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制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需警惕四大稅務風險
自2012年以來,我國就不斷推進商事登記制度的重大改革。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相應的資本與登記制度進行了修改,公司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取消驗資要求和證明,賦予股東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方面的權利。 隨著市場經濟和資本市場的快速發展,自然人投資、股權轉讓行為愈加頻繁。2015年1月1日實施的《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為其提供政策依據。在認繳制下,認繳資本、繳納期限等更多的體現出公司自治與商事契約原則,自然人股權轉讓必然呈現出新的不同的特點,涉及的個人所得稅也面臨新的變化,廣大自然人投資者應對其中的稅務風險予以關注。
納稅主體認定的稅務風險 實繳制與認繳制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存在法律干預因素。認繳制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實質權利等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不再是必備要件。 然而,實踐中的股權形式和實質並非總是一致,容易產生「形—— —實」不符或者「名—— —實」不符的衝突。稅法系公權力對私法秩序的合法和強力介入,必然以追求經濟交易的實質為基礎。 因此,在納稅主體認定上,應把握所得的實際歸屬關係,透視認定實質意義的股東,而不是名義上的股東。對於隱名股東、冒名股東、乾股股東等特殊的股權形式,如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應依據股東實質標準進行判斷認定為真正的納稅主體,而不是認定名義上的股東。利用隱名、冒名股東等方式混淆納稅主體而逃避納稅義務的,將面臨較大的稅務風險。因客觀原因造成的被掛名、冒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可以通過司法判決、裁定等方式將名義股權直接變更給實際所有人,避免成為股權轉讓納稅主體,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稅務風險 一般情況下,個人所得稅以現實所得為原則,以權益所得為補充。股權轉讓協議不同於一般買賣合同,認繳制下的股權轉讓限制進一步放寬,更加突出對公民「意思自治」的尊重。 從稅收的角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保障國家稅收權益,防止稅基被侵蝕。在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上,必然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時要防止個人濫用權利,如延遲現實所得取得時間、故意設定不確定性所得等。 因此,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越來越多地採取了權益所得的原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將大為提前。股權轉讓人可能出現未收到現金對價而需要繳納 稅款的情況,形成較大的支付壓力。而且,很多自然人仍然存在個人所得稅為「收付實現制」的觀念,未收到現實所得不申報納稅,容易產生很大的稅務風險。個人投資者在股權轉讓時應考慮自身的納稅支付能力,合理設定轉讓條件,避免欠繳稅款,從而影響納稅信用和社會信用。
計稅依據確認與計量的稅務風險 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核心是轉讓收入額和股權原值的確定。在實繳制下,通過驗資登記等制度,收入額和原值較容易確定,征納雙方爭議較少。認繳制下,未履行完出資義務的股權轉讓愈加頻繁,雙方的約定有更多自由空間,取消驗資對收入額和扣除原值的確定造成困難,征納雙方矛盾更加突出。 股權轉讓是權利義務關係的概括轉移,未履行完出資義務的股權轉讓是否包括後續出資義務對於確定股權對價非常關鍵。如果後續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應以轉讓方的實際出資為基礎確定收入額和扣除原值;如果後續出資由轉讓方承擔,則轉讓方需要在轉讓前繳足認繳資本,應以此為基礎確定收入額和扣除原值。 轉讓方與受讓方應明確約定後續出資義務,有利於避免雙方對股權轉讓價格的誤解、確定合理的股權對價,防止受到公司、股東、稅務部門的追究。同時,股權交易雙方還要收集保留客觀性的證明材料,包括轉讓協議、銀行進賬單、轉賬憑證、公司出具的收據、出資證明書、權屬變更登記證明等,防止產生不必要的爭端和稅務風險。
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權的稅務風險 認繳制下仍然不允許勞務、自然人姓名作為法定出資方式,但允許有限公司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行使表決權。根據同股不同權、同股不同利的規定,商業實踐中利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等變相出資有可以操作的空間。 例如,註冊資本1000萬元的有限公司,某股東可以出資1萬元享受10%的表決權和分紅權。通常情況下,股權初始價值應是股東投資時股東權利對應的實際價值,而不是認繳資本的名義價值,並作為股權轉讓時計算個人所得稅的原值扣除。股權的實際價值與名義價值的差額,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區別,如掌握核心技術員工、高管人員的股權價值差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股不同權的問題往往隱藏在虛假的形式之下,涉及複雜的實際情況,加上相關的個人所得稅政策還不甚明確,其中的風險應該引起關注。 實務中,個人投資者在股權投資、轉讓時,應加強與稅務部門的溝通,明確所得性質、計算方法、納稅時間等,提前做好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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