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庭前會議如何排除非法證據

庭前會議如何排除非法證據鄭思科 黃婧

2012《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規定初步建立了我國庭前會議制度雛形,同時將非法證據排除納入庭前會議制度中,作為其重要內容。關於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適用條件、具體程序。進行非法證據排除時,有的進行程序性審查即可,有的則需要法官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而庭前會議作為庭審前的會議不應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如何利用新的庭前會議制度,配合現有的證據制度,在庭前會議中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提高庭審效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庭前會議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審查範圍。案件中的非法證據是否均在庭前會議中予以排除?筆者認為,庭前會議僅對部分非法證據進行排除。

以言詞證據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為例,根據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在庭審中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的,首先,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其次,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最後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庭審中,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其他在場人員、其他證人或者偵查人員出庭。而庭前會議如果要求偵查人員出席,則必將擴大庭前會議的參與人員範圍。如果以此類推,非法證據排除的過程中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亦可出席庭前會議,則庭前會議成為變相的庭審。

故筆者認為,通過提交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蓋公章的說明材料、體檢報告等就能證明為非法證據的那部分,可在庭前會議予以排除,涉及到偵查人員、證人、鑒定人等出席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不在庭前會議中進行。另外,為確保庭審的獨立性、公開性、公正性,庭前會議應僅對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不對涉及案件定性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需要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以及具體案情方能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亦不在庭前會議中進行。

二、庭前會議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後果。

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的審查結果分為三種情況:第一,對可以通過程序性審查排除的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被排除的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不再出示。第二,對合法證據確定其合法性,在庭審中出示並作為審判的依據。第三,對於無法確定是否為非法證據的,則在程序審查之後歸納爭議,確定在庭審過程中進行非法證據排除需要出席的證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名單,並確定舉證程序及方式。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證明證據的合法性,無法證明的,法官在庭審中進行實質審查後,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庭前會議排除非法證據後,導致證據可能不足的情形時,法院對案件審查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作出補充材料、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處理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一般為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其審查時間相對較長,檢察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在庭前會議後,根據證據排除的情況,及時補充證據材料。由於庭前會議未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因此不宜作出延期審理的建議或者決定,即庭前會議的召開不影響庭審的如期進行。

三、庭前會議召開的次數。

庭前會議旨在提高庭審的效率,一般召開一次,但對於特別疑難複雜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前會議召開之後,在不影響庭審的情況下,可以召開第二次庭前會議。

充分利用庭前會議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同時,也要嚴格把握庭前會議中非法證據排除的限度。在提高庭審效率的同時,避免法官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相關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和預判,從而使庭前會議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實現訴訟效率和權利保護的雙重製度價值。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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