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刑訊逼供誘因的實證分析

我對刑訊逼供誘因的實證分析 光明網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何家弘

在人類社會的司法歷史中,刑訊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現代文明社會。雖然一些法治發達國家中,以肉體折磨為特徵的「硬刑訊」已不多見,但是以精神折磨為內容的「軟刑訊」仍時有所聞。近年來,隨著我國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訊逼供問題越來越受到國人的關注。然而,刑訊逼供似乎具有超強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卻屢禁不止。

近年來,我們以刑事錯案為基線,展開了一系列與刑訊逼供問題有關的實證研究。例如,我們面向法官、檢察官、警察、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進行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認為「辦案人員重視口供輕視其他證據容易導致錯案發生」的人佔47%;認為「刑訊逼供最有可能導致被告人做出虛假供述」的人佔60%。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早就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但是偵查人員為何會一次次步入刑訊逼供的誤區?根據我們的實證研究,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第一,片面的執法觀念。受片面強調社會公共利益的傳統價值觀念的影響,我國的刑事司法一直偏重於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重視不夠。於是,目的的正當性就掩蓋了手段的不正當性,打擊犯罪的正當性就弱化了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時的罪惡感。

第二,陳舊的思維習慣。由於我國的刑事訴訟理論長期排斥甚至否定無罪推定原則,所以一些偵查人員習慣於「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既然是偵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則就別去偵查了。於是,一些偵查人員習慣於把抓到的嫌疑人視為「壞人」,並且認為壞人一般都不會輕易承認自己的罪行,所以只有採用「特殊手段」才能讓其低頭認罪。

第三,低下的偵查能力。近年來發現的冤案多發生於20世紀的80、90年代,當時我國的犯罪偵查都處於較低的發展水平,特別是在那些偏遠落後的地區。按照有關規定,故意殺人和強姦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區縣級公安局立案偵查。有些偏遠地區發生此類重大刑案時,當地的偵查人員都沒有查辦經驗,只能是「邊干邊學」。另外,這些地區的偵查資源十分有限,偵查技術與偵查手段很少,詢問和訊問就是偵查的基本方法。在偵查能力不高的情況下,通過訊問獲取嫌疑人口供就成為破案的「捷徑」。於是,一些偵查人員就甘冒違法風險去「撬開嫌疑人的嘴巴」。特別是當偵查人員承受破案壓力而且面臨困境的時候,對已經抓獲的嫌疑人刑訊逼供就成為不二的選擇。

第四,乏力的監督機制。行為需要約束,權力需要制約,行使權力的行為特別需要監督。刑訊逼供一般都發生於偵查權力的行使過程中,而這恰恰是刑事訴訟中監督較為乏力的環節。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所以法官對於偵查階段的違法行為很難監督。雖然檢察機關享有《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的法律監督權,而且可以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對偵查行為進行監督,但是受強調配合的工作習慣的影響,檢察人員往往把批捕視為配合偵查工作的一道程序。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時,由於偵查已然終結,檢察機關再想監督也就難見實效了。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可以會見律師或者偵查人員訊問時律師可以在場,這就使律師得以對偵查行為發揮監督制約的作用,但是在我國,這項監督機制長期處於空白狀態。這種帶有「自我監督」性質的行為監督模式很難發揮遏制刑訊逼供的實效。

第五,空泛的證據規則。如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就規定「嚴禁刑訊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規定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這些規定不夠具體明確,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在許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經在法庭上聲稱被刑訊逼供並推翻了原來在偵查階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並未排除那些審前供述,依然結合其他證據對有罪供述予以採信。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夠具體明確。

第六,失效的刑罰威懾。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刑訊逼供是一種犯罪行為,但是在實踐中,這類案件多因取證難而處罰難。一方面,刑訊逼供的受害人多處於失去自由和孤立無援的境地,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無法取證,當事後具有取證能力時又因時過境遷而難以拿到充分的證據。另一方面,檢察官或法官的調查往往由於當事人和知情人多為警察而困難重重。檢察部門在查辦刑訊逼供案件的過程中,經常會遭遇各種抵制、說情、施壓或拆台的狀況。辦案工作「只開花不結果」或「輕描淡寫從輕發落」等情況絕非罕見。

來源: 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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