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利用三階層理論進行有效辯護的毒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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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於甘肅省隴西縣,漢族,文盲,戶籍所在地:甘肅省隴西縣。因本案於2013年6月5日被羈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於湖南省藍山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藍山縣。因本案於2013年6月5日被羈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景平,湖南湘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香檢公訴(2013)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及辯護人王景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與黎某電話聯繫後,找到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幣350元的價錢將5克冰毒販賣給黎某,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可從中獲利人民幣50元。當日16時許,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以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將1小袋冰毒(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凈重4.67克)販賣給黎某後被抓獲。公安民警當場繳獲上述毒品及毒資。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戶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通話記錄,理化檢驗報告書,現場及物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1、公安機關在本案偵查中實施特情隱匿偵查,促使了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犯罪是違法的;2、因特情引誘,促成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產生犯意,並進行所謂的犯罪,不符合三階層犯罪構成的該當性,故不構成犯罪;3、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的行為,不能排除其幫助黎某某購買毒品的行為,為一個吸毒人員購買自己吸毒的量小毒品,又沒有從黎某某身上牟利,併當然構成犯罪。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是從犯,其行為屬於犯罪未遂,且有自首立功情節,依法應當或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是初犯,存在犯意引誘情形,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的辯護人還對當庭出示的證據合法性提出質證意見。

關於辯護人提出本案證據不具合法性的質證意見。經查,辯護人提出本案收集的證據不合法主要是基於偵查機關運用了特情,但法律明確規定使用特情進行偵查,是偵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打擊手段,是合法的,且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過程中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其質證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評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無罪的主要意見是,偵查機關使用了特情,是特情引誘下犯罪。該辯護意見明顯與《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規定「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的手段」相矛盾,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相矛盾,不符法律規定,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當庭自願認罪,不考慮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在本案中與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的地位相當,都是積极參与販賣毒品行為當中,不分主次,都是主犯,該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兩被告人均在販賣毒品交接過程中被抓獲的,不存在未遂問題,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是自首且有立功的情節。經查,兩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馬亞軍馬某某均是當場被抓獲的,不存在自首和立功情形,該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誘、毒品未流入社會等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綜合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無視國法,販賣少量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唐召華唐某某當庭自願認罪,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亞軍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唐召華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蘋果2型手機、OWAG手機各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香港

代理審判員張超君

人民陪審員龍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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