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供證關係認定事實關鍵在於相互印證

所謂供證關係,是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形成的時間及邏輯上先後順序的不同,對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關係的概括,具體可以分為先供後證和先證後供兩種情形。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著供證交叉的情形,但是,從最初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其他證據的時間先後,仍然可以將其歸入先供後證或者先證後供情形。

供證關係的不同,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到底產生什麼樣的影響,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較大分歧。理論界一般認為,在先證後供模式下,由於已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偵查人員破案壓力小,沒有必要使用刑訊逼供等違法手段逼取口供,對於規範偵查權的運行、保障人權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司法實務中有的更認可先供後證模式,認為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再根據口供獲取其他證據能夠充分證實口供的真實性,口供的證明力較高;反之,先證後供不能明顯增強口供的真實性和客觀性,相關供述內容的證明力較弱,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價值沒有先供後證大。

針對上述供證關係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探討供證關係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產生何種影響,是以口供作為定案證據為基本前提的。如果弱化口供在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則供證關係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的影響會大大降低。其實,不管是先供後證還是先證後供,兩種情形下都需要通過對相關證據的審查來建立起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都需要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鏈條,排除合理懷疑,才能夠認定案件事實。

一是先證後供與事實認定。先證後供,是指偵查機關先獲取物證等證據,然後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在先證後供模式下,由於有證據指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在證據面前無法辯解,往往會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從而建立起完整的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但先證後供的模式,也有風險需要防範。主要表現為:(1)誘供的風險。由於偵查機關事先已經掌握部分證據,那麼,在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過程中可能存在指供、誘供等風險。(2)輕信已有證據。由於已有證據證實案件事實,偵查機關往往容易忽視甄別已有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沒有及時、全面客觀收集、固定證據,無法建立起已有證據與案件事實的整體聯繫。

在先證後供模式下,必須甄別、比對已有證據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排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同時確保偵查機關審訊的合法性,確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願性、真實性,然後尋求證據之間包括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如果其他物證、書證等證據單薄或者取證方法存在問題,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供述的獲取不能排除逼供、誘供可能的,認定被告人有罪就要慎重。反之,即使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供述被依法排除,也可以在認定事實基礎上依法確認被告人有罪。

二是先供後證與事實認定。先供後證,是指偵查機關先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然後根據口供取得相應物證、書證等證據的情形。在先供後證模式下,偵查人員往往事先不掌握證據或者掌握的證據不充分,如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認直接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客觀證據,且該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互相印證,既能建立犯罪嫌疑人與隱蔽性客觀證據間的關聯,又能印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非常關鍵。根據生活常理,如果非犯罪嫌疑人本人作案,則不可能詳細描述犯罪過程中的細節,更不可能帶領偵查人員找到隱蔽性物證、書證等證據。事實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後帶領偵查人員找到的證據越隱蔽、越重要,越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實性。

當然,在先供後證模式下,還要注意防止兩種錯誤做法:(1)片面輕信口供。這表現為不對口供的真實性以及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進行審查,案件證據收集完全圍繞被告人的口供進行。(2)不相信口供。對口供持否定態度,不認真甄別口供的真假,不圍繞口供提供的線索及時收集、固定證據,證據收集沒有方向和重點。因此,在先供後證模式下,在確保口供取得真實、客觀、合法的前提下,要認真甄別口供,圍繞口供及時收集、固定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同時,要重視取證的規範,防止證據在收集、保管等環節受到破壞,損害證據的資格和證明力。

總之,在供證關係中,不管是先供後證還是先證後供,核心在於確保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與合法性,建立起供述與在案證據的客觀聯繫,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體系。

(作者單位: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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