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內涵與實現途徑 I 法學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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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外法學
作者|張建偉。為節選。
審判中心主義是一種學理上的名詞,「主義」等同於一種學術上的根本主張,其含義是:整個訴訟制度的建構和訴訟活動的展開圍繞審判進行。在審判中心主義的視角下,偵查是為審判進行準備的活動,起訴是開啟審判程序的活動,執行是落實審判結果的活動。偵查、起訴和執行皆服務於審判,審判構成整個訴訟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審判中控訴、辯護、審判三方結構成為訴訟的中心結構。不僅如此,審判中心主義還包含著司法權對於偵查權進行有效控制,這種控制通過對於偵查中的某些環節如逮捕、搜查、扣押等採取司法令狀(審批)制度來實現。顯然,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審判中心論」的概念與「訴訟階段論」相對稱,意味著刑事訴訟總體結構的調整。審判中心主義不僅要求審判階段對案件的調查具有實質化的特徵,而且依此為基準認識和建構訴訟中的總體建構。[1]
對於審判中心主義,早就存在零星討論,但此話題並未成為熱門話題。近年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有意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調整,審判中心主義的話題由冷轉熱乃至大熱。不過,對於審判中心主義的含義及其在司法制度建構和訴訟實踐中的作用,仍然存在不少模糊地帶。當前司法實務部門正式提出的口號是「以審判為中心」,並非學術味兒較足的「審判中心主義」。與審判中心主義相比,「以審判為中心」的調門要低得多,大抵與強調庭審實質化的含義相當。如此一來,「以審判為中心」與審判中心主義到底是何關係就成為一個待解之謎。對於這一問題的進一步討論,有助於為其勾勒一個清晰的輪廓,同時為如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或曰審判中心主義提供一個必要的前提。
一、以審判為中心:是什麼以及不是什麼
訴訟要不要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公訴領域才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只有在這個領域進行探討才有實質意義,因為刑事公訴案件需要經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乃至執行等幾個訴訟階段,才存在以哪個階段為中心的問題。也只有刑事公訴案件,才並存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三大強勢機關,三家關係的設定和調整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問題。近些年來,有關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學術爭議、警檢關係的調整的理論探討、檢察引導偵查的司法實踐乃至審判方式的法律改革,背後都隱約含有總體訴訟結構的調整意圖,研究形成的成果並且實踐中的客觀條件積累到一定程度,再將這些問題集中在一起,審判中心主義的主張也就可以順理成章、水到渠成地提出來了。
按說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領域不存在這一問題,原告、自訴人一叩開司法的大門就登堂入室,進入審判階段,訴訟中不以審判為中心不可得也,是故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本無所謂審判中心與非中心的問題。不過,若以庭審在整個審判活動中的地位言之,民事訴訟應將訴訟重心置於庭審之中,不能弱化庭審功能而將訴訟重心置於庭審以外,因此,民事訴訟存在庭審與否成為整個審判活動之中心地位的問題。
至於刑事審判活動要不要以庭審為中心,庭外活動是否具有以及是否應當具有比庭審更為重要、也更具有實質性的特質,幾乎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獨有的問題。與「訴訟階段論」相對稱的「審判中心論」的概念,固然可以說涵蓋這一內容,但比這個內容要豐富得多。
審判中心主義話題由冷轉熱,與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動有關。中共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以審判為中心」規定其中,作為未來司法改革的內容之一,規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習近平就此作出說明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的作用,是確保案件處理質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談到「以審判為中心」的意義,他指出:
「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辦案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確保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這項改革有利於促使辦案人員增強責任意識,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產生。」[2]依此理解,以審判為中心,幾乎可以等同於「庭審實質化」、「防止審判流於形式」這一過去已經存在並在1996年前後的庭審方式改革中發揮作用的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探討審判中心主義的話題,將審判中心主義的含義限縮於「以庭審為中心」的內涵。審判中心主義的推動者小心翼翼地避開這個話題內涵中可能產生的爭議,僅僅針對庭審空洞化的現實,提出將庭審活動實質化,讓事實的調查、證據的採擇、法律的爭議都通過庭審過程來完成,充分發揮庭審的功能。不過,周強在《推進嚴格司法》一文中特別提到刑事訴訟中審判程序難以發揮對其他訴訟程序的制約作用,嚴重影響刑事司法尺度的統一和刑事司法公正,必須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進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3]這一說法將審判中心論置於從立案開始的整個訴訟流程中加以觀察,將審判程序與其他程序的關係作為立論的基礎,隱約釋放出調整審判與偵查、起訴的程序結構的信號。
限縮「以審判為中心」的內涵,目的是要避免刺激偵查和控訴機關,以防在深化這一改革進程中引起反彈、遭遇阻力。但是,這種刻意迴避審判中心主義的態度可能造成作繭自縛的效果,反而使復原審判中心主義的本來含義的未來前景變得暗淡。
無論是否將「以審判為中心」的含義限縮,這一主張與口號都與學界的興奮點相契合,很容易引起學術界的共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審判為中心」的主張在博弈中先勝了一籌。不難得出的結論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主張,可以看作是庭審方式改革到一定程度的自然結果,庭審方式改革到瓶頸地帶需要尋找一個新的突破口,否則可能陷入僵滯狀態。
觀察我國審判制度改革不難發現,以庭審為中心有一個清晰脈絡,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目標之一就是要解決庭審流於形式的問題。當年提出強化控辯雙方的作用,司法形象由積極主動趨向消極克制,為此進行了相應的訴訟制度的調整。如果現在繼續以解決庭審流於形式的問題為主旋律,「以審判為中心」只不過在口號意義上是新的,內容卻是早就有了的。浮想聯翩者不難形成自己的判斷,「以審判為中心」真正的用意可能並不在庭審,否則難以解釋正在發生的簡易、速決程序的擴大現象,該現象恰恰是弱化庭審作用的表現。審判中心主義的推進,很可能最終落腳於審判與偵查、起訴的主體和程序的對比關係的重置上,現在掩飾這一發展方向,並不妨礙這一線索在未來的改革進程中凸顯出來。
如果「以審判為中心」的含義僅限於庭審實質化的內涵,實際上就成了沒有任何新意的口號,學界之所謂「審判中心主義」的內涵比這要豐富得多,對於刑事司法變革的價值和意義也要大得多。
二、以審判為中心與公檢法三機關的憲法定位
對於以審判為中心的口號,有人曾援引憲法規定的三機關的關係加以質疑,認為與憲法規定不符,有違憲之嫌。我國憲法確立(刑事訴訟法予以重申)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關係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的關係。該原則的法律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該原則是進行刑事訴訟的國家專門機關處理相互關係的一項基本準則。以審判為中心如果意味著撼動憲法,相對地位有所降低的機關自然有所警覺,表達不滿。
分工負責,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按照法律劃定的職權範圍行使職權,各負其責、各盡其職,對於分由不同機關行使的職權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相互推倭。分工負責的前提是由法律對各專門機關的職權、職責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各專門機關的分工,體現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作的一項原則性規定中:「對刑事訴訟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檢察院負責。審判由法院負責。」在立法設計和司法運作上,公、檢、法三機關的權力行使存在配合關係和制約關係。強調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係,其作用是力圖使國家專門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正確行使職權,協調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工作關係;防止、及時發現和糾正司法錯誤,保證辦案質量;遏制司法腐敗和專橫的發生,促進公安司法人員的廉潔和司法的公正。這裡「互相配合」一詞容易令人疑慮,事實上,只要《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周密、環環相扣,只要公、檢、法三機關嚴格執行該法律,無須強調「配合」,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通常可以得到保障。強調這種配合關係,很容易削弱裁判的中立性,並置辯護方於不利地位。特別是對於某些重大,疑難案件,由政法委主持,公、檢、法三家共同參加對案件處理進行協調的和而不分的辦案方式(制約功能被壓縮),其弊端更為明顯。
從刑事訴訟流程中看,公、檢、法三機關的活動是接續關係。由於公、檢、法三機關互不隸屬,各有職守,基本上以平等共存的姿態出現。人民檢察院擁有法律監督職能,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管和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也有權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但是檢察機關並未取得凌駕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上位者地位,並未打破三機關平起平坐的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格局,其追究貪腐、瀆職犯罪的偵查權有一定震懾力,但不足藉以取得三機關中的霸主地位。人民法院擁有案件的終局處理權,檢察機關試圖改變裁判結果的抗訴行為畢竟受制於人民法院的終局裁判權,在這個意義上講,法院相對於檢察機關未必沒有佔上風。公安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表面上比同級法院、檢察院矮半級,實則位高權重,公安機關負責人在黨政體系中往往佔據要津,有時甚至超越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之上。在這種權力格局之上,人民法院若想做出調整,將自身跳脫於這種權力格局的束縛,取得凌駕於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上位者地位,委實不易。何況黨的總書記習近平在四中全會《決定》的說明中明確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是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必須堅持。[4]
顯然,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以審判為中心難以嬗變為「以法院為中心」,儘管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實施遭遇瓶頸時,確有不少人意識到法院的地位若不能超越偵查、控訴機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之類限縮國家公權力的制度、規則很難得到貫徹。
不過,審判中心主義是內涵豐富、具有一定縱深的話題,法院運用這一概念未來有不少大做文章的空間,時與勢構成的外部條件變化決定了這個話題未來在縱深上可以進行多大範圍的延展。
三、審判中心主義意味著重新審視訴訟階段論
審判中心主義的含義包含但不限於「以庭審為中心」,審判中心論作為一種理論研究範疇,其對應的概念為「訴訟階段論」。
訴訟階段論和審判中心論兩大模式皆就整個刑事訴訟總體結構的建構而言。我國採行的是訴訟階段論,從蘇聯訴訟法制借鑒而來,蘇聯以及受蘇聯影響的社會主義法系國家都將訴訟流程劃分為若干訴訟階段。人們用「鐵路警察各管一段」來形容我國的訴訟階段構造,也有人用「一個車間,三道工序」來描述公、檢、法三機關的接力關係。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出,訴訟階段論的構造將審判與偵查、起訴同等看待,審判不佔據「老大」位置,而是跟其他幾個訴訟階段「肩膀齊,是兄弟」,無分軒輊,莫論伯仲。
偵查本來是服務於審判的活動,與審判存在俯仰關係,但在訴訟階段論那裡,儘管偵查終結意味著案件可能要向下一個階段輸送,但偵查更像是一個具有自洽性的程序,它已經把「飯」(案件)「煮熟」,送「飯」上去是檢察院的事,對於偵查機關煮好的「飯」,法院還能不吃(法院裁決有罪幾乎是沒有懸念的事,判決無罪案件是罕見的例外)?
訴訟階段論源於蘇聯的刑事訴訟理論。從訴訟階段論的視角看,訴訟活動從開始到終結是一個向前運動、逐步發展的過程,這個過程中循序進行、相互連接而又各自相對獨立的各個部分,稱為「刑事訴訟階段」。蘇聯法學家切里佐夫指出刑事案件從其開端的時候起直到判決的執行為止是向前運動的,是逐漸發展的,訴訟的各個部分通常叫做訴訟階段。「[5]另一位蘇聯法學家蒂里切夫也指出法律規定了分階段處理案件的程序,這種程序具有實現全部訴訟目的的極大可能性。處理刑事案件的這些階段(部分),稱為刑事訴訟階段。」
刑事訴訟階段的特點是「這種訴訟階段並不是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個別的行為或若干行為的結合。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務和形式的一個整體。」[6]蘇聯學者提出劃分訴訟階段的標準是:一定訴訟過程的直接任務;參加訴訟的機關和個人的構成形式;進行訴訟行為的方式;訴訟法律關係的特性;訴訟的總結性文件(判決、裁定、決定等)。由此將區分為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幾個階段,這與審判中心形成對比,後者將刑事訴訟程序區別為審前程序、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且以審判程序為刑事程序的重心所在。
近些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學者對於這種訴訟階段論的建構模式時有檢討的聲音。有學者主張將訴訟階段論轉為審判中心論,強調法院的權威和司法審判的中心作用,並在此基礎上進行訴訟總體結構的重構。
審判中心論是將審判作為整個訴訟的中心環節而看待的,據此,法院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其他訴訟主體尊重並服從法官的裁決。訴訟過程的前置程序服務於審判,成為審判的準備活動(如偵查、起訴h後置程序同樣服務於審判,屬於落實審判結果的活動(如執行)。
審判中心主義有多種表現,其中所包括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結構就是圍繞審判程序建構的。不少國家都以審判為中心建構自己的刑事訴訟制度,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篇章結構有著明顯的審判中心主義的特徵。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共7編,分31章共474條。法典結構為總則(包含管轄、迴避、判決、證據等第一審程序(含公訴等);上訴審程序;再審程序;被害人參與訴訟;特別程序(刑罰令程序、保安處分程序、沒收與財產扣押程序等刑罰執行和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總則之後直接進入第一審程序,偵查、起訴等內容包含在這一程序中而沒有單列出來與第一審程序並列。日本受到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影響,也是以審判為中心來構造的。《日本刑事訴訟法典》分七編:第一編總則,16章,包括管轄、迴避、訴訟能力、辯護與輔佐、裁判、文書及送達、期間、傳喚、拘傳和羈押、詢問證人、鑒定、口譯及筆譯、證據保全、訴訟費用、補償費用;第二編第一審,共3章,包括偵查、公訴和公審;第三編上訴,共4章,包括通則、控訴、上告和抗告;第四編再審;第五編非常上告;第六編簡易程序;第七編裁判的執行。同樣,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深受德國、日本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結構也是以審判中心主義為基礎的:總則(法例、法院管轄、迴避、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傳喚和拘提、搜索及扣押、證據、裁判);第一審(公訴含偵查起訴、自訴);上訴(通則,第二審、第三審);抗告;再審;非常上訴;協商程序;簡易程序;執行;附帶民事訴訟。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大體分為總則和分則兩個部分,總則以法院之管轄、迴避起始,將審判涉及之主要制度和訴訟參與者作出規定;分則以審判流程為主要內容,偵查和公訴在第一審程序中加以規定,再以刑罰執行做結,明顯是將審判結構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石。這一特色,只要將我國刑事訴訟法典拿來對照,便一目了然。
我國是少數以訴訟階段論布設刑事訴訟格局的國家。刑事訴訟法總則從刑事訴訟法的宗旨、目的入手,規定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其中審判公開原則為審判階段專有原則),其後規定了管轄、迴避、證據、辯護與代理、強制措施、附帶民事訴訟等基本制度,構成刑事訴訟法之總論部分;分論部分按照訴訟流程,從立案開始,偵查、起訴、審判(第一審、第二審、死刑複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和特殊程序,顯然是訴訟階段論的法典構造。
要倡導審判中心主義,實質上意味著重新檢討訴訟階段論甚至將其捨棄,這動靜怕是不小。我們需要了解的是,要改變訴訟階段論為以審判為中心的格局,不但訴訟權力主體之間的關係、地位要進行調整,例如警檢關係乃至司法權與偵查權的關係需要重新設定,連刑事訴訟法的法典結構都需要調整,並且相關證據制度也需要加以完善。若推行「以審判為中心」卻不觸及訴訟階段論,不進行上述制度、關係和地位的相應調整,審判中心主義也許流為一句口號,對於庭審的實質化雖然有一定的促進作用,但要使審判「中心」起來恐怕難以遂願。
我國的訴訟總體結構可以概括為兩道門檻,多重質檢。兩道門檻中的第一道是立案。立案作為獨立的訴訟階段,有自己的獨立訴訟任務和期間以及標誌性文書,與許多國家抓捕疑犯或者報案登記即啟動審判程序迥然不同。這一道門檻的設計,是為了防止隨意啟動對一個人的刑事偵查,蓋因後者干係重大,不可不慎之又慎。第二道是審查起訴。審查起訴作為獨立的訴訟階段也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具有一定特色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為了防止隨意開啟對一個人的審判程序,減少無辜者被錯誤起訴的風險。這兩道門檻起到幫下一個程序過濾的作用,其來源是1979年立法之時歷史遺留下來的冤假錯案給立法帶來一個警醒,[7]必須通過程序上的限制防止對一個人進行刑事追究的隨意性,遏制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刑事訴訟程序總的布局是後一個程序對前一個程序產生結果的檢驗,遞進式質檢體現為審查起訴階段對偵查結果進行質檢,第一審活動對審查起訴的結果(起訴案件)進行質檢,第二審活動又對第一審的結果(未生效裁判)進行質檢,死刑複核程序又發揮對於第一審或者第二審形成的死刑裁判的質檢把關作用。這種制度設計使得法院的審判成為質檢連環的一部分,訴訟重心前置到偵查階段,審判不是至少不全是對案件全面、實質審理的唯一環節,偵查才是全面、實質調查整個案件的重要階段。
四、司法現況:以偵查為訴訟的重心
我國刑事司法總體結構可以葫蘆來比擬:偵查程序活動構成了膨大的低端;審判程序活動雖也構成了一個鼓脹的部分,但其實無論從期限還是從權力運用的獨斷性上看,均無法與偵查程序活動相比;界於偵查和審判之間的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程序活動,所謂「承上啟下」者也,只是葫蘆上的「細腰」。這個結構顯然是一個葫蘆型結構,兩頭大、中間小,最脹大的部分是偵查,尤其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涵蓋了刑法的大部分罪名。
刑事司法的葫蘆型構造,反映偵查活動才是我國刑事司法活動的重心所在。也就是說,審判並非訴訟活動的重心,我國刑事司法實際上為偵查專美於前,刑事訴訟是以偵查為訴訟活動的重心的。
以審判還是偵查為訴訟活動的重心,其實質含義是對案件進行全面性、實質性的調查到底是通過審判還是偵查來完成的。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重心在偵查階段,案件的實質調查和全面調查都在這一階段完成。訴訟重心前置於偵查階段,是由訴訟機制設定自然形成的現象,其根本原因在於我國偵查終結標準、起訴標準和定罪標準一樣高。偵查人員在確認符合定罪標準的情況下才能將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官在確信符合定罪標準時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就要求偵查活動必須將案件查個「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如此一來,對於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任務就落在了偵查人員頭上,審查起訴和審判不過是對偵查成果的二次質量檢查,起到的是質檢把關作用。與之相應,無罪判決率奇低,到了幾乎可以忽略不計的程度。
這種情況與日本相似,日本檢察官與我國檢察官有一點相同:在有100%把握的情況下才會起訴,隨後進行的法庭審判不過是對偵查、起訴的結果加以檢驗、對偵查的結果加以檢驗而已。日本在一年裡做出確定判決的刑事案件數,包括簡易起訴的輕微案件在內,最近達到110萬件。其中確定無罪的案件每年有50餘件,所佔比率是0.005%。從統計學上來說,這是可以忽略的極小數目。日本法學家松尾浩也教授稱這種現象為「精密司法」,平野龍一教授則認為這不過是「檢察官司法」的代名詞而已——審判扮演著偵查的橡皮圖章的角色。
對比之下,其他許多國家刑事司法的特點凸顯出來:一般國家的偵查終結與審查起訴並無明確界限,提起訴訟的證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據」(probable cause)即可(英國《皇家檢察官準則》將起訴標準定為「預期可予定罪」,標準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終止偵查並提起訴訟。因此,法庭審判成為對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場合,無罪判決率甚至可以高達30%左右,大家司空見慣,習以為常。
日本雖然認同審判中心主義並以此進行訴訟結構的塑造,但是實際存在的精密司法現象以及卷證依賴的現象,使得日本的刑事程序的重點是在偵查階段,而不是在法庭的審判階段。這與當事人主義及以法庭審判為中心的英美國家相反,英國、美國實行陪審團制度,在有陪審團審判的案件中,陪審團在法庭上了解案情和證據並進而得出結論,審判才是對於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場合,與日本的精密司法現象存在一定差異。
要想將訴訟重心從偵查轉移到審判階段,幾乎是不可能的。這不僅是因為我國訴訟中偵查為實際中心狀態已經存續多年,而且警察機關本來就是政權倚重的力量,削弱偵查在整個訴訟流程中的地位並降低警察機關實際受倚重的狀態,觸及到這個國家的政治格局和政權結構。
不過,日本學者認識到這一問題的存在,呼籲進行檢討和改革。日本刑事司法中畢竟具有審判中心主義的明顯特徵,例如其司法制度實行司法權(審判權)制約偵查權的制度,實行司法令狀主義。這是審判中心主義的國家和地區普遍實行的制度。不僅如此,德國以及受德國影響的日本、韓國等國都實行檢察官指揮偵查的制度,法國的檢察官除了在預審法官指揮的場合也有指揮警察的權力。
我國並不是以審判中心主義為訴訟制度建構的指導原則的國家,實行訴訟階段論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進行周密的建構。目前存在的立案監督、批捕制度和羈押必要性審查,除了批捕制度具有明顯的剛性外,其他制度過於柔和,缺乏應有的力度,這是不爭的事實。目前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權仍嫌過大,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沒有以司法手段控制偵查的職權。檢察機關是偵查監督機關,但法律並沒有賦予其指揮偵查和調動警力的權力,也沒有賦予其有力措施實現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控制,這造成了偵查權過大而審判權在其面前相對弱化的狀況。
由於我國訴訟階段論的訴訟制度設計之用意在將案件儘可能在早先的階段就加以釐清,不必等到審判階段才還人以清白,因此對偵查程序的設定著力較多,賦予偵查機關不受外部司法機關控制的權力,一方面固然想通過這一方式達到國家刑罰權酣暢淋漓行使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想防止冤假錯案。對此若無全面認識,很容易形成訴訟階段論和偵查重心現象一無是處的結論。從1979年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看,偵查重心主義是有特定預期功能的制度安排,其形成具有特定的因果聯繫,遽然改變這一狀態,並不容易。如降低起訴標準,允許檢察機關在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定罪把握的情況下就可以起訴,並準備接受高達百分之十到三十的無罪判決率,我們的立法部門、司法部門恐怕都還沒有做好充分的心理準備。
如果不能改變偵查為訴訟活動重心的地位,審判中心的努力取得成效,刑事訴訟中可能存在兩個中心,一是偵查的中心地位沒有動搖,二是審判的中心地位得以確立,刑事訴訟的流程中出現雙駝峰現象。
五、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是審判去空洞化
談到審判中心主義,不能不談及這一主張的實質內涵。審判中心主義不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審判活動的訴訟地位(包括如今常常提及的突出庭審的作用),也不限於重塑法院的社會形象的宣傳意圖,更重要的,是審判活動必須實質化。毫無疑問,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實質性的審判無助於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反而對此有消解作用。
如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造成訴訟活動的實際重心前置到偵查階段,這是審判活動流於形式的根本原因。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並沒有觸及這一根本癥結,只在控辯雙方的訴訟方式和發揮作用的空間方面進行了改變和拓展,造成庭審方式改革並沒有按照預想的那樣如願以償,審判空洞化的現象仍然存在,司法實質化的目標還沒有達成,此後甚至出現「被告人都認罪了,還有什麼好審的」之議。審判不但持久表演性依舊,立法機關將簡易程序擴大適用到認罪的初審案件,這意味著過去是審判流於形式,現在連形式也幾乎不要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也沒有注意及此,針對這一問題有任何動作,反而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的範圍,許多案件離審判實質化更遠了一步。當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動速決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審判中分流,實質化審判其中部分案件,對於另一部分案件則簡化其庭審過程。這是一種相當自我矛盾的現象,「以庭審為中心」只不過以部分案件的庭審為該案件的中心罷了。
審判中心主義無論以什麼名目出現,「以庭審為中心」也好,「以審判為中心」也好,如果審判無論久暫,實質上只是走個過場,或者流為一場審判秀(Show Trial,表演式審判),可以肯定,審判不具有實質性,就無法確立自己的訴訟重心或者訴訟中心的地位的,審判中心也就淪為一句空話。
實質性審判的基本含義是,法官不聽命於政府(追訴機關),也就是說,法院不是政府的橡皮圖章;法官中立,與政府一方和辯護一方保持等距離;法庭審判應當進行實質性調查,為此應當防止和排除法官的預斷,不允許審判活動流於形式;判決的結果應當以法庭審判中形成的心證為依據,這一心證是根據法庭調查過的證據得出的;法庭辯論應當充分,辯護律師應有使自己的辯護意見得到完整表達的權利,當他這樣做時,自身的自由應當得到事中與事後的安全保障。簡而言之,政府與個人進行對抗,並由不聽命於政府的獨立的法庭秉公裁決,要求法庭審判應當具有實質性。我們可以將具有實質性的審判稱為「實質性審判」。
審判具有實質性,其意義頗為明顯。被告人得到法院的審判,不僅僅是他受刑事追訴不得不承擔的不利程序性負擔,也是他尋求公道的一項重要權利。這項權利的保障,就是審判要實質化,通俗地說,就是審判必須真是一場審判。如果審判在表面上很正式也很莊重,實際上卻只是做做樣子給人看,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實現不了,實體訴求也就難以保障。
在一場實質性審判中,辯護人——特別是辯護律師發揮著重要作用。完善的訴訟結構是審判方居中裁判,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和權利對等的結構。在這一結構中,如果沒有辯護人參與,被告人的訴訟能力有限,往往無法與控訴方形成對抗,從而通過訴訟主體間的相互制約達到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辯護人的存在,等於在控辯雙方難以匹敵的失衡狀態中扶了被告人一把,使之訴訟能力增強,從而使訴訟結構的實際運作較為合理,從這個意義上說,辯護人在保障司法公正性方面充當著重要角色。只有確保審判具有實質性,辯護人的這種作用才能得以發揮。
與實質性審判相對應的是表演性審判,或者乾脆稱之為「審判秀」(show trial)。這種表演性審判與泛政治化的司法有關。表演性審判的基本功能是:審判完全是為了滿足某種政治宣傳的需要而進行的,有的是為了對某一地域甚至全國的電視公眾現場直播或者錄播不表現糟糕而預先排演後精心表演,或者法院只是敷衍了事但又不得不表演一番遂開庭表演。對表演性審判本說,呈現在法庭上的活動並不重要,因為裁判並不以法庭調查和辯論形成的心證為依據,判決甚至在開庭前已經作出了,辯護律師的作用只是配合將這場戲演下去,訴訟處於「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狀態。
在表演式審判中,法庭上的對抗只是一齣戲,訴訟中關涉一個人或者若干人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的實質性問題反而成為不重要的了,重要的只是法庭對抗的形式,只是表演。辯護律師參與表演往往是不得已的,因為一場審判,即使是一場表演秀,也往往可以意會卻不可言傳,因為讓誰看都「明明是在審判嘛」,律師看在眼裡,要麼不放在心上,還可以落個安寧;要麼鬱結於胸,除了將來自己做病,大概沒有多少好處。不過,也有一些律師,卻被迫要自覺地參與表演,如有的法院,對最初的審判活動的鏡頭表現不滿意,要重新來過一遍,不但自己作秀,連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人等都要在「導演」的統一支配下「友情出演」。
迫使辯護律師自覺參與表演的「審判秀」,戕害的是辯護律師獨立辯護的權力。有些審判並不是完全為了做樣子,但辯護律師卻被要求按照政府的意圖進行辯護,也是說,按照對抗雙方中的另一方的意願進行辯護。這種情形發生在某些「重大、敏感」案件開庭審判之前,一些律師得到司法行政機關(有無法院,待考)的告誡,不能進行無罪辯護,不能發表某一種辯護觀點等等。紀律宣布完畢,律師在辯護中必須執行如儀,否則後果可能堪哀。在有的案件中,律師的辯護詞還要在開庭前經由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審查者不滿意,還要修改甚至推倒重來。這使一場審判完全按照「導演」的意圖進行,訴訟應有的對抗制被削弱,法庭審判成了大劇場或者小劇場搬演的話劇。
耐人尋味的是,近些年來法院大力倡導以審判為中心,另一方面卻又反其道而行之,在大量案件中弱化庭審功能。突出表現為,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法院以增強訴訟抗辯性為口號,要求改革庭審方式以解決庭審流於形式的積弊,但庭審方式改革的結果卻並沒有使庭審流於形式的問題得到解決,只是將法官的庭上工作負擔有所減輕(出示、宣讀證據的任務轉給控訴方),讓法官更像老闆而控辯雙方淪為馬仔。庭審改革雖以庭審實質化為具有說服力的理由,但1997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不久,法院便有「被告人都認罪了,還有什麼好審的」之議,於是檢法兩家聯手進行普通程序簡易化改造。2012年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極大擴大基層法院審理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大量案件十幾分鐘、二十幾分鐘審理完畢,庭審流於形式的問題非但沒有解決,現在甚至連形式也不走了。近來法院進行速裁程序,也是弱化庭審的思路,形成與「以庭審為中心」的口號的巨大反差。對此的解釋,是案件合理分流——只有將案件繁簡分流,才能使一部分案件得到更實質化的審判。按此說法,「以庭審為中心」只是以局部案件的庭審為中心而已。不僅如此,這些年來法院經過審判形成最終判斷,擬對案件作出無罪判決,但希望將矛盾轉移,於是將擬判處無罪的意圖告知檢察機關,督促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檢察機關存在業績考核壓力(考核指標之一是無罪判決率),雖心有未甘,也只好撤回起訴。這種司法上缺乏擔當的行為,使法庭審判無法產生一個決定性裁判,也使「以審判為中心」的形象塑造受到減損,實質上也是庭審空洞化的一種表現。
六、怎樣使審判成為一場「真的」審判
提出口號不難,難的是使口號宣示的內容轉為現實,對此改革者需要有真的改革行動而不滿足於嘴上說說而已。魯迅曾言有些改革者,是極愛談改革的,但真的改革到了身邊,卻使他恐懼。惟有大談難行的改革,這才可以阻止易舉的改革的到來,就是竭力維持著現狀,一面大談其改革,算是在做他那完全的改革的事業,這和主張在床上學會了浮水,然後再去游泳的方法,其實是一樣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要具有實質性,司法機關需要克服改革帶來對於自己不便的抵觸心理,從大局出發將改革落到實處。
以審判為中心的口號提出來之後,在庭審調查時做得更細緻一些,庭審辯論時法官更有耐心去傾聽一下,將庭審時間拉長,並不難做到。南昌大學周文斌進行了長達一天半的創紀錄式自我辯護就為此下了一個很好的註腳。但是,要使審判真正具有實質性而不是僅僅滿足於迎合」司法改革秀「的一時之需,就需要在制度層面加以改良,使庭審實質化得到固化,否則領導者的興趣轉移,庭審恢復原狀,依然故我,審判就中心不起來了。
要使審判成為一場」真的「審判(這個要求本來就是審判應有的內涵,並不能說是一種高要求),需要多項制度加以配合(不過,對於我國刑事審判的現狀和慣性來說,未必沒有相當難度),諸如:
(一)切斷審判與偵查的連結,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
審判流於形式的一大原因,是裁判者有卷宗可恃,即使庭審時不進行細緻調查,仍然可以通過私下閱卷活動了解案件情況並以之為裁判基礎,既然如此,庭審就必然變得可以替代甚而至於可有可無了。因此,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即卷證不並送主義),切斷偵查與審判的連接,檢察機關在向法院起訴時只移送一份起訴書——既不得移送證據材料,也不允許在起訴書中描述這些證據情況,那種導致庭審空洞化的狀態就有望得到改觀。其原理是卷證並送制度下,基本上是由司法警察將收集之證據送交檢察官,再由檢察官交給法官,法官可能認為相關證據既已在手中,法庭之活動似乎不甚重要,整個審判程序將完全流於形式,交互詰問制度亦近乎名存實亡。」[8]實行審判中心主義,「法庭審判顯得活絡,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得以強化,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等諸證據法則可以更落實。因此,就實際而論,整個訴訟將以公判為中心,言詞審理、直接審理等觀念得以實現。」[9]
起訴狀一本主義讓法官頭腦像一張白紙一樣展開審判活動,通過庭審建立對於案件的心證,並本著自己的心證作出判決。這一制度的用意在於防止法官在審判前對案件發生預斷。[10]「審判中心主義」一詞來源於日本刑事訴訟,早在二戰結束時進行刑事司法改革時,日本就提出「審判中心主義」並以之為改革目標。
日本面對21世紀刑事司改關鍵核心強調「審判中心主義」,有關犯罪事實是非黑白、真假虛實,應於審判程序過程認定、論斷。相對起訴前「偵查不公開」,追訴一方獨自進行證據資料收集保全,審理程序方於公開法庭眾人皆可旁聽、觀察監督下,藉由當事人言詞、辯論並經中立、客觀第三方(法院)直接審酌證據而為判斷。並且,類此「審判中心主義」機制運作配合卷證不並送,確保法院不受偵查卷證的干擾,輔以傳聞證據法則,排除法院受制筆錄書證成見干擾,避免法院預斷維護公平審判可能。[11]
就我國來說,起訴狀一本制度的障礙主要來自法官,法官對於自己聽訟能力缺乏自信並因長期習慣於卷證並送制度而不欲改變,立法上就難以下決心推行該制度(事實上正是如此)。就一般傳統類型的案件(如盜竊、搶劫、傷害、殺人等)來說,不事先閱讀案卷逕行開庭,法官不至於有畏難情緒;對於案情複雜、尤其是新型領域裡的犯罪,閱讀案卷尚有一定困難,遑論不閱讀案卷一步到庭?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充其量只規定了檢察機關起訴時只移送主要證據複印件和照片,原因便在於此。這一旨在防止法官預斷的改革並非徹底,在司法實踐中不但沒有為起訴狀一本主義開闢道路,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反而在1996年修改的基點上有所倒退,恢復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全卷移送主義,近乎宣告1996年側重於開庭前進行程序性審查、減少預斷的改革努力歸於失敗,為審判中心主義改革布上一層陰影。
如今要實行審判中心主義,加強庭審的實質性和決定性,要想避開重新審視庭審前的案卷依賴現象和法官預斷問題是不可能的。人們應該意識到一點:若不能下決心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只怕「以庭審為中心」難以取得實際效果,變得葉公好龍,難以成事。
(二)擯棄卷宗依賴主義,貫徹直接、言詞原則
我國審判活動中對於案卷有著很強的依賴性,這種情況與日本刑事訴訟中的弊端極為相似。日本雖然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並將其作為「當事人主義之首要變革」,[12]但是日本刑事審判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僵化、變異,實務運用陷入「筆錄審判」、「精密司法」制度迷失。亦即,司法警察偵查特別重視犯嫌、關係人偵訊並製成筆錄,且不管有無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評價,均毫無遺漏地收集彙整各種不同證物、文件等資料。檢察官經過詳細審查、嚴謹分析前述資料,釐清案件原委而於預期『極為可能』有罪判決的前提下方提起公訴。另第一審法院則更加詳細審閱、分析、檢討依前述過程所提出法院之各式各樣文書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刑罰審酌並詳細記載於判決書。[13]
日本公審程序的特色是偏重書面調查,法學家平野龍一教授曾經批評說,日本法院的公審往往是走形式而已,法官主要在辦公室或者自己的住宅中根據這些調查來進行判斷,這種審判也可以叫「調查書審判」。日本刑事訴訟中的「調查書審判」即審判過程中偏重調查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做成的各種調查書(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書面材料)。我國刑事審判也是如此,長期以來司法人員過分倚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筆錄、說明材料,不重視證人、鑒定人出庭,抖擻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功夫,使理應確立的直接、言詞原則不能確立,法庭審判成為泡沫。
這裡提到的「直接、言詞原則」實為兩項原則的組合,即直接審理原則和言詞審理原則。德國學者羅科信指出直接審理主義有兩層含義:一是作出判決的法院應當自己審理案件(形式的直接審理),「原則上不得將證據之調查工作委由別人來完成」;二是法院應當調查原始的事實,「不得假藉證據的代用品替代之」(實質的直接審理)。[14]林鈺雄教授指出直接審理原則,一言以蔽之,就是要求『出於審判庭』之原則,可謂支配審判程序最為重要的原則,並與嚴格證明法則密不可分。「直接原則包含形式的直接性和實質的直接性兩個含義,前者要求」法院(指為審判的全體法官)必須獲得對於本案待證事實的『直接印象』,為了達此目的,法院必須親自知覺,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即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尤其是其中的證據調查程序,不能委由其他人來踐行,縱使是委由受命法官或委託法官訊問證人或鑒定人,除法律特別允許之情形外,原則上也在禁止之列。「另外,法官在整個審理過程中應當始終在場,理由是」不管是承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調查所得,或是承認先前審理法官的審理、調查所得,就等於是承認法官可以承襲『其他法官』的印象,乃至於心證。如此,訴訟可能變成接力賽,即由其他法官先跑前段,再由認知法院(為本院裁判的全體法官)跑完後段。形式的直接性原則,說得白話些,就是要求認知法院自己跑完全程的原則,也可以說是禁止接力賽。「實質的直接性要求」法院應該盡其可能運用最為接近事實之證據方法。「亦即禁止法院以間接的證據方法替代直接的證據方法是原則,簡稱『證據替代品之禁止』。」[15]包括親自感知案件事實的事實證人親自出庭陳述有關案件事實等。顯然,這與英美國家證據法中的傳聞證據法則的要求相一致。
言詞審理原則與書面審理原則是對稱的概念,又稱為「口頭審理原則」,其含義是只有經由言詞所陳述及提及之訴訟資料才能作為裁判依據。[16]該原則要求「審判程序之進行,無論是起訴要旨之陳述、證據之調查、被告之訊問、辯論與結辯,最後陳述及判決之宣示等,皆應以言詞為表達方式;反之,未以言詞形式表達者,原則上視同並未發生或並不存在,法院自不得據以為裁判之基礎。」[17]
一個基本認識十分重要,要使庭審實質化,直接、言詞原則就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構成要素。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刑事訴訟採行直接、言詞原則,其效果當然是使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功能得以盡情發揮。日本學者松尾浩也教授指出:直接原則是在實現「刑事訴訟改革」的過程中創造出來的觀念。糾問訴訟重視記錄程序的筆錄,特別是把筆錄送給有法律學識(大學的法學院系,上級法院等)的人,請求他們作出判斷,因此基於筆錄作出判決的特點十分明顯。為了消除這種弊端,首先在法國有人主張,應當採用與審判公開並列的口頭原則。在德國,著眼於書面審理的間接性,從而提出了直接原則。不過,當初學說和判例都把口頭原則和直接原則作為統一體看待,但是不久認識到兩者是不同的原理,只是在打破糾問訴訟的書面審理這一點上具有共同點。口頭原則是在公開法庭中訴訟關係人進行交流的方式,而直接原則是規製法院和證據之間關係的原則。[18]
值得注意的是,談審判中心主義難免要談及直接、言詞原則,但該原則並非審判中心主義獨有的要求,事實上,實行訴訟階段論的司法制度也需要確立直接、言詞原則。蘇聯刑事訴訟中按照訴訟階段論進行制度建構,但是,直接、言詞原則也是蘇聯刑事訴訟原則——這表明:無論審判中心論還是訴訟階段論,都需要設立直接、言詞原則。
蘇聯學者對於直接、言詞原則與審判實質化要求的關係有著清晰而正確的理解,與其大陸法系的同行並無二致:「直接原則即製作判決的審判員應以親身接觸的方法來了解案件中的一切原始的證據」,其意義在於「法院如僅就偵查員或檢察長對於證據的報告,或就書面材料研究證據,而不在法庭調查中傳訊活的人——被告人、證人、鑒定人,便不可能確定在審理案件中為達到審判目的所必要的客觀真實。」[19]直接原則的原理是「為把結論作得正確,就必須使審判員能夠清清楚楚地了解各種證據,也就是說應當儘可能地除去橫亘在審查對象和法院間的一切媒介東西。換句話說,法院應當從原始材料中,而不應當從某人根據原始材料所編製的報告中取得證據。簡單的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任何報道的傳達,常因中間經過幾個傳達人而削弱其確實性。」[20]這就要求:①當事人出庭協同查明案情;②法院直接審查證據(包括物證應提交法院並由法官親自檢驗等),證人、鑒定人出庭提供證言或鑒定意見並接受質證;③每一案件不間斷審理,審判人員不得更換,如不得已必須更換則應當更新審判程序。[21]言詞原則要求審判以言詞方式進行,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的一切聲明和辯解,以及法院和當事人針對獲取和調查證據一事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的發問以及就發問所作的回答,都應該用言詞形式表達出來。」言詞原則與直接原則經常連在一起使用,是因為兩者存在緊密聯繫,「言詞原則禁止在法院和受訊問人間有媒介人(如果未經過言詞,必須用書面記錄的形式)。言詞可以保證審判印象的明確和新穎以及訴訟程序的迅速。」[22]顯然,蘇聯法律雖為社會主義法系之代表,畢竟脫胎於大陸法系,直接、言詞原則本為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的原則,蘇聯沿用之,未有扦格、難以協調之感。
我國之立法、司法與刑事訴訟學術研究領域,對於直接、言詞原則雖不乏認同者,但不少人昧於相關知識,對於該原則的實踐價值有相當隔膜,立法未將該原則下的具體規則加以一一檢視,納入刑事訴訟法之中,例如中途更換法官或者陪審員應當更新審判程序或者以其他制度設計避免程序迴流(如在法庭審理中設候補法官和候補陪審員),至今沒有規定;訴訟中對於案卷的依賴仍然是我國司法審判的一大特徵。至於司法實踐中違背直接、言詞原則精神的事實不乏其例。要使審判變得實質化,直接、言詞原則之諸項規則之確立,根本是不能迴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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