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吳某貪污案一審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意見

審判長、陪審員:

就吳某在偵查階段前期的數次有罪供述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因9月7日上午開庭時間限制,辯護人當庭未能詳細、充分發表意見,現辯護人結合相關案卷材料及三次庭審情況,歸納綜合發表以下書面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審委會在評議本案時參考:

一、2012年12月27日的詢問、訊問筆錄、悔過書。

排除理由:上述有罪供述,因偵查人員存在長時間剝奪吳某睡眠、沒有提供必要休息條件、毆打等以肉刑或變相肉刑刑訊逼供行為,存在指供、誘供、威脅等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供述行為,存在對審訊過程沒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無法律手續非法剝奪吳某人身自由、變相連續傳喚等程序違法行為,或至少不能排除以上非法取供的可能性,依法應予排除。

(一)在長達34個小時的審訊時間裡剝奪睡眠和必要休息。

線索和證據:

1、關於到案時間:

(1)吳某在省檢察院提審筆錄中供述:我是在2012年12月26日13時左右收到檢察院電話後到達檢察院的。

(2)吳某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201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我在單位接到檢察院電話後,我就讓駕駛員把我送到警示教育基地的。」

(3)吳某當庭供述:我是在2012年12月26日下午1點多鐘接到檢察院電話後,讓單位的駕駛員開車送我到檢察院的,到達時間大約在下午2點左右。

(4)單位駕駛員穆希澄(音)經法院通知出庭作證證實的情況與吳某供述相符。

(5)偵查機關揚州市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吳某涉嫌貪污案案發情況說明》也明確記載,吳某是在12月26日被通知到檢察院接受調查的。

2、關於到案後審訊起止時間、地點、有無睡眠和必要休息:

(1)吳某兩次開庭當庭供述:我到達檢察院後,開始先是在一間辦公室內問我有沒有參與與朱某雅騙取退保金,有沒有拿錢,我一直說沒有,到了晚上快6點的時候,審訊人員就把我帶到了審訊室,讓我坐在審訊椅里接受審問。從那時開始,直到27號晚上我被送到看守所之前,一直是被關在審訊椅中審問,坐得我兩腿發麻,需要上廁所前先起來活動活動才能走路。中間沒做筆錄那段時間,也是不斷有人過來問我問題,審問一直沒有停止。晚上到看守所後,偵查人員又對我繼續提審。

(2)偵查機關出具的《吳某涉嫌貪污案案發情況說明》記載:「2012年12月26日,我院工作人員打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吳某到本院偵查指揮中心接受調查,隨後吳某到本院偵查指揮中心接受詢問。詢問期間,經辦案人員教育,犯罪嫌疑人吳某交代了其涉嫌貪污的犯罪事實。」從該份《說明》的內容也可以看出,吳某到案並開始接受審訊的時間是在12月26日。

(3)從2012年12月27日形成的一份詢問筆錄、三份訊問筆錄、一份悔過書所記載的形成時間看,審訊時間相當密集,給吳某提供必要的休息時間的可能性不大:

第一份詢問筆錄形成的時間從2時58分到9時07分,時間長達6小時09分鐘,並且是在凌晨以後吳某身體最睏乏的這個時間段形成。同時,這份審問以及前面12個多小時的對吳某的「教育」,均未提供審訊錄音錄像,而吳某反映的毆打、威脅等較為嚴重的審訊違法行為多數發生在這個期間。

第一份訊問筆錄記錄的形成時間是下午14時57分到晚上18時31分,但從檢察機關提供的本次審訊的審訊錄像上看,這份筆錄和第二份訊問筆錄系同一次審訊,只不過分開做成了兩份筆錄,而第二份筆錄記錄的形成時間是18時32分到20時29分。審訊錄像顯示,訊問結束後,偵查人員要求吳某書寫了悔過書。因此,這次訊問加上吳某寫悔過書的時間總共大約7個小時。

第一次詢問筆錄和第一次訊問筆錄從記載的時間上看,雖然中間有四個多小時的時間沒做筆錄,但據吳某當庭供述,審訊並沒有停止,不時有人過來問他問題,他一直被關在審訊椅里,更沒有為他提供床、沙發等必要的休息場所和休息條件。

(4)公訴機關提供的偵查人員12月27日在檢察院審訊室訊問吳某的錄音錄像的開頭部分看,《傳喚通知書》上偵查機關傳喚吳某到案接受訊問的時間、《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開始的時間都是14:57分,但是錄音錄像顯示,錄像的開頭,14:49分,距離傳喚吳某到案的時間、訊問筆錄記錄的訊問開始時間14:57分,還有8分鐘,此時錄像中吳某已經坐在審訊室的審訊椅上。由此證實吳某在被傳喚和開始被訊問之前,就已經被關在審訊室的審訊椅上了。由此可印證吳某的供述,即他在2012年12月26日晚6點前就被偵查人員帶進審訊室坐在審訊椅里接受審問。

由此可以證實,吳某從2012年12月26日下午14時左右到達檢察院後,直到27日晚上23:55分結束在看守所的提審,絕大部分時間坐在審訊椅里處在被審訊的狀態,偵查機關沒有為其提供休息、睡眠條件。依照刑訴法規定,這屬於變相肉刑的刑訊逼供行為。

(二)審訊中存在無法律手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變相連續傳喚、毆打、威脅、誘導、拍桌子並指著吳某的鼻子大聲訓斥等違法行為,並且均沒有依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相關線索和證據:

1、無法律手續對吳某人身自由進行了較長時間(約24小時)的非法限制和剝奪。

可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從吳某26日下午14時左右到達偵查機關,到27日2點58分接到《詢問通知書》做詢問筆錄,這12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吳某在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其中從26日晚6點前吳某就被帶入審訊室坐在審訊椅上接受審訊。偵查機關對吳某這12個小時以上的人身控制、自由剝奪,沒有任何法律手續,屬於非法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的嚴重違法行為,是對吳某人身和訴訟權利的侵害。

第二個階段:27日2:58分接到《詢問通知書》後到14:57分接到《傳喚通知書》這12個小時的時間裡,根據吳某的供述和第一次審訊錄像開頭部分顯示的情況(見前面(一)-2-(4)),吳某一直是被關在審訊室的審訊椅上接受審訊的。按照檢察機關的說法吳某此時是證人身份,但是他卻被關在審訊椅里接受審訊,被長時間非法剝奪人身自由。

2、變相連續傳喚:

刑訴法規定,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應保證其必要的休息時間。吳某在此前已經被偵查機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審訊24個小時之後,27日14:57分偵查機關又發《傳喚通知書》繼續囚禁並訊問吳某直到晚上23:55分,明顯屬於變相的連續傳喚、變相連續拘禁犯罪嫌疑人,是明顯違法的。

3、毆打:

(1)吳某當庭供述:26日晚上在審訊室,偵查人員打了自己一巴掌,把自己的眼鏡打到地上了,眼鏡架出現損壞,但當時還能戴,等進了看守所就徹底斷裂不能戴了。然後他通知家人給他先後配過兩副眼鏡。

(2)吳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提審的公訴人供述:當時有人打了我,另外我說沒有拿(錢),他們就有4個人圍著我喊。

(3)潘某提供給法庭的吳某於2013年春節前(2月初)從看守所寄給妻子潘某的明信片上,吳某囑咐潘某給他配一副樹脂眼鏡送到看守所。

(4)吳某在看守所的管教王某發給吳某的妻弟潘某某的手機簡訊證明吳某第二次讓家人給自己配眼鏡的事實。

(5)證人潘某出庭作證證實2013年春節前接到王管教通知第一次給吳某配眼鏡送到看守所的事實。

(6)證人潘某、潘某某出庭作證證實接到王管教發來的吳某要求再配一副眼鏡的簡訊,併到眼鏡店為吳某配眼鏡並送到看守所的事實。

(7)眼鏡店老闆劉春出具的證明2013年5月初劉春給潘捷配眼鏡的事實。

以上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不能排除吳某在進看守所之前被審訊過程中遭到偵查人員毆打的可能性。

4、關於被威脅、誘供和偵查人員圍著吳某喊叫、拍桌子、指著吳某的鼻子嚴厲訓斥:

(1)吳某多次庭前供述辯解:他是在審訊人員的威脅、誘導下,才違心認罪承認拿錢的,比如偵查人員稱再不認罪就把他打入地牢,還拿吳某的妻子和女兒相威脅。吳某的當庭供述也多次作出上述辯解。

(2)要查明有沒有吳某申訴的這些違法取供行為,最好的辦法是檢察機關提供吳某到案後接受審訊的全程錄音錄像資料,但檢察機關僅提供了不完整的兩次訊問的錄音錄像,對於詢問筆錄和沒有做筆錄的教育、審訊過程沒有提供錄音錄像。即便是從檢察機關願意提供的兩份訊問錄音錄像資料中,還是能看到出現幾個人圍著吳某,用手用力拍吳某審訊椅前面的鐵板、指著吳某的鼻子嚴厲訓斥等比較明顯的威脅、誘導等違法情況(見檢察機關提供的審訊錄像15:45分到16:30分這個時段。)

5、因剝奪睡眠及其他非法逼取口供行為給吳某造成的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

吳某自1月7日後的歷次供述中,幾乎每次都辯解自己當時之所以承認拿了錢,是因為當時昏昏沉沉、頭腦一片空白,也數次提到被誘供、威脅、毆打以及被幾個人圍著喊。吳某的當庭供述也再次證實了上述情況,並進一步說明自己一直被關在審訊椅里,坐得兩腿發麻,很痛苦,心理壓力很大。

6、審訊過程沒有依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一個階段:26日下午2點到27日14:57分被傳喚訊問之前,檢察機關辯解稱這個階段吳某是證人身份,對其詢問不需要進行錄音錄像。

檢察機關的辯解與事實不符。理由是:偵查機關出具的《吳某涉嫌貪污案案發情況說明》記載:「2012年12月26日,我院在初查朱某雅涉嫌貪污一案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吳某涉嫌夥同朱某雅共同貪污線索。同日,我院工作人員打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吳某,要求其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隨後吳某到本院指揮中心接受詢問。詢問期間,犯罪嫌疑人吳某交代了其涉嫌貪污的主要犯罪事實。」由此可見,吳某被通知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並非如檢察機關辯解是作為單純的證人身份,而是具有犯罪嫌疑,被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他當時的身份,即便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是重要證人。依照最高檢和江蘇省檢察院的規定,無論是對犯罪嫌疑人,還是對重要證人,在檢察院辦案區進行的訊問、詢問,都應當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證人的錄音錄像,如果經徵求證人意見,證人不同意錄像的,必須在筆錄中記明。但是,詢問筆錄中沒有徵求吳某意見的記載。

第二個階段:27日的訊問。

最高檢辦公廳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第四條:「錄製的起止時間,以被訊問人員進入訊問場所開始,以被訊問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捺印手印結束後停止。」

從檢察機關提供的偵查人員27日下午和晚上訊問犯罪嫌疑人吳某的兩份錄音錄像資料看,雖有錄音錄像,但沒有做到全程錄像。兩份錄像的開始的第一幕畫面,吳某都是坐在檢察院審訊室、看守所提審室的審訊椅上,沒有他前面進入訊問場所過程的錄音錄像畫面。因此,即便檢察機關提供的兩份錄音錄像資料,也不是法律要求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它們不能證明在錄音錄像之前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威脅、欺騙、誘供等違法行為,對澄清非法取供嫌疑沒有證明力,且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備法律效力。

綜合以上線索和證據,辯護人認為偵查人員於2012年12月26日、27日對吳某進行的審訊,存在違法剝奪吳某睡眠和休息權連續審訊以變相肉刑方式逼供的情形,是完全可以證實的,其他的毆打、威脅、誘導等非法逼取口供的行為,由於檢察機關違背法律規定不肯提供這兩天審訊的全程錄音錄像,即便不能完全證明,但至少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此外,這些審訊還明顯存在無法律手續非法長時間限制和剝奪吳某的人身自由、變相連續傳喚吳某等嚴重違反刑訴法、侵害吳某合法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因此,依法排除吳某12月27日的所有有罪供述,理據是極為充分的。

二、2013年1月7日省檢察院審查批捕提審訊問筆錄。

在辯護詞中辯護人已經提到,這是一份很反常、很蹊蹺的訊問筆錄。筆錄的前面部分,吳某一直不承認拿了錢,並且把整個事件的過程都說完了,但當提審人員問到偵查人員在以前的審訊中有沒有對你指控、誘供、刑訊逼供,提審照例就要結束的時候,情況卻突然發生了逆轉,出現了吳某承認拿了錢的供述。

1、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

被告人吳某在庭前供述中辯解:他在省檢察院人員提審時承認拿了錢,是違心的,是假話,原因是當時他腦子又出現了空白。為什麼出現空白,吳某在以前檢察機關人員的提審中都保持沉默,但在庭審中,吳某說頭腦出現空白是由於省檢察院人員提審時市檢察院審訊自己的兩個人是一起來的,審訊的後半階段他們就站在省檢察院提審人員身邊,由於在檢察院的審訊給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壓力,吳某害怕他們,因此頭腦因害怕出現空白,再次做出了違心的認罪表示。

辯護人認為,吳某的上述辯解可以合理解釋他在接受省檢察院提審中供述突然發生反覆的反常情況。正是市檢偵查人員違法介入省檢審查批捕提審,出現在提審室省檢提審人員的身邊,讓吳某在被問及有沒有遭受偵查人員的指供、誘供、刑訊逼供時產生了猶豫,並復活了自己在10天前被偵查人員審訊時遭不人道對待的痛苦記憶。諺語說:「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一個有過被虐待經歷的人能否經受住情景再現時對自己心理的考驗,一方面取決於受虐經歷的痛苦程度,另一方面則取決於受害者自身的心理素質。辯護人通過一個月與吳某接觸,了解並感受到他的心理素質確實很一般。此外,如同辯護人在辯護詞中所說過的那樣,偵查監督中審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環節,法律為了強化職務犯罪審查批捕程序的獨立性,加強對偵查的監督,特別規定職務犯罪的審查批捕提級,由上一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負責。但是,辦案的偵查人員竟然集體出現在上級檢察院審查批捕提審的現場,出現在提審人員身邊,這是令人絕望的。它不可能不對吳某的心理產生影響。

並且,還需要強調的是,由於吳某當時處於極為緊張的精神狀態,他對當天的很多細節都記憶不清,因此除吳某能夠記起的情況外,不排除本次提審還存在其他違法取供的情形,比如吳某庭審中提到的不允許他核對筆錄,幾個人從審訊室後門進入審訊室逼他簽字的情況,而這些都是需要通過要求檢察機關提供審訊錄像來加以查明的。

因此,辯護人認為,1月7日的省檢察院提審筆錄中吳某的有罪供述,雖不是直接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但與前期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仍存在密切的關聯,而市檢察院偵查審訊人員違法介入省檢察院提審,則是在這兩者之間建立起聯絡的那條絲線。他們的確達到了自己的目的,當他們帶著不久前不人道審訊的餘威出現在省檢察院提審人員的身邊時,如同他們來之前所期望的那樣,再次摧毀了吳某剛剛建立起來的試圖反抗的決心和意志。

2、依照最高檢《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第二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省檢察院偵查監督提審不進行錄音錄像,都明顯違法,並因此大大增加本次提審存在非法取供的合理懷疑,並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在非法證據排除中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3、該提審筆錄無法成為定罪的有效證據,靠在案證據不能認定吳某犯貪污罪。

辯護人還需要強調,對於省檢察院的這次提審筆錄中吳某的有罪供述,即便假設不予排除,但由於本次有罪供述本身的內容極為簡單,很含糊,不具體,在關乎定罪的重要事實情節上語焉不詳,似是而非,再加上本次審訊存在偵查人員違法介入提審、未依法錄音錄像等重大證據瑕疵,在吳某前面的有罪供述完全排除的情況下,它也難以作為定罪的有效證據。拿這樣一份證據去跟同案被告人朱某雅那些同樣有種種瑕疵的指認吳某參與貪污的供述印證,根本無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鎖鏈,無法做到刑訴法所要求的查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事實認定標準。

三、對9月7日庭審中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質證意見:

1、偵查機關出具的《吳某涉嫌貪污案案發情況說明》中籤名的案件承辦人是市檢察院的黎某和林某,二人是本案偵辦的主要承辦人,也是相關違法審訊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但庭審中二人均沒有出庭,而是安排該院公訴二處處長張某和區檢察院根本沒參加過審訊只是在詢問筆錄上籤了一個名的公訴科科長劉某作為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尤其是後者出庭,根本無任何意義。

2、張某出庭說明的情況:

(1)張稱省檢察院提審偵查人員沒去,但吳某稱去過。是否去過,公訴機關應提供提審錄像予以證實。

(2)張稱打電話通知吳某到案,並對他進行詢問,是向他了解退保的流程,當時是把吳某作為證人詢問,因此不需要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首先,張的說法與偵查機關出具的《吳某涉嫌貪污案案發情況說明》不符:《說明》中記載打電話通知吳某到檢察院接受調查,是因為在訊問朱某雅時朱某雅供述吳某參與了貪污。因此吳某到案並不是單純的證人身份,即便是證人身份,也是重要證人,依照最高檢和江蘇省檢察院的規定,在檢察院辦案區對重要證人詢問也應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審判長、陪審員:

本次庭審後,辯護人注意到,不僅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近來頻繁發布文件強調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最高檢近日也發布了《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要求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重點強調對於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或者供述反覆等十類案件要重點審查;重點強調注重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對於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吳某案而言,不僅普遍存在對審訊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像的違法情形,同時也存在只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定罪,甚至在拒不認罪、供述反覆的情況下沒有重點審查就批捕、起訴的情況。在這種大背景下,辯護人懇切期望人民法院能堅持司法公正,對吳某案的證據排除問題和案件定性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決。

謝謝!

吳某辯護人: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竇榮剛

二零一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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