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本體與方法
法律解釋學的發展來自於解釋學的關照,而解釋學經歷了從方法論到本體論的轉向,方法與本體在解釋學中的重心轉換也決定了法律解釋學的發展走向,這不僅為法律解釋學提供了通向真理之途的人文科學方法,也為法律意義的創生提供了本體論依據,本文正是在解釋學的關照下,對法律解釋的重心轉換進行系統地考察。
一、解釋學的重心轉換與發展走向
縱觀西方解釋學的發展,它發軔於聖經研究的解經學,最初是一種在聖典中發現神旨的聖經解釋學,而在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之後,當聖典走下神壇,被神性壓抑的人性也得以張揚,同時,科學昌明使理性的權威得以確立,科學與人文的張力促成了解釋學的第一次轉向。施萊依馬赫突破了聖經解釋學的「疆域」,而將人類的存在自身作為理解的過程,從而發展了一般解釋學。這種新的解釋取向使解釋學不再局限在聖經理解的狹小天地里,它給解釋學洞開了整個人文科學的一般方法論之門。施萊依馬赫站在「作者中心論」的立場上,將解釋的任務描述為主觀重建客觀的過程,「理解是在分析語義的同時,進行心理上轉換或成功地進入他人意境。」{1}施萊依馬赫將語法解釋和心理解釋作為重現作品意蘊的解釋方法,語法解釋將理解建立在語言的聯繫上,排斥了解經學中宗教的「冥入」,而心理解釋要求解釋者完成從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轉換,既為解釋學埋下了解釋要關注歷史背景的歷史意識,又要力求克服解釋者自身的「先見」,避免解釋者自身帶來的歷史局限,這種對解釋者個體性和歷史性的消解又為解釋學開啟了一種非歷史主義的解釋取向。狄爾泰用其「經驗」觀念發展了解釋學,他的解釋學不再致力於設法擺脫個人的經驗,力求去發現超越個體經驗的客觀真理,而是標舉出蘊涵於人類經驗之中的「客觀性」,他假定了一種共通的人性貫穿於人生經驗之中,從而使理解成為可能,狄爾泰一反理性主義的哲學傳統,不認為客觀真理存在於超歷史的個體之外,而是存在於共同的經驗之中,這種真理觀頗有「真理共識論」的意蘊。同時,狄爾泰將理解獨立為人文科學的方法論,區別於自然科學因果關係的說明方法,把理解的過程由知識的說明過程轉化為意義的自我發現過程。狄爾泰將理解作為人文科學方法論的基礎,從而為解釋學的發展帶來了第一場哥白尼式的革命,同時也將讀者的個性與作者的個性共同融入了生命之流,為解釋學的重心轉移提供了可能。
狄爾泰將理解從理性的附庸之中解放出來,但是,解釋學仍然是人文科學實現自我認識的一種有效工具,理解仍然是讀者重現作者客觀意圖的認識方法,理解作為人類存在的本體意義仍然被忽略了,所以理解作為歷史的懸案仍然在哲學中繼續。側重方法論和認識論研究的傳統解釋學逐漸轉變為側重於本體論研究的哲學解釋學,這種學術流向由海德格爾發動,而由伽達默爾展開,這種學術的轉向向作為方法的解釋提出了質疑,解釋學對解釋過程的重心也發生了轉移。海德格爾通過對存在的時間性分析,把人的理解與詮釋活動放到此在世界的大框架中,將理解做為人的存在方式,人的理解就是人的生存活動的歷史性展開。伽達默爾秉承著海德格爾的學脈,繼續發展了理解的本體論,並實現了理解過程重心從「作者中心」向「讀者中心」的轉移。首先,伽達默爾恢復了先見在理解過程中的合法性。先見是人們理解的起點,主體無法通過方法去滌除先見的存在,而達到一種認識的清明狀態,先見表明歷史對主體的佔有,歷史佔有個人的方式首先是語言,語言不僅僅是解釋的工具,同時也是傳統進入當下的方式。伽達默爾對先見合法性的恢復,並不意味著他在理解問題上得出「存在即合理」的保守結論,「先見」在伽達默爾那裡是個不具有感情色彩的中性詞,他對先見做出了兩種區分,一種先見是歷史在個體中的傳承和積澱,就好像是康德哲學中認知形式的先驗範疇,這種先見使理解成為可能;另一種先見是傳統解釋學所指責的「偏見」,是指人們在現實中後天形成的各種見解。對偏見的去除並不是象思辨哲學那樣,在主體中分離出一個能夠審察主體意識的超歷史的思辨主體,這種偏見的去除需要通過從部分到整體、從整體到部分的理解循環來實現,對先見的修正和去除是一個無限的歷史過程。其次,伽達默爾以其視域融合概念超越了傳統認識論中主客二分的認知圖式。主客在認知上的二分發端於笛卡爾的認知哲學,主體在這種認知圖式中,以「我思故我在」肯定了自身的確實性,並由此對主體認知自我存在能力的肯定產生了對客觀知識的確信,將人類的認識過程描述為對客觀真理的追求過程。但是,主體既是認知的主體,同時又是被認知的對象,主體在反思狀態下的理性成為脫離於主體之外的普遍理性,主客二分的認知圖式將理性帶入了困境,即使在狄爾泰之前的解釋學也沒有把人們從主客二分的認知圖式中解脫出來,狄爾泰的心理理解過程也只是通過認知角色的轉換試圖恢復作者的原意,仍然將理解作為一種認知的方法和工具,追尋理解的「唯一正確答案」。而伽達默爾認為人的理解過程無法擺脫當下的歷史視域,「按照伽達默爾,說我們應置自身於另一時代或採取另一人的立場,這不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可想的。」{2}伽達默爾將理解的過程視為動態的視域融合過程,視域融合緩解了歷史與現實、讀者與作者之間的張力,將傳統認知哲學對真理的追尋過程轉換為一種意義的創生過程。最後,伽達默爾提出了解釋學上的理解、解釋與應用三位一體學說,「我們不僅僅把理解和解釋,而且也把應用認為是一個統一的過程的組成要素。這倒不是說我們又回到了虔誠派所說的那三個分離的技巧的傳統區分。正相反,因為我們認為,應用,正如理解和解釋一樣,同樣是詮釋學過程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3}尤其對於法律解釋學來說,理解、解釋和應用是不可分割的過程,法律解釋學著重的是使卓越文本的意義適合於其正在對之講述的具體境況,法官對於法律的解釋就是結合當前的境況對法律文本的應用。伽達默爾就此強調了法律解釋學的典範意義,將法官應用法律過程中對法律的「修正」視為一個必然的過程,法律並不是立法者一勞永逸地制定出來的,法官理解法律的過程同時也是修正法律的過程,但是這種對法律的修正並不是法律之外的創造,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同時屬於法律並是法律自身的解釋,而不是一種任意的對法律的表白。伽達默爾的這種學說被德沃金所吸收,而發展了一種整合性的法律觀。如果說狄爾泰的解釋學為人文科學帶來了獨特的詮釋方法,帶來了解釋學的第一場哥白尼式的革命,而伽達默爾則發展了解釋學的本體論轉向,以方法遮敝真理的真知灼見警示世人,方法並不是通向真理之途,理解才是人的存在方式,為解釋學的發展帶來了哥白尼式的第二場革命。
伽達默爾哲學解釋學對傳統哲學革命性的顛覆包含著深刻的建構,但是,伽達默爾本體論的解釋學對方法論的棄絕,從作者中心到讀者中心的解釋重心轉移,存在著主觀主義和相對主義的傾向,具有一定的瓦解和解構意義,在這個意義上,伽達默爾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評。義大利法律史家貝蒂和美國文學批評家赫施對伽達默爾進行了相對主義和主觀主義的指控。赫施認為無可否認文本意義(significance)隨理解視域的變化而變化,但是也無法否認文本含義(meaning)的固定。針對赫施的批評,伽達默爾承認了作者「元意圖」的存在,同時指出,時間的距離使讀者無法完全恢復作者的視域,理解的過程不能將恢復作者的原意作為考察目標,相反理解的過程是讀者與文本不斷對話的過程,是在對話中不斷修正讀者「前理解」的過程,「對於解釋者和文本的對話具有基本性的是其對一個共同基礎的努力尋求,這一基礎既使得文本個別部分的意義得以顯現同時又將其整合到一內在一貫的整體當中。」{4}這樣,通過對主觀主義和相對主義的修正,解釋學由對解釋者和理解者歷史性的凸顯轉移到對文本自身重要性的關註上來。法國的保羅。利科爾由此向伽達默爾發起了挑戰,利科爾把「文本」作為理解和解釋的重心,建構起了「文本中心論」的詮釋學理論體系。利科爾通過文本與口語的區分,強調了文本的永恆性,從而使理解的確定性成為可能。同時,利科爾推進了伽達默爾的「距離」理論,認識到了文本與事件、文本與作者、文本語境與口語語境的距離,對文本的理解過程仍然是一個建立語境的過程,距離的存在使追尋作者的原意成為不可能,「讀一本書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經死了,是死後發表的書。因為當作者死了時,對於書的關係就變成完全的,並且實際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閱讀他的著作了。」{5}但是文本自身的固定性也不能將理解作為讀者自我理解的過程,而片面擴大解釋者的主觀性。
西方解釋學經歷了從方法到本體的轉向,在解釋過程的重心上又經歷了「作者中心論」、「讀者中心論」、「文本中心論」的轉移,解釋學帶來了法律解釋學的反思,解釋學不同的發展向度也為法律解釋學帶來不同的啟示,從而引領法律解釋學在反思與批判中前行。方法與本體在解釋學上的對立,促使了法學中關於解釋學的不同話語的形成,形成了兩種不同風格的知識譜系,[1]不同的學者採用不同的視角對這兩種知識的譜系給予不同的稱謂,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將傳統解釋學稱為方法論解釋學,而將現代解釋學稱為本體論解釋學,與之相對應的兩種法學知識譜系分別稱為法律解釋學與法律詮釋學。
二、作為方法的法律解釋學:立法者意圖的追尋與司法者歷史性的消解
法律解釋學屬於認識論範疇,為了實現解釋的目標,又需要尋求方法,它又屬於方法論意義上的解釋學。方法論意義上的傳統法律解釋學肇始於德國歷史法學派的鼻祖薩維尼,薩維尼區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兩種不同的法律解釋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釋存在著語法要素、邏輯要素、歷史要素和系統要素等四個要素。「在語法解釋中,解釋者應重構由立法者使用的語言規則;在解釋的邏輯要素中,應重構法律的思維(概念);在解釋的歷史要素中,應由解釋者介紹,法律規則如何介入預設的法律狀態中;在解釋系統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的內在關聯當發揮作用。」{6}薩維尼四要素的詮釋學說成為後世發展解釋方法的理論平台,但是他在法律的整體觀念上仍然是一個「保守主義者」,將法律的運用作為「概念的計算」,並因而成為概念法學的「始作俑者」。經過後人的發展,作為方法論的法律解釋學,逐漸形成了兩大法律解釋流派:一是探究歷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願為目標的主觀論,主要以法條字義、上下文意思作為解釋標準;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義為目標的客觀論,主要以立法資料、立法目的以及合憲性等作為解釋標準。這兩大流派的形成體現了對薩維尼詮釋理論的傳承,前者側重於解釋的語法要素和歷史要素,而後者側重於解釋的邏輯要素和系統要素。從「作者中心」的角度審視兩派觀點的分歧,兩種解釋流派的確存在著主觀和客觀的差別,前者是一種施萊依馬赫式的心理解釋和語法解釋,通過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轉換,追尋立法者的歷史意圖;而後者則是通過對立法文本的考察試圖恢復立法者的立法情境。可見,這兩大解釋流派的差異仍然是解釋方法的差異,而在解釋目標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在於恢復立法者的原意,而忽略法律在當下的目的考察。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上來審視,兩大解釋流派都屬於解釋目標上的客觀論。
對立法者意圖的追尋體現了傳統解釋學對法律解釋方法論的影響。這種影響體現在:首先,傳統解釋學仍然是科學的附庸,狄爾泰將解釋學作為精神「科學」的方法論,而不是「詮釋」的方法論,在認知圖式上,傳統解釋學仍然建基於主客二分的二元圖式,這體現了將作品意義固定化和唯一化的客觀主義的詮釋態度;其次,在對待認識的「前理解」的問題上,認為先見的存在是認識的障礙,法律方法的目的和意義在於消除認識的先見,避免認識的誤解。法律解釋學要求司法者通過法律方法的運用達到價值無涉,客觀中立地做出法律判決,然而,「傳統方法論的解釋學的致命弱點是將一切先見、前理解看作是正確理解的障礙,要求判斷者心地無私,這既是誤解又是苛求。」{7}再次,在法律思維的模式上,法律解釋的過程是規範和事實的邏輯涵攝過程,「其要求儘可能選擇一項法律規範作為演繹模式中的第一項前提,該規範之詳盡意義則借解釋以得之。於此,應優先以法律的內容及立法者的目標為準則。」{8}邏輯涵攝的法律思維過程即為司法三段論的運用過程,在司法三段論中大小前提的確定是法律解釋的過程,這一過程是事實適用於規範的演繹過程,法官對於法律用語不能附加任何意義;最後,法律解釋的過程是法律規範普遍意義確定的過程,而不是針對個案的解釋,傳統法律解釋學對規範的確定是立法規範的確立,而不是針對個案裁判規範的證成。總之,傳統法律解釋學主要表現為方法論意義上的解釋學,它將法律的意義世界建立在科學的方法論上,將法律視為一個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客觀性、中立性和封閉性的自治系統。
傳統解釋學的悖謬使強調方法論的法律解釋學逐漸不能自圓其說。法律語言的流變性使司法者無法通過平義解釋在語言中把握立法者的意圖;立法過程的集體性和歷史性使立法者的意圖變得不可捉摸,通過目的解釋的方法似乎也無法真正達致立法者的目的;體系解釋和語境解釋又會使司法者進行無休止的語境考察,陷入浩瀚無邊的立法材料中無法自拔。因此,「儘管有各種法律文本的解釋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錯的道理,但人們也無法據之獲得一種眾口稱是的關於法律文本或條文的『解釋』,也無法構建成為一種『客觀』的、統一有效的、程序化的並因此大致可以重複的、可以傳授的作為方法的解釋學。」{9}傳統解釋學的基本謬誤在於將解釋僅僅看成是各種方法的選擇與運用,而不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認為解釋僅僅來自於文本上的疑難,而不是認識者與認識對象之間的距離以及認識者本身在背景與利益要求方面的的各不相同。這一基本謬誤在法律解釋學中使追尋立法者意圖成為虛無飄渺的烏托邦,而消解了真正理解法律的司法者的歷史性。海德格爾和伽達默爾對傳統解釋學謬誤的指出,促進了解釋學的本體回歸,從而也引起了法學解釋學的本體論轉向。
三、解構與建構:本體論解釋學對法律詮釋學的意義
伽達默爾將解釋學向本體論的引入將理解拔高到本體論的高度而成為人的存在方式,伽達默爾頗具革命性的概念體系在法學中的借用,形成了一種獨特的知識譜系和話語空間。伽達默爾的話語體系也應驗了它自身的哲學原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作為作者的伽達默爾,在作為讀者的法律解釋理論那裡同樣呈現出多種不同的理解,同一種哲學觀點甚至在兩種相對的法律解釋理論中運用,解構與建構、批判與重建在同一法律解釋的時空中並存,使法律解釋理論呈現出色彩斑斕的理論格局。後現代法學吸收了哲學解釋學的解構傾向,將法治的不確定性發揮到極致,他們或通過強化法律解釋的目的性和政策導向性,將法律降為政治的工具,而挑戰法律的至上性(批判法學);或將法律解釋作為一種故事的講述,來否定法律的自治性(法律與文學運動);或以女權的視角審視法律,批判法律的解釋帶有男子中心主義的偏見,以此來挑釁法律的中立性(女權主義運動)。同時,我們也可以發現「一股建構性的法律本體論正在涌動,無論是『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結合』(哈特)、『作為整體性和詮釋性的法』(德沃金)、『制度性事實』(麥考密克)、『作為當為與存在的對應』(考夫曼)、『事實與效力之間』(哈貝馬斯),還是『在敞開的體系中論證』(阿列克西),均不過是在不同知識譜系和話語空間帶有某種一致趨向的法概念的理論建構。」{10}伽達默爾在存在意義上來理解人的解釋活動,強調了解釋活動的創造性。「解釋活動從存在意義上看,本身應是一種擴大人的生活的創造性活動。」{11}在哲學解釋學上,強調理解的創造性無可厚非,作為人的存在方式的理解是一個有過程但沒有終結的任務,是一個在循環中不斷實現的歷史過程,這符合人的歷史性存在的事實。但是,在法律解釋中,理解的創造性又成為一種強大的解構力量,影響著法治的確定性和客觀性。在法律解釋的主體上,哲學解釋學恢復了理解者的歷史性,即理解的活動必須依賴於理解者的具體情境。但是,對於法律而言,法律無法事先窮盡其適用的範圍,法律的理解者也無法離開具體的情境形成對法律真實含義的理解,具體理解者境況的不一必然不能達致和獲知法律及其適用的一致性。伽達默爾的解釋學就這樣瓦解了傳統法治理論追求「唯一正確答案」的企圖,從而解構了法治的確定性。在法律解釋的標準上,伽達默爾的解釋學容易把解釋標準的客觀論引向解釋標準的主觀論。既然立法者的原意已經無法實現,而作為司法者的法官是對法律文本的最好的理解者,法官的主觀性就會在這種話語的支持下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勢必會導致法律現實主義者「無法司法」的極端論斷,並與實用主義者和經驗主義者忽視邏輯而強調法官經驗的觀念暗合,甚至批判法學也會從哲學解釋學中找到理論上的支持,他們將法官解釋揭發為在法治名義下將法律置換為政治利益和意識形態的行為,從而將法律降為了政治的工具。在批判法學那裡,「規範的不確定性自身被轉化成不確定性的規範,『六經注我』的主觀主義也升級到『造反有理』的高度。」{12}
哲學解釋學相對論和主觀論的理論傾向,引起了諸多法學家的警惕,出於對法治的維護,許多法學家在法學中對哲學解釋學進行了「創造性的轉換」,淡化了哲學解釋學的解構傾向,而重新發現本體意義上的解釋學對法律方法的建設性意義。哲學解釋學認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會不同,理解的多樣化和個性化將哲學中的理解放逐到無限的歷史過程中,而「法律詮釋必須要求法官對當下的案件作出評判。」{13}因此,在法學語境中,只要有理解,就有可能也必須形成相同的理解。追求大致相同的理解成為法律詮釋學學術努力的方向,現代的法律解釋理論吸收了本體論解釋學對傳統科學方法的批判,同時也認識到本體論解釋學瓦解法治的危險,而試圖將方法論納入本體論的理論框架,尋找超越主觀主義(自由解釋)和客觀主義(嚴格解釋)的第三條道路。這種超越體現在:首先,吸收了伽達默爾視域融合的哲學思想,超越了傳統主客二分的認識圖式,形成了對法律解釋客觀性的新理解。在傳統的法學思維下,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是獨立於主體之外並實存於宇宙結構之中的,或者是科學意義上的可復現性,然而,現代法律解釋理論摒棄了主客二分的認識圖式,認為法律的意義既不是法律解釋的對象,也不是解釋者任意創造的產物,法律的意義是主客體交互作用的結果,主客體視界的融合形成了一個意義的可能世界,從而形成了法律解釋商談意義上的客觀性的認識。商談意義上的客觀性是打破個人的主觀恣意,而由合理的、具有邏輯論證力量和有說服力的論據支持。商談意義上的客觀性的真正實現與文化變數息息相關,在一個同質的文化共同體中,理解者處於相似的「生活傳統」,「先見」的相似性為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成為可能。這種強調文化變數的客觀性使法律的真理存在於主體間的共識之中。在德沃金的整合性法律觀中,「法律帝國」的疆界在由法官態度決定的情況下,追求法律中唯一的正解也成為可能;其次,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上,現代法律解釋理論超越了傳統邏輯涵攝的司法三段論,法律解釋的過程是法官目光在事實與規範之間的流連往返,是事實與規範之間的不斷調試和適應,而不是從規範到事實的簡單演繹推理,從而又發展了諸如類推適用、事件比較、類型塑造等現代法律方法。司法三段論的法律推理儘管作為科學主義的詬病遭到批判,但是維護法律客觀性的需要並沒有完全遭到揚棄,而是對其進行了新的理解。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不再是意義明確的立法規範,而是法官通過解釋針對個案的裁判規範;再次,在法律解釋的目標上,「毋寧是,理解一直同時是客觀與主觀的,理解者總是帶著客觀與主觀進入『理解視界』,他不是純消極地反映要被理解的對象,而是建構被理解的對象。」{14}相應地,法律適用者在推論中扮演的是一個積極的建構性的角色。本體論上的法律解釋理論擺脫了方法論上的法律解釋片面追求規範文本的客觀確定含義,而更注重判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論證理論在20世紀得以興起並非偶然,法律論證即在各方主體的對話和論辯過程中,達致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結果;最後,在法律解釋的標準上,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詮釋理論也拋棄了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維,認可了多種解釋標準的有效性,並賦予解釋者在合憲性解釋的前提下,選取解釋標準和排列解釋標準的自主權,「解釋不是計算題,而是一種有創造性的精神活動。在遇到臨界事例時,解釋者所從事的工作,與依據須填補的評價標準來判斷案件事實以及就案件事實做歸類的工作,並無大異,解釋者於此都擁有判斷餘地,於其內,多數不同的裁判都是『可接受的』。」{15}本體論意義上的現代法律詮釋理論並沒有因科學方法對人文真理的遮蔽而認為法律方法的無能,在承認方法有效性的同時,又通過論證程序排除了法官選擇法律方法的恣意,以試圖規範法官解釋法律的價值評價。
四、結語:保持本體與方法在法律解釋中的內在張力
在知識譜繫上,解釋學的本體與方法存在著對立和緊張,但是,這種理論上的學術脈絡是否意味著我們在法治實踐中完全以本體來替代方法或者是以方法來遮蔽本體呢?對學術譜系的考察已經說明,必須謹防理論的偏執所帶來的實踐的偏頗。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維無法讓我們面對這個豐富紛雜的生活世界,保持本體與方法在法律解釋中的張力是最好的選擇。「解釋學反思並不能提供現成的解釋方法和技術,但卻是使得理解———解釋活動充滿活力和創造性的前提;另一方面,作為一種技術的解釋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無可置疑的重要性,但方法本身並不足以保證人們富有創見的提出和解決問題。」{16}所以,在法律解釋的理論和實踐中將本體與方法的內在緊張保持在一個恰當的限度內是我們必須面對和研究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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