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適用指導

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適用指導2010-9-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先便於貫徹實施《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規範執業藥師的執業行為,特制定《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適用指導》(以下簡稱《指導》)。

  第二條 本《指導》適用於中國境內的執業藥師,包括依法暫時代為履行執業藥師職責的其他藥學技術人員。

  第三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接受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執業藥師協會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救死扶傷,不辱使命

  第四條 執業藥師應當以維護患者和公眾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利益為最高行為準則,以自己的專業知識、技能和良知,盡心、盡職、盡責為患者及公眾服務。

  第五條 執業藥師應當以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為己任,時刻為患者著想,竭盡全力為患者解除病痛。

  第六條 在患者和公眾生命安全存在危險的緊急情況下,為了患者及公眾的利益,執業藥師應當提供必要的藥學服務和救助措施。

  第七條 執業藥師應當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全面履行自己的職責,為患者及公眾提供高質量的藥品和藥學服務。

  第三章 尊重患者,平等相待

  第八條 執業藥師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全國統一的執業藥師徽記和標明其姓名和執業藥師稱謂等內容的胸卡,同時,《執業藥師註冊證》應當懸掛在所執業的藥店或藥房中醒目、易見的地方。

  第九條 執業藥師應當言語、舉止文明禮貌,熱心、耐心、平等對待患者,不得有任何歧視性或其他不道德的行為。

  第十條 執業藥師應當尊重患者隱私,對在執業過程中知曉的患者隱私,不得無故泄漏。

  第十一條 在執業過程中,除非確有正當合法的理由,執業藥師不得拒絕為患者調配處方、提供藥品或藥學服務。

  第十二條 執業藥師應當滿足患者的用藥諮詢需求,提供專業、真實、準確、全面的藥學信息,不得在藥學專業服務的項目、內容、費用等方面欺騙患者。

  第四章 依法執業,質量第一

  第十三條 執業藥師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恪守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依法獨立執業,認真履行職責,科學指導用藥,確保藥品質量和藥學服務質量,保證公眾用藥安全、有效、經濟、適當。

  第十四條 執業藥師應當按規定進行註冊,參加繼續教育,並依法執行藥學服務業務。

  第十五條 執業藥師應當在合法的藥品零售企業、醫療機構從事合法的藥學技術業務活動,不得在執業場所以外從事經營性藥品零售業務。

  第十六條 執業藥師不得將自己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執業藥師註冊證》、徽記、胸卡交於其他人或機構使用;不得在藥品零售企業、醫療機構只掛名而不現場執業;不得同意或授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義向公眾推銷藥品或提供藥學服務。

  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應當在職在崗,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執業範圍和執業地區執業。暫時離開執業場所並沒有其他執業藥師替代時,應當有執業藥師暫時離開、暫停關鍵藥學服務業務的告示。

  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應當了解藥品的性質、功能與主治和適應證、作用機理、不良反應、禁忌、藥物相互作用、儲藏條件及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執業藥師應當向患者準確解釋藥品說明書,注重對藥品使用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和使用方法的解釋說明,並詳盡回答患者的用藥疑問。

  第二十條 執業藥師應當客觀地告知患者使用藥品可能出現的不良反應,不得誇大藥品的療效,也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用藥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第二十一條 執業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配、銷售處方葯,應對醫師處方進行審核,確認處方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並簽字後依據處方正確調配、銷售藥品。對處方不得擅自超越法律授權更改或代用。對有配伍、使用禁忌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銷售。

  第二十二條 執業藥師應當對患者正確使用處方葯、選購和使用甲類非處方葯提供用藥指導;對於患者提出的乙類非處方葯選擇、使用等問題,以及其他有關藥品和健康方面的問題,應當給予熱情、耐心、準確、完整地解答。

  第二十三條 對於病因不明或用藥後可能掩蓋病情、延誤治療或加重病情的患者,執業藥師應向其提出尋求醫師診斷、治療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對於兒童、孕婦、老人等特殊人群使用的藥品,或者具有禁忌、嚴重不良反應或服用不當可能影響療效甚至危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藥品,在交付藥品時,執業藥師應當要求患者嚴格按照藥品使用說明書的規定使用藥品,並給予明確的口頭提醒。

  對於國家特殊管理的藥品,執業藥師應當自覺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執業藥師應當管理所執業機構的藥品質量和藥學服務質量,依法組織制定、修訂並監督實施能夠有效保證藥品質量和藥學服務質量的管理規章和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執業藥師應當依法購進、貯藏藥品,保證藥品購進渠道、儲藏條件合法,保證購進、儲藏藥品的質量。

  第二十七條 執業藥師不得調配、推銷、分發質量不合格、不符合購進藥品驗收規定或過期、回收的藥品給患者。

  第二十八條 執業藥師不應當接受自己不能辦理的藥學業務,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患者及公眾的利益必須提供的藥學服務和救助措施除外。

  第二十九條 執業藥師因執業過錯給所在執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執業藥師應當謹慎保管配藥記錄,保證其不丟失或毀損,便於查閱。

  第三十一條 執業藥師應當恪守獨立執業、履行職責的原則,拒絕任何明顯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違反法律或社會倫理道德構購葯要求。

  第三十二條 執業藥師應當指導、監督和管理其藥學技術助理或藥學實習生的處方葯調配、銷售或服務過程,對藥學服務質量負責。對於不正確的處方葯調配、銷售或服務,執業藥師應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執業藥師應當關注藥品不良反應並注意收集藥品不良反應信息,自覺嚴格執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第五章 進德修業,珍視聲譽

  第三十四條 執業藥師應當積极參加執業藥師自律組織舉辦的有益於職業發展的活動,珍視和維護職業聲譽,模範遵守社會公德,提高職業道德水準。

  第三十五條 執業藥師應當積極差動接受繼續教育,不斷完善和擴充專業知識,關注與執業活動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變化,以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六條 執業藥師應當積极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深入社區和鄉村為城鄉居民提供廣泛的藥品和藥學服務,大力宣傳和普及安全用藥知識和保健知識。

  第三十七條 執業藥師應當遵守行業競爭規範,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執業秩序,維護執業藥師的職業榮譽和社會形象。執業藥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以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攬業務;

  以提供或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

  利用新聞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虛假信息或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

  在胸卡上印有各種學術、學歷、職稱、社會職務以及所獲榮譽等;

  私自收取回扣、禮物等不正當收入。

  第三十八條 執業藥師不得並抵制採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銷售等銷售方式向公眾促銷藥品,干擾、誤導購葯者的購藥行為。不得以牟取自身利益或所在執業單位及其他單位的利益為目的,利用自己的職業聲譽和影響以任何形式向公眾進行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藥品及藥學、醫療服務宣傳和推薦。

  第三十九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不得飲酒,在面對面提供藥學服務的過程中不得有吸煙、飲食及其他與所提供藥學服務無關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執業藥師應當對涉及藥學領域內任何成員的不道德或不誠實的行為以及敗壞職業榮譽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抵制。

  第四十一條 執業藥師不得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業務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師、護理人員等執業相關人員共謀不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執業藥師身份開展或參與不合法的商業活動。

  第六章 尊重同仁,密切協作

  第四十二條 執業藥師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不應詆毀、損害其他執業藥師的威信和聲譽。

  第四十三條 執業藥師應當加強與醫護人員、患者之間的聯繫,保持良好的溝通、交流與合作,積极參与用藥方案的制訂、修訂過程,提供專業、負責的藥學支持。

  第四十四條 執業藥師應當與醫護人員相互理解,以誠相待,密切配合,建立和諧的工作關係。發生責任事故時應分清自己的責任,不得相互推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各級執業藥師協會及相關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貫徹《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及本《指導》。

  第四十六條 對於違反《中國執業藥師職業道德準則》和本《指導》的執業藥師及代行執業藥師職責的其他藥學技術人員,由執業藥師協會依據章程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指導》由中國執業藥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指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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