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毒品犯罪:認定行為人主觀是否「明知」,須分三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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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特定明知、排除特定目的等因素。其中,行為人的罪過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心態,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而犯罪目的、特定明知是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稱之為選擇性主觀要素。從刑法第347條到第357對毒品犯罪的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明知是毒品,亦指對於毒品犯罪特定明知是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要素。但是基於毒品犯罪取證難,對於不認罪或者否認自己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無罪呢?當然不是。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行為人知道案件的客觀真實,司法機關、辯護律師所知道的只是法律真實,法律人用證據儘可能還原事實真相。從這個角度講,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主觀明知可以結合客觀行為予以認定,如何根據客觀行為認定主觀明知呢?其證明標準、證明責任分配又是什麼呢?本文結合刑事審判參考第1015號案例說明自己的理解。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駱小林駕駛藏有毒品的車牌號為"川A5V165"的黑色長安轎車從雲南省孟連縣經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當日23時50分,途徑普洱市思茅區官寨時,被公開查緝的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後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1快,凈重5589克。

該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運輸毒品,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當懲處。駱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隱蔽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在運輸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其提出不知車上有毒品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駱小林無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以運輸毒品罪判處駱小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以不明知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內藏有毒品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駱小林始終辯解不知道所加之的轎車車內夾層內藏有毒品,本案又無證據能夠印證駱小林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運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重審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訴),並於當天將駱小林釋放。

二、爭議焦點

對當場查獲的毒品,被告人拒不認罪,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07《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08《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12年《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追訴規定》)均對其有規定,主要內容為: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具有以上三個文件中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實際上,對於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涉及到三步:

第一步,公訴機關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是上述文件中規定的基礎事實,進而根據經驗法則推定其有主觀明知,減輕了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降低了證明標準。

第二步,如果行為人可以做出解釋,進行反駁或者否定其主觀明知,只要解釋合理,對行為人的主觀明知證明責任再次需要公訴機關舉證。

第三步,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確屬被矇騙否定主觀明知,公訴機關也具有基於其客觀義務證明行為人確屬被矇騙的責任。

第二步與第三步司法實踐中無先後順序,兩者之間是並列的,都是行為人證明自己不具備主觀明知的方式。

以上三步的證明標準又是什麼呢?第一步,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第二步,只要合理解釋即可,無需達到第一步的標準。對於被告人所承擔的證明責任,法律沒有確立明確的證明標準。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書中大都迴避這一問題,沒有對被告人的證明標準給出明確的解釋。但根據司法證明的基本原理,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則上不需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是因為,被告人往往身陷囹圄,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具備取證能力;被告人即便委託或者被指定了辯護律師,其取證能力也是與檢察機關無法相提並論的。因此,被告方的證明責任是證明到令法官產生高度的可信性,當法官對推定事實的可靠性產生合理的懷疑,法官就可以認定推定事實不成立了。第三步,應達到優勢證據即可。如果按照"確屬"的字面含義,與"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相同。顯然,這對行為人來說是要求苛刻的。與前述理由相同。

三、二審法院運用推定分析

首先,駱小林駕駛的車輛後排兩扇門夾層中有毒品,符合《意見》《會議紀要》《追訴規定》中提到了"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從駱小林行為的過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獲時候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車門夾層內查獲的,其又是車輛的駕駛者,車內沒有其他人,其是一個人從雲南省孟連縣返回四川省成都市,因此,筆者認為其符合"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行為方式。此時,公訴機關完成了其初步證明責任,只要證明具有此事實,就可以依據經驗法則得出主觀明知的結論。

其次,駱小林的反駁基礎事實的解釋合理。他始終辯解不知道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藏有毒品,他是受"二哥"的僱用,為"二哥"等三人開車到孟連縣並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館306號房間,未用身份登記,其間有個叫"阿信"的服務員幫駱小林買過水果。"二哥"住成都市資子金中路的一農行對面的小區,該小區附近有一廣場。"二哥"的妻子叫"娟娟"。其間車還被人單獨使用過,以上解釋合理,加之有辯護人提供的"2008年5月11日,駱小林駕駛機動車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處罰的通知書及照片",從照片上可看出是四人以及被查獲的毒品上沒有駱小林指紋的客觀性證據,進而被告方完成了反駁。此時,證明責任再次轉移到公訴機關。

最後,公訴機關未對駱小林的合理解釋拿出證據反駁,兩次退回公安機關均未得到有效證據。推到這,不管事實上駱小林知不知道是毒品,在法律層面、證據層面,其不具備主觀明知,不具備運輸毒品罪的犯罪構成,無罪。

四、結語

綜上,對於犯罪主觀要件之一的主觀明知認定,從有效打擊懲治毒品犯罪方面可以適用推定方式,但是應嚴格按照三步走的方法適用,遵循正確的證明責任以及證明標準。為如此,才能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保證個案公平。

實習編輯/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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