]1986年司法部制定頒布了《獄內偵查工作細則(試行)》。1991年公安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公安業務費開支範圍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的通知中就明確規定了特情耳目的費用,包括:特情、耳目(含獄偵耳目)為我進行工作時所需的交際、職業掩護、交通、獎勵和其他活動費。⑴1993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國家安全法》,1995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通過的《人民警察法》規定了技術偵查。但是其得到的證據需要經過轉化之後作為定案的依據。1997年司法部《獄內偵查工作規定》對具有「獄偵耳目」特性的相關制度作出了規定,各地監獄以此為範本實施該項制度。由此可見,獄偵耳目制度在中國古今發展史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目前所使用的是狹義的獄偵耳目制度,讓被選任為耳目的罪犯打入獄內犯罪集團的內部或者與犯罪分子取得聯繫,或者讓那些刑期只剩一年左右的罪犯在看守所內,通過對偵察對象直接接觸和交往,了解犯罪活動,查明罪犯的意圖,掌握犯罪的全部情況,獲取犯罪證據,以達到及時破案的目的。這個過程中,作為獄偵耳目的罪犯可以此為立功的機遇,同時又可以為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提供便利,形成了一種耳目與偵查機關共贏的局面。

(二)獄偵耳目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

1,憲法依據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群眾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國家事務,國家機關在執政過程中,必須依靠人民群眾的支持,走群眾路線,密切聯繫群眾聽取意見。⑵獄偵耳目也是廣大群眾中的一個群體,所以說獄偵耳目也是國家法制建設中所需要依靠的群眾。利用獄偵耳目的案件基本都是疑難複雜或者案件影響重大的案件,這些犯罪案件中的罪犯嚴重危害了我國安定的社會秩序。在憲法的指引下,偵查機關利用獄偵耳目進行偵查也體現了黨帶領人民群眾頑強地同嚴重犯罪行為做鬥爭。

2.刑事訴訟法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司法人員在收集各種證據過程中,可以吸收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是了解案件情況的公民協助調查,但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⑶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經過修改,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秘密偵查措施放在技術偵查措施來講,是因為秘密偵查措施是對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的補充。[5]刑事偵查措施分為一般偵查措施和特殊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屬於特殊偵查措施。而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措施是相互交叉關係。一般來講秘密偵查措施主要包括三類:技術類偵查措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郵件檢查等),誘惑類偵查措施(如機會提供型引誘、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調查人員類偵查措施(包括線人、特情、卧底等)[7]由此可見,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秘密偵查的合法性,也為偵查機關利用獄偵耳目進行偵查提供的法律基礎,但是對於獄偵耳目的規定還是過於原則性,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獄偵耳目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獄偵耳目多是針對個案,在偵查警察的指導和管理下,對在監獄內的具有重大人身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被關押在看守所內的重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監控,通過耳目與被偵查人的交流,來掌握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向、意圖以及未被發現的犯罪。獄偵耳目相當於一種官方的情報人員,專門為偵查幹警提供情報。而獄偵耳目的選任條件相對寬泛,監獄法以及刑事訴訟法都規定成年犯與未成年犯實行分別關押、分別執行,由此可以推斷出在監獄裡服刑的基本都是成年人,獄偵人員的選任只是要求十八周歲以上符合法規、規章要求,所以大多數罪犯都有可能被選任為獄偵耳目。而刑事訴訟法同時又規定,實刑犯執行剩餘刑期不足一年的,可以在看守所執行,這種規定讓獄偵耳目制度徹底覆蓋了監獄和看守所,也同樣導致了獄偵耳目制度被廣泛地使用。

獄偵耳目制度最開始也僅僅是作為獲取複雜案件線索的手段,該制度確實在偵查工作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這種制度一直以來都是以一種非常「低調」的方式存在於監獄和司法體系之中,以至於難以被法律所察覺,甚至都不會引起社會的注意,它自然而然地加入了法律的邊緣地帶。要知道,一種不受約束的事物,其發展速度是非常快的,不僅快,還有可能畸形。隨著改革開放後社會經濟的發展,獄偵耳目的作用也由提供線索慢慢的演化成為偵查的手段之一,功能不斷的異化,這使得偵查方式增多,增加了案件偵破的方式,但同時也增加了道德和社會風險。該制度功能的異化已經超出了憲法和法律所能容忍的底線。如前文所述,作為獄偵耳目的罪犯為了能夠立功,獲得減刑,將對偵察對象直接接觸和交往,了解犯罪活動,查明罪犯的意圖的宗旨演變為欺騙、誘供和刑訊逼供,不惜一切代價取得被偵查人員的有罪供述。而這種狀態並沒有別很好的約束和剋制,以至於被廣泛濫用,造成諸多冤案。在司法實踐中,對獄偵耳目沒有限制的利用和有效的監督,產生了許多侵犯人權和公民的基本權利情況,一度使得被偵查人員成為權利的「孤獨者」,權利被任意地踐踏。被偵查人員多,並且多有被欺騙與耳目交流,其中有罪的、不利於己的陳述也經常被斷章取義,成為指證自己的罪狀;也有甚者,被屈打成招或者被恐嚇而不情願地交代一些所謂的「事實」。這些手段都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的。

三、獄偵耳目的現狀反映出的主要問題

(一)濫用獄偵耳目成為滋生非法證據的溫床

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在言詞證據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供述須是自願的自白,方能作為證據使用,獄偵耳目使用引誘、欺騙、刑訊逼供的違法偵查方法直接影響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願性,這種言詞證據的取得手段非法,同時也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申辯的權利,或者常常被斷章取義,這顯然都是違法的。新的刑事訴訟法對這種言詞證據採取絕對排除的態度。第二,在實物證據方面。獄偵耳目在沒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情況下,所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更多時候獄偵耳目是通過欺騙或者盜取,或者無意中發現得到的證據。偵查人員通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搜查、詢問等偵查方式取得的材料不得在庭審時作為證據。即使這些證據材料可以證明案件真相,但是這些材料還是要被排除掉的,因為這些材料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換言之,「有毒的樹結出來的果實也一定有毒」。[7]很多時候偵查人員為了儘快結案並減少承擔非法取證的風險,基於「有罪推定」的定勢思維,利用充當獄偵耳目對犯罪嫌疑人威逼利誘,以達到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是真兇的目的。現實中獄偵耳目實施的刑訊逼供形式非常隱蔽及看守所的相對封閉性,此種情況很難被有效監督。

(二)濫用獄偵耳目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

憲法的任務就在於限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人權在憲法上的具體表現,人權保護是文明時代的象徵。公權力的行使對於人權的保障來說是一把雙刃劍。濫用獄偵耳目進行偵查也是濫用公權力的一種表現形式,並且嚴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生命、財產、隱私等基本的權利。偵查活動對人權的侵犯必須是作為「最後手段」加以使用,而利用獄偵耳目來幫助偵查也應當是在掌握能夠確定被偵查對象實施可疑的犯罪行為或者在使用常規偵查手段無法查明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才能適用。[8]對於獄偵耳目搜集的有瑕疵的證據,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法庭可以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沒有規定具體的庭前調查程序。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不能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美國的法律相對來講更注重對人權的保護,美國統計總局公布的數據表面,在已經將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聯邦案件中,有0.4%的案件因為存在非法取證行為而沒有被起訴。[9]69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有瑕疵的證據被法庭採納,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也縱容了偵查機關利用獄偵耳目的非法取證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

(三)濫用獄偵耳目滋生司法腐敗影響司法公正

法律強調細緻檢驗,周密審理。但是現在對獄偵耳目的使用很少有法律的規制,其任意發展對司法公正有消極影響,也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當偵查機關由於不合適的偵查方式侵害公民的基本權利時,人們就會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例如,2008年浙江3名檢察院領導專文談過「獄偵耳目」偵查的技巧,包括苦肉計、親情感染、權威助談等。2007年,江西省余江縣警察鄭佩信曾接受請託,讓犯罪嫌疑人充當另一起案件的「獄偵耳目」,想藉此偽造立功表現,結果他也因此身陷囹圄。⑷這些例子給我們一些啟示「我國的偵查技術裝備還沒有使用於日益複雜化的犯罪。獄偵耳目在立法上沒有詳細明確的規定,所以就有一些司法人員利用法律的漏洞以權謀私,或者做他人的掩護傘並收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只有不斷規範法律中的漏洞,才能從根本上清楚產生腐敗的溫床。同時法律監督部門要發揮其根本作用,做好各項法律制度的執行。刑事司法公正是現代刑事司法活動的主要表現,刑事案件得到客觀公正的處理成為衡量標準。因此,偵查的過程獄偵耳目需要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都做到客觀公正。尤其是在獄偵耳目沒有詳細的法律規制時,否則國家也會付出相應的司法公信力來做為代價。

以上所述,充分證明了獄偵耳目擴大使用產生的諸多弊端,它不利於我國的法制建設,更不利於人權保障。這種制度的存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幾乎超過了該制度本身的價值。如果這種制度能夠恢復到初始的功能狀態,僅僅當做是一種線索取得方式,而非主要的刑事偵查、證據取得手段,它將會是一種極好的制度。但是,我國因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刑事案件鋪天蓋地,其中亦不乏大案要案,想要徹底廢除或者完全限制獄偵耳目制度的存在和發展是不切實際的,在這裡,我們能做的,就是為這種制度的發展提供一些切實可行的意見。

四、獄偵耳目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建議

1.規範適用條件。規定獄偵耳目進行的偵查是為偵查活動提供線索為目的。只有對獄偵耳目規定嚴格的使用條件,才能保證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共同實現。[10]應明確規定只有對於重大的危險性犯罪或不容易取得關鍵證據的案件在利用一般偵查方式效果不佳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

2.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保障。在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仍然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這對於保障「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實現是一個重大的缺失,並且刑事訴訟法中對犯罪嫌疑人還規定有「如實供述」的要求,這一法律空白使得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濫用獄偵耳目進行偵查提供了便利。

3.規定「如實供述」的從寬處理規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但是沒有對如實供述會有什麼處理結果加以規定。如果增加如實供述的從寬處理決定,有利於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與偵查機關配合,為偵查機關提供有價值的線索以幫助偵查機關儘早破案。

(二)有效的監督

1.監督主體多樣化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的兩種方式:一是法院認為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證據時以職權啟動;二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啟動權。對於一些引起政府高度重視、媒體和大眾高度關注的案件,如果可以讓案件所屬領域裡的權威專家參與案件的監督,更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在審判前階段建立專門的調查程序

審判階段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權和啟動程序在2012新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審判前階段,對於證據合法性調查的啟動權規定的不太明確詳細,對否需要專門的調查程序沒有明確的規定。[9](p66)審判前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這兩個階段是非法證據的排除的關鍵時期,直接決定了進入審判程序的非法證據的質量。

(三)對權利的救濟

1.公力救濟

公力救濟最主要的表現形式就是保障被侵害人的申訴控告權,獲得國家或政府機關經濟補償權以及恢複名譽的權利。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兩種權利救濟方式,分別是偵查機關的自我審查和檢查監督。因獄偵耳目非法偵查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偵查機關申訴或控告、可以向檢察院申訴來得到權利的救濟。由於行政機關的過錯行為,權利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賠償,對於做出錯誤判決的司法機關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2.建立司法化的偵查階段權利救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權利救濟措施中給予受獄偵耳目非法偵查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濟途徑並不能很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對於這個問題,有必要擴大法院在偵查階段權利救濟中的地位。在偵查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權利救濟訴訟,由法院對偵查機關通過獄偵耳目獲取的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法院的裁判,還有上訴的權利。[9](p155)

3.社會救濟

建立多樣化的權利救濟方式更有助於被救濟人權利的保護。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就偵查機關使用的非法偵查方法侵害其自身的合法權利尋求公力救濟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表現為救濟的速度慢,有時候滿足不了被侵害人的急迫需求。而適用形式比較靈活、救濟主體較多的社會救濟方式則更有效的對被侵害人進行救濟。社會救濟主要是某些社會主體提供一定的條件保障受侵害者權利的恢復。比如媒體監督、經濟援助等。[11]所以,因獄偵耳目非法偵查基本權利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濟方式採取公力救濟為主,社會救濟為輔的方式比較合適。

結語

獄偵耳目在重大刑事案件和疑難複雜案件的偵破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獄偵耳目卻沒有得到正確的使用,產生的負面效應遠遠大於正面效應。所以應該嚴格限制獄偵耳目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但是獄偵耳目在現在的偵查活動中是不可或缺的,但由於法律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得獄偵耳目的正確使用成了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合理的利用獄偵耳目制度才能促進刑事偵查活動的良性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穩定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參見百度.

⑵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⑶《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分子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以威脅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⑷參見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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