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峰、田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共有財產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林某;被告:宋某。
林某、宋某於2012年9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某通過繼承、歸併取得某房屋,並於2013年5月領取房屋產權證。2014年9月2日,林某與某公司就某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並委託宋某的兒子宋小某辦理一切拆遷手續。宋小某領取71萬元拆遷補償款後,於同年10月23日、25日分三次將61萬元存入宋某賬戶。同年10月25日,宋某又將61萬元存款存至宋小某賬戶。
2014年11月3日,林某訴至法院,請求宋小某返還71萬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凍結宋小某賬戶存款44.6萬元,同年12月10日,宋小某向宋某賬戶中存入26.4萬元。同年12月14日,宋某將26.4萬元存款一次性取出。2015年3月10日,某法院一審民事調解書確定:一、宋小某於2015年3月10日將446,000元返還林某、宋某;二、確認宋小某於2014年12月10日返還給宋某的264,000元系林某與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某法院於2015年3月31日從宋小某賬戶上劃446,700.22元,後因林某、宋某就該款如何保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該款至今仍保存於某法院賬戶。
2015年4月6日,林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分割71萬元拆遷補償款。該案中,宋某對其保管的26.4萬元去向多次陳述不一,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的合理用途,後該案判決不準離婚。
另查明,2012年宋某因患前列腺癌摘除前列腺及睾丸,無法實現正常排尿,需依靠導尿管導尿。宋某現居住在某頤養苑,月平均開銷為3300餘元。宋某自2016年1月起月退休工資為1946.2元。2014年5月,宋某、林某曾出售另一套房屋,二人各分得售房款16.5萬元。宋某稱該16.5萬元及宋小某存入其賬戶的26.4萬元已全部用完,具體用途記不清了。
2014年9月起,宋某、林某分居,二人對外均無債務。
2016年4月19日,林某訴稱:分得71萬元拆遷補償款中的44.6萬元,並要求宋某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宋某辯稱:雙方未離婚,自己並未隱藏或轉移26.4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院應不予支持。請求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要覽】
最終,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屬林某、宋某共同共有71萬元拆遷補償款,其中35.5萬元歸林某個人所有,35.5萬元歸宋某個人所有。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夫妻共有財產是財產共有的一種形式、稱為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是不同的。共同共有的特徵是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只要共有關係不消亡,共有人就不能劃分自己的份額,平等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此,夫妻對共同財產權的享有不受收入狀況的多少的影響。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權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1)無權單獨處分財產。在夫妻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擅自處分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因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而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失的,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負責賠償。(2)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按均等原則處理,同時結合結婚時間的長短、財產的來源、數量以及生活和生產的實際需要進行合理分割。(3)對於共有財產,如沒有證據證明是按份共有的,應推定為共同共有財產。婦女在了解有關夫妻財產的法律規定後,就可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例如,除非妻子同意,丈夫無權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出賣或贈與他人,妻子可以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這種出賣或贈與行為無效,自覺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李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探究》,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9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因此,原則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如夫妻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並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更有甚者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揮霍等——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宋某的行為已構成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林某對該26.4萬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權,考慮到雙方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故對林某要求分割71萬元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法院給予了支持。
另外,需注意的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確需分割財產的,要注重分割方式,應盡量減少對婚姻生活的衝擊和影響。對於存款、債權等可以凍結、提存,必要時可直接分割;對車輛、房產等財產不宜進行拍賣、轉讓,可通過轉移登記等方式重新明確財產權屬;對傢具、家電等生活必需品,也不宜轉移、變賣,可採取勘驗登記和法庭筆錄、調查筆錄的方式明確財產權屬及保管人。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地方法規或指導意見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文件:《堅持司法為民,堅持司法和諧,推動公正高效權威民事審判制度建設》實踐中一定要把握「共有的基礎喪失」和「重大理由」的含義,在夫妻關係存息期間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的標準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要掌握嚴一點,以利於夫妻關係的穩定和諧。由於以前沒有審理過這類案件,所有如何準確把握《物權法》第99條規定的精神,還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審理的社會效果,能否案結事了等方面綜合考慮案件的處理結果。
4.其他國家立法模式
《法國民法典》
第1441條共同財產制因以下原因解除:(1)夫妻一方死亡;(2)宣告失蹤;(3)離婚;(4)分居;(5)分別財產;(6)夫妻財產制的改變。
第1443條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亂、管理不善或行為不正,繼續維持共同財產制將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時,該另一方配偶得訴請法院分別財產。
《義大利民法典》
第191條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蹤或推定死亡的,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解除或喪失民法效力的,被宣告分居的,由判決宣告財產分割的,協議改變夫妻財產制的,配偶一方破產的,夫妻財產共同狀況將解除。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
第38條第1款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既可在婚姻期間進行,也可在婚姻解除後按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請求進行。
第6款在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未被分割的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繼續積蓄的財產為其共同所有。
【專家視點】
1.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根據共同共有關係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同理,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關係後才能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實現家庭職能正常運轉、夫妻權利義務得以實現的物質基礎,物質基礎喪失可能導致夫妻之間的扶養、撫養子女、贍養父母等家庭職能落空。《婚姻法》雖賦予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支配權,但如何實現支配權,一般交由當事人意思自治。
應當說,絕大多數的夫妻完全有能力合作管理、支配好夫妻共同財產,使之發揮最大的效用。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夫妻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並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更有甚者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揮霍,在現行的夫妻財產制下,除了離婚,法律並未賦予配偶方其他的救濟方式,如果配偶一方因某種原因不願離婚或不能離婚,此時又絕對不允許在夫妻關係存續期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則顯然有違公平。《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一》規定雙方均有權進行處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做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進行重大處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節選),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2年第1卷總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夫妻財產關係與雙方的人身關係密不可分,這種財產關係只能因結婚而發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約定共同財產的歸屬,能否達成協議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不是法院依職權調整的範疇。
——吳曉芳:《婚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載《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特殊情形下可考慮建立和適用特別夫妻財產制度。通常情況下,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當夫妻一方因各種原因而陷入經濟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維繫,或夫妻一方採取各種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財產權益時,通過法律規定使夫妻雙方分別擁有和支配財產——即夫妻非常財產制,不失為明智的選擇,這有助於保證婚姻另一方財產權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損害和影響。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非常必要,法國、義大利、瑞典等國家均明確規定了夫妻非常財產製作為通常共同財產制的補充,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申請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
具體可歸納為以下幾點:(1)因感情不和分居;(2)夫妻一方濫用共同財產管理權;(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4)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偶處分共同財產;(5)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7)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需要以個人財產予以賠償;(8)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將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至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夫妻之間適用何種財產制,各國做法不完全一致。法國、義大利轉而適用法定分別財產制,俄羅斯則允許夫妻雙方繼續維持共同財產制。
——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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