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914號:張文明故意殺人案-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交通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實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914號,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 整理資料來自刑事辯護大律師網

張文明故意殺人案[第914號]——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交通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以及如何結合在案證據審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辯解是否成立劉靜坤王宏昭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以張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張文明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其在交通肇事後與被害人協商,賠償被害人600元並留下聯繫方式,被害人同意讓其先修車,之後再來接被害人,但其夜裡回來發現被害人已不在現場。其辯護人提出,張文明是經被害人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不屬於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張文明駕駛松花江牌小型客車在北京市房山區周張路婁子水村西公路路段行駛,當其欲從右側超越被害人黃信月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時,撞到該三輪車後部,致黃信月摔傷。後張文明將黃信月駕駛的三輪車推至距事故現場東60米的一廢品收購站內,同路人一起將受傷後不能講話和行走的黃信月抬到其駕駛的小型客車上。因該車無法啟動,張文明遂將黃信月從車內搬至路邊。當日13時許,張文明將黃信月帶離事故現場並遺棄,後雇車將肇事客車牽引至一修理站進行維修。次日10時許,黃信月的屍體在事故現場路邊以東2米、以南22.1米的牆根下被發現。經鑒定,黃信月系被鈍性物體(如機動車)作用致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張文明負事故全部責任。同年6月4日,張文明向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認為,張文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檢驗的機動車,從右側超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信月受傷後,將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當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文明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罪名有誤,予以更正。張文明在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以後,罰金刑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應當將前罪沒有執行的罰金刑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依照《刑法》第232條、第55條第一款、第56條第一款、第71條、第36條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張文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與前罪所判處的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後,張文明提出上訴,理由是:一審認定事實有誤,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能夠講話,二人進行了協商,其給被害人留下聯繫方式後去修車,其沒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張文明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認定其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張文明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文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檢驗的機動車,從右側超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新月受傷,後張文明將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當懲處。張文明所提「一審認定事實有誤」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且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張文明將身受重傷的被害人遺棄,導致被害人因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主觀上對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徵。張文明雖然在案發後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其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交通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並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實?

2.如何結合在案證據審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辯解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現有證據能否證實張文明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實施了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為。對此,案件審理中存在以下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由於交通事故發生地沒有監控錄像,也沒有目擊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張文明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移動、遺棄被害人的行為,且張文明辯稱其與被害人達成口頭的賠償協議,併當場支付賠償金後離開現場,故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儘管本案沒有相應的直接證據,但基於在案的間接證據,能夠證明張文明在交通肇事後確有移動、遺棄被害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辯解進行定罪量刑,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我們贊同後一種意見。對於被告人始終拒不認罪且無其他直接證據的案件,應當重視利用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同時要認真審查被告人提出的辯解,結合在案證據判斷其辯解是否成立。

(一)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應當重視證據分析和推理

2010年,最高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確立了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2013年, 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5條吸收了這一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對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的案件,應當適用《解釋》第105條確立的定案規則。具體而言,對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5)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基於上述規定,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應當重視證據分析和推理;在證據分析和推理過程中,需要遵循邏輯規律和經驗法則的要求。

本案中,張文明對其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實始終拒不供認,但在案的間接證據足以認定上述事實。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偵破經過自然、順利,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和交通事故認定結論,可以證實張文明實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為。(1)被害人親屬黃某證實,被害人於2009年5月29日去房山區周張路黃山店附近賣小雞一直未歸,其家人駕車沿途尋找,後在路邊一牆根下發現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員於5月30日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經勘查,案發現場有剎車印和碎玻璃片,結合被害人在現場附近已經死亡的情況以及被害人的身體損傷,可以認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員沿途調查走訪,一汽車修理店老闆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車輛的車型和車號。經電話詢問該車車主張某,張某稱張文明於5月29日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已經修好。公安人員通知張文明將肇事車輛開到交通隊進行勘驗,張文明的妻子於6月1日將該車開到交通隊。6月4日,張文明迫於壓力來到交通隊投案。(4)證人張某

(房山交通支隊民警)證實,張文明帶來的車前保險杠能夠形成被害人三輪車上的撞擊痕迹,張文明駕駛的車輛是肇事車輛。(5)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文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檢驗的機動車從電動三輪車右側超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上述證據證實,公安人員根據線索鎖定張文明,基於痕迹比對結論認定張文明所駕駛的車輛系肇事車輛,並基於現場勘查情況認定張文明對事故負全部責任,進而證實張文明實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張對交通肇事行為本身亦供認不諱。

第二,諸多證人證言證實,張文明案發當日駕車撞倒被害人後,肇事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啟動,張文明未送被害人去醫院救治,而是離開現場去修理肇事車輛。(1)目擊證人石某證實,案發當日11時許,張文明駕駛麵包車將騎電動三輪車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時隔一個半小時之後,張文明的車輛還打不著火,張文明不聽勸告拒絕送被害人去醫院。石某在案發後能夠分別辨認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證人白某的證言與證人石某的證言相印證。(2)證人劉某證實,案發當日13時許,劉某應張文明的請求將肇事車輛拖到周口店一汽車修理部。劉某在幫助張文明將肇事車輛拖到修理部時僅看見張文明及肇事車輛,並未看見其他人和車輛。劉某辨認出了張文明及拖車地點。(3)證人張某證實,案發當日13時許,張文明將肇事車輛送到張某經營的汽車修理部,該車保險杠、霧燈、電腦盤等被撞壞,打不著火,張某無法修理。

張文明隨後電話聯繫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駕駛夏利車將肇事的麵包車拖向周口店方向。證人田某的證言與張某的證言相印證。(4)證人郭某證實,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一女子駕駛夏利車拉著張文明的肇事麵包車到郭某的汽車修理部修車,該車於當日十五六時開走。郭某辨認出了張文明。上述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張文明在交通肇事後,置被害人的安危於不顧,徑自離開現場修理肇事車輛,且上述證言所證實的時間鏈條亦能相互吻合。

第三,現場勘查情況、屍體檢驗結論及法醫意見和證人證言證實,被害人被撞倒後傷情嚴重不能行動、言語,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可以認定張文明在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1)目擊證人石某證實,當時被害人臉部受傷流血,閉著眼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疼得哼哼。(2)證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隊民警)證實,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被害人臉朝里躺在一個牆根底下,頭枕著一塊磚頭。被害人被發現的地方距離交通事故中心現場的斜線距離大概有十幾米。在中心現場和被害人被發現的地方之間是一塊綠地,種了很多灌木,中間有種樹時壘起的土埂,還有一段破損的牆基;牆基有十公分高。(3)屍體檢驗意見證實,被害人黃信月系被鈍性物體(如機動車)作用於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側肋骨多發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積血,腹膜後血腫,左側股骨骨折致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4)證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法醫師)證實,被害人符合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當時不會立刻死亡。屍檢時未發現被害人患有疾病。(5)證人張伯暢(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主任法醫師)證實,被害人腹膜後血腫屬於漸進性出血,出血量會增大,但出血速度變慢;被害人腹腔積血500毫升,腹腔血腫體積為20cm×10cm×30cm,並非急性大出血,及時送醫有極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會立刻死亡,存活時間應當不少於2個小時。被害人左側股骨骨折,應當很疼,沒有走動的可能,不能站立。上述證據證實,被害人遭遇車禍後嚴重受傷但並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喪失了行動、語言能力。

對於張文明是否在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拖至屍體所處的地點,即移動、遺棄被害人這一關鍵環節,儘管沒有目擊證人,且張文明亦始終否認其實施了該行為,但結合上述證據證實被害人當時重傷不能站立和移動的身體情況,事故現場與發現被害人屍體現場之間距離較遠和地面不平坦的情況,能夠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屍體所處地點的可能性,進而可以認定是其他人將被害人移至屍體所處地點。同時,前述證人劉某證實,其幫助張文明拖走肇事車輛時,並未看見其他車和人,當時正值中午13時,在張文明及肇事車輛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的情況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動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張文明在交通肇事後將受傷的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轉移至屍體所處地點。

綜上,雖然張文明對本案關鍵事實始終拒不供認,但經查證屬實的上述間接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得出唯一的結論,即張文明駕車撞倒被害人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遺棄,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

(二)對於被告人提出的新辯解應當結合在案證據審查是否成立

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新的辯解是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的一種現象。為了避免簡單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辯解,《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確立了對被告人新辯解的審查判斷和採信規則。《解釋》第八十三條延續了這一規定。具體而言,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張文明在歸案後曾對自己駕車撞倒被害人,之後離開犯罪現場修理肇事車輛的犯罪事實作出供述,但其隨後提出新辯解稱,自己在出事後曾與被害人協商,賠償被害人600元,並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後把自己的聯繫方式寫在一張紙上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讓其先修車,等修好車再來接被害人,其夜裡回來時發現被害人已經不見了。結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張文明的辯解不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證人石某、白某的證言,屍體檢驗意見及法醫證言證實,被害人被撞倒後傷勢嚴重,不能行動、言語。被害人當時隨身攜帶手機,其家屬證實曾多次撥打該手機,手機可以打通但始終處於無人接聽狀態。因此,上述證據證實被害人被撞後根本沒有行為能力與張文明協商賠償事宜。同時,張文明對是否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以及具體的賠償金額等情節的辯解前後不一。因此,張文明所稱其與被害人協商賠償的辯解不能成立。

第二,公安人員在現場勘查過程中對被害人屍體所穿衣服進行了查找,並未發現張文明所稱其交給被害人的帶有其電話號碼的紙條。因此,張文明所稱其將自己的聯繫方式寫在紙上交給被害人的辯解無證據印證。

第三,證人郭某證實,張文明的肇事車輛在案發當日下午三四時就已修好,但此時張文明並未返回現場救治被害人,否則不會未能發現被害人。同時,被害人被撞倒後傷勢嚴重,張文明如欲救治被害人,理應先行攔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車輛。該情節反映張文明在案發後並無救治被害人的意圖。

綜上,儘管張文明歸案後拒不供認其在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遺棄的關鍵事實,但第一、二審法院根據在案的間接證據可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並且能夠基於在案證據否定張文明提出的新辯解;進而認定張文明犯故意殺人罪,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相應的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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